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
- (一)郭逸瑋部分
- (二)戊○○部分
- (三)丑○○部分
- (四)乙○○部分
- 二、甲○○、丑○○、乙○○(上2人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愷他
- (一)於97年8月間某日時許,甲○○先後2次各以900元之價
- (二)於97年9月30日某時許,甲○○以900元之價格,販售第
- 三、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一)甲○○於97年7、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轉
- (二)甲○○於97年9月28日早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
- (三)甲○○於97年10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 (四)甲○○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
- 四、甲○○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渠等以搖頭丸稱呼)
- 五、甲○○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
- 六、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七、嗣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時20分,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八、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查本件證人乙○○、己○○、呂浩瑄(原名丁○○)於偵
- (四)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 (五)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堅
- 二、又訊據被告庚○○坦承有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1次予呂浩
- 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 四、另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轉讓第3級毒品
- 五、經查:
- (一)被告甲○○販售毒品與己○○部分
- (二)被告甲○○販售毒品與戊○○部分
- (三)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在97年10月26日
- (四)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於97年10月28日晚間
- (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認識子○○。伊確
- (六)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月30日幫小剛
- (七)證人呂浩瑄(原名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與小
- (八)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9月28日下午21
- (九)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甲○○是從今年
- (十)證人黃永煒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
- (十一)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搖頭丸是小剛(即
- (十二)查被告甲○○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時20分,在臺北市
- (十三)證人呂浩瑄(原名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上
- (十四)此外,雖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將97年10月29日從己
- 六、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
-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
- (三)1.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
-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甲○○、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740公克
- (四)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為上開所示之犯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
- 四、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
- (一)被告甲○○並未於97年間某日,先後2次各賣5公克愷他
- (二)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7日晚間21時許,以900元
- (三)被告甲○○並未於97年9月28日晚間22時許,以不詳價格
- (四)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9日零時許,在成都路居處轉
- (五)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4日或25日晚間23時許,在
- (六)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9日零時許,在成都路居處轉
-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公訴人所稱「甲○○意圖販賣而持
- 五、訊據被告庚○○亦堅決否認否認有何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
- 六、經查: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稱:偶爾
- (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曾證稱:認識綽號「草
- (三)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於97年10月27日
- (四)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9月28日之通話內
- (五)證人丙○○於審理時僅證稱:9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當天
- (六)被告甲○○雖於本院坦承:持有愷他命約740公克等語,
- (七)綜前,實難認被告甲○○涉犯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及亦難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 肆、併辦退回部分: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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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43 號、97年度偵字第26945 號、98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顆(總淨重伍點柒玖公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柒佰參拾玖點貳公克;
