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㈠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丙○○之檢察官
- 一、㈠事實欄一、㈠被告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被告甲○○亦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戊
- 二、被告戊○○另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 一、被告甲○○被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被告戊○○、被告丁○○被訴販賣附表海洛因、甲基安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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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附表編號1、3、6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4、5、7至32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編號12至16、18至32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2至15、20至32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㈠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84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戊○○、丁○○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到臺中、臺南等地藥房購入感冒藥「舒鼻涕錠」共計1萬餘顆後,以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弄6號4樓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並將上開「舒鼻涕錠」以研磨器磨成粉狀,加入水及氫氧化鈉混合,再用濾網分離殘渣,加入鹽酸混合,加熱至冒煙,藉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再合成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潮濕晶體半成品,以置入器皿風乾或置於冰箱內陰乾之方式,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乙○○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遇有製造上之問題,即攜帶半成品,前往戊○○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之租屋處,與戊○○、丁○○共同研究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純化、結晶,並將半成品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租屋處,由戊○○及丁○○負責控管。
戊○○、丁○○及乙○○以此方式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均未能風乾結晶,尚未完成至可供人施用的程度,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㈢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丙○○共計7次,收取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㈣戊○○、丁○○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98年2月9日夜間6時51分許,與己○○約定購買的數量、價款及交貨的時間、地點後,即由戊○○依約前往己○○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路59巷29號8樓)樓下,交付海洛因與己○○,並收取價款1萬1千元,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己○○。
㈤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98年2月11日夜間8時41分許,與己○○約定購買的數量、價款及交貨的時間、地點後,即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的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並收取價款1萬。
㈥嗣於98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經警持法院的搜索票,分別至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的租屋處、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弄6號4樓的租屋處搜索,並扣得戊○○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戊○○、丁○○及乙○○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所用之物,以及戊○○、丁○○前揭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乙○○於98年2月12日之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對其他被告而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戊○○、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8002123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8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3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732200號函所附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80021812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緝製毒工廠採證報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丙○○)、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及98年2月10日至11日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均為被告戊○○、丁○○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事實欄一、㈠被告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9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卷第170頁)附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6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8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80021232號鑑定書1紙(98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二第16頁、第226至229頁,下稱偵卷二)附卷可稽,其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被告戊○○、丁○○、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⒈訊據被告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就其製程的部分則改稱:其係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黑水」後加入甲醇與丙酮,但無法風乾,並非購買「舒鼻涕錠」後加以製造云云。
⒉經查:⑴於98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被告戊○○租屋處、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弄6號4樓被告乙○○之租處,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20至32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得或者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戊○○、丁○○及被告乙○○所坦認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戊○○、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98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1【下稱偵卷一】第9至35頁、第41至49頁)各1份、製作毒品現場、工具、半成品等照片(偵卷一第118頁至第132頁)、扣案證物照片(偵卷一第166頁至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考。
而上開附表編號12、20等潮濕黃色、褐色晶體、褐色液體、濕黏殘渣等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其中1件含有抗組織胺類藥物Carbinoxa- mine【卡比沙諾明】為感冒藥中常見成分),附表編號14、15經鑑定後,分別含有氯(假)甲基麻黃成分(為合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80021232號鑑定書1紙(偵卷二第226至229頁)附卷可考,均可認定。
⑵被告乙○○於98年2月12日第2次、第3次警詢時供稱其自97年12月間起承租居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弄6號4樓,在該處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製造出成品,係看報紙及電腦網路上所學到的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至中、南部藥房購買11,000多顆治療鼻病的藥錠,然後以研磨機磨成粉狀,加入等量一半的水,攪拌約10分鐘後再放入2公克的氫氧化鈉混合後,以濾網分離殘渣及藥錠中取得之麻黃素,並加入5倍之水稀釋後,再加入約1公克的鹽酸做酸鹼中和,並以加熱器加熱到有冒煙為止,再用容器盛裝放於通風處(窗戶)或冰箱內陰乾。
由於仍為液態,故再加入甲醇及丙酮後加熱,要讓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揮發性快一點比較容易乾,但仍無法使之成為固態。
