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707,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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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有精神病史,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九巷二十號,手持不明縱火物品,放火燒燬曾聖惠所有車牌號碼VA六-○三二號輕型機車之坐墊,致生於公共危險,幸經路人發現,即時撲滅而未延燒,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又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二十四分許,自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九巷十八號住處,開啟後門外出至防火巷,手持不明縱火物品,點燃火苗後,丟向對門(中興路二段七十九巷十三號)戊○○住處二樓後陽台,燒燬戊○○置於陽台之冰箱、冷氣主機、置物櫃等物,被告縱火後,則迅速返回住處。

幸戊○○之兒子丁○○、鄰居丙○○及早發現協助滅火,並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始未燒燬房屋主要結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三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聖惠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丙○○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為縱火之行為,其並非監視錄影光碟中所拍攝到的人云云。

五、經查:

(一)被訴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即前開一、公訴意旨(二)部分】:⒈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渠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一巷十三號一、二樓的住處有被燒到,房子是父親戊○○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點多,渠在睡覺,遭渠母叫醒說失火了,渠起床跑到樓下看到住處一摟的後陽台失火,後陽台的冰箱、櫃子都已經著火,上方的塑膠遮雨棚也著火了,渠就趕緊滅火,冷氣的主機當時也爆炸。

經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帶,錄影帶有拍到渠家後門的對門有人開門出來,該人手上拿著一個著火的東西,並投擲入渠住家後陽台,該位從後門出來的人的身材很像被告,該縱火的人放完火之後,又走進渠住處後門對門的房子裡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一○七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渠在二樓睡覺,睡夢中聽到母親大叫失火了,就趕緊下樓,事後從監視器畫面內看到有人從被告家中出來,該人身材跟被告很像,監視器畫面中著火的住處即為十三號住處後陽台,隔著防火巷的對門是被告及被告父親住的地方,因本件火災致一樓後陽台所放置的電冰箱、電磁爐等廚房用品全部燒燬,二樓渠房間內所放置的字畫三、四十張、紀念版大型海報三、四百張、紫砂壺、紫砂盆及紫砂雕塑製品、鞋子、冷氣、電器及門窗全部燒燬,全部損失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三、四百萬元,目前房子及電器、門窗已經全部修復完畢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九巷二十號一樓,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點多伊在家裡睡覺,該日伊發現失火並報警,經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隔壁十八號的人從後門進出,可以看到被告打開後門出來後,該處對門的遮雨棚就失火,且被告也馬上跑回家,是從身材、體型確認該人為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九、一一○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已當隔壁鄰居二十多年,被告家中的成員就是被告的父母、被告和被告的兩名姊妹,案發當天早上伊原本在睡覺,忽然發現有閃光,就起床並且打開房間玻璃門的窗簾,發現在防火巷的後面有一團火花,就把家人叫醒,要伊太太打一一九,並且去叫醒後面那一家失火的人,之後伊就拿著兩支滅火器去滅火,後來伊從里長所調監視器五點多的畫面看到十八號的後門打開,被告出去沒多久,點火就跑進去,從影片中該人之穿著及體型可以確定是被告,當天除伊外,被告的父親及左右鄰居也有一起救火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

而證人丁○○、告訴人戊○○之住處確實遭人縱火,並燒燬前開物品,但未燒燬房屋主要結構等情,復有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照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三至五十九頁、第六十五至七十二頁)等在卷可查。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早上五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許,右邊(即被告住處)之門開啟;

於五時二十四分零六秒許,有一人自被告住處走出;

於五時二十四分二十九秒許,該人往左邊房子(即告訴人房子)走去,並停在告訴人房子旁邊;

於五時二十四分五十九秒許,該人將一光亮物丟入告訴人房子裡面後,往右走回被告房子並關門;

於五時二十五分五十三秒許,告訴人房子有微亮;

於五時二十六分三十二秒許,告訴人房子左側有一個光亮物掉下,且告訴人房子火光越來越亮;

於五時二十八分三十八秒許,告訴人房子從裡面向左側外面冒煙、有光亮物持續從告訴人房子左側掉下;

於五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許,火光、煙自告訴人房子大量冒出;

五時三十一分五十三秒許,房子火勢變大往上向上方延伸、大量濃煙冒出;

五時三十二分二十秒許,被告住處門打開,有一名身材較之前之人瘦小且著短褲,面容與在庭輔佐人相似之男子走出,向後看著火勢後,往畫面下方跑,離開畫面;

五時三十三分二十九秒許,右邊打開的門的後方,另一扇紗門打開走出一人;

五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許,畫面下方有二人往上走(其中一人面容與在庭輔佐人相似),拿著東西對著左邊房子的火勢噴灑,此觀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自明,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

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家中成員僅有伊、妻子、被告及二名女兒,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至二十七日早上之間家中僅有伊、伊妻子及被告三人共同居住,伊與妻子在前面房間睡覺,被告在後面房間,在火災前即二十六日晚上伊有起來看一下,因為被告是病人,當時被告在家中房間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知當時有可能自被告家中出現之人當僅有證人乙○○、證人乙○○之妻及被告,而自勘驗畫面中可知當時前往縱火之人與證人乙○○之體型不符,顯非證人乙○○或身高為一百五十四公分之證人乙○○之妻,堪認當日前往該處縱火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其未為縱火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罪,顯屬有據。