含外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顆(總淨重參拾貳點伍貳公克;
純值淨重陸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被訴如附件所示部分,均無罪。
庚○○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2號裁定減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業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等人均以搖頭丸稱呼;
理由詳後述)、愷他命(俗稱K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3 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做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牟取利益,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如下:
(一)郭逸瑋部分1.甲○○於97年10月26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2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顆(渠等稱呼為搖頭丸)予己○○。
2.甲○○於97年10月27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己○○。
3.甲○○於97年10月28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己○○。
(二)戊○○部分甲○○於97年10月28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基於販賣第3 級毒品之犯意,以每顆300 元之價格販售含第3 級毒品之藥丸共54顆(其中部分藥丸含第2 級毒品成分在內,然甲○○對此部分無犯意,理由詳後述)及以每公克45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14.6公克予戊○○,並先收取6,000 元之對價,其餘款項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
(三)丑○○部分1.甲○○於97年8 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丑○○施用。
2.甲○○於97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丑○○施用。
3.甲○○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9、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6,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予丑○○。
(四)乙○○部分1.甲○○於97年10月20日左右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約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乙○○。
2.甲○○於97年10月28日晚間19、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8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乙○○施用。
二、甲○○、丑○○、乙○○(上2 人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3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做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嗣分別由丑○○、乙○○運送交付之,渠等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如下:
(一)於97年8 月間某日時許,甲○○先後2 次各以9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各2 公克予子○○,再均由乙○○依甲○○之通知,先行與子○○聯絡好交付時、地後,便將甲○○所販賣之各2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 號19樓之3 住處交付予子○○,乙○○並從中抽取每公克50元至100 元之差價為運送報酬。
(二)於97年9 月30日某時許,甲○○以9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子○○,再由丑○○將甲○○販賣之2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號19樓之3 住處附近交予子○○。
三、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意,其轉讓毒品之犯行如下:
(一)甲○○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當時同居女友呂浩瑄(原名丁○○)施用。
(二)甲○○於97年9 月28日早上9 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成都飯店,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子○○施用。
(三)甲○○於97年10月7 日或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丙○○施用。
(四)甲○○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壬○○施用。
四、甲○○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渠等以搖頭丸稱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 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於97年10月26日凌晨1 、2 時許,轉讓第3 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渠等所稱之搖頭丸)半顆予與其同居之女友癸○○施用。
五、甲○○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0顆(總淨重32.52 公克,純值淨重6.17公克)。
六、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或24日之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45 巷15弄66號2 樓住處附近,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呂浩瑄(原名丁○○)施用。
七、嗣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 時20分,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155 號11樓之1 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0顆(總淨重32.52 公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0顆(總淨重5.79公克)、硝甲西泮10顆(總淨重1.9 公克)、愷他命13包(總淨重739.2 公克;