因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會乾。
於1週前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11-10號4樓給被告戊○○、被告丁○○看,和被告戊○○、被告丁○○一起研究,並向其等請教,之後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置於被告戊○○住處陽台及客廳電視旁邊(偵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等語;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以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買一些治療鼻病的舒鼻錠藥丸,然後磨成粉,再來就加水,然後再加入氫氧化鈉,然後再以濾網過濾,把液體與固體分離,那些水再予以稀釋後,再加以鹽酸中和,然後就是再加熱,放在通風處等它凝固,這樣子就出來了。」
(偵卷一第179頁)等語。
是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地承認係購買治療鼻病的藥錠即舒鼻涕錠加以研磨淬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麻黃素等情。
⑶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辛○○及庚○○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被告乙○○於警詢所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在學理上確實可行,因感冒藥中多含有假麻黃素、麻黃素及抗組織胺等成分,故可以從感冒藥裡淬取麻黃素,麻黃素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
扣案檢體雖無完整之藥錠,但其中有檢出抗組織胺之成分,此種成分為感冒藥之成分,可以推測係從感冒藥錠裡淬取出來,因未淬取完整,故殘留抗組織胺成分。
被告乙○○之筆錄僅提及淬取麻黃素之過程,並未提及後續之過程,依其所述均無法將麻黃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人工合成之物質,必須經過合成成功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後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有三階段製毒方法(鹵化、氫化、純化)及紅磷法,而被告乙○○筆錄未提及後續製程,從本案扣案之證物亦無法判斷係採取何種方式,因不論採取何種方法,在最後快結晶之階段均為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濕黏狀態。
至扣案之甲醇、鹽酸、丙酮、碳酸氫鈉、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劑,於以感冒藥錠淬取麻黃素及後續純化過程均可用到。
一般而言達到純化結晶階段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乾淨並為白色結晶體,純度一般達到80、90%以上(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等語甚詳。
而依照證人辛○○及庚○○之證詞,由扣案檢體中檢驗出抗組織胺之成分,並學理上確實可由含有麻黃素之感冒藥錠中淬取出麻黃素等情觀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應係由感冒藥錠中淬取麻黃素後進而以合成製造無疑。
⑷至於被告乙○○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其向朋友「阿強」以60,000元代價拿甲基安非他命液態「黑水」,再由其放入容器加熱,並依照「阿強」指示在「黑水」中加入丙酮與甲醇,其無化學化工專長,職業亦與化學化工無關(偵卷二第130至134頁)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堅稱係購買「黑水」後加熱並加入丙酮與甲醇(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199頁背面)云云,因均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前於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得以說明淬取麻黃素之詳細方法,亦與其租處除扣得上述甲醇及丙酮外還扣得其他淬取麻黃素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得以使用之化學藥劑等情不符,且又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半成品中有抗組織胺的感冒藥成分,故其事後翻異之詞並不可採。
⑸再者如附表編號12、14、15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均放置於被告戊○○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租處陽台及電視旁邊等處,為被告戊○○及常出入該處之被告丁○○所可目睹。
被告乙○○復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過去給戊○○、丁○○看過。」
、「因為不會乾所以拿去給他們【被告戊○○、被告丁○○】看,大家一起研究,將我心中的疑問請教他們。」
(偵卷一第58頁)等語。
而被告乙○○亦於98年2月11日上午7時28分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卓)地上電視旁包括後面那個塑膠桶子,所有的東西都起來,真的都起來成形。」
、「(陳)好啦我有空再過去。」
(偵卷二第54頁)。
而被告丁○○於98年3月24 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明該通電話係被告乙○○說在復興路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好像都成形了(偵卷二第51頁)等語。
且附表編號13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玻璃罐上,又採得被告戊○○、丁○○之右手中指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3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7322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8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80021812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緝製毒工廠採證報告卷各1份(偵卷二第82至102 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戊○○及被告丁○○就被告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非但知情,並有共同參與其中,也因此之故,被告乙○○製造的半成品,才會拿給被告戊○○、丁○○二人看,並且與其等討論如何進行結晶的製程,並由其等負責控管,是被告戊○○、丁○○及乙○○,就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製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並依此而為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
因之於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戊○○、丁○○及乙○○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所製造出來如附表編號12、20等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分別為褐色、淡黃色、白色潮濕晶體、褐色殘渣、白色濕黏殘渣、褐色、黃色液體、黃褐色晶體,均仍呈現濕黏甚至液體狀態,純度由低至高也有微量、2%、3%、5%、18%、45%、68%(冰箱塑膠袋內之黃褐色晶體,依照片所示呈現黏稠狀,見偵卷一第120 頁上方照片)、83%(玻璃燒杯內之淡黃色潮濕晶體)不等,相較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白色、透明結晶體(僅其一為淡黃色晶體),純度各達90%、93%、95%,均在90%已上,是實難認其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製造程序完成而可供施用之既遂程度,而仍屬未遂。
㈢事實欄一、㈢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㈣被告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㈤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就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的犯罪事實,業於偵、審時坦承在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己○○於98年2月1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98 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一第103頁、第189至190頁、偵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丙○○於98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二第197至199頁)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56頁至第81頁)、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32至第44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丙○○)(偵卷二第41頁)、戊○○行動電話之電話簿畫面「+000000000000志維3」翻拍畫面(偵卷二第53頁)、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及98年2月10日至11日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232至第23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6至19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戊○○、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有關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貳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戊○○、丁○○及乙○○。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增列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丁○○就前揭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的部分,及被告乙○○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的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丁○○及乙○○較為有利。
