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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9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12號「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87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王瑞庭、林雪香之同意,盜刻王瑞庭、林雪香之印章各1 枚,復在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王瑞庭、林雪香之署名各1 枚及盜蓋王瑞庭、林雪香之印文各2 枚,表示王瑞庭、林雪香同意擔任非凡宇公司股東之意,再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王瑞庭、林雪香為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瑞庭、林雪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涉嫌未經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之同意,盜刻其等之印章後,復盜蓋及偽簽其等署名在非凡宇廣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部分外,另認被告於94年間持告訴人林雪香遺失之身份證,虛列94年度薪資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隨後於95年1 、2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等罪嫌。
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提出98年11月2 日98年度蒞字第16115 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林雪香列為非凡宇公司之員工,亦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列申報告訴人林雪香在非凡宇公司之薪資所得,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並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是本件之起訴及審理範圍,均依據該次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更正後內容為準,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之指述、證人楊蘭惠之證述、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111200 號函及其所附非凡宇廣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986910 號函及其所附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87年2 月10日之核准變更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擔任非凡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是前妻楊蘭惠在經營的,因為楊蘭惠有跳票紀錄,不能向銀行申請支票本,為了繼續維持公司的運作,所以要更換公司負責人,所以在87年間,其基於夫妻的情誼才答應幫忙擔任非凡宇廣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到華南銀行西園分行申請支票本後,就把印鑑和支票本交給記帳小姐,之後就沒有碰過公司的事情,其當時是在駕駛計程車,而非凡宇廣告公司和當時的住家都在臺北市○○區○○街212 號1 樓,前面是公司,後面小房間則是住家,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87年2 月5 日修訂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本案開庭之前其都沒有看過,那些文件上的簽名都是前妻楊蘭惠簽名的,之前的負責人是楊蘭惠或楊麗仙(即楊蘭惠之姊姊)就不清楚了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非凡宇廣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楊蘭惠,該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乃至股東由何人擔任,均為楊蘭惠所掌控、安排,而被告係因當時其太太楊蘭惠票據債信紀錄不佳,才同意掛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故不得僅因被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認非凡宇廣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之簽名、印章均為被告所偽簽及偽蓋,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與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依本院調取之非凡宇廣告公司登記卷顯示,該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歷次變更登記情形為:該公司係於85年11月間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街212 號,原登記股東為楊蘭惠、楊麗仙、楊玉蕋、何隻全及陳家慶,並由楊麗仙擔任董事即負責人。
嗣於87年2 月5 日由董事楊麗仙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股東陳雪蘭、黃雅慧之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由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承受,改由被告、楊蘭惠、陳家慶及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擔任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股東,並推定由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楊蘭惠、陳家慶及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等5 人於87年6 月1 日同意將公司所在地遷至臺北市○○區○○路369 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2716900 號函文所檢送之非凡宇廣告公司案卷其內之非凡宇廣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非凡宇廣告公司85年10月24日章程、非凡宇廣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非凡宇廣告公司87 年2月5 日第2 次修正之章程、非凡宇廣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非凡宇廣告公司87年2 月5 日股東同意書、非凡宇廣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87年6 月1 日非凡宇廣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87年2 月5 日起擔任非凡宇廣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亦於該日遭列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堪可認定。
