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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明知乙○(自稱范范,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08號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審理中),係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人,竟自民國98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底止,與乙○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乙○設立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小白」應召站之司機(代號「15」,俗稱馬伕或車伕)。
雙方約定,甲○○於接獲乙○發送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之簡訊,告知當日分配之應召女子綽號後,即前往搭載該應召女子,負責於當日接送該應召女子至各指定地點為性交易,該應召女子於各次性交易完成後,均將性交易所得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交予甲○○先行保管(俗稱書包),待當日收工後,甲○○除向該應召女子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外,並將該日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乙○。
嗣為警於查獲乙○經營之小白應召站後,持續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載過「毛毛」、「小如」前往旅館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反面),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其係開計程車,會繞小路,他們都喜歡叫其車,小姐叫其載,其就載,都是按表計費,沒有收1 小時300 元,其蒐集的電話有40個以上(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其不是當場被逮捕的現行犯,也沒有被錄影,內容不是很明確是賣淫,其是靠勞力賺錢(同卷第91頁)云云。
本院認為:
㈠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於97年7 月20日申辦,至今均由被告使用之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聲搜字第625號卷第3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內)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8年年初2、3 月開始媒介性交易時,因搭計程車認識被告,其向被告要電話,請他載小姐去應召,有告訴被告說小姐的工作是跟客人性交易,請被告在那裡等小姐,再載小姐回去,費用是1 小時300 元,由被告載的小姐下班時案小時算錢給被告,其會先看隔天是哪個小姐要上班,傳簡訊給被告,說隔天要載哪個小姐,隔天就是他們自己聯絡。
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都叫他「15」。
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即編號9 、22、103 、124至127、131 、132 、135 、139 、142 、162 、174 至176 、178、225 、226 、229 、233 、242 等,是其與被告聯絡的情形或傳送簡訊的內容沒錯(本院卷第89頁至同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劉桑妮(綽號「小茹」)於警詢時證稱:載送其外出應召之馬伕費用均由其個人支付,每小時300 元,代號「15」(經指認為被告)是到臺北市○○○路48號1 樓接其出外應召,馬夫沒有固定,都是乙○安排的(98年度偵字第18892 號卷第24頁)等語,參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自98年2 、3 月起至同年5 月底期間擔任證人乙○所設「小白」應召站之司機,代號為「15」,並均使用0000000000與證人乙○聯繫,負責接送證人乙○指定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該應召女子於各日結束性交易工作後,均按每小時300 元結算報酬予被告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按表計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觀之,除證人乙○發送予0000000000之簡訊均指明應召女子所屬應召站名外,由編號9 、124 至127 、130 至132 、135、139 、142 、162 、174 至176 、178 、229 、233 等通聯譯文亦可知,證人乙○隨時撥打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以掌控應召女子工作情形,被告亦均以術語「顆」(代表點召次數)、「見4 上4 」(代表4 次點召均完成性交易)答覆,極為老練;
其中編號132 (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㈡第4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內),更明確告知證人乙○「我『書包』要交給你了」等語,顯見被告有代為保管性交易所得之行為,參以前述證人乙○亦證稱,其早已明確告知請被告搭載之女子均欲前往應召之證言,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乙○係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人,亦明知所搭載之女子均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於98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底止多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乃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
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惟其於97年間因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臺北市○○○路○ 段122 號月亮賓館內與人從事性交,為警查獲,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非受雇於應召站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至此,被告既已知悉該等行為係屬不法,自應警惕止步,惟其不僅心存僥倖,進而接受應召站之指派接送應召女子,更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並非現行犯、未遭錄影等無稽之辯解企圖卸責,甚至執臺灣係法治國家等冠冕口號,欲顯自己之無辜,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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