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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98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奕康資訊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奕康公司,資本額港幣10,000元,負責人為游東興)之總經理,陳慶庭(未據起訴)係新加坡商喜恩威公司(即CNA Engineers Pte Ltd,下稱CNA公司)臺灣分公司喜恩威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恩威公司)之總裁(總經理)、董事,朱德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0號上訴駁回確定)係初中肄業,曾在英國擔任廚師工作10餘年後返臺擔任廚師,曾家雄(英國籍,西元1951年3月12日生)、丙○○均係朱德超之友人,其等均無能力代他人申辦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又稱備用信用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92年9月28日至立漢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8號9樓,負責人為甲○○)位於臺北市○○路○段19巷18號1樓之辦公室內,向甲○○佯稱奕康公司與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人民政府合作廣珠鐵路工程建設業務,且CNA公司擬承攬該工程,已洽妥朱德超代為申辦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備用信用狀給指定之接狀銀行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UFJ BANK Ltd,下稱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再由CNA公司持擔保信用狀向往來銀行融資,嗣貸得款項後,會先匯款至甲○○設於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除可償還乙○○、陳慶庭先前積欠立漢公司之款項,並願將設計工程交由立漢公司承攬,設計費為工程總價之3.5%,惟甲○○須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未特別指明者均同)300,000元及總額3,200,000 元擔保票據,作為開狀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誤信為真,而與乙○○簽訂授權書,授權乙○○委託朱德超代辦擔保信用狀。
旋於同年月29日,朱德超、乙○○、陳慶庭及丙○○(原名劉次善、劉仲坤)、不知情之李文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立漢公司,由朱德超與乙○○,在甲○○面前佯訂合作協定書,虛偽約定由朱德超提供正式之擔保信用狀(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或同等級世界排名前百大、信用等級AA以上自由地區之銀行),於簽約後10日以內開出至乙○○指定之受益人帳戶(即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額度為美金5,000,000元,丙○○、李文彰則為見證人,甲○○更加確信為真,因陷於錯誤,將發票人為立漢公司,票載日均為92年10月15日,金額分別為9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 JC0000000),及現金300,000元交予乙○○,乙○○則當場轉交予朱德超。
朱德超即以調現支付開狀費用為由,旋將其中面額7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3紙支票交予丙○○,自己則持面額為900,000元之支票。
朱德超、陳慶庭、乙○○、丙○○、曾家雄一行人,詐得前開開財物後,為取信於甲○○,乃推由曾家雄於不詳時間(92年10月22日前某日)、地點,冒用英國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 PLC)名義,偽造內容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應International Trade andFinance(Intrafin UK)Ltd之申請,開立借款保證信用狀至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狀日為西元2003年10月22日,其信用額度為5,000,000元美金等語、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1份,由朱德超於92年10月22日傳真給乙○○、陳慶庭,再由陳慶庭傳真給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國巴克萊銀行及甲○○。
朱德超等人為繼續取信於甲○○,復委由曾家雄於不詳時間(9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地,冒用英國巴克萊銀行名義,接續偽造確認上開擔保信用狀已開立且合法生效之確認狀1紙,由朱德超於92年11月13日傳真給乙○○、陳慶庭,再由陳慶庭傳真給甲○○而接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英國巴克萊銀行及甲○○。
