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乙○○之女,詎被告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持告訴人乙○○之印章及存摺至臺
- 五、經查: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查被告丁○○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印章及
-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
-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 (五)末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合法之授權方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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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乙○○之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作為其母親丙○○○生活費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至臺北北門郵局,接續以盜蓋上開告訴人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受告訴人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告訴人向郵局申設局號第0000000 號、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分別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前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提款傳票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持告訴人乙○○之印章及存摺至臺北北門郵局提領款項9 次,共計67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伊去提款,以支付告訴人之醫療、安養費用及伊母親之生活費,且因告訴人的錢通通被伊胞弟郭旦拿走,所以伊提領上開款項時都會告知告訴人要多領一點錢,以便幫告訴人保管,是伊領的錢都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詐欺告訴人錢財之意圖,其所領取的款項都用於被告雙親日常生活所需,且絕大多數係用於告訴人之醫療、看護所需,且因告訴人所有的錢都被被告之胞弟郭旦拿走,被告是為了告訴人之未來所需而預留保管,被告係經告訴人委託授權前往領款,領款前已預先告知告訴人要多領錢,事後並均將存摺、印章交還告訴人,告訴人理應知悉被告領款之情形。
又告訴人已就本案有關告訴乃論罪之部分,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應無犯罪之問題。
另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對授權之範圍有所爭議,亦屬背信問題,但此仍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此外,告訴人既然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則被告填寫提款單即屬有權記載,如有逾越權限也仍屬有經過告訴人授權,是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2.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查被告丁○○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至臺北北門郵局,接續以蓋用上開告訴人之印章之方式填寫取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共提領款項9 次,總計67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前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提款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399號卷,下稱他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是堪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保管父親郵局帳戶的錢,是因之前父親會請被告去領錢給媽媽。
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平時係父親本人保管,直到97年3 月才交給伊。
於97年3 月,父親把郵局存摺、印鑑章交給伊時,伊問父親是否知道這些錢在哪裡,伊父親說知道,還說有叫被告去領錢,伊對父親說「你是否知道錢現在已經在伊這裡」,父親說「知道」。
父親每月給母親的生活費為5 千到7 千元,金額不定,有時候伊會要求父親多給一點,也曾經給過1 、2 萬。
這件事情父親本來都知道,要不然不會給母親這麼多次錢,父親都沒有講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伊是偶爾會請被告幫伊提5,000 元交給伊太太當作生活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是綜合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的確係委由被告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代為提領生活費交付予告訴人之妻丙○○○之事實。
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96年間伊建議被告將伊先生(即告訴人)在郵局戶頭的錢領出來,因伊先生住的房子公家宿舍要收回,我們要幫伊先生找安養院,宿舍來源是臺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宿舍遷出有補償費160 萬元,有發1 張國庫支票,是告訴人之子郭旦陪同告訴人領支票,至於領走國庫支票後在告訴人哪個帳戶兌領不清楚,但錢最後進到郭旦的帳戶。
被告領錢之後把剩下的錢交給伊,並把支出明細放在信封內,被告說因為是伊要求被告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錢交給伊處理後續的事情。
伊剛才稱建議被告去領錢,告訴人應該知道,因為印章是告訴人交給被告的,領完錢之後印章就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同意。
是伊要求被告去把錢領出來,至於金額部分,伊跟被告說儘量把錢領出來,所以金額部分伊不確定,但被告當時有跟伊說領了多少錢,現在金額記不起來。
錢都花在告訴人身上,當初用在必要的支出後,還剩下多少伊不知道,之後,伊就委託小女兒甲○○的先生孫國興來幫忙管理,會交給孫國興的原因是因為甲○○一開始拒絕管理,後來才由孫國興把錢轉交給甲○○。
且伊有跟告訴人說「叫被告把郵局的錢儘量領出來」,但不記得何時講的,因為是日常的對話,告訴人就表示「嗯」。
另當時伊住的房子也需要錢來修繕漏水,伊也有跟告訴人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所稱:伊知道被告有幫伊父母保管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之前母親曾用電話跟伊說要伊接管這筆錢,伊表示沒有時間,不願意作這件事,後來母親就跟伊先生講,請伊先生說服伊把這筆錢接下來,並把伊媽媽存摺、提款卡、一張帳目的表單交給伊,接下來就是伊去處理伊父親的這筆錢,迄今仍在管理父親的金錢。
被告去領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錢的原因是當時因為父親居住的宿舍要被臺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收回,母親希望幫父親安排一個比較好的老人機構,且那段時間父親常住院,母親希望先把郵局那筆錢留下來供父親日後使用,且母親也擔心郭旦不撫養父親,卻又要父親的錢,母親也不想讓我們已經嫁出去的女兒有太大的負擔。
被告把從告訴人郵局領出來剩下的錢存入母親的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伊確定是被告電匯,因上面有電匯人的姓名,且伊把匯入的金額加計父親的日常支出之後,總金額與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數額相符。
伊與丙○○○對告訴人郵局帳戶內金錢使用之規劃有均經告訴人同意,伊有問過父親,當時是97年3 月,父親把郵局存摺、印鑑章交給伊時,伊問父親是否知道這些錢在哪裡,父親說知道,還說有叫被告去領錢,伊還對父親說會用這筆錢支付愛愛院的費用,父親也贊成。
臺北市政府收回宿舍後,有補償費160 萬元,現在這筆錢在郭旦的戶頭內,伊就是確定這筆補償費已經在郭旦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的帳戶內這件事後,才決定接手管理父親郵局的這筆錢。
