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985,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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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又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段,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甲○○係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調驗人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至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服用三種藥,一種是安眠藥(使蒂諾斯STILNOX),是從九十七年年中到現在都有在用…另外兩種是咳嗽藥(複方甘草合劑<液>、咳嗽藥水),咳嗽藥水是西藥房…調的…一樣是九十七年七、八月開始用,用到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時,幾乎每天用,一天用二到三次,一次喝三分之一到一半…」(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我確實沒有施用,至於檢驗結果為什麼有(嗎啡陽性反應),我也不知道。

我確實是服用那三樣藥,我也不知道那三樣藥是什麼東西…」(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五萬元,及至指定醫院服用替代藥物,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係列管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內政部警政署點選為應到驗毒品人口,出戒治所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於下列時間前往萬華分局採尿:①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無人收受,被告未採尿送驗;

②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無人收受,被告未採尿送驗;

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未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反應;

④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無人收受,被告未採尿送驗;

⑤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未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反應;

⑥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未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反應;

⑦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晚上十時一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未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反應;

⑧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未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反應;

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47ng/ml,可待因未檢出(< 300ng/ml);

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 977ng/ml,可待因未檢出(<300ng/ml)各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0855700 號函送被告至萬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之「應受尿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頁、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一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經通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前往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驗得嗎啡濃度為977ng/ml,呈陽性反應,未檢出可待因,可待因呈陰性反應,惟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服用三種藥,一種是安眠藥(使蒂諾斯STILNOX),是從九十七年年中到現在都有在用,幾乎每天用,是晚上睡覺前用三到四顆…另外兩種是咳嗽藥(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咳嗽藥水是西藥房…調的…一樣是九十七年七、八月開始用,用到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時,幾乎每天用,一天用二到三次,一次喝三分之一到一半…」(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等詞,並提出使蒂諾斯STILNOX藥錠、複方甘草合劑液、咳嗽藥水為證,經本院將該三種藥品送行政院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成分,僅複方甘草合劑液檢出鴉片樟腦酊(Morphine及Camphor )成分,另二種藥品均未含可待因、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PDA 研字第099001381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

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前揭被告提出之藥錠三顆、藥水(無名)、複方甘藥合劑液三分之一瓶,所採集之尿液是否會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閥值為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受檢者尿中嗎啡977ng/ml,可待因未檢出(< 3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來文所詢『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樟腦酊,在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不排除為服用該藥品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法醫毒字第099000195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㈣然而,⑴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並於製作筆錄經警詢問:「最近是吃藥或注射藥物?」,被告回答:「喝美沙冬」(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三號卷第五頁),嗣尿液檢驗結果出臚,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被告經傳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詢問被告何時施用毒品,被告回答:「我記得我沒有他用毒品」,並表示:「…(警訊筆錄是否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是,實在…(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均未提及經通知前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前曾服用任何藥物一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本案採尿期間我仍然有繼續做美沙冬的替代療法,有沒有驗尿我要再查,至於有無到其他醫療院所看診服用藥物,我要另外查」(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經本院提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告知依該函釋內容,服用美沙冬製劑後,於尿液中不至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份,被告回答:「…無意見…(關於本案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沒有」(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同樣未提到採尿送驗前曾服用任何藥物,直至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使蒂諾斯STILNOX 藥錠、二瓶藥水(一瓶為複方甘草合劑<液>、一瓶為無藥品名稱之咳嗽藥水),主張:「我服用三種藥,一種是安眠藥(使蒂諾斯 STILNOX),是從九十七年年中到現在都有在用,幾乎每天用,是晚上睡覺前用三到四顆,最多三天沒有用…另外兩種是咳嗽藥(複方甘草合劑<液>、咳嗽藥水),咳嗽藥水是西藥房(地址在松山,門牌號碼不知道)調的,沒有藥名,一樣是九十七年七、八月開始用,用到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時幾乎每天用,一天用二到三次,一次喝三分之一到一半,因為那時候咳嗽咳得很嚴重,兩、三天到藥房買一次藥,一罐一百至一百五。

複方甘草合劑(液)也是從九十七年七、八月開始用,用到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幾乎每天用,一天用兩到三次,每次喝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也是在藥房買的」(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前往萬華分局採尿前多久有服用你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提出的咳嗽藥水、複方甘草合劑<液>、藥錠?)複方甘草合劑(液)應該是下午兩、三點時有喝,一次喝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

咳嗽藥水應該比較中午那時候用,喝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

藥錠是前一天晚上十一、二點時服用…」(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等語,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至萬華分局採尿時,在萬華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出採尿前數小時曾服用前揭提出之使蒂諾斯STILNOX 藥錠、咳嗽藥水及複方甘草合劑(液),直至本院提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告知服用美沙冬製劑後,於尿液中不至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份函釋內容後,始於下次庭訊時提出前揭藥錠、藥水,主張採尿前有服用,被告是否確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至萬華分局採尿尿前數小時曾服用前揭提出之咳嗽藥水、複方甘草合劑(液)及使蒂諾斯STILNOX 藥錠,實令人質疑;

且經本院詢問前揭藥物來源,被告則稱:「…(購買藥水、複方甘草合劑<液>之藥房名稱、地址?)臺北市○○區○○街一六○-一六二號、您永安西藥房…我不一定在那家藥房買,我什麼時候喝完了就去買。

這藥水也有別的藥房在賣,是在撫遠街三八九巷十三號一樓,藥房沒有名字…」(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正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你到萬華分局採尿送驗前,你主張你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及藥房調的藥水,請問是在哪家藥房買的你是否還記得?)我都亂買,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大約有哪幾家在賣,所以不記得是跟哪一家買…」(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等語,無法提供出售前揭藥錠、藥水予被告服用之藥房地址等相關資訊供本院查證,益徵被告稱採尿前數小時有服用所提出之使蒂諾斯STILNOX 藥錠、無名稱之咳嗽藥水、複方甘草合劑等詞,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⑵依文獻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 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二十四小時內多大於一,在二十四小時至三十小時之間低於一,三十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無法以此判定被告施用之可待因劑量,此有行政院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

而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樟腦酊,在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法醫毒字第099000195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是據被告所述其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之情形:「…複方甘草合劑(液)…從九十七年七、八月開始用,用到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幾乎每天用,一天用兩到三次,每次喝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前往萬華分局採尿前多久有服用你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提出的咳嗽藥水、複方甘草合劑、藥錠?)複方甘草合劑應該是下午兩、三點時有喝,一次喝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依理被告自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如經通知前往萬華分局採集尿送驗,原則上會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即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所採集之尿液,被告稱係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四分之一瓶,是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濃度之比值(嗎啡值為分母)大於一,即檢出之可待因濃度大於嗎啡濃度,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一分許、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在萬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未檢出嗎啡(低於300ng/ml)及可待因(低於300ng/ml)成分,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77ng/ml、977ng/ml,可待因濃度均低於300ng/ml,未檢出可待因成分,顯見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⑶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且依國外文獻報告,施用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十七至二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述綦詳。

被告前開尿液經被告前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為萬華分局員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另被告供稱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係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三○九巷十五弄二十七號四樓(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未提及有出境一事,可知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海洛因時應身處在臺灣地區一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五萬元,及至指定醫院服用替代藥物,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之咳嗽藥水所致云云,係屬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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