嗣因甲○○久未候得CNA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且其前所交付的支票又經他人持以追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再行起訴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44年臺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第225至226頁,下稱前案)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各1份在卷可考。
㈢而本件係因共犯朱德超被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認定被告丙○○係共犯,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丙○○於共犯朱德超被訴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2號另案審理時,於97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其調得現金後復和朱德超至銀樓匯款等情(96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下稱原一審卷】);
以及被告乙○○於被告丙○○前案偵查終結前均未到庭,迄98年5月13日始經通緝到案,被告乙○○到案後就與告訴人洽談過程、開狀過程及其後處理情況之供述(98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卷第20頁、第49至51頁、第76至78頁【下稱調偵緝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74至77頁背面【下稱原更審卷】),暨共犯朱德超於被告丙○○前案偵查終結後,於其被訴案件中9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及97年2月22日審理時供稱曾家雄傳真擔保信用狀副本到朱德超住處時,被告丙○○也在該處當場看到,且開狀成功後也和被告丙○○、李文彰、被告乙○○、陳慶庭等人辦慶功宴慶祝(原一審卷第4至5頁、第15頁、第18頁)等情,認為對被告丙○○而言,均為原不起訴處分以前所未經發現,且足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
從而公訴人偵查後,依前揭未經審酌之陳述,就被告丙○○據以再行為本案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以下本案所援用之告訴人、游東興、葉淑娟、吳美慧、李文彰、朱德超之筆錄;
同案被告乙○○之筆錄(對被告丙○○而言)、被告丙○○之筆錄(對被告乙○○而言);
以及其餘書證部分,均為被告乙○○、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乙○○、被告丙○○及檢察官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經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等情,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經手現金及支票,也無能力偽造擔保信用狀云云;
被告丙○○辯稱:其僅負責當見證人及拿告訴人之支票調現,其餘並不清楚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係奕康資訊香港有限公司(資本額港幣10,000元,負責人為游東興)之總經理,陳慶庭係喜恩威公司之總裁(總經理)、董事,朱德超係初中肄業,曾在英國擔任廚師工作10餘年後返臺擔任廚師,曾家雄、被告丙○○均係朱德超之友人。
被告乙○○於92年9月28日至立漢公司臺北市○○路○段19巷18號1樓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宣稱奕康公司與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人民政府合作廣珠鐵路工程建設業務,且CNA公司擬承攬該工程,已洽妥朱德超代為申辦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擔保信用狀給指定之接狀銀行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再由CNA公司持擔保信用狀向往來銀行融資,嗣貸得款項後,會將錢移到被告乙○○指定之戶頭,返還告訴人先前支付之開狀費用及被告乙○○、陳慶庭積欠立漢公司之借款,並將設計工程交由立漢公司承攬,設計費為工程總價之3.5%,惟告訴人須先提供現金300,000元及總額3,200,000元擔保票據,作為開狀擔保,告訴人因而與被告乙○○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乙○○委託朱德超代辦擔保信用狀。
旋於同年月29日,朱德超、被告乙○○、陳慶庭及被告丙○○、李文彰前往立漢公司,由朱德超與被告乙○○,在告訴人面前簽訂合作協定書,約定由朱德超提供正式之擔保信用狀(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或同等級世界排名前百大、信用等級AA以上自由地區之銀行),於簽約後10日以內開出至被告乙○○指定之受益人帳戶(即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額度為美金5,000,000元,被告丙○○、李文彰則為見證人,告訴人因而將發票人為立漢公司,票載日均為92年10月15日,金額分別為9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 JC0000000),及現金300,000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則當場轉交予朱德超。