⒊同法第11條雖增訂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的加重規定,惟本件被告戊○○、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上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雖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但因被告丁○○、乙○○有如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的情形,就是否必減輕、免除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
故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戊○○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戊○○、丁○○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為屬於既遂,按前所述,尚有未合。
被告戊○○、丁○○及乙○○就製造第二級未遂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刑度甚重,如非得以獲取高利,鮮有人願意鋌而走險,顯見被告戊○○販賣海洛因、被告丁○○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戊○○、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戊○○、丁○○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前揭持有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戊○○、丁○○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㈠所示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戊○○、丁○○及乙○○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核屬未遂,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丁○○於98年3月24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事實欄㈣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即供稱:「我就跟戊○○講說己○○問你有沒有空,要你幫他送海洛因過去。」
(偵卷二第49頁)等語,是其實質上已承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本院衡酌被告戊○○販賣海洛因8次、被告丁○○販賣海洛因1次,其數量、次數並不多,且販賣毒品之時間僅1個月,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29頁),態度良好,顯見其等尚屬中、下游之販毒者無疑。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
至於如本案被告戊○○、丁○○等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前揭事實欄㈢㈣,被告丁○○前揭事實欄㈣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丁○○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丁○○、被告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仍不知戒絕毒品,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復與被告丁○○及被告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妨害,惟其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數量不多,且尚未完成,而不及散布或供己施用,又被告戊○○販賣海洛因、被告丁○○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賺取之利潤均不多,情節並非甚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較為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戊○○、丁○○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被告戊○○事實欄㈢販賣海洛因所得,計1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戊○○此部分海洛因所得,共計1萬元【計算式:(2,000×3)+(1,000×4)=6,000+4,000=10,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事實欄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1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1萬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丁○○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戊○○、被告丁○○事實㈣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計1萬1千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戊○○、被告丁○○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計1萬1千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戊○○及被告丁○○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其等此部分共同所犯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沒收部分: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3、6之物,分別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戊○○施用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2、4、5之物,及編號7、8、9、10、11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所犯項下沒收之。
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⑴扣案附表編號16至19 之物,均被告戊○○所有,且供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用(其中附表編號17未用於犯罪事實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項下沒收之,就被告丁○○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的部分,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併在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所有,用以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其用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惟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前揭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共同販賣海洛因的部分,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除在被告戊○○此部分所犯項下併與宣告外,且其等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2、14、15、20之物,因未製造完成而無法供人施用,尚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而非屬違禁物,然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3、21至32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戊○○、丁○○及乙○○此部分所犯項下併與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的部分:其餘附表之扣案物,或因經鑑定後雖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或者非屬被告所有,或無從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均無從在本案沒收(詳如附表理由欄所載)。
貳、無罪部分:甲、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甲○○亦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戊○○、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研究如何將液態半成品純化、結晶,並負責管控被告乙○○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租屋處之液態半成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被告戊○○另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各該之人。
被告丁○○、被告戊○○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該人。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丁○○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份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101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丙、公訴人認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戊○○、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製作毒品現場、工具、半成品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緝製毒工廠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緝製毒工廠採證照片簿、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及98年2月10日至11日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為其論據。
