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2119,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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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6 月間某日,經其妻舅丙○○邀約,同意擔任址設台北市○○區○○街31巷1 之1 號威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負責人,而與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下稱陳董)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丙○○轉交予陳董,由陳董於97年8 月間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嗣威啟公司於97年8 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甲○○再於97年8 月22日與陳董、丙○○共同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請領統一發票,交予陳董使用,陳董即於97年8 月間虛偽開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 千4 百萬元之統一發票 3紙,提供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壯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阿姆斯壯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幫助阿姆斯壯公司逃漏營業稅達 42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僅及於威啟公司97年8 月間開立予阿姆斯壯公司之3 張統一發票,此據檢察官於本院99年 6月30日審理時確認在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予丙○○,及至國稅局大安分局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因伊小舅子丙○○信用不好,要開貿易公司,故將身分證借給丙○○開公司,丙○○並沒有跟他講陳董這個人云云。

然查:

(一)就丙○○介紹被告擔任威啟公司負責人一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朋友陳董本來叫伊當負責人,因為伊有欠銀行錢,陳董說不可以當負責人,伊就去找伊姊夫即被告幫陳董當公司的負責人,伊跟被告稱伊這邊要開一家公司,伊要當負責人,但伊欠銀行錢,沒有辦法當,所以拜託被告當負責人,伊約在97年5 、6 月向被告取得身分證、健保卡,當時被告知道是要用他的名義去辦公司負責人登記等語明確(本院99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供:丙○○稱渠信用不好,請伊當公司負責人,伊就交證件給丙○○等節相符。

(二)證人丙○○復證稱:伊拿被告資料給陳董後,陳董說要被告簽名,伊就帶被告去稅捐處的樓下簽名,陳董就帶被告上去,伊沒有一起上去,因為陳董叫伊不要上去;

發票不是伊拿走的,伊不知道發票是誰領的,伊沒有跟甲○○去領發票等語明確(本院99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98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一貫,並無出入之處,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確實有帶渠至稅捐處樓下,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渠有去簽名,有拿到一本東西等語相符(本院99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復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紙(98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被告有與丙○○、陳董共同至國稅局大安分局樓下,由被告請領威啟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堪予認定。

再被告雖辯稱係將發票交予丙○○,並非陳董,惟亦坦稱:丙○○帶伊至稅捐處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99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整件事情就只有跟丙○○接觸過等語(本院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有所出入,所辯顯然有疑。

如被告僅借名予丙○○擔任公司負責人,在請領發票時出現完全不相識之陳董,竟不以為奇,又未詢問丙○○該人之來歷,顯與通常事理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

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堪認證人丙○○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陳董這個人,威啟公司是丙○○要開的等語,難予採信。

(三)被告擔任威啟公司負責人期間,其請領之統一發票中有3紙交由阿姆斯壯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達420 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3月2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099000194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724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頁至第229 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威啟公司申報書查詢、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證人即阿姆斯壯公司員工乙○○亦於本院證稱阿姆斯壯公司有以該3 紙發票報稅等語(本院99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

被告既同意丙○○之邀約,擔任威啟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再於97年8 月22日前往國稅局大安分局請領統一發票,將威啟公司發票交予素不相識之陳董,不問是否有實際交易,即任由陳董使用威啟公司發票,其對於陳董可能將威啟公司發票提供他人逃漏稅,已有所認識,而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確定之故意。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丙○○央求其因信用有瑕疵而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保證公司經營一切合法,才出借身分證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丙○○並未告知被告擔任何公司負責人,威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簽名亦非被告所簽,被告與陳董素不相識,豈可能將發票交予陳董,證人丙○○所述被告將發票交給陳董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被告亦不否認同意擔任威啟公司人頭負責人一情,而證人丙○○到庭並未證稱威啟公司係伊要經營、保證公司經營合法等節,至於威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簽,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無關,辯護人前開辯護,並無理由。

此外,復有威啟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應財,以證明李應財取得本件 3張統一發票之過程一節,惟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擔任威啟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起訴被告親自或參與交付前開不實發票予阿姆斯壯公司相關人員,即便證明李應財係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威啟公司發票,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威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可知該公司於97年8 月間並無與阿姆斯壯公司交易之事實,仍任由陳董提供該公司發票予阿姆斯壯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洽。

被告與丙○○、陳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幫助逃漏稅額達420 萬餘元,惟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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