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595,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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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友人乙○○(另行審結)與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乙○○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獄服刑前,曾將款項以辛○○名義存於辛○○名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與辛○○有債權債務關係。

嗣乙○○於97年12月1日因上揭案件入獄服刑後,2人未再聯絡。

乙○○於出獄後,為索回其原存放在辛○○上揭臺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次與辛○○聯繫,辛○○均藉故迴避不見面。

乙○○為索回上開款項,遂與己○○、丁○○(另行審結)、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由乙○○委託任職於龍享酒店之陳憶雯以己○○名義購買辛○○之鐘點,邀約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55號錢櫃KTV160號包廂同樂,辛○○到場後未久,乙○○與丙○○即出現,辛○○見狀欲離去現場,丙○○隨即擋住包廂門口,不讓辛○○離去,丁○○並出言要求辛○○坐下,否則要強拍其裸照,並揚言如辛○○不配合,要將其押至公司接客,及出言如果讓他失去耐性,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乙○○亦以要找人去淡水找辛○○的家人,要辛○○的家人出門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不敢離開現場,藉此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期間乙○○要求辛○○必須返還其原寄存於辛○○名下臺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辛○○迫於無奈,遂拿出其所有臺新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予乙○○,並告之密碼,乙○○將提款卡轉交與丙○○後,丙○○即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因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提款失敗,最後僅於該日晚間9時49分至52分許,分5次自辛○○所有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共提款新臺幣(下同)9 萬1,000元,丙○○將該款項交與乙○○後,乙○○僅交付其中1,000元予辛○○,另9萬元則加以取走。

此時,己○○復書寫辛○○同意返還9萬元予乙○○,尚餘欠款項51萬元,其還款方式由雙方另議之收據乙紙,及辛○○代乙○○保管51萬元之保管條乙紙,及辛○○同意委託乙○○持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之切結書乙紙,強迫辛○○在上開收據、保管條及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紋,待辛○○簽名捺印後,始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意其可離開,並與辛○○一同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路85巷63號6樓之1住處取回乙○○所寄放之物品(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嗣辛○○因不甘受害,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伊係應乙○○之邀參加乙○○之生日聚會,乙○○最晚到,到了之後,與辛○○商談返還欠款之事,伊與其他人則在旁邊唱歌,未參與乙○○與辛○○談判之事。

其後,乙○○與辛○○達成協議之後,因認伊之字寫得比較好看,始推由伊書寫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文書。

該錢櫃KTV係公共場所,復有服務人員進出,伊等如何在包廂內妨害辛○○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其行使無義務之事云云。

又當日伊陪同乙○○與辛○○同回辛○○住處拿回乙○○之私人物品時,辛○○曾示意其同居男友甲○○報警,警員亦曾到場處理,但辛○○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稱與乙○○間係債務糾紛,足認伊等並無涉不法情事云云。

惟查:(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己○○打電話去公司買我的鐘點(辛○○先雖當庭指認係庚○○購買其鐘點,但其後陳稱因其一直將己○○、庚○○二人搞混,所以誤指為係庚○○,其實是己○○,其後來到了錢櫃KTV,曾打電話問購買者幾號包廂,接電話者之聲音與其到了包廂之後所聽到的己○○聲音,是同一個人的聲音,故係己○○購買其鐘點),我進包廂就看到庚○○、己○○、丁○○、戊○○四個人,己○○稱要打電話給朋友,過了不久,丙○○、乙○○就出現,我看到乙○○出現就想要起身離開包廂,因為乙○○從監獄出來後,一直打電話找我,還跑去淡水找我的家人。

但丙○○擋住門口不讓我出去,丁○○就揚言要拍我裸照,並說要押我去公司接客,還說如果他失去耐性,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乙○○並揚言要找人去淡水找我的家人,叫我的家人出門小心一點,己○○、乙○○、庚○○、戊○○也圍住我,要我簽下本票、保管條、切結書,主要是丁○○在說我的錢是乙○○的,叫我要還出來。