含外包裝袋13只)、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5 包、施用愷他命工具1 組、手機4 支、帳簿1 本、10萬元及同在甲○○居處之丙○○持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101 公克、淨重100.09公克),戊○○持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14 .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共54顆、電子磅秤,己○○持有之愷他命2 包(毛重5.8 公克)及丑○○持有之愷他命11包(含袋毛重15.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八、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其辯護人除對於同案被告庚○○、證人丑○○、乙○○、己○○、戊○○、子○○、呂浩瑄(原名丁○○)、癸○○、壬○○於警詢中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另對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是否經法院核准亦有質疑,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丑○○、乙○○、己○○、呂浩瑄(原名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被告甲○○、庚○○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丑○○、乙○○、己○○、戊○○、子○○、呂浩瑄(原名丁○○)、癸○○、壬○○之警詢筆錄及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甲○○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查本件證人乙○○、己○○、呂浩瑄(原名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四)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如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且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丑○○雖經本院傳喚到庭,惟依公訴人所起訴有關其自身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該證人陳述結果即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經本院依法告知其此項拒絕證言權後,證人丑○○表示除有關其持有第3 級毒品之行為外,並不願作證等語,即屬證人丑○○經合法行使拒絕證言而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反面解釋,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故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者,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
此不惟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且必須所監察之通訊內容與該案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該罪嫌有關,方為遵循該條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下列針對門號000000 0000 號所為之通訊監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及聲請續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查前揭法定要件後,始於97年8 月14 日 核發監察期間為97年8 月15日下午16時起至97年9 月12 日 下午16時止之通訊監察書、於97年9 月11日核發監察期間為97年9 月12日下午16時起至97年10月9日下午16時止之通訊監察書及於97年10月14日核發監察期間為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止之通訊監察書等事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764號、97年聲監續字第000429號、97年聲監字第00096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進而遵循前揭法定程序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3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己○○、戊○○、丑○○、乙○○、庚○○等人均為朋友關係,伊沒有賣毒品給己○○,也沒有跟戊○○一起施用毒品,雖曾跟丑○○一起施用過毒品,但是各玩各的。
且是乙○○自己打電話跟販毒者接洽,伊沒有賣毒品給乙○○。
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庚○○,或叫被告庚○○、丑○○、乙○○運輸毒品,伊只是跟被告庚○○一起用過毒品而已。
呂浩瑄(原名丁○○)與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有時呂浩瑄住在伊家或在外面住汽車旅館時,會自己拿愷他命施用,並非伊轉讓給她。
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給子○○,只有請子○○施用愷他命過1 次,子○○曾經要伊幫忙拿愷他命,但因當時伊身上沒有,所以就沒有給,是伊並未轉讓毒品給子○○。
伊也沒有轉讓毒品給丙○○,只是去酒店時,伊跟丙○○分別所帶去的毒品放在一起施用而已。
又因黃永煒也是住成都路,有時伊抽K 菸時會問黃永煒要不要,但黃永煒說不要,黃永煒本身自己有來源,另黃永煒稱從伊住處客廳的盤子上拿愷他命施用一事,伊並不清楚。
伊亦未曾轉讓搖頭丸給癸○○施用等語。
二、又訊據被告庚○○坦承有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呂浩瑄(原名丁○○)施用之事實,並供稱:伊是請呂浩瑄抽菸,因伊平時會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伊承認轉讓第3 級毒品犯行等語。
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115 號11樓居處,以320 元之價格販賣1 顆搖頭丸給己○○。
公訴人主張被告有此犯行,無非係以己○○於97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10月30日之偵查筆錄為依據,惟本案並無毒品扣案,亦無己○○之尿液檢驗報告以認當時確有毒品存在,且與檢方所提之通聯譯文不符,亦無通聯紀錄為證,復經被告甲○○否認有販賣搖頭丸給己○○一事,故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犯行。
2.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8日23時許,在成都路居處,以1 萬6,2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4顆給戊○○。
