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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類於誤寫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應更正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關於「嗣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證上述收據係偽造,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上開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收支管理之正確性及其承辦人員。
嗣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證上述收據係經變造或偽造,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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