他們說當天是乙○○的生日,要以此作為慶祝。

接著乙○○搜刮我包包裡面的提款卡,交給丙○○、戊○○去提款。

他們領了9萬1,000元後把1,000元還給我,並且要我簽下51萬元的本票。

簽完本票之後他們還有叫我簽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簽完之後被乙○○拿去了。

98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19至21頁之保管條、收據、切結書,其中保管條金額是己○○寫的,其餘的字是我自己寫的,內容則是事先印好的;

收據上面的字是己○○寫的,上面的辛○○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乙○○的名字則是他自己寫的;

切結書上面的字是己○○寫的,上面的立書人是我自己簽名的,乙○○的名字也是他自己簽的,保管條、收據、切結書上面我的指印,都是己○○拿我的手去按押的。

本票、保管條、切結書是己○○拿出來的,他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來,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是一起拿出來的。

服務生有進包廂,但我很害怕我和家人安全,己○○、庚○○坐在我左右邊所以沒有求救。

後來他們與我到我家後,是丙○○、乙○○跟我一起上去。

甲○○當著他們的面報警,乙○○就很生氣,馬上就其他人上來。

後來丁○○他們先跟警察說,只是一點糾紛,警察問我時,我說是財務糾紛。

我沒說實話是因為在警察上來按門鈴之前,他們說他們認識分局的警察,我報警也沒有用,警察只是請他們去分局喝杯茶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94至100頁),核與其與警詢時證稱:「98.05.19晚上『仔仔』(己○○)買我出場至中華路1段55號錢櫃KTV160號包廂,有4個男的坐在裡面,之後我前男友乙○○和丙○○走進來,丙○○攔著不讓我出去,年紀較大的叫丁○○的就叫乙○○把我押著叫我坐下,說如果不把事情處理好就要拍裸照並找我家人,丁○○就叫乙○○搶走我的皮包拿出臺新和中信的提款卡,丁○○恐嚇我說如果不說密碼就要抓我去接客用肉體賺比較快,我告訴他們臺新的密碼,乙○○把提款卡交給丙○○和一名綽號「小偉」的人去提領了9萬1千元,回到包廂給了我一千元說拿整數,乙○○接著拿出一張事先準備好的51萬元本票、切結書、保管條,叫我簽名並恐嚇我若不從要拍裸照並找我家人,簽完後把我載到我與甲○○住處,乙○○與丙○○一同到我住處,我男友甲○○報案,他們叫另四人上來並恐嚇我們要說是債務糾紛,我們因為害怕所以跟警察說是糾紛。

我被搶走盜領的是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他們提款後有還我兩張提款卡,本票、切結書、保管條是乙○○拿走的。

是綽號仔仔的人拿出本票要我簽名並拿我的手去蓋指印」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第83至87頁、第88至90頁);

及其於偵訊時證稱:「乙○○是我前男友,綽號仔仔(己○○)打電話到龍亨酒店指明要點水晶(我,即辛○○),丙○○、乙○○進來後,己○○拿出本票(辛○○雖於偵訊時陳稱係庚○○,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因其將庚○○與己○○二人搞混,故誤稱係庚○○),丙○○擋住我不讓我離開並要我坐下,說若不從要拿相機拍我,丁○○說要簽本票還是跟他們去上班,還說不知道喝酒會做出什麼事,說要打電話給我媽媽。