公訴人主張被告有此犯行,係以戊○○97年10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及扣得之毒品為證,惟上開價格究竟係購買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尚非無疑,又核對壬○○、癸○○、丙○○之訊問筆錄,均未供述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給戊○○之事,復經被告甲○○一再否認有此犯行,顯見戊○○所言不實,自不宜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3.被告甲○○並未於97年8 月中旬,在臺北市○○○路上,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愷他命給丑○○。
公訴人就此主張係以丑○○之偵查筆錄為證,惟丑○○之供述欠缺尿液檢驗報告、電話通聯譯文、紀錄等補強證據,其於97年10月29日、同年10月30日之訊問筆錄就交付愷他命及收取款項之人為何,語焉不詳,另於98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筆錄更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實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之罪名。
4.被告甲○○並未於97年9 月29日1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給丑○○。
公訴人就此主張,係以丑○○之偵查陳述內容及通聯譯文為證,惟丑○○於偵訊時所言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並非真實,事實乃為丑○○向被告購買香水,被告為回報丑○○曾幫忙送貨,而未向丑○○收錢,此外,本案亦無任何毒品或尿液檢驗報告為補強證據,丑○○更於審理時證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丑○○之偵訊內容為誣攀被告之詞,公訴人就此主張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確有誤解。
5.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0日左右,在成都路居所,以3,000 元至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給乙○○。
公訴人指稱被告有此犯行,係以乙○○97年10月30日之調查筆錄為證,惟除該供述外,亦無毒品或當時之驗尿報告可證,乙○○所言欠缺補強證據,又乙○○之陳述內容就購買毒品之時間或付錢與否顯有矛盾,尚非明確,其證稱一次吸入愷他命10公克之施用方式亦悖於常理,故實不宜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6.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9、20時許,在成都路居所,以6,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15 公克給丑○○。
公訴人係援引丑○○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為證,惟97年10月27日晚間19、20時許,丑○○至被告甲○○居所前,並未如往常先以電話聯絡,依被告印象,丑○○當日未曾至被告居所,況依通聯譯文,丑○○於當日根本未與被告聯絡,且丑○○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丑○○之偵查供述顯非事實,又丑○○身上被查扣15公克之愷他命,若真為被告販售,被告怎敢請求就毒品包裝為指紋鑑定?丑○○之陳述與通聯紀錄未能符合,又無指紋鑑定為補強證據,實難確信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丑○○之事。
7.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成都路居所,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給己○○。
依己○○97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內容,其陳稱係在97年10月27日大約晚上21、22點多,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惟公訴人移送之卷證資料,並無該日之通聯紀錄,亦無任何毒品或金錢扣案佐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之犯行,確有誤解。
8.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8日晚間19時許,在成都路居所,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給己○○。
依己○○97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內容,係陳稱其於97年10月28日晚上19時許,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惟該供述內容與乙○○所述並不相符,且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筆錄供述不實,足見其所言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請求將扣案毒品及包裝送鑑定,若被告真有販賣毒品一事,焉有可能請求鑑定,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確有誤解。
9.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8日晚間23時許,在成都路居所,以6,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6公克給戊○○。
公訴人係以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惟被告與戊○○於97年10月29日凌晨為警查獲時,被告身上僅查扣一疊10萬元整之現金,並無戊○○聲稱其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23時許交付之6,000 元,又經核壬○○、癸○○、丙○○之訊問筆錄,均未供述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給戊○○之事,復經被告甲○○否認有此犯行,顯見戊○○所言與實情不符,此外亦無指紋鑑定等補強證據,自不宜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10.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8日晚間19、20時許,在成都路居所,以8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給乙○○。
公訴人係以乙○○97年10月30日之調查及訊問筆錄為證,惟乙○○之筆錄陳述內容就交付購買毒品金錢之時間點前後矛盾,其證述購買毒品時壬○○也在場一事,與壬○○之調查筆錄內容不符,復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乙○○之偵查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此外,又無毒品、驗尿報告等補強證據,實難確信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乙○○之事實,自不宜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甲○○並未於97年8 月間某日,先後2 次以900 元價格各賣2 公克愷他命給子○○,並由乙○○送交子○○。
公訴人係以乙○○、子○○之偵查所述內容為證,惟乙○○所述之運送時間點並不明確,僅得50元至100 元代價等語更有違常理,且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有運送一事,但愷他命非來自被告甲○○。