丁、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9 之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借住在被告戊○○之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租屋處,但並未參與被告乙○○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戊、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甲○○固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係97年3月間起借住在被告戊○○之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 號4樓租屋處,未繳房租,和被告戊○○2人同住,後陽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己在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參與(偵卷一第93至97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平日都躲在自己房間裡,只知道被告乙○○在後陽台曬東西,乙○○2、3個月前就在做,跟被告乙○○講過不要在這裡做,但被告乙○○不聽(偵卷一第186至188頁)等語。
顯見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在其借住處所後陽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㈡至被告甲○○是否參與被告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固然有提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被告戊○○處給被告戊○○及被告丁○○看,並與其等討論(偵卷一第58頁),惟並未提及與被告甲○○討論乙情,於99 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給被告甲○○看,因為被告甲○○大多躲在房間裡,主要是拿去客廳給被告丁○○及被告戊○○看,印象中沒有和被告甲○○討論過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曾請被告甲○○協助看管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等語。
則由乙○○上開證述,可見被告甲○○固然知悉被告乙○○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置於其租處後陽台,但難認除此之外,被告甲○○尚有何進一步參與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協助看管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情。
㈢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係放置在戊○○租處後陽台及客廳電視旁邊(偵卷一第59頁),而未在被告甲○○房間內扣得,而如附表所示被告甲○○房間內扣得之物,亦難認何者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且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緝製毒工廠採證報告(偵卷二第94頁至第105頁),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容器上,也未曾檢出被告甲○○之指紋等情益明。
㈣從而,被告甲○○固然與被告戊○○同住在被告戊○○租處,亦知悉被告乙○○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置於被告戊○○租處後陽台,惟其並非出面承租之人,亦未繳房租,係因被告戊○○同意而居住於該處,是難認其對該租處出入之人或於該處從事之事,有何主要支配之權力。
再者其復未進一步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討論,也沒有協助看管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依卷內證據也看不出被告甲○○曾經碰觸或查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實難認其有何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被告戊○○、被告丁○○被訴販賣附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分別坦承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編號9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然按前所述,尚難以被告的自白,即作為有罪的認定。
雖卷附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54至81頁),固然於相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暗語「女生」(在毒品買賣中常指海洛因)、「41」(在毒品買賣中常指重量4分之1錢)等之對話。
然而就各該使用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或被告丁○○電話之人為誰,則未經查明,而不曾於偵查或審理時到庭經訊問、詰問,則其對話真意為何,是否真如被告戊○○或被告丁○○所述是毒品交易,不僅難以確知,是此部分除被告戊○○或被告丁○○單一自白是毒品交易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
況且其後是否真的有完成交易,抑或雙方反悔,以致未能完成等等,均非無可能。
是在別無積極事證可以佐證的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戊○○或丁○○單一自白,即為有罪的認定。
己、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被告戊○○是否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9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是否涉犯附表編號9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
├──┼──────┼───────┼─────────┤
│1 │戊○○ │犯罪事實欄㈠│戊○○施用第一級毒│
│ │ │施用海洛因之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罪事實 │刑拾月。扣案附表│
│ │ │ │編號1、3之物沒收銷│
│ │ │ │燬,編號2、4、5之 │
│ │ │ │物沒收。 │
├──┼──────┼───────┼─────────┤
│2 │戊○○ │犯罪事實欄㈠│戊○○施用第二級毒│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命之犯罪事實 │刑陸月。扣案附表│
│ │ │ │編號6之物沒收銷燬 │
│ │ │ │,編號7、8、9、10 │
│ │ │ │、11之物沒收。 │
├──┼──────┼───────┼─────────┤
│3 │戊○○ │犯罪事實欄㈡│戊○○共同製造第二│
│ │丁○○ │之犯罪事實 │級毒品,未遂,累犯│
│ │乙○○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月。扣案附表編號│
│ │ │ │12至15、20至32之物│
│ │ │ │均沒收。 │
│ │ │ │丁○○共同製造第二│
│ │ │ │級毒品,未遂,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案附表編號12至15│
│ │ │ │、20至32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乙○○共同製造第二│
│ │ │ │級毒品,未遂,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案附表編號12至15│
│ │ │ │、20至32之物均沒收│
│ │ │ │。 │
├──┼──────┼───────┼─────────┤
│4 │戊○○ │犯罪事實欄㈢│戊○○販賣第一級毒│
│ │ │附表編號1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罪事實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附表編號16至19之│
│ │ │ │物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戊○○ │犯罪事實欄㈢│戊○○販賣第一級毒│
│ │ │附表編號2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罪事實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附表編號16至19之│
│ │ │ │物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戊○○ │犯罪事實欄㈢│戊○○販賣第一級毒│
│ │ │附表編號3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罪事實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附表編號16至19之│
│ │ │ │物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戊○○ │犯罪事實欄㈢│戊○○販賣第一級毒│
│ │ │附表編號4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罪事實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附表編號16至19之│
│ │ │ │物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戊○○ │犯罪事實欄㈢│戊○○販賣第一級毒│
│ │ │附表編號5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罪事實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附表編號16至19之│
│ │ │ │物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戊○○ │犯罪事實欄㈢│戊○○販賣第一級毒│
│ │ │附表編號6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罪事實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附表編號16至19之│