朱德超即以調現支付開狀費用為由,旋將其中面額7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3紙支票交予被告丙○○,自己則持面額為900,000元之支票。
嗣朱德超於不詳時間收到曾家雄傳真之內容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應International Tradeand Finance(Intrafin UK)Ltd之申請,開立借款保證信用狀至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狀日為西元2003年10月22日,其信用額度為5,000,000元美金等語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副本1份後,即於92年10月22日將之傳真給被告乙○○、陳慶庭,再由陳慶庭傳真給告訴人,復朱德超再於不詳時間收到曾家雄傳真之內容為確認上開擔保信用狀已開立且合法生效之確認狀副本1紙後,即於92年11月13日傳真給被告乙○○、陳慶庭,再由陳慶庭傳真給告訴人,其後李文彰、被告丙○○陸續向告訴人換票(換票過程詳如附件所示),且經丙○○配偶羅美珠持發票人為立漢公司,票載日為93年1月31日,金額為9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為JC0000000號)、丙○○胞姐劉小琴持發票人均為立漢公司,票載日分別為93年1月31日、93年1月16日、96年1月30日,金額各為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11718號、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11721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羅美珠900,000元及給付劉小琴1,200,000元,然CNA公司始終未能持上開擔保信用狀及確認書向銀行貸款,復未匯入任何款項至甲○○在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告訴人始知受騙而提起本件告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另案審理時(94年度偵字第962號卷第77至78頁、第153至154頁【下稱94偵卷】、95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第71至74頁、第175至178頁【下稱調偵卷】、原一審卷第46至55頁、第60至61頁、第72至73頁、調偵緝卷第48至49頁)指述明確,核與游東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調偵緝卷第96至98頁)、李文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時(94偵卷第6至8頁、第46至47頁、第133至134頁、調偵卷第206至208頁、原一審卷第35至41頁)及同案被告朱德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94偵卷第12至14頁、第46至47頁、第135至136頁、第158頁、原一審卷第1至11頁、第14至41頁、第55至56頁、第74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799號卷第24至34頁【下稱原二審卷】、原更審卷第26至28頁、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背面、第73至81頁背面、調偵緝卷第67至72頁)陳稱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合作協議書及所附信用狀內容格式影本(94偵卷第22至27頁)、朱德超提出之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各1紙(94偵卷第48至49頁)、發票人立漢公司、面額計3,200,000元、支票號碼JC0000000號至JC0000000號連號支票4紙(94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1718、11721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94偵卷第137至147頁)、廣珠鐵路建設公司建設項目意向書影本1份(94偵卷第51頁)、喜恩威公司之查詢資料(調偵卷第118至119頁)、奕康公司的查詢資料(調偵緝卷第83頁)、告訴人所提的換票表(94偵卷第30頁)各1份在卷可考。
而上開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經與英商巴克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查證後,經函覆均非該銀行所開立,應為偽造之不法商業文書,且該等偽造之擔保信用狀所載述之所有關係人,均非該行承作擔保信用狀業務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之事實,業據葉淑娟、吳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調偵卷第101至103頁)陳述明確,並有英商巴克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5年11月20日2006(巴)字第046號函文1份(調偵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稽。