另子○○並無法指認乙○○,且稱乙○○係用自小客車為工具運送毒品,此顯悖於事實,又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足見子○○上開陳述確非事實,是以乙○○、子○○之偵查所述,實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被告甲○○並未於97年9 月30日,以900 元價格販賣2 公克愷他命給子○○,並由丑○○送交子○○。
公訴人係以丑○○、子○○偵查中所述內容為證,惟渠等所述均非事實,依丑○○與被告甲○○之通聯譯文內容,係「娃娃」子○○找丑○○拿香水,與被告並無關聯,又依子○○所述,其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究係先前積欠丑○○或被告,語焉不詳,且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曾無償提供施用愷他命,但並無付錢購買之事,顯見丑○○、子○○之偵查內容均非事實,此外,本案亦無子○○向被告買毒品之通聯譯文等補強證據,故實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1.被告甲○○並未於96年1 月10日前某日、97年2 月29日後某日至97年7 、8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轉讓愷他命給呂浩瑄(原名丁○○)5 次。
公訴人此等指述係以呂浩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甲○○調查筆錄之內容為證,惟被告與呂浩瑄交往期間,被告雖發現藏放之愷他命有所減少,並懷疑係呂浩瑄取走,但因不願與呂浩瑄發生爭執而未加深究,並非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予呂浩瑄,又呂浩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免費提供愷他命,但亦證稱是自己拿取,事前並未徵詢被告同意,顯見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之犯行。
2.被告甲○○並未於97年9 月28日9 時許,在成都飯店轉讓愷他命給子○○。
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係以子○○警詢陳述之內容為證,惟依子○○所述被告是在成都飯店哪一房間、何人在場、被告是否交付K 菸等情,皆語焉不詳,又被告在成都飯店開「轟趴」一事,並未見於通聯譯文或通聯紀錄,此外,亦無毒品或尿液檢驗報告為證,實難令人確信被告有轉讓毒品給子○○之犯行。
3.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7 日或8 日,在成都路居處轉讓愷他命給丙○○。
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係以丙○○之證述為據,惟依丙○○所述,其並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拿含有愷他命之香菸施用,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竊取被告所有之愷他命,足認被告並無轉讓毒品給丙○○之事實。
4.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7日19時許,在成都路居處轉讓愷他命給壬○○。
依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被告居處拿取施用之K 菸,亦可能為其所有,而被告甲○○本以為壬○○是拿一般香菸或被告K 盤裡剩餘的愷他命施用,是以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之犯行。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甲○○並未於97年9 月及10月間,在成都路居處分別轉讓搖頭丸2 顆及半顆給癸○○。
據被告甲○○偵訊筆錄所述,伊曾在現住地給癸○○2 次搖頭丸,第一次是在97年9 月多等語。
惟被告甲○○係在97年9 月底,始與癸○○在成都路居處同居,被告實無可能在9 月間即轉讓2 顆搖頭丸給癸○○。
又癸○○曾在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其在被告住處拿到搖頭丸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或被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足認被告甲○○上開轉讓毒品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且又無搖頭丸或癸○○之尿液檢驗報告為證,實難以無補強證據之被告自白,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四、另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轉讓第3 級毒品給證人呂浩瑄部分,除被告之自白跟證人呂浩瑄陳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況且證人呂浩瑄陳述尚有不一致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販售毒品與己○○部分1.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伊身上查獲之愷他命是伊在10月28日晚上19點多跟小剛(即被告甲○○)買的,伊拿2,000 元跟小剛買5 公克。
於9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板橋第三殯儀館內施用之愷他命是於10月27日晚上21、22 點多去小剛家(即臺北市○○區○○路155號11樓之1 被告甲○○之居處)買5 公克愷他命,也是交2,000 元給被告甲○○。
最後一次使用搖頭丸是於10月26日在板橋市○○路邊施用的,該次施用之搖頭丸是在10月26日晚間19時許至小剛家跟小剛買的,價格為1 顆320 元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43 號卷一,下稱北偵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且被告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賣己○○愷他命,己○○幾乎2 、3 天來找伊1 次,每次都拿5 到10克。
己○○向伊拿是1 克400 元,1 克約賺己○○20元,時間約是從97年9 月以後就是伊搬到成都路以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43 號卷二,下稱北偵卷二第4 頁),另衡諸販賣毒品必遭判處重刑,此乃政府一貫政策,復經執法單位一再宣導,被告甲○○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甲○○倘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實無自白犯罪之理,另更對照被告甲○○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己○○證述向其購買毒品之價格及頻率大致相符,是可知被告甲○○的確曾於於97年10月26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320 元之價格販售第3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顆(渠等稱呼為搖頭丸)予證人己○○。
且於97年10月27日晚間21時許,在同上居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證人己○○。