│ │ │ │物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戊○○ │犯罪事實欄㈢│戊○○販賣第一級毒│
│ │ │附表編號7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罪事實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附表編號16至19之│
│ │ │ │物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戊○○ │犯罪事實欄㈣│戊○○共同販賣第一│
│ │丁○○ │之犯罪事實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扣案附表編號16、│
│ │ │ │18、19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門號0936-6│
│ │ │ │21848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卡)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丁○○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壹仟元應與丁○○│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丁○○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捌月。扣案附表│
│ │ │ │編號16、18、19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金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 │應與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金│
│ │ │ │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 │丁○○ │犯罪事實欄㈤│丁○○販賣第二級毒│
│ │ │之犯罪事實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
│1 │98年1月14日 │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安│
│ │下午7時30分 │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 │許 │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販賣海洛因│
│ │ │與丙○○,並收取價款2千元。 │
├──┼──────┼─────────────────┤
│2 │98年1月18日 │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安│
│ │下午3時57分 │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 │至4時1分許 │臺北市永福橋附近,販賣海洛因與周安│
│ │ │國,並收取價款1千元。 │
├──┼──────┼─────────────────┤
│3 │98年1月22日 │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安│
│ │上午7時13分 │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 │許 │臺北市永福橋附近,販賣海洛因與周安│
│ │ │國,並收取價款1千元。 │
├──┼──────┼─────────────────┤
│4 │98年1月31日 │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安│
│ │下午1時15分 │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 │許 │臺北市永福橋附近,販賣海洛因與周安│
│ │ │國,並收取價款1千元。 │
├──┼──────┼─────────────────┤
│5 │98年2月2日上│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安│
│ │午10時37分至│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 │46分許 │臺北市永福橋附近,販賣海洛因與周安│
│ │ │國,並收取價款2千元。 │
├──┼──────┼─────────────────┤
│6 │98年2月7日凌│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安│
│ │晨3時40分許 │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 │ │臺北市永福橋附近,販賣海洛因與周安│
│ │ │國,並收取價款2千元。 │
├──┼──────┼─────────────────┤
│7 │98年2月8日下│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安│
│ │午1時許 │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 │ │臺灣地區某處,販賣海洛因與丙○○,│
│ │ │並收取價款1千元。 │
└──┴──────┴─────────────────┘
附表:應予沒收的扣案物
┌───────────────────────────────────┐
│以下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被告戊○○、甲○○租屋處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 數量 │沒收的理由 │沒收的依據 │
├──┼───────┼──────────┼──────┼──────┤
│ 1 │海洛因 │9包(淨重4.90公克) │為被告戊○○│毒品危害防制│
│ │(戊○○處扣得│ │所有供己施用│條例第18條第│
│ │) │ │之用,應予沒│1項前段 │
│ │ │ │收銷燬。 │ │
├──┼───────┼──────────┼──────┼──────┤
│2 │上開海洛因的包│總重2.43公克 │供包裝上開海│第38條第1項 │
│ │裝袋(戊○○處│ │洛因之用,應│第2款 │
│ │扣得) │ │予沒收。 │ │
├──┼───────┼──────────┼──────┼──────┤
│3 │殘渣袋 │6個 │為被告戊○○│毒品危害防制│
│ │(戊○○處扣得│ │施用海洛因剩│條例第18條第│
│ │) │ │餘之物,其上│1項前段 │
│ │ │ │含有海洛因,│ │
│ │ │ │量微無法析離│ │
│ │ │ │,應予沒收銷│ │
│ │ │ │燬。 │ │
├──┼───────┼──────────┼──────┼──────┤
│4 │塑膠鏟 │1支 │為被告戊○○│第38條第1項 │
│ │(戊○○處扣得│ │所有,且供施│第2款 │
│ │) │ │用海洛因之用│ │
│ │ │ │,應予沒收。│ │
├──┼───────┼──────────┼──────┼──────┤
│5 │糖粉 │1包 │為被告戊○○│第38條第1項 │
│ │(戊○○處扣得│ │所有,且供施│第2款 │
│ │) │ │用海洛因之用│ │
│ │ │ │,應予沒收。│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3公 │為被告戊○○│毒品危害防制│
│ │(戊○○處扣得│克) │所有供己施用│條例第18條第│
│ │) │ │之用,應予沒│1項前段 │
│ │ │ │收銷燬。 │ │
├──┼───────┼──────────┼──────┼──────┤
│7 │上開甲基安非他│總重0.20公克 │供包裝上開甲│第38條第1項 │
│ │命包裝袋 │ │基安非他命之│第2款 │
│ │(戊○○處扣得│ │用,應予沒收│ │
│ │) │ │。 │ │
├──┼───────┼──────────┼──────┼──────┤
│8 │吸食器 │5組 │為被告戊○○│第38條第1項 │
│ │(於戊○○租屋│ │所有,且供施│第2款 │
│ │處公共區域所扣│ │用甲基安非他│ │
│ │得) │ │命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9 │酒精燈 │4個 │為被告戊○○│第38條第1項 │
│ │(於戊○○租屋│ │所有,且供施│第2款 │
│ │處公共區域所扣│ │用甲基安非他│ │
│ │得) │ │命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10 │玻璃球 │12個 │為被告戊○○│第38條第1項 │
│ │(於戊○○租屋│ │所有,且供施│第2款 │
│ │處公共區域所扣│ │用甲基安非他│ │
│ │得) │ │命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11 │瓦斯噴燈 │3組 │為被告戊○○│第38條第1項 │
│ │(於戊○○租屋│ │所有,且供施│第2款 │
│ │處公共區域所扣│ │用甲基安非他│ │
│ │得) │ │命之用,應予│ │
│ │ │ │沒收。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共18件(因潮濕無法測│經鑑定結果,│毒品危害防制│
│ │液態半成品 │得總淨重) │均含有甲基安│條例第19條第│
│ │(於戊○○租屋│ │非他命成分,│1項 │
│ │處陽台、電視旁│ │部分含有第四│ │
│ │邊等公共區域所│ │級毒品即毒品│ │
│ │扣得) │ │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 │
│ │ │ │成分、其中1 │ │
│ │ │ │件含有抗組織│ │
│ │ │ │胺類藥物 │ │
│ │ │ │Carbinoxa- │ │
│ │ │ │mine(卡比沙│ │
│ │ │ │諾明)為感冒│ │
│ │ │ │藥中常見成分│ │
│ │ │ │(見98年度偵│ │
│ │ │ │字第4464號卷│ │
│ │ │ │2第226至227 │ │
│ │ │ │頁),惟因尚│ │
│ │ │ │未製造完成,│ │
│ │ │ │無法供人施用│ │
│ │ │ │,尚非第二級│ │
│ │ │ │毒品,然係被│ │
│ │ │ │告戊○○、陳│ │
│ │ │ │志維、乙○○│ │
│ │ │ │等人製造第二│ │
│ │ │ │級毒品犯罪所│ │
│ │ │ │得之物。 │ │
├──┼───────┼──────────┼──────┼──────┤
│ │盛裝甲基安非他│塑膠碟2碟、陶瓷茶杯2│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13 │命液態半成品之│杯、塑膠杯1個、鐵湯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 條 │
│ │器皿 │匙1支、圓型鐵盤1個、│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 │
│ │(於戊○○租屋│塑膠碗1個、塑膠盒5盒│之用。 │ │
│ │處陽台、電視旁│、玻璃瓶3瓶、塑膠瓶1│ │ │
│ │邊等公共區域所│瓶、玻璃燒杯1個 │ │ │
│ │扣得) │ │ │ │
├──┼───────┼──────────┼──────┼──────┤
│14 │不明褐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32.62公│經鑑定結果,│毒品危害防制│
│ │(於戊○○租屋│克) │含有氯(假)│條例第19 條 │
│ │處公共區域所扣│ │甲基麻黃成│第1項。 │