所有告訴人的支出,告訴人都知道也同意,例如買電視,告訴人也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且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9年5月12日北市運秘字第09931467400 號函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9年5 月10日龍山營密字第09950004811 號函所附郭旦帳戶之交易明細綜合以觀(見本院卷第91頁、第68頁),可知告訴人原配住位在臺北市○○街60巷59號1 樓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管雙園街宿舍,的確業於97年3 月6 日搬遷騰空交還臺北市政府,故的確有先安排告訴人於上開宿舍交還後住處及財源之需要,且雖臺北市交通局曾以支票支付告訴人1 次補助費160 萬元整,但該筆金額卻旋於97年3 月20日、3 月21日分2 次全部轉帳進入郭旦之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是證人丙○○○、甲○○上開所擔憂日後告訴人恐生活無著,欲預先保留告訴人生活費等情,應非空穴來風之事實,故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確能知悉就告訴人自身所需之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實有由告訴人自身先授權予證人丙○○○,再由證人丙○○○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支應之情形,此外,因證人丙○○○至今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為告訴人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身為告訴人配偶之證人丙○○○自身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醫療所必須之支出,本即擁有法定代理權,得以法定代理告訴人之身分自其郵局帳戶內領取金錢以支應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亦能再委由他人為之,進而證人丙○○○委由被告代為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以支應告訴人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亦應認被告係經合法授權。
再者,由卷附支出明細以觀(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存款之支出項目可分為兩大類,即告訴人所給予證人丙○○○之生活費及告訴人自身之日常生活、醫療必須費用而已,是如前所述,告訴人本即委由被告領取其郵局存款以交付與證人丙○○○充作生活費,且不論是告訴人委由證人丙○○○再授權與被告,或係證人丙○○○以自身擁有之法定代理權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告訴人郵局內之存款,被告經係在合法之授權下,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從而,被告亦係在擁有合法制作權限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蓋用上開告訴人之印章之方式填寫取款單。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即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之行使,亦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雖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至臺北北門郵局,接續以盜蓋上開告訴人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受告訴人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分別交付被告等語,但如前所述,既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款,均具有制作取款單之合法權限,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填寫取款單,即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被告持之行使,亦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且被告主觀上亦當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其次,被告持其有權制作之取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並非屬詐術,亦未使該承辦人員陷於任何錯誤,縱使該郵局承辦人員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亦與詐欺取財行為無涉。
再參以被告將所領取之存款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醫療所需費用及母親丙○○○之生活費用後,亦確實於97年3 月7 日將所餘款項50餘萬元全數匯款予證人丙○○○等情,有卷附丙○○○華南銀行中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是被告本身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末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且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6 條之罪(即刑法第339條至第342條)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雖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已就本案有關告訴乃論罪之部分,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應無犯罪之問題等語,且告訴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對於被告領伊郵局錢的部分,伊不要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上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接續以偽造取款單之方式,向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而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等語,是被告並非係向告訴人即其父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換言之,本件並非係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情形,是無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要旨,容有誤會,並未能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合法之授權方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款,是其於提款時所填寫之提款單,當均係在有合法之製作權限之情形下所為,是非屬偽造之私文書,進而被告填寫上開取款單後提領存款之行為,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且因未施用任何詐術,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無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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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提領存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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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月28日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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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月26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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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0月19日 │ 14,000元 │
├──┼─────────┼──────────────┤
│ 4 │96年10月31日 │ 60,000元 │
├──┼─────────┼──────────────┤
│ 5 │96年11月20日 │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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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2月3日 │ 50,000元 │
├──┼─────────┼──────────────┤
│ 7 │96年12月11日 │ 20,000元 │
├──┼─────────┼──────────────┤
│ 8 │96年12月25日 │ 30,000元 │
├──┼─────────┼──────────────┤
│ 9 │97年1月7日 │ 66,000元 │
├──┼─────────┼──────────────┤
│合計│ │6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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