己○○寫一張51萬元本票要我簽,拉我的手按指印,乙○○後來翻我包包找到臺新、中信提款卡,要丙○○、戊○○去領錢。

乙○○、丁○○問我密碼,並說要找我媽媽,我就跟他們說密碼,錢領回來乙○○給我1千元並用濕紙巾擦提款卡後還我。

我大約於98年1月與乙○○分手,因丁○○說要帶我回公司接客,要拍照,所以我會害怕。

我簽本票、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不是基於自由意願」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第3至6頁)相符,並有辛○○所被迫書立之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己○○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假意購買辛○○之鐘點,將辛○○誘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55號錢櫃KTV160號包廂後,丁○○、乙○○並分別出言恐嚇辛○○,使辛○○懾於威勢,不敢離去,嗣並脅迫辛○○交付臺新銀行提款卡,由丙○○持至自動櫃員機提款9萬1,000元後,由乙○○取走其中9萬元,再由己○○書寫保管條、切結書及收據等強迫辛○○簽署等犯罪情事。

(2)被告己○○雖辯稱,錢櫃包廂係公共場所,復有服務人員進出,伊等無法在該處對辛○○施以威脅恐嚇,藉以妨害辛○○之行動自由及強迫其行使無義務之事云云。

惟衡情顧客至KTV飲酒唱歌取樂,因各包廂歡唱聲均甚為鉅大,故各包廂多為密閉空間,期間雖會有服務人員進出,但服務人員為免影響客人歡唱之情緒,除非有必要,不會隨意進出包廂,且於遞送茶水、食物完畢後,均隨即退出,且因包廂內聲音吵雜,故即或有服務人員進出,亦大抵不知包廂內之客人除唱歌歡樂外,另從事何事,故己○○以該包廂另有服務人員進出,渠等無法在該處對辛○○施以威脅恐嚇等語為辯,尚乏可採。

又同案被告乙○○雖稱,當日辛○○係自願返還伊款項,無涉威逼脅迫,惟果如乙○○所稱,辛○○係自願還款,何以辛○○非親自外出領款,卻反將私人甚為重要之提款卡財物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丙○○去提款。

且如係辛○○係自願由其銀行帳戶中提款9萬元返還予乙○○,何以還要再違反常情地另行書立上載「本人辛○○同意委託乙○○持本人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新臺幣計9萬元整,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之切結書乙紙為憑,凡此,均足佐證辛○○確係受己○○及丁○○、乙○○等人之脅迫,無法自由離開錢櫃KTV,並於受己○○、丁○○、乙○○等人威逼之不自主情事下,簽署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各乙紙,而為無義務之事。

(3)至辛○○雖另陳稱乙○○等人除逼令其簽立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外,並強逼其簽署面額為51萬元之本票乙紙云云,然本件經警方聲請搜索票至乙○○、丁○○、丙○○、戊○○住處實施搜索之結果,雖順利起出辛○○所稱之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文件,但獨無本票此物。

乙○○等復均堅詞否認當日曾要求辛○○簽立本票,衡情與辛○○有債務糾紛者,為乙○○本人,辛○○亦陳稱,當日簽署完本票後,係遭乙○○取走,是果若如辛○○所言,當日除簽署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外,另再簽立本票乙紙,則該紙本票理當由乙○○與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物一併保管,則於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住處搜索時,理應一併搜索取得該紙本票才是,但經警方實施搜索之結果,僅搜索取得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獨無本票乙物,可見乙○○等所堅稱,當日並未逼令辛○○簽署本票乙情,應屬可信。

