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2106,2010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77、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96號大樓管理員,負責代收轉交住戶掛號郵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8月1日在前址,侵占其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住戶甲○○中華商業銀行【嗣改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商銀)信用卡各1張入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0所示時地,以輸入信用卡資料之不正方法,致匯豐銀行、安泰商銀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借款,而以預支現金方式給付前揭2表所示現金予乙○○,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表明為甲○○本人持該安泰商銀信用卡消費而行使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162元財物。

嗣甲○○接獲信用卡帳單催繳通知,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趙英偉、林心盈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10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盜刷云云,惟查: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行,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97年7月29日(97)港匯銀總字第4255號函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安泰商銀消費金融部97年7月22日(97)安消信字第0970001058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承諾悉數賠償盜用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款之切結書存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32-33、35-3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參以被告自承:自92年8月1日拿到信用卡後,至返還予告訴人甲○○前,卡都在伊身上,安泰商銀信用卡開卡後,均由伊使用,沒幾個月卡就還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是安泰商銀行信用卡開卡後既持續為被告所執,而未曾交予他人,則於其侵占信用卡後隔2日之持卡詐取財物犯行,顯係被告所為無訛,是其辯稱:非伊消費云云,無非為飾責之詞,委無足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

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依序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其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

㈢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9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店交簡字第28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

惟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7,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曾於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時地消費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林心瑩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已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而卷附安泰商銀信用卡明細僅足證明交易事實,尚不足證確係被告持卡消費,且附表二編號11-17交易時間係92年11月至93年1月,距被告於8月1日持卡,已隔3至6月餘之久,而信用卡帳單係消費日之翌月即寄送予持卡人,則告訴人至遲於92年10月即悉信用卡遭盜用,而得即刻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該卡,是被告焉能再於92年11月以至翌年1月繼續持卡消費,故其所辯非己盜刷云云,尚屬可信,此部分尚無從繩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