再於97年10月28日晚間19時許,在同上居處,亦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證人己○○之事實無訛。
至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係在新竹一家月亮舞廳跟不認識的人拿的,這是伊唯一的毒品來源,97年10月遭查獲時是因為警察要伊指認被告甲○○,內容也是警察告訴伊的,該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 3頁),惟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結證稱:警詢筆錄實在,伊是看過筆錄才簽名的等語,是可知若證人己○○於審理時所證述「警察要伊指認被告甲○○,內容也是警察告訴伊」等情存在,證人即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隻字不提,更向檢察官回答警詢筆錄均真實等語,況證人己○○亦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認識被告甲○○,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是可知證人己○○並無於偵查中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反而有在審理中迴護被告甲○○之可能,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己○○購入毒品之時間僅有數日,時間上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證人己○○之記憶理應更為清楚,且客觀上己○○亦不可能混淆是否在臺北向被告甲○○購入或另在新竹舞廳購買,再參照郭偉遭警在被告甲○○成都路居處查獲時,己○○確實持有愷他命2 包(含袋毛重5.8 公克,見南投縣警察局卷第24頁),該扣案毒品之重量,亦與己○○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當時所為之陳述,實較足採,故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可採。
2.被告甲○○本件所販售之藥丸類型毒品,後述證人己○○、戊○○均證述為「搖頭丸」,而警方於97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搜索被告甲○○在臺北市○○路155 號11樓之1 居所時,就當場查扣之藥丸類型毒品共80顆,扣除與本案無關之1 粒眠毒品10顆後,所餘70顆毒品均係依被告甲○○供述以「搖頭丸」之名稱記載在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第26945 號卷,下稱北偵卷三第12頁),而該70顆毒品經送鑑結果,其中20顆乃係第3 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另50顆則為第2 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北偵卷三第7頁)。
從而,被告甲○○於97年10月26日出售藥丸類型之毒品1 顆與己○○部分,因該顆毒品並未查扣,且被告與證人己○○均以「搖頭丸」為稱呼,衡諸前揭鑑驗結果,被告甲○○所販賣己○○之毒品,有可能為第2 級毒品,然亦有可能為第3 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從輕認定此部分係犯販賣第3 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顆與己○○,理應敘明。
(二)被告甲○○販售毒品與戊○○部分1.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的綽號為小肥。
在被查獲現場之14.6公克愷他命及54顆搖頭丸是向小剛(即被告甲○○)買的,1 公克愷他命算450 元,1 顆搖頭丸算300 元,伊是於97年10月28日晚上23時在成都路小剛之住處買的,當時給小剛6,000 元等語綦詳(見北偵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且參諸證人戊○○同時亦結證稱:警察查獲伊至檢察官訊問之現在,並沒有對伊做強暴脅迫之事,伊看過筆錄才簽名,且跟被告甲○○沒有仇怨等語(見北偵卷一第170 頁、第172 頁),可知證人戊○○並無於偵查中陷害被告甲○○之動機,是證人戊○○上開所證,當屬真實且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有扣案之14.6公克愷他命及54顆毒品可資為證,而此部分查扣之愷他命及54顆毒品乃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去被告甲○○成都路居處查獲,而查獲當時被告甲○○及證人戊○○均同時在場,故證人戊○○之證述係甫完成交易即遭查獲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據此,可得知被告甲○○的確於97年10月28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每顆300 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共54顆及以每公克45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14.6公克予戊○○,並先收取6,000 元之對價等情無訛。
2.被告甲○○販賣與證人戊○○而遭警在被告甲○○成都路居所當場查扣之藥丸型毒品共54顆,經核被告甲○○及證人戊○○亦均係以「搖頭丸稱呼之」,而該54顆藥丸經鑑定,均含有第3 級毒品成分,然其中部分係同時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3 日鑑定書可資勾稽(見北偵卷三第10頁)。
從而,被告甲○○出售54顆藥丸類型之毒品與戊○○部分時,被告甲○○與證人己○○均僅泛稱交易標的為「搖頭丸」,則被告甲○○主觀上有無認知其中部分藥丸同時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亦有疑義(此部分亦可參前段己○○部分之理由),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定被告甲○○就販售與戊○○部分僅具有販售第3 級毒品之犯意,亦予敘明。
(三)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在97年10月26日或27日晚上去小剛(即被告甲○○)成都路家裡,買15克愷他命,小剛算伊1 公克400 元,伊有把6,000 元給小剛。
97年8 月中旬第一次跟小剛拿愷他命,該次1 公克400元,我們約在臺北市○○○路附近,那次的愷他命伊有施用,所以知道那是愷他命。
另於9 月29日凌晨1 時許伊去成都路跟小剛買了1 克之愷他命,伊有給小剛400 元,伊有把愷他命用掉等語綦詳(見北偵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頁),且由卷附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監察譯文表以觀(見北偵卷一第83頁),可知於9 月29日凌晨1 時53分46秒,被告甲○○曾於來電者表明「哥,我待會可以去跟你借香水嗎?我要噴香水!我待會要出門」時,回答「好啊,可以啊」等語,經核與證人丑○○前開所述於97年9 月29日凌晨1 點許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情形相符,並被告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認識丑○○,丑○○約從97年9 月20幾日伊搬到成都路以後,約1 個禮拜跟伊拿一次等語(見北偵卷二第3 頁、第4 頁),綜上,可知被告甲○○確於97年8 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曾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證人丑○○施用。
