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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7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致無法自由出國,詎其為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於88年間,在不詳地點,由乙○○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交付照片及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收受照片後,即將乙○○之照片換貼在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再由乙○○以甲○○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黏貼乙○○之相片,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其上,再於88年11月間交由不知情之大鵬國際旅行社人員,在前開申請書上代為偽簽「甲○○」之署名2 枚(1式2聯,具有複寫之功能),並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開申請書及乙○○之照片,至臺北市○○區○○路1段2之2號5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甲○○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使該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時,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於88年11月9日據以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姓名為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審核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甲○○於取得上開護照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護照入出境,均於入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甲○○」之護照,冒稱係「甲○○」本人入出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甲○○」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護照上蓋入出境查驗章,乙○○即得於各該時間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2年10月15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甲○○護照申請案時,發現有異未予核准,並移送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國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移民署99年2月9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990019889號函文、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北縣土戶字第0990004454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暨戶籍法亦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是本院應比較新舊法,本院先論述出國及移民法、戶籍法與護照條例之比較,繼而依據修正刑法比較新舊法,茲審究如後: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因被告行為時有關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由該法第54條所規範,修正後條次固變更為第74條,惟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僅條次之移列,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法律有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再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即現行條文第74條,其雖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然國家安全法公布在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後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新舊法比較結果,即比較戶籍法與護照條例之規定,兩者法定刑相同。
因護照條例應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予以處罰。
職是,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其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原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本案被告如附表1 犯行依新法規定,其數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應分論併罰,倘依舊法規定,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倘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舊法規定,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14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
倘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該條例第2條亦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刑法修正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再者,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其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經本院比較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最低罰金刑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雖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殺人未遂案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並有移民署99年2月9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990019889 號函文附卷可按。
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經限制出境後,已禁止出國。
詎被告猶以甲○○名義非法出國多次,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甚明。
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
,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
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係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
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
準此,本件被告持甲○○名義之護照前後入出國共18次,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㈡核被告所為,其行使變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㈢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一罪。
㈣被告就變造身分證部分,與綽號「丙○○」之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替其偽造「甲○○」署押,並持偽造之申請書予以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㈤被告如附表所示期間,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共9 次之未經許可出國罪、暨入出國共18次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係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為,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述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未經許可出國等罪,均係為達成冒用「甲○○」名義非法入出境之目的所為,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認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㈦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未經許可多次出國之事實,然該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因涉殺人未遂案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限制出境,其為順利入出境,竟與他人共同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復以該護照非法入出境,危及甲○○之權益與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時間長達半年以上,次數甚多,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再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雖符合該條例之規定,惟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1日發布通緝,迄98年9 月29日始由警方緝獲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者,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乃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㈩變造之「甲○○」身分證1枚,其上換貼之「乙○○」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於本案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變造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申請護照而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移民署,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再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88年11月9 日核發之「黃春峰」名義護照1 本,雖為被告犯本罪所得、所用之物,然業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中,持已完成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之核發,而使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將甲○○申請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甲○○名義之編號第M00000000號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審核及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對於申請護照之核發,應有實質審核之權利,並非被告一提出申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即有依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
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使公務員有將此部分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然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本案共犯綽號「丙○○」男子部分,未具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日期 │入出別│機場名稱 │備註│
├──┼────────┼───┼───────┼──┤
│ 1 │88年11月21日 │出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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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12月2日 │入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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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12月5日 │出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4 │88年12月14日 │入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5 │88年12月30日 │出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6 │89年1月4日 │入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7 │89年1月16日 │出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8 │89年1月22日 │入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9 │89年1月30日 │出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10 │89年2月24日 │入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11 │89年3月4日 │出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12 │89年4月9日 │入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13 │89年4月18日 │出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14 │89年4月30日 │入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15 │89年5月13日 │出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16 │89年7月1日 │入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17 │89年8月14日 │出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 18 │89年8月16日 │入境 │桃園中正機場 │ │
└──┴────────┴───┴───────┴──┘
附表2: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乙○○」之照片1張。
附表3:「甲○○」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署押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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