㈡然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均不認識被告,亦未曾擔任或同意擔任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之股東,且非凡宇廣告公司87年2月5 日第2 次修正之章程及87年6 月1 日非凡宇廣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王瑞庭」、「林雪香」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其等所為,而係楊蘭惠在並未取得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之同意下所簽署等情,業經證人王瑞庭、林雪香、楊蘭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第135 至138 頁),是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均未曾同意擔任非凡宇廣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在該公司之章程或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印等情,應堪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指該等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之署名為被告所偽簽云云,已屬無據。
㈢又非凡宇廣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蘭惠,且由楊蘭惠找其胞姐楊麗仙一同成立該公司,並於楊麗仙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後,由楊蘭惠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及公司股東之籌組等情,業經證人楊麗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人在在台中,楊蘭惠到台中來,希望其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楊蘭惠沒有辦法申請支票,但其信用比較好,可以在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所以就到臺北做了非凡宇廣告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成立時,其當時找了楊玉蕋、何隻全出資當股東,陳家慶是楊蘭惠的朋友,但楊玉蕋、何隻全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當時其是負責人,公司業務包括製作畢業紀念冊或設計稿,製作、設計、議價與拉業務都是由楊蘭惠負責,因為其本身不會廣告設計,只是要給妹妹一個工作上很好的舞台。
之後其先離開公司,所以是楊蘭惠繼續經營,其有說不想再擔任負責人,但是楊蘭惠希望這家公司不要結束,要其繼續擔任負責人,並說會安排後續的事情,所以之後其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其所找的兩個股東楊玉蕋、何隻全也退股了,所以後來股東為何會從楊玉蕋、何隻全變成陳雪蘭、黃雅慧這部分其不是很清楚,是楊蘭惠去找的,這部分並沒有開過會或簽署任何文件。
其離開3 個月後,不想再掛名當負責人,楊蘭惠說乾脆把股東變更給楊蘭惠、被告兩夫妻做,所以後面的股東變更其都沒有參與,楊蘭惠說會跟被告協商由何人擔任負責人,87年2 月5 日股東同意書是楊蘭惠說要簽這份文件的。
楊蘭惠一直都在從事廣告相關工作,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當時只有一位員工黃雅慧,是楊蘭惠之前公司的職員,在籌備非凡宇廣告公司時,被告並沒有參與,當時被告剛從軍中下來,工作不穩定,所以都不太參與這裡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1 頁),並有證人黃雅慧證稱:其進入公司時,公司名稱不是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也是一家廣告公司,是後來改名為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所以非凡宇廣告公司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其就在該公司,約87年間離開,其不知是否有擔任該公司股東,因當時所應徵的是助理,負責跑腿、打雜,做設計稿。
其是向楊蘭惠領薪水,並由楊蘭惠交辦事務。
公司裡只有楊蘭惠跑業務,事後有楊蘭惠的姐姐進來公司,但不知道名字。
其在公司工作的期間,被告只是進出,其和黃國棟完全不熟。
也不清楚被告有在公司負責什麼業務,也沒有看過被告參與公司的業務經營,當時公司是在臺北市○○區○○街212 號,就是公司兼住家,楊蘭惠和黃國棟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及證人陳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楊蘭惠找其擔任非凡宇廣告公司之股東,但其並沒有實際出資,也不知道登記之出資額為多少,事後有無變更過,據其瞭解,該公司是楊蘭惠在經營的,但楊蘭惠並沒有說過公司股東有變更的事情,其也不曾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4 頁),均核與被告所辯:非凡宇廣告公司係由其前妻楊蘭惠在經營,係因楊蘭惠之票據債信不佳,始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等情相符,且證人楊蘭惠於82年12月31日起至88年間,陸續有退票之紀錄,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2月23日台票總字第0990006830號函及其所附楊蘭惠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得採信。
㈤且證人楊蘭惠亦證稱:伊在非凡宇廣告公司87年2 月5 日第2 次修正之章程及87年6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瑞庭、林雪香之名字時,已記不得被告是否在場,也不記得當時之情形為何,可能是會計師叫伊把文件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前知悉、同意而有參與楊蘭惠以王瑞庭、林雪香之名義變更非凡宇廣告公司股東登記之犯行。
至證人楊蘭惠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已經離婚了,當初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一開始是其姊姊在做,其就是一個業務,後來姊姊不想做了,公司負責人就換成被告,被告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姊姊楊麗仙要成立非凡宇廣告公司時,當時被告還是軍人,不能作負責人,所以是由姐姐作負責人。
後來楊麗仙因為小孩的關係,到台中去,那時候就要變更負責人,剛好被告退伍了,被告就說要當負責人,並且有負責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如跑業務等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3 頁),不僅與證人黃雅慧上開所稱:其未曾見過被告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不符,亦與證人楊蘭惠另案所稱:其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名義負責人等語有所矛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是證人楊蘭惠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楊蘭惠與本案既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稱被告係主動要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等情,已難遽採。
公訴人徒以被告於87年間當時係非凡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推論被告有偽造非凡宇廣告公司87年2 月5 日第2 次修正之章程及87年6 月1 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之犯行,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非凡宇廣告公司87年2 月5 日第2 次修正之章程及87年6月1 日非凡宇廣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王瑞庭」、「林雪香」之署名,係由證人楊蘭惠所為,已如上述,則證人楊蘭惠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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