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907,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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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欲搭乘友人機車附載返家之際,因未備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時29分許,就近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6號後側巷內,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火燒熔安全帽帶之方式,竊取停放在巷內路旁甲○○所有車牌號碼CRE-093號重型機車上外掛於座墊扣環旁之安全帽1頂。

又丁○○原應注意於使用打火機後,須待餘燼完全燃燒完畢熄滅始可離去現場,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現場是否尚有餘燼,逕行離去,致使其使用打火機所生餘燼火花隨風勢飄散至在旁寅○○所有車號DSR-373號輕型機車座墊上前半處,而於同日時30分許起火燃燒,並延燒波及停放該路旁同排如附表所示其他機車,均經全數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下述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子○○、黃繼盛、庚○○、乙○○、戊○○、寅○○、甲○○、卯○○、辛○○、壬○○、癸○○、宋淑娟於警詢陳述相符,復有燒燬之機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智力因素影響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6月2日驗退複檢紀錄表、同院9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佐其說,惟上開文書僅載明被告智能偏低乙情,並未認被告因智力偏低而欠缺或顯著減弱對不法行為之認知,且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人綜合被告自述、上開診斷證書及本院卷證資料,並實施心理測驗等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偏低,其智能屬中下程度,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本次案發時,張員可清楚描述整個犯案過程,足見其知覺無明顯缺損或意識障礙。

其智能雖然偏低,但足以瞭解帽帶上火苗有燒燬機車之可能,故其智能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案發時以打火機點火熔斷安全帽帶而行竊安全帽經過均能供述歷歷,並無記憶不清情形,另於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犯事實亦能辨識並判斷不法性而表明認罪,再衡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醫師所鑑定製作,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時對於鑑定機構亦表示無意見,而鑑定人參酌被告生活史及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堪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起訴意旨就公共危險部分,固認被告可預見星星之火足以燒燬車號CRE-093號重型機車,卻仍以打火機點燃帽帶行竊,致該機車起火燃燒,因認被告係犯刑法同條第1項之放火罪,惟:(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之故意,而自本件現場物體焚燬情狀觀之,以車號DSR-373號輕型機車燬損最為嚴重,該機車座墊上前部受火焚較強烈、變色較深,研判該處係本件火災起火點,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1第15頁),故被告行竊對象即車號CRE-093 號機車並非本件起火點,公訴人認被告基於放火之間接故意,而燒燬車號CRE-093號重型機車,即無所據,應堪認本件係因被告使用打火機所生餘燼火花隨風勢飄散至在旁機車之起火處,進而起火依序延燒同排其他機車,始釀成災禍;

(二)再者,本件火災起因僅被告單純持打火機點火所致,並未發現被告有添加汽油、酒精等助燃劑,或另查有報紙、布料等足資擴散火勢等易燃物品之情,有上開調查鑑定書可參,且自被告於同日3時29分在現場引火行竊安全帽後,遲至同日時37分許,始發生現場機車火勢盛大的情狀,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認(見偵卷第49頁),並非於被告點火竊物之際旋即引發火焰致該部機車竄燒,可認被告所辯行為當時之目的只在竊取安全帽,沒有注意火苗有沒有在燃燒等語,可以採信,故其確無直接對該機車縱火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復查無被告與機車車主甲○○等被害人間前有糾紛嫌隙,益徵被告應無放火燒燬機車之動機或故意。

是以,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本條項屬公共危險罪章,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罪質上仍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同一公共危險罪犯行,故被告雖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輛機車,仍只成立一罪,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餘地,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竊安全帽得手後,疏未注意餘燼火苗,始另犯公共危險罪,故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以打火機引火燃斷帽帶方式竊取他人安全帽,進而失火燒燬他人機車,延燒焚燬整排機車多達12輛,致生公共危險情狀嚴重,並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實害,犯後又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害,固值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另其甫滿成年,且經醫生診斷有智能偏低情形,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及上開診斷書可認,智識思慮確實失周,另酌量其違反義務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行竊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車牌號碼號WDX-837號輕型機車(車主丙○)、AZI-197號重型機車(車主子○○)、REZ-449號輕型機車(車主丑○○)、AUL-932號重型機車(車主庚○○)、8HK-913號重型機車(車主乙○○)、BCI-098號重型機車(車主陳清潭,使用人戊○○)、DSR-373號輕型機車(車主寅○○)、CRE-093號重型機車(車主甲○○)、QST-593號輕型機車(車主癸○○)、DPB-996號輕型機車(車主卯○○)、PLV-326號重型機車(車主己○○,使用人壬○○)、DRM-550號輕型機車(車主辛○○)等1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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