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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以該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於97年3 月25日以該院97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社,先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
嗣於98年10月7 日凌晨3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72巷16弄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 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卷第38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
該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3 公克),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534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2 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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