是以共犯朱德超不諳英文,亦無信用狀之專業知識,本身並無能力向任何信用狀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卻前往立漢公司,在告訴人面前簽訂合作協議書,主張可提供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擔保信用狀,及將偽造信用狀傳真交予陳慶廷傳真至立漢公司交予告訴人,誆騙告訴人,經認定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原更審卷第1至8頁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89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未經手現金及支票,也無能力偽造擔保信用狀云云,而否認本件共犯之情,惟查:⒈被告乙○○係以其為奕康公司之總經理,奕康公司與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人民政府合作廣珠鐵路工程建設業務,且CNA公司擬承攬該工程,已洽妥朱德超代為申辦金額為美金5,000,000元之擔保信用狀,由CNA公司持擔保信用狀向往來銀行融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先支出現金連同支票共計3,500,000元(約合美金100,000元)之開狀費用。
然被告乙○○雖有奕康公司的總經理名義,但未領薪水,奕康公司為游東興開設之香港一人公司,資本額僅有港幣10,000 元(約合新臺幣40,000多元),廣珠鐵路案後來沒有談成等情,業據游東興於98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調偵緝卷第96至98頁)陳稱明確,則以奕康公司為一人公司,且資本額僅僅數萬元之情形下,如何能與珠海市人民政府洽談總工程款高達人民幣12,000,000,000元(約合新臺幣近5、6百億元,見卷附廣珠鐵路建設項目意向書影本,94偵卷第51頁),實在令人難以想像,則被告乙○○是否自始以此為餌,欺騙告訴人支出開狀費用,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乙○○自稱其從事貿易公司,接觸過信用狀(原更審卷第55頁),就銀行如何願意開立擔保信用狀乙節,於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銀行願意開立備用信用狀?)非常困難,除非生意作很大,或他本人在銀行有額度,銀行才願意開立備用信用狀。」
(本院卷二第52頁),惟就進一步訊問「(問:朱德超在作什麼大生意,可以讓銀行開立備用信用狀?)李文彰介紹的時候,說朱德超可以幫忙開,所以我就相信李文彰說的,我沒有去查證。」
(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則被告乙○○明知如無相當財力或殷實擔保,極難開立擔保信用狀,被告乙○○卻僅透過李文彰介紹朱德超(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在不清楚朱德超之背景情況下就「相信」朱德超可以開立金額高達美金5,000,000元之擔保信用狀,亦與常情相違。
⒊此外,被告乙○○既然看過擔保信用狀的副本(調偵緝卷第50頁、原一審卷第4至5頁),且依其自述有接觸過信用狀,據此其自可以確認卷附擔保信用狀等並非銀行所開立之真正信用狀(原更審卷第55頁),則被告乙○○在看到擔保信用狀之副本時既然已經「可以看出該擔保信用狀是假的」,卻未曾向朱德超反應,也沒有向告訴人提及,甚至任由被告朱德超傳真給陳慶庭再傳真給告訴人看(調偵卷第18至19頁),此等舉措,更足啟人疑竇。
⒋況且被告乙○○自稱朱德超開狀後其有向新加坡大華銀行查證並未收到信用狀(調偵緝卷第50頁),但觀諸合作協議書之記載,雙方議定之開狀銀行係「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或同等及世界排名百大、信用等級AA以上自由地區的銀行)」,接狀銀行係「日商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94偵卷第23至25頁),而偽造之「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上所記載之開狀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94偵卷第48至49頁),概與被告乙○○所稱新加坡大華銀行無關,而依葉淑娟即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法務課經理、吳美慧即同銀行業務部代理副總於95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可否提供其他資訊或調查方針供本署確認附卷傳真信用狀之真實性?)無法判斷。
只能向開狀行求證。
一般開狀申請人可向開狀行申請信用狀影本,本件受益人是UFJ新加坡,故除開狀申請人外,第三人應無從取得信用狀影本。」
(調偵卷第103頁),是被告乙○○之求證對象應係「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上記載之英國巴克萊銀行,竟向毫不相關之大華銀行確認,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向大華銀行確認時,亦答稱不知道(調偵緝卷第51頁)等語,也說不出確認的電話號碼(調偵緝卷第51頁),甚至於98年6月25日又附合朱德超之說法改稱其曾向日聯銀行確認信用狀已經到接狀銀行,只是因為銀行額度不夠,接狀行又轉到日聯銀行日本總行(調偵緝卷第77頁)等語,益見其所稱事後有查證信用狀乙節,乃屬謊言。
⒌從而,被告乙○○雖以奕康公司合作廣珠鐵路需開立信用狀融資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要求支付開狀費用,惟奕康公司資本額僅10,000元港幣之一人公司,有無能力合作金額高達12,000,000,000元人民幣之廣珠鐵路,實非無疑。