│ │得) │ │分,係合成 │ │
│ │ │ │N,N二甲基安 │ │
│ │ │ │非他命過程之│ │
│ │ │ │中間產物(見│ │
│ │ │ │98年度偵字第│ │
│ │ │ │4464號卷2第 │ │
│ │ │ │227頁),可 │ │
│ │ │ │認為被告陳金│ │
│ │ │ │城、丁○○、│ │
│ │ │ │乙○○等人製│ │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 │命犯罪所得之│ │
│ │ │ │物。 │ │
├──┼───────┼──────────┼──────┼──────┤
│15 │不明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3.69公 │經鑑定結果,│毒品危害防制│
│ │(於戊○○租屋│克) │檢出第四級毒│條例第19 條 │
│ │處公共區域所扣│ │品即毒品先驅│第1項。 │
│ │得) │ │原料假麻黃│ │
│ │ │ │成分(見98年│ │
│ │ │ │度偵字第4464│ │
│ │ │ │號卷2第227頁│ │
│ │ │ │),可認為被│ │
│ │ │ │告戊○○、陳│ │
│ │ │ │志維、乙○○│ │
│ │ │ │等人製造甲基│ │
│ │ │ │安非他命犯罪│ │
│ │ │ │所得之物。 │ │
├──┼───────┼──────────┼──────┼──────┤
│16 │分裝袋 │1包 │為被告戊○○│毒品危害防制│
│ │(戊○○處扣得│ │所有,且供販│條例第19 條 │
│ │) │ │賣海洛因之用│第1項。 │
│ │ │ │,應予沒收。│ │
├──┼───────┼──────────┼──────┼──────┤
│17 │行動電話 │1支(0000-000000號 │為被告戊○○│毒品危害防制│
│ │(戊○○處扣得│NOKIA牌手機,含SIM卡│所有,且供販│條例第19 條 │
│ │) │) │賣海洛因之用│第1項。 │
│ │ │ │,應予沒收。│ │
├──┼───────┼──────────┼──────┼──────┤
│18 │分裝夾鍊袋 │1 批 │為被告戊○○│毒品危害防制│
│ │(於戊○○租屋│ │所有,且供其│條例第19 條 │
│ │處公共區域所扣│ │販賣海洛因之│第1項。 │
│ │得) │ │用,應予沒收│ │
│ │ │ │。 │ │
├──┼───────┼──────────┼──────┼──────┤
│19 │葡萄糖 │3包 │為被告戊○○│毒品危害防制│
│ │(於戊○○租屋│ │所有,且供其│條例第19 條 │
│ │處公共區域所扣│ │販賣海洛因之│第1項。 │
│ │得) │ │用,應予沒收│ │
│ │ │ │。 │ │
├──┴───────┴──────────┴──────┴──────┤
│以下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弄6號被告乙○○租屋處內扣得之物 │
├──┬───────┬──────────┬──────┬──────┤
│20 │甲基安非他命半│10件(驗餘淨重分別為│經鑑定結果,│毒品危害防制│
│ │成品 │:413.21公克、305.96│均含有甲基安│條例第19條第│
│ │ │公克、10.60公克、 │非他命成分(│1項 │
│ │ │318.32 克、81.50公克│見98年度偵字│ │
│ │ │、50.08公克、75.79 │第4464號卷2 │ │
│ │ │公克、17.44公克,剩 │第228頁), │ │
│ │ │餘件數因濕黏無法稱重│惟因尚未製造│ │
│ │ │) │完成,無法供│ │
│ │ │ │人施用,尚非│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然係被告陳金│ │
│ │ │ │城、丁○○及│ │
│ │ │ │乙○○等人製│ │
│ │ │ │造第二級毒品│ │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21 │裝盛上開安非他│玻璃盒3個、瓷盒1個、│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命半成品容器 │塑膠盒3個、塑膠碗1個│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玻璃罐1個、塑膠袋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1只 │之用。 │ │
├──┼───────┼──────────┼──────┼──────┤
│22 │電子磅秤 │1台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 │之用。 │ │
├──┼───────┼──────────┼──────┼──────┤
│23 │甲醇 │2罐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 │之用。 │ │
├──┼───────┼──────────┼──────┼──────┤
│24 │氫氧化鈉 │2份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 │之用。 │ │
├──┼───────┼──────────┼──────┼──────┤
│25 │研磨機 │1台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其雖供│條例第19條第│
│ │ │ │稱與製造甲基│1項 │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26頁背面),│ │
│ │ │ │惟此應係其研│ │
│ │ │ │磨「舒鼻涕錠│ │
│ │ │ │」,供製造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用。 │ │
│ │ │ │ │ │
├──┼───────┼──────────┼──────┼──────┤
│26 │化學藥劑 │17瓶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 │之用。 │ │
├──┼───────┼──────────┼──────┼──────┤
│27 │加熱器 │1個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其雖供│條例第19條第│
│ │ │ │稱與其製造甲│1項 │
│ │ │ │基安非他命無│ │
│ │ │ │關(本院卷二│ │
│ │ │ │第26頁背面)│ │
│ │ │ │,惟應係其加│ │
│ │ │ │熱淬取麻黃素│ │
│ │ │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用。│ │
├──┼───────┼──────────┼──────┼──────┤
│28 │標準校正溶液 │1瓶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 │之用。 │ │
├──┼───────┼──────────┼──────┼──────┤
│29 │試紙 │1個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 │之用。 │ │
├──┼───────┼──────────┼──────┼──────┤
│30 │試筆 │1支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 │之用。 │ │
├──┼───────┼──────────┼──────┼──────┤
│31 │濾網 │1支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 │之用。 │ │
├──┼───────┼──────────┼──────┼──────┤
│32 │量杯 │5支 │為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
│ │ │ │所有且供製造│條例第19條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1項 │
│ │ │ │之用。 │ │
└──┴───────┴──────────┴──────┴──────┘
附表:不予沒收的扣案物:
┌────────────────────────────┐
│以下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10號4樓被告戊○○、甲○○│
│租屋處扣得之物 │
├──┬───────┬──────────┬──────┤
│編號│名稱 │數量 │不予沒收的理│
│ │ │ │由 │
├──┼───────┼──────────┼──────┤
│1 │行動電話 │2支(0000-000000號 │為被告戊○○│
│ │(戊○○處扣得│NOKIA牌手機、 │所有,惟並非│
│ │) │0000-000000號SONY │供販賣海洛因│
│ │ │ERICSSON牌手機) │之用。 │
├──┼───────┼──────────┼──────┤
│2 │現金 │11,200元 │被告戊○○堅│
│ │(戊○○處扣得│ │稱係其做生意│
│ │) │ │之用(本院卷│
│ │ │ │二第28頁背面│
│ │ │ │),且依卷附│
│ │ │ │事證,無從證│
│ │ │ │明是販賣毒品│
│ │ │ │所得。 │
├──┼───────┼──────────┼──────┤
│3 │海洛因 │5包(淨重2.12公克、 │經鑑定結果,│
│ │(甲○○處扣得│空包裝袋總重1.86 公 │含有海洛因成│
│ │) │克) │分,為第一級│
│ │ │ │毒品(見98年│
│ │ │ │度偵字第4464│
│ │ │ │號卷2第14頁 │
│ │ │ │),惟被告李│
│ │ │ │文乾就此部分│
│ │ │ │未經起訴,無│
│ │ │ │從在本案為沒│
│ │ │ │收諭知。 │
├──┼───────┼──────────┼──────┤
│4 │甲基安非他命 │8包(驗餘淨重16.40公│經鑑定結果,│
│ │(甲○○處扣得│克,空包裝袋總重1.67│含有甲基安非│
│ │) │公克) │他命成分,為│
│ │ │ │第二級毒品(│
│ │ │ │見98年度偵字│
│ │ │ │第4464號卷2 │
│ │ │ │第227頁), │
│ │ │ │惟被告甲○○│
│ │ │ │就此部分未經│
│ │ │ │起訴,無從在│
│ │ │ │本案為沒收諭│
│ │ │ │知。 │
├──┼───────┼──────────┼──────┤
│5 │自製酒精燈 │1個 │被告甲○○經│
│ │(甲○○處扣得│ │認定非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的共│
│ │ │ │犯,此部分自│
│ │ │ │無從為沒收諭│
│ │ │ │知。 │
├──┼───────┼──────────┼──────┤
│6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甲○○經│
│ │(甲○○處扣得│ │認定非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的共│
│ │ │ │犯,此部分自│
│ │ │ │無從為沒收諭│
│ │ │ │知。 │
├──┼───────┼──────────┼──────┤
│7 │杓子 │4支 │被告甲○○經│
│ │(甲○○處扣得│ │認定非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的共│
│ │ │ │犯,此部分自│
│ │ │ │無從為沒收諭│
│ │ │ │知。 │
├──┼───────┼──────────┼──────┤
│8 │研磨器 │1台 │被告甲○○經│
│ │(甲○○處扣得│ │認定非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的共│
│ │ │ │犯,此部分自│
│ │ │ │無從為沒收諭│
│ │ │ │知。 │