⒊被告雖犯有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為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八、八十一、一一六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一七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一八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院三病歷字第○九八○○一一二三○號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所檢附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八○○○四○八四號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所檢附之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醫松字第○九八三○九二九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可證。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於綜合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涉案情節、鑑定時所見之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後,鑑定結論認為:㈠吳員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二十三歲服役期間開始出現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罹病至今已逾九年,曾住院三次,然約有六年時間--包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初次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就診)期間,以及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天主教耕莘醫院最後一次門診記錄)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由家人送至本院區急診室)期間--並未接受治療;

其間,吳員曾從事保險工作,然亦可能曾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出現長期無節制刷卡消費、致積欠大筆卡債之行為。

㈡「精神分裂症」係一慢性疾病,患者自發病後,病情即長期、持續進展,故治療必須儘早開始,且須規則、持續;

一旦治療中斷,大多數患者之病情將在數週至數月期間內惡化。

現有病歷資料中,本案發生前,吳員最後一次之精神科診療記錄,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係其父母到診取藥;

吳員最後一次親自至該院就診之日期則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按此二日期推算,吳員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在本院區住院時,已中斷治療二、三年;

因此,自臨床角度觀之,其住院期間呈現之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與聽幻覺症狀,應視為「精神分裂症」病情於治療長期中斷後出現之急性惡化。

「精神分裂症」惡化時,知覺、思考、行為等方面之症狀未必同時出現;

症狀出現後,達到「明顯」異常、干擾或危險、致須送醫之程度之時間,亦隨患者而不同;

而且,即便患者之病情已達須送醫之程度,亦可能因其本人之抗拒、重要關係人(如:家屬)之未察覺或無意/無力介入,或交通困難等外在因素,致又延遲患者就醫之時間。

因此,吳員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方由家人送至本院區急診室,然其所罹「精神分裂症」之病情可能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或更早)之前即已出現惡化。

㈢吳員所罹「精神分裂症」之病情,既可能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或更早)之前即已出現惡化,則若本案之二次縱火事件皆係其所為,其行為時確有可能因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而,針對吳員於本案二次縱火事件發生期間(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二十七日),以及發生前緊接時間(數日至數週)內之精神狀況,目前並無「相對客觀」之資料可供參照--本院區住院病歷中關於吳員「住院前」之精神/行為狀況之記載,除其涉嫌縱火一事外,皆係依據其父母之陳述。

再者,吳員於住院期間,以及與鑑定人會談時,皆否認犯行。

質言之,若本案之二次縱火事件皆係吳員所為,現有資料應已足以認定其行為時已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北市醫松字第○九八三○八○五二○○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九十八至一○二頁)。

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於綜合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資料後,鑑定結果認:㈠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吳員案發前曾於三軍總醫院及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惟案發期間吳員未接受治療,案發後吳員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迄今。

鑑定時吳員的智能表現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吳員主觀經驗到中等程度的行為及情緒困擾,吳員於鑑定時對犯案經過在鑑定人及家人協助下,可表示案發那段時間脾氣不穩定,懷疑小偷會再來,並有幻聽小偷又要來,在家充滿不安全感,會由家中丟東西到外面,嚇小偷要小偷不要來,吳員被動承認本案放火行為是要嚇小偷,驅離小偷。

根據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之吳員案發後之住院病歷記載,吳員有關係妄想(家中附近有很多小偷),被害妄想(鄰居亂按家中門鈴,要找人來家中打吳員),幻聽及自言自語現象,吳員曾於住院期間提及本案縱火行為是在保護社區。

㈡由以上吳員精神障礙及其症狀之描述,吳員案發期間應有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且案發時吳員行為受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等)之支配,無法控制其行為,即吳員當時有「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推斷吳員犯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本案件為涉及公共危險,建議吳員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防再犯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北總精字第○九九○○○五○八一號函所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按。

再被告前曾因逾假不歸、不假離營之行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在其精神分裂症發作,心神喪失時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八十九園偵處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在卷可考。

是本院綜合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曾受不起訴處分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無訛。

⒋據此,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又「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相關之精神病症狀,罹病至今已逾九年,期間雖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但已有六年未接受治療,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未規則就醫,被告所犯復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罪,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居住安全、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亦建議被告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防再犯等情,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二)被訴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即前開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曾聖惠所有之車牌號碼VA六-○三二號輕型機車坐墊,確遭人縱火毀損等情,業經證人曾聖惠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九、十頁),並有車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在卷可按。

然證人曾聖惠業已陳稱不知椅墊遭毀損之事係何人所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頁),依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無法確認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僅見「一名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戴帽子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往右走,朝畫面下方走離開畫面,該名男子右手有拿一市售礦泉水瓶裝之物。

該名男子右手拿著類似市售礦泉水瓶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左方走去,畫面可見該礦泉水瓶內裝有淺黃色液體,離開畫面。」

(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無從據以認定該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攝之人有縱火之行為或該人是否確為被告,顯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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