且此部分除所出示之來源真實性均不明之廣珠鐵路建設項目意向書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再者,被告乙○○既然能承包鉅額之大工程,本身財力卻無法支付所稱300多萬元之開狀費用,而要求告訴人負擔,且明知擔保信用狀需開狀人有相當財力或擔保始得開立,卻透過李明彰介紹財力、能力均不明的朱德超代為聯繫開狀,亦顯與常情相違,況事後看到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及其後聯絡查證開狀過程,在在無法合理交代,均可見其上開概屬謊言。
且其事發後即消失無蹤,避不見面,遲至98年5月13日始經通緝到案(調偵緝卷第3頁)等情,足見本件實係其提議以虛構廣珠鐵路為名,藉口開立擔保信用狀融資,而以偽造之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明,是其否認共犯之情,自無足取。
㈢另被告丙○○固然辯稱:其僅負責當見證人及拿告訴人之支票調現,其餘並不清楚云云,而否認本件共犯之情,然查:⒈被告丙○○所稱持告訴人支票調現過程不合理:⑴被告丙○○就其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調現過程,先於93年9月4日警詢、94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我負責幫乙○○、朱德超調換甲○○開立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支票3張,面額2,300,000元。」
、「簽約時我當見證人,我跟翁(指告訴人)、許(指被告乙○○)、李(指李文彰)都不認識,但是我調現金2,300,000元交給被告朱(指朱德超),讓他去開狀。」
(94偵卷第10 、46頁)等語,惟於94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被告朱交付多少票據與你去調借現金?)告訴人的票在我這裡有2,100,000元,但是告訴人陸陸續續有換票,我拿1,200,000元的票給我姐姐,800,000 元拿給我太大羅美珠調現金,現金調到後,我拿給朱德超。」
(94偵卷第132至133頁),再於96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支票到手後你如何處理?)我就拿給我太太羅美珠調了7、80萬元及我姊姊劉小琴調了1,000,000元,及另外一個朋友姓名已忘記了,借了4、50萬元。」
、「(問:你拿支票予親友兌現,你、或你的親友有無抽取利息?)沒有,直接以支票面額調現金,調得的現款全部一次都交給朱,時間地點我忘了。」
、「(問:何以要幫乙○○、朱德超、甲○○調借現金?究竟是幫何人調現?是否有事成後可獲得佣金或其他利益之默契或約定?數額或比例為何?)純粹是口頭幫忙,並答應事成後有酬謝,才幫朱、許調現的,但事後也沒有拿到酬謝。」
(調偵卷第193至195頁),及於97年2月22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收到200多萬元的支票你如何處理?)全部就拿去跟別人調錢。」
、「(問:你總共調得多少錢?)200多萬元,我忘記了,就是跟支票面額相同的錢。」
、「(問:是否記得何時將支票換得現金?)好像是簽完約2天之內就將錢交給被告【指朱德超】。」
(原一審卷第27頁)等語。
即就所持支票之金額,先稱拿了3張共計金額2,300,000元之支票去調現2,300,000元,後稱係拿共計2,100,000元之支票調得2,100,000元,就所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所調得金額,前後陳述已有不同。
另就調現對象,先稱向其胞姊劉小萍調得1,200,000元,及向其妻羅美珠調得800,000元,後改稱向其胞姐調得1,00,000元,向其妻羅美珠調了7、80萬元,以及向「已忘記姓名的朋友」借了4、50萬元,就調現對象及各調得金額亦有出入。
且其上開所稱調得現金金額之供述也和朱德超於94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有請被告劉【指被告丙○○】幫你調現金?)有。
…後來劉先生就拿換好的支票去幫我調現金,總共調給我10萬美金讓我匯去國外給曾家雄…。」
及於95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請說明交付英國友人曾家雄開狀費用之過程?)10萬美金。
92年9月29日簽約後2、3天內,劉通知我錢300多萬已調到…又改稱其中劉調到的300多萬中,其中90萬是我向我朋友黃世中借的。」
(94偵卷第135至136頁、調偵卷第19頁)等所述相異,在在啟人疑竇。
⑵況且,被告丙○○一再強調係簽約後2天內就持支票調得全部現金,調現方式係調得支票同額之現金,未扣利息(見上述筆錄)等語。
惟查,由於支票須待存入帳戶內經票據交換確認開票人支票帳戶內有足夠金額可給付票款後,始得兌現,也就是在未持以兌現之前,難以確認將來是否能如數清償,因此在支票發票日期前拿到支票時,一方面受有這段時間的利息損失,一方面有將來能否獲得全額票款之不確定性,因而調現時通常會預扣利息甚至減少相當數額當作調現的代價,持遠期支票卻能依票面金額調得現金實屬少見。
再者,被告丙○○既然是「簽約(即92年9月29日)後2日內即持支票調得現金」,則其所持以調現者應係告訴人最初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2年10月15日之支票,且調現時間乃在92年9月29以後至92年10月1日之間,惟參諸被告丙○○所稱調現對象羅美珠及劉小萍事後持支票對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18號及11721號判決(94偵卷第137至147頁)所載,羅美珠係提出其於92年8月26日提領700,000元之存摺內頁(94偵卷第139頁)、劉小萍係提出其於92年8月26日、92年9月22日各提領1,000,000元及280,000元之存摺內頁(94偵卷第145頁,該部分「被告」之記載依照文意應係「原告」之誤)等為證,然查羅美珠及劉小萍上開提領金額時間均在92年9月29日簽約之前,甚至其中700,000元及1,000,000元早在8月間即「調現前1個月」,就已經提領,乃被告劉昦樟尚未經被告乙○○、朱德超等人委託調現之前,被告丙○○就已經「預見要幫忙調現」,且調現對象「業已提領好現金」,此節實在是難以想像。