├──┼───────┼──────────┼──────┤
│9 │鋁製海洛因壓縮│1組 │被告甲○○經│
│ │器 │ │認定非製造第│
│ │(甲○○處扣得│ │二級毒品的共│
│ │) │ │犯,此部分自│
│ │ │ │無從為沒收諭│
│ │ │ │知。 │
├──┼───────┼──────────┼──────┤
│10 │夾鍊袋 │1批 │被告甲○○經│
│ │(甲○○處扣得│ │認定非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的共│
│ │ │ │犯,此部分自│
│ │ │ │無從為沒收諭│
│ │ │ │知。 │
├──┼───────┼──────────┼──────┤
│11 │葡萄糖 │2盒 │被告甲○○經│
│ │(甲○○處扣得│ │認定非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的共│
│ │ │ │犯,此部分自│
│ │ │ │無從為沒收諭│
│ │ │ │知。 │
├──┼───────┼──────────┼──────┤
│12 │行動電話 │5支(序號分別為: │被告甲○○經│
│ │(甲○○處扣得│000000-0000-0000、 │認定非製造第│
│ │) │000000-00-000000-0、│二級毒品的共│
│ │ │000000000000000號, │犯,此部分自│
│ │ │手機號碼0000-000000 │無從為沒收諭│
│ │ │號、0000-000000號) │知。 │
├──┼───────┼──────────┼──────┤
│13 │現金 │34,400元 │被告甲○○經│
│ │(甲○○處扣得│ │認定非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的共│
│ │ │ │犯,此部分自│
│ │ │ │無從為沒收諭│
│ │ │ │知。 │
├──┼───────┼──────────┼──────┤
│14 │海洛因 │7包(淨重9.37公克, │經鑑定結果,│
│ │(丁○○處扣得│空包裝袋重1.89公克)│含有海洛因成│
│ │) │ │分,為第一級│
│ │ │ │毒品(見98年│
│ │ │ │度偵字第4464│
│ │ │ │號卷2第15頁 │
│ │ │ │),惟被告陳│
│ │ │ │志維供稱係供│
│ │ │ │己施用,而其│
│ │ │ │又有施用毒品│
│ │ │ │前科,依卷附│
│ │ │ │事證,又無從│
│ │ │ │證明與其販賣│
│ │ │ │毒品有關,故│
│ │ │ │無從在本案為│
│ │ │ │沒收諭知。 │
├──┼───────┼──────────┼──────┤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2.11公│經鑑定結果,│
│ │(丁○○處扣得│克,空包袋重0.7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為│
│ │ │ │第二級毒品(│
│ │ │ │見98年度偵字│
│ │ │ │第4464號卷2 │
│ │ │ │第227頁), │
│ │ │ │惟被告丁○○│
│ │ │ │供稱是供己施│
│ │ │ │用,而其又有│
│ │ │ │施用毒品前科│
│ │ │ │,依卷附事證│
│ │ │ │,又無從證明│
│ │ │ │與其販賣毒品│
│ │ │ │有關,無從在│
│ │ │ │本案為沒收諭│
│ │ │ │知。 │
├──┼───────┼──────────┼──────┤
│16 │行動電話 │2支(SONY ERICSSON牌│為被告丁○○│
│ │(丁○○處扣得│手機號碼0000-000000 │所有,惟非供│
│ │) │號、ZIKOM牌手機號碼 │其販賣海洛因│
│ │ │0000-000000號) │或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 │
│ │ │ │ │
├──┼───────┼──────────┼──────┤
│17 │現金 │347,400元 │被告戊○○堅│
│ │(丁○○處扣得│ │稱係其開店裝│
│ │) │ │潢付裝潢費之│
│ │ │ │用(本院卷二│
│ │ │ │第28頁背面)│
│ │ │ │,且依卷附事│
│ │ │ │證,無從證明│
│ │ │ │是販賣毒品所│
│ │ │ │得。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驗餘淨重96.27 │經鑑定結果,│
│ │(於戊○○租屋│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空│含有甲基安非│
│ │處公共區域所扣│包裝袋總重5.63公克)│他命成分,為│
│ │得) │ │第二級毒品(│
│ │ │ │見98年度偵字│
│ │ │ │第4464號卷2 │
│ │ │ │第226頁), │
│ │ │ │惟被告戊○○│
│ │ │ │、被告甲○○│
│ │ │ │及被告丁○○│
│ │ │ │均否認為其所│
│ │ │ │有,而所扣得│
│ │ │ │之處復為被告│
│ │ │ │戊○○租處之│
│ │ │ │公共區域,無│
│ │ │ │從證明與本件│
│ │ │ │被告被訴事實│
│ │ │ │有關,不在本│
│ │ │ │案為沒收諭知│
│ │ │ │。 │
├──┼───────┼──────────┼──────┤
│19 │海洛因 │2包(淨重3.74公克, │經鑑定結果,│
│ │(於戊○○租屋│海洛因空包裝袋總重 │含有海洛因成│
│ │處公共區域所扣│0.72公克) │分,為第一級│
│ │得) │ │毒品(見98年│
│ │ │ │度偵字第4464│
│ │ │ │號卷2第13頁 │
│ │ │ │),惟被告陳│
│ │ │ │金城、被告李│
│ │ │ │文乾及被告陳│
│ │ │ │志維均否認為│
│ │ │ │其所有,而所│
│ │ │ │扣得之處復為│
│ │ │ │被告戊○○租│
│ │ │ │處之公共區域│
│ │ │ │,無從證明與│
│ │ │ │本件被告被訴│
│ │ │ │事實有關,不│
│ │ │ │在本案為沒收│
│ │ │ │諭知。 │
├──┼───────┼──────────┼──────┤
│20 │電子磅秤 │2台 │其中1台為被 │
│ │(於戊○○租屋│ │告戊○○所有│
│ │處公共區域所扣│ │,惟均非供販│
│ │得) │ │賣海洛因之用│
│ │ │ │。 │
├──┼───────┼──────────┼──────┤
│21 │塑膠杓子 │8支 │為被告戊○○│
│ │(於戊○○租屋│ │所有,惟據其│
│ │處公共區域所扣│ │供稱係供吃飯│
│ │得) │ │之用(本院卷│
│ │ │ │二第27頁背面│
│ │ │ │),依卷內事│
│ │ │ │證,又無從證│
│ │ │ │明與本件被訴│
│ │ │ │事實有關,不│
│ │ │ │在本案為沒收│
│ │ │ │諭知。 │
├──┼───────┼──────────┼──────┤
│22 │化學藥品空瓶 │1瓶 │被告戊○○等│
│ │(於戊○○租屋│ │人均否認為其│
│ │處公共區域所扣│ │所有(本院卷│
│ │得) │ │二第27頁背面│
│ │ │ │),且並無證│
│ │ │ │據證明供製造│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用。 │
├──┼───────┼──────────┼──────┤
│23 │不明液體 │1瓶 │被告等人均否│
│ │(於戊○○租屋│ │認為其所有(│
│ │處公共區域所扣│ │本院卷二第27│
│ │得) │ │頁背面),且│
│ │ │ │並無證據證明│
│ │ │ │供製造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用。│
├──┼───────┼──────────┼──────┤
│24 │化工原料 │1包 │被告等人均否│
│ │(保險粉) │ │認為其所有(│
│ │(於戊○○租屋│ │本院卷二第27│
│ │處公共區域所扣│ │頁背面),且│
│ │得) │ │並無證據證明│
│ │ │ │供製造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用。│
├──┼───────┼──────────┼──────┤
│25 │行動電話 │5支 │分別為戊○○│
│ │(於戊○○租屋│ │、丁○○及李│
│ │處公共區域所扣│ │文乾所有,惟│
│ │得) │ │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販賣海洛│
│ │ │ │因或甲基安非│
│ │ │ │他命或製造甲│
│ │ │ │基安非他命相│
│ │ │ │關。 │
├──┼───────┼──────────┼──────┤
│26 │帳冊 │1本 │被告等人均否│
│ │(於戊○○租屋│ │認為其所有(│
│ │處公共區域所扣│ │本院卷二第28│
│ │得) │ │頁背面),且│
│ │ │ │並無證據證明│
│ │ │ │供製造甲基安│
│ │ │ │非他命或販賣│
│ │ │ │海洛因或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用│
│ │ │ │。 │
├──┴───────┴──────────┴──────┤
│以下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弄6號被告乙○○租屋處內扣│
│得之物 │
├──┬───────┬──────────┬──────┤
│27 │裝有白色殘渣之│2支(白色殘渣無法有 │經鑑定結果,│
│ │量杯 │效秤重) │未檢出含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或│
│ │ │ │第四級毒品即│
│ │ │ │毒品先驅原料│
│ │ │ │麻黃成分(│
│ │ │ │見98年度偵字│
│ │ │ │第4464 號卷2│
│ │ │ │第228頁), │
│ │ │ │復無證據證明│
│ │ │ │與製造甲基安│
│ │ │ │非他命相關。│
├──┼───────┼──────────┼──────┤
│28 │甲基安非他命 │9包(驗餘淨重211.38 │經鑑定結果,│
│ │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含有甲基安非│
│ │ │11.63公克) │他命成分,為│
│ │ │ │第二級毒品(│
│ │ │ │見98年度偵字│
│ │ │ │第4464號卷2 │
│ │ │ │第228頁), │
│ │ │ │但被告乙○○│
│ │ │ │否認為其所有│
│ │ │ │(本院卷二第│
│ │ │ │26頁背面),│
│ │ │ │且此部分與其│
│ │ │ │被訴犯罪事實│
│ │ │ │無關。 │
├──┼───────┼──────────┼──────┤
│29 │鼓風機 │1個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其供│
│ │ │ │稱係供泡茶之│
│ │ │ │用,與其製造│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無關(本院卷│
│ │ │ │二第26頁背面│
│ │ │ │),卷內復查│
│ │ │ │無證據證明係│
│ │ │ │供製造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用。│
├──┼───────┼──────────┼──────┤
│30 │器皿 │1箱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據其│
│ │ │ │供稱係一般碗│
│ │ │ │筷,而卷內事│
│ │ │ │證,又無從證│
│ │ │ │明與其製造甲│
│ │ │ │基安非他命有│
│ │ │ │關。 │
├──┼───────┼──────────┼──────┤
│31 │去漬油 │1瓶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其供│
│ │ │ │稱與製造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