且被告甲○○於97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曾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證人丑○○施用。
又被告甲○○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9、20時許,又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6,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予證人丑○○等情屬實。
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用之愷他命是跟朋友拿的,只有一個來源,那個朋友住板橋,被告甲○○沒有提供愷他命給伊使用,因為當時在警察局時警察恐嚇我,叫伊一定要咬被告甲○○,否則要收押伊,伊很害怕,所以就隨便講,後來警察叫伊去地檢署不可以改口,所以伊在地檢署也沒有改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惟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結證稱:警察從查獲伊到檢察官訊問之現在,沒有對伊做強暴脅迫之行為,筆錄說的實在等語(見北偵卷一第162 頁),是可知若證人丑○○於審理時所證述遭警察恐嚇之情形存在,證人即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隻字不提,更向檢察官回答警詢筆錄均真實等語,並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要求「我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之後亦在訊問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簽名(見北偵卷一第162 頁、第164 頁),是可知丑○○對於作證之內容非常謹慎,及筆錄記載之內容的確符合其真義,證人方簽名之事實,況證人丑○○亦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認識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但沒有與被告甲○○有結怨或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是可知證人丑○○並無於偵查中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反而有在審理中迴護被告甲○○之可能,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時間上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證人丑○○之記憶理應更為清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較足採,另參酌警方前去被告甲○○成都路居所搜索時,亦同時在現場查獲丑○○持有之愷他命11包(含袋毛重15.7公克;
見南投縣警局卷第24頁),核扣案毒品之重量確與證人丑○○供述於97年10月27日在同址向被告甲○○購入愷他命15公克相符,故證人丑○○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可採。
(四)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於97年10月28日晚間19、20點在小剛家(成都路住處)施用愷他命,因為跟伊之前用愷他命之感覺一樣,所以伊能確定施用之毒品是愷他命,伊施用的愷他命當場跟小剛(即被告甲○○)購買,買了之後直接在小剛家施用,伊當天是直接去小剛家,事先沒有打電話,當天伊跟小剛買2 克之愷他命,交付800 元現金給小剛。
另於10月20日左右跟小剛買10公克之愷他命,錢還沒有完全付清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第28784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可知被告甲○○確於97年10月20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約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證人乙○○。
且被告甲○○於97年10月28日晚間19、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8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證人乙○○施用等情屬實。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20日是伊與被告甲○○一起出錢找被告甲○○認識的朋友買愷他命,伊不知道被告甲○○向何人購買,忘記伊出了多少錢,伊的錢先拿給甲○○,甲○○再一起拿給他的朋友。
且於97年10月28日在被告甲○○成都路住處是叫被告甲○○打電話給他朋友幫伊買愷他命,伊再把錢給被告甲○○的朋友,是被告甲○○的朋友把愷他命交給伊,所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言均不同,是警察逼伊說是被告甲○○,如果不配合就要給伊好看,但檢察官沒有逼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
惟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結證稱:警詢筆錄實在,伊是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中偵卷一第98頁),是可知若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證述遭警察恐嚇之情形存在,證人即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隻字不提,更向檢察官回答警詢筆錄均真實等語,況證人乙○○亦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認識被告甲○○,是朋友關係,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是可知證人乙○○並無於偵查中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反而有在審理中迴護被告甲○○之可能,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時間上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證人乙○○之記憶理應更為清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較足採,故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可採。
(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認識子○○。伊確實有送過2 次愷他命給子○○,時間均約是97年8 月間,伊是幫小剛(即被告甲○○)送毒品,小剛跟伊說娃娃(即子○○)要東西,伊就打電話給娃娃約時間、地點,小剛都事先將毒品放在伊這邊,伊拿2 至3 克之愷他命過去,伊拿去子○○家交給她,子○○兩次都有拿900 元給伊,伊送愷他命之代價是可以每克收50元到100 元的差價,伊會把伊應得的部分直接抽起來,剩下的錢再還給小剛等語(見臺中偵卷第100 頁),且證人子○○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認識小剛、小杰(即乙○○),小剛是賣愷他命給伊的人,有時候小杰會幫小剛送愷他命給伊。