況且縱羅美珠提領之金額恰與告訴人開立之JC0000000號支票同額,但劉小萍提領之1,000,000元及280,000元金額均與其餘支票面額或為900,000元或為800,000元大相逕庭,益顯可疑。
⒉被告丙○○與朱德超所稱匯款給曾家雄之過程不合理:⑴就被告丙○○「調現後」交款給朱德超的過程,被告丙○○先於96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調得的現款全部一次都交給朱,時間地點我忘了。」
(調偵卷第194頁)等語,惟朱德超於95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2年9月29日簽約後2、3天內,劉通知我錢300多萬已調到,我就跟他約在臺北市○○路土地銀行前碰頭,再去對面的銀樓,由劉拿300多萬的現金及我拿簽約時許給我的現金30萬元,交給銀樓宋小姐匯到香港的匯豐銀行,帳號說已不記得。」
(調偵卷第19頁)等語,被告丙○○嗣於97年2月22日另案審理具結作證時,就「恢復記憶地」證稱:「我調得錢之後不知道是第2天還是第3天,我有跟被告【即朱德超】聯絡(我不記得是我打電話給他,還是他打電話給我),被告跟我說他一百多萬元他調到了,問我錢調到了沒有,我說有,於是當天我跟朱德超約在中山北路或是天母附近見面,我把錢交給朱德超,我並問朱德超錢要怎麼匯出去,他跟我說要帶我去衡陽路,說有一個小姐專門在做外匯,於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從中山北路或是天母由他開車載我到衡陽路該作外匯的小姐那邊,那個地方看起來就像一家銀樓(不記得名字),被告就拿我調得的錢及甲○○之前給的三十萬元及被告自己調得九十萬元,就把錢交給那個小姐,並拿一個帳號給那個小姐,請那個小姐把錢匯到香港去(至於匯到香港那個帳戶我沒有注意,所以我不知道),我不曉得辦理這次匯款那個小姐收多少費用。」
(原一審卷第27頁)等語。
是其原稱交付所調得現金給朱德超的時間地點已經忘記,也未提及一同與朱德超前往匯款乙情,但在其後作證時,卻能相當清晰地陳述交款過程以及與朱德超至衡陽路銀樓匯款的過程,令人費解。
⑵再者,被告丙○○與朱德超所匯款之金額高達3,500,000元,且並非被告丙○○及朱德超本人所有,而是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親友調得之現金」,復為鉅額之金錢,被告丙○○和朱德超竟然到一家既不記得詳細地址,也不記得名稱的銀樓,交給不知姓名年籍的小姐匯款到香港,且未取得任何收據(原一審卷第28頁),被告朱德超提不出匯款證明(94偵卷第136頁),也不記得帳號(調偵卷第19頁),連匯到哪家銀行都不確定(原一審卷第16頁),這樣匯款的情節,除了被告丙○○和朱德超充滿瑕疵之供述外,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實在難以採信。
⒊則被告丙○○與朱德超雖稱分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調現,並將所調得之現金及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等開狀費用一同匯款到香港給曾家雄,但無論調現的金額、過程,以及調現後匯款的過程,其等供述在在與常情不符,也和所提之證據不合。
是被告丙○○及朱德超實際上是否確實調現後匯款給曾家雄,或將金額挪作他用,實非無疑。
而本案被告乙○○、朱德超等人和告訴人簽立授權書、合作協議書等,目的即在以偽造之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向告訴人詐欺獲得開狀費用,是被告丙○○既以「調現」為名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卻無法合理交代支票之去向,顯見被告丙○○根本未持支票去調現籌措開狀費用,是其卻仍配合前往為本見協議書的見證人,甚至收受告訴人簽發的支票,其後又佯稱有調得現金要求換票,在在均顯示其就本件詐騙告訴人的計畫,自始知情而參與,是其與其餘被告乙○○、朱德超、陳慶庭及曾家雄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丙○○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情形,分別比較如下: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故對於本件被告乙○○、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其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
本件被告乙○○、被告丙○○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並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比較結果,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仍應從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乙○○、被告丙○○所犯之數罪間,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罪;
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法律。