又者,辛○○所簽署之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文件中,保管條係事先印就,僅金額係由己○○書寫後,再由辛○○簽名確認,其外觀狀似事先印就之本票,且其上只有辛○○1人立據為證,與收據及切結書2紙文件均係由己○○以手書寫後,再均由辛○○與乙○○同時簽名確認者不同,或許因而引起辛○○之誤解,誤以為所簽立之保管條係為本票,故本件辛○○受迫簽立者,應僅有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物,並無本票,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乙○○、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案被告己○○等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辛○○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行恐嚇辛○○,要求簽署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文書及交付提款卡,復持之提領款項恐嚇與強制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己○○所供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同案被告乙○○係因辛○○於其入獄服刑後,將其以辛○○名義所寄存之銀行存款提領一空(辛○○雖陳稱其名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係其所有,然查該帳戶係於97年9月3日始開戶,開戶後至97年10月6日短短1個月左右之期間即存入118萬元,而依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調辛○○96及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辛○○96年度之全度所得僅有6萬600元,97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堪認乙○○所辯稱該帳戶之存款係其以辛○○所寄存,應可採信),出獄後始發現此情,為向辛○○索討返還該筆款項,一時心急,竟未思尋求調解或訴訟之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反設計誘使辛○○到場後,並邀同被告己○○到場,共同出言恐嚇辛○○致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現場,復強逼辛○○交付提款卡後提領其銀行內款項達9萬元,及逼使辛○○簽署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文件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情尚有可憫,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己○○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為協助同案被告乙○○取回其以前與辛○○同居時之物品,與乙○○、丁○○、丙○○、戊○○等人共同基於脅迫辛○○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辛○○帶領乙○○、丁○○、丙○○、戊○○、己○○、庚○○等6人返回辛○○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63號6樓之1住處,因認被告己○○、庚○○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惟查:(1)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之證述,及被告己○○、庚○○2人自承當日曾與辛○○一同返回其住處之事實為據。

訊據被告己○○、庚○○,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犯行,辯稱當日係辛○○願意帶同渠等返回住處取回乙○○與辛○○同居時遺留於辛○○處之玉珮佛像等物,渠等並無強制辛○○之行為等語。

(2)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於與其同居時確實曾遺留玉珮佛像等物在其處(本院卷第96頁),雖其另證稱其並未同意與乙○○等返回其住處,但與被告等之供稱均不相符,又辛○○於警詢時並未陳明當日其係遭乙○○等人強制陪同返回住處,參以辛○○於受逼交付提款卡,並遭領取9萬元,並簽署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文書後,與乙○○等人共同離開錢櫃KTV時,當時已非如簽署保管條、收據及切結書等文件時,處於密閉空間,無法求救,如乙○○等人係強制其與被告等共同搭車離去,其於與被告等人共同離開錢櫃KTV時,大可於錢櫃KTV大廳之公開場所大聲呼救,但其仍平和地與乙○○等共同搭車離開錢櫃KTV,佐以乙○○確有玉珮佛像等物尚存放在辛○○處,足徵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丁○○、乙○○、戊○○等人係強制其共同返家等語,尚有瑕疵,被告己○○、庚○○辯稱係辛○○自願帶同渠等返家取回乙○○之私人物品,應堪採信。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涉有此部分強制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有與丁○○、乙○○、丙○○、戊○○、己○○等共同基於妨害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方法妨害辛○○之行動自由,庚○○並曾拿出本票要求辛○○簽署,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然查:(1)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應友人己○○之邀,前往參加乙○○之生日慶祝會,伊不知當日辛○○為何會到現場,全程伊僅在場唱歌飲酒,未參與乙○○與辛○○商談返還款項之事等語。

(2)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見乙○○進入包廂時,即欲離開現場,但丙○○擋住門口,不讓其離去,丁○○復揚言如不乖乖配合,就要強拍其裸照,此時,庚○○、己○○、乙○○、戊○○也圍住我,要我簽下本票、保管條、切結書,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未曾如此證稱,其上揭證稱內容復與庚○○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供述之內容不符,故其上開證稱內容尚有瑕此可指,難遽憑其上揭證稱內容入庚○○於罪。

(3)辛○○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係庚○○拿出本票要其簽署,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其將庚○○與己○○2人弄錯,故始於偵訊時為如此陳述,實則拿本票令其簽署者係己○○,又本案實無本票之簽署,本票應即係保管條,係辛○○將保管條誤認為本票等情,已如上述,自亦難以辛○○於偵訊時曾證稱係庚○○持本票令其簽署,即遽認庚○○涉有本案罪責。

(4)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同案被告丁○○、乙○○、丙○○、戊○○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桂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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