│ │ │ │26頁背面),│
│ │ │ │卷內復查無證│
│ │ │ │據證明係供製│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 │
├──┼───────┼──────────┼──────┤
│32 │鋼裝瓦斯瓶 │6瓶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其供│
│ │ │ │稱與製造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
│ │ │ │26頁背面),│
│ │ │ │卷內復查無證│
│ │ │ │據證明係供製│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 │
├──┼───────┼──────────┼──────┤
│33 │瓦斯空瓶 │2瓶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其供│
│ │ │ │稱與製造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
│ │ │ │26頁背面),│
│ │ │ │卷內復查無證│
│ │ │ │據證明係供製│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 │
├──┼───────┼──────────┼──────┤
│34 │分裝夾鏈袋 │1包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其供│
│ │ │ │稱與製造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
│ │ │ │26頁背面),│
│ │ │ │卷內復查無證│
│ │ │ │據證明係供製│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 │
├──┼───────┼──────────┼──────┤
│35 │純丁烷 │1瓶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其供│
│ │ │ │稱與製造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
│ │ │ │26頁背面),│
│ │ │ │卷內復查無證│
│ │ │ │據證明係供製│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 │
├──┼───────┼──────────┼──────┤
│36 │酒精 │1瓶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據其│
│ │ │ │供稱係供施用│
│ │ │ │毒品之用,與│
│ │ │ │其製造甲基安│
│ │ │ │非他命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26│
│ │ │ │頁背面),卷│
│ │ │ │內復查無證據│
│ │ │ │證明係供製造│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用,不予沒│
│ │ │ │收。 │
├──┼───────┼──────────┼──────┤
│37 │鐵盤 │2個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其供│
│ │ │ │稱與製造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
│ │ │ │26頁背面),│
│ │ │ │卷內復查無證│
│ │ │ │據證明係供製│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 │
├──┼───────┼──────────┼──────┤
│38 │溫度計 │1個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其供│
│ │ │ │稱與製造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
│ │ │ │26頁背面),│
│ │ │ │卷內復查無證│
│ │ │ │據證明係供製│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 │
├──┼───────┼──────────┼──────┤
│39 │冰箱 │1台 │為供製造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用│
│ │ │ │,惟非被告卓│
│ │ │ │傳勝所有(本│
│ │ │ │院卷二第26頁│
│ │ │ │背面)。 │
│ │ │ │ │
├──┼───────┼──────────┼──────┤
│40 │行動電話 │3具(SAMSUNG廠牌序號│為被告乙○○│
│ │ │:00000-00000-00000 │所有,惟其供│
│ │ │號)、SONY ERICSSON │稱係供私人用│
│ │ │廠牌(序號: │途,與製造甲│
│ │ │00000-00000-00000號 │基安非他命無│
│ │ │)、NOKIA廠牌(序號 │關(本院卷二│
│ │ │:00000-00000-00000 │第26頁背面)│
│ │ │號) │,卷內復查無│
│ │ │ │證據證明係供│
│ │ │ │製造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用。 │
├──┼───────┼──────────┼──────┤
│41 │現金 │71,100元 │為被告乙○○│
│ │ │ │所有,惟其供│
│ │ │ │稱係繳交學費│
│ │ │ │之用,與其製│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無關(本院│
│ │ │ │卷二第26 頁 │
│ │ │ │背面),卷內│
│ │ │ │復查無證據證│
│ │ │ │明與其製造甲│
│ │ │ │基安非他命有│
│ │ │ │何關聯。 │
└──┴───────┴──────────┴──────┘
附表(無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交易方式、對象,交易之毒品│
│ │間 │及價格,交付地點及是否既遂│
├──┼───┼─────────────┤
│1 │98年 1│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即│月12日│女子與被告戊○○聯絡時,告│
│起訴│上午11│知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被│
│書附│時2分 │告戊○○允諾後,於同日稍後│
│表一│許 │在「姊仔」之住處完成交易。│
│編號│ │ │
│1) │ │ │
├──┼───┼─────────────┤
│2 │98年 1│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
│(即│月12日│「技安」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陳│
│起訴│晚間 9│金城聯絡時,告知欲以1,000 │
│書附│時26分│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表一│許 │被告戊○○允諾後,「技安」│
│編號│ │於同日稍後前往被告戊○○所│
│2) │ │在之某不詳位置完成交易。 │
├──┼───┼─────────────┤
│3 │98年 1│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即│月17日│女子與被告戊○○聯絡要購買│
│起訴│下午 2│海洛因,相約於98年1 月17日│
│書附│時13分│下午2時50分,在該女子住處 │
│表一│、24分│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不詳之│
│編號│、50分│代價出售與該名女子而完成交│
│4) │許 │易。 │
├──┼───┼─────────────┤
│4 │98年 1│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即│月23日│男子與告戊○○聯絡時,告知│
│起訴│上午10│欲1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
│書附│時、12│他命,被告戊○○允諾後,旋│
│表一│時43分│即致電被告丁○○確認價格,│
│編號│、下午│嗣二人相約於某不詳時間、地│
│7) │1 時44│點交貨,又相約於同日下午1 │
│ │分許 │時44分許,在重新橋附近將前│
│ │ │揭安非他命更換為海洛因。 │
├──┼───┼─────────────┤
│5 │98年 1│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即│月28日│男子與被告戊○○聯絡表示欲│
│起訴│晚間 9│購買安非他命,並談妥以3,50│
│書附│時39分│0元代價於同日稍後之不詳時 │
│表一│許 │間、地點完成交易。 │
│編號│ │ │
│8) │ │ │
├──┼───┼─────────────┤
│6 │98年 1│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28日│綽號「技安」之男子與被告陳│
│起訴│晚間10│金城聯絡時,告知欲購買安非│
│書附│時29分│他命,雙方以2,000 元價格談│
│表一│、45分│妥後,於同日稍後某不詳時間│
│編號│、50分│,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
│9) │許 │完成交易。 │
├──┼───┼─────────────┤
│7 │98年 2│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
│(即│月2 日│「技安」之男子與被告戊○○│
│起訴│上午11│聯絡時,告知欲以1,000元之 │
│書附│時15分│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表一│、16分│戊○○允諾後,雙方即約在「│
│編號│、22分│技安」住處完成交易。 │
│12)│許 │ │
├──┼───┼─────────────┤
│8 │98年 2│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即│月11日│男子與被告戊○○聯絡時,告│
│起訴│晚間 9│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書附│時34分│因,雙方並以甲基安非他命 │
│表一│許 │1,000 元、海洛因3,000元之 │
│編號│ │價格談妥後,相約於同日稍後│
│15)│ │某不詳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
│9 │98年2 │被告丁○○與使用0000000000│
│(即│月10日│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接洽販賣海│
│起訴│晚間8 │洛因事宜,被告丁○○與被告│
│書犯│時29分│戊○○聯絡後,指示被告陳金│
│罪事│、10時│城將住處盒子內之海洛因1包 │
│實五│30分許│交付與該女子,被告戊○○於│
│後半│ │同日稍後,即在不詳地點,將│
│部)│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不詳之代│
│ │ │價出售與該名女子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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