㈡按擔保信用狀乃為保證金錢借貸或預付款,於到期日或違約時,或某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的付款義務,並不以清償交易價款為目的,而係以貸款融資或保證債務為目的所開發之信用狀,則擔保信用狀本身並非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證券,或如證券交易法規定一般大眾投資標的之有價證券,僅係銀行簽發用以保證某項事務之擔保函而已,其性質應屬一般私文書。
故核被告乙○○、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件偽造「擔保信用狀」、「確認狀」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被告丙○○與陳慶庭、朱德超、曾家雄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被告丙○○等人先後於92年10月22日、92年11月13日各行使本件「擔保信用狀」、「確認狀」之行為,所冒用之被害人相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乙○○、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以承包鐵路開立信用狀融資為名,並以偽造之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向告訴人詐取300,000元之現金及共計金額3,200,000元之支票4紙,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迄今未曾賠償分文,且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均未見悔意,且被告乙○○為自始發動騙局之人,乃本件犯罪之最主要角色,被告丙○○為其後參與,以調現及匯款為名詐騙告訴人陸續換票及兌現,其角色較為次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刑法第339條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亦有明文。
是被告乙○○、被告丙○○行為時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等分經判刑2年及1年8月之刑,且其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屬上開減刑條例所定宣告刑逾1年6月以上之刑者不得減刑之罪,是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雖非前揭不得減刑之罪,但依上述應行注意事項所載,仍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㈧未扣案之偽造「擔保信用狀」、「確認狀」,為被告乙○○、被告丙○○及其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換票過程
㈠92年10月15日,被告丙○○持前揭票載92年10月15日之支票4紙,前往立漢公司,要求告訴人換票及換現金,甲○○則交付劉仲坤500,000元現金及另簽發票載日均為92年11月4日,面額分別為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及1,600,000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取回前揭4紙支票。
㈡92年11月14日,朱德超託李文彰,持前揭票載日92年11月4日之支票4紙,前往立漢公司,向告訴人展期換票,告訴人則簽發票載日為92年11月25日,面額同前之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交予李文彰,換回該支票4紙。
㈢於92年12月2日,則又由被告丙○○持前揭票載日92年11月25日支票4紙,至立漢公司,告訴人應被告丙○○之要求,將票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之支票,換成現金10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200,000元,票載日分別為92年12月31日、93年1月30日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另2紙面額300,000元、400,000元支票,票載日展延為92年12月25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取回原先支票,面額1,600,000元之支票,票載日更改為92年12月31日。
㈣於92年12月24日,告訴人又應被告丙○○要求,將前揭票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取回,另簽發面額分別為600,000元、900,000元、550,000元、250,000元,前2張票載日為93年1月30日,後2張票載日為92年12月31日(票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4紙,交予被告丙○○。
㈤於93年1月上旬,告訴人再度應被告丙○○之要求,將票載日92年12月31日之支票取回,另交付200,000元現金及簽發票載日分別為93年1月16日、93年1月30日,面額均為300,000元支票2紙(JC0000000號、JC0000000號)交予被告丙○○。
㈥嗣被告丙○○之胞姊劉小琴持票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等3紙支票,被告丙○○之妻羅美珠持JC0000000號支票,對發票人立漢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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