小杰送過愷他命給伊兩次,伊有給小杰各900 元等語綦詳(見北偵卷一第155 頁),並被告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認識子○○,他叫娃娃,有賣愷他命給子○○,伊賣她就賣成本等語(見北偵卷二第3 頁),是可知於97年8 月間某日時許,被告甲○○的確先後2 次各以900 元之價格,分別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各2 公克予證人子○○,再均由證人乙○○依被告甲○○之通知,先行與證人子○○聯絡好交付時、地後,便將被告甲○○所販賣之各2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證人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 號19樓之3 住處交付予證人子○○,證人乙○○並從中抽取每公克50元至100 元之差價為運送報酬等語屬實。
至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沒有幫被告甲○○把愷他命拿去給子○○,伊是向認識的藥頭阿清調貨給子○○,但阿清的年籍不知道。
於偵查中稱是幫被告甲○○送貨,是因做筆錄時警察要伊咬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甲○○買過愷他命,都是被告甲○○請伊的。
與甲○○是朋友,請過伊幾次不記得。
伊沒有拿錢給乙○○過。
警詢時是警察叫伊承認是甲○○、小杰賣伊的,如此就放伊回去。
偵查中因為驚嚇過度,就照著在警局所說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惟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結證稱:警察從拘捕伊到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對伊有強暴脅迫之事,伊講的筆錄是實在,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北偵卷一第154 頁),是可知若證人子○○於審理時所證述遭警察影響其自由意識之情形存在,證人即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隻字不提,更向檢察官回答警詢筆錄均真實等語,並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要求「我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之後亦在訊問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簽名(見北偵卷一第154 頁、第157 頁),是可知證人子○○對於作證之內容非常謹慎,及筆錄記載之內容的確符合其真義,證人方簽名之事實,況證人子○○亦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認識被告甲○○,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反面),是可知證人子○○並無於偵查中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反而有在審理中迴護被告甲○○之可能,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時間上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證人子○○之記憶理應更為清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較足採,且被告甲○○若非獲有金錢利益,又何需要委由不相干之乙○○將愷他命由萬華送至板橋交付與證人子○○,故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可採。
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實不足採,已如前述。
(六)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 月30日幫小剛(即被告甲○○)拿1 包愷他命拿給娃娃(即子○○),是送到娃娃臺北縣板橋市○○路他家附近等語(見北偵卷一第163 頁),且證人子○○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認識小剛、小賴(即丑○○),小剛是賣愷他命給伊的人,小賴送過愷他命給伊3 次,也是給伊各2 克愷他命,伊給小賴各900 元等語綦詳(見北偵卷一第155 頁、第156 頁),且由卷附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監察譯文表以觀(見北偵卷一第84頁),可知於9 月30日下午15時58分59秒,被告甲○○曾於來電者表明「娃娃剛剛有跟我拿香水」時,回答「你跟他處理」等語,經核與證人丑○○前開所述於97年9 月30日幫被告甲○○送貨與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證人子○○之情形相符,並被告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認識子○○,她叫娃娃,有賣愷他命給子○○,伊賣她就賣成本等語(見北偵卷二第3 頁),綜上,可知於97年9 月30日某時許,被告甲○○以9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證人子○○,再由丑○○將甲○○販賣之2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證人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 號19樓之3 住處附近交予證人子○○等情屬實。
至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詢問丑○○,沒有拿錢給丑○○。
警詢時是警察叫伊承認是甲○○賣伊的,如此就放伊回去。
偵查中因為驚嚇過度,就照著在警局所說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為之證詞,證明力不足,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七)證人呂浩瑄(原名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與小剛(即被告甲○○)原本是男女朋友,於97年7 月正式分手,伊所施用愷他命之來源係小剛,大約於97年7 、8 月間給伊愷他命1 次,沒有收錢等語綦詳(見北偵卷第147頁、第148 頁),且核與證人呂浩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之前跟甲○○在一起時,伊去找被告甲○○,被告甲○○有拿愷他命給伊施用過。
伊沒有給被告甲○○金錢,被告甲○○是免費提供的。
伊在被告甲○○住處抽含有K他命香煙時,被告甲○○沒有反對,被告甲○○應該知道伊在被告甲○○住處施用K煙,因為被告甲○○會聞到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6頁),大致相符,則因證人呂浩瑄與被告甲○○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具有一定情誼,是可知證人呂浩瑄並無於偵查、審理中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可能,故證人呂浩瑄上開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甲○○的確於97年7 、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當時同居女友呂浩瑄(原名丁○○)施用等情屬實。
(八)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9 月28日下午21時整在北市○○路成都飯店,伊當時去找被告甲○○,當時伊有施用愷他命,是被告甲○○請伊的,當時被告甲○○是放在桌上,被告甲○○說要用就自己拿去施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應該有請證人子○○用過1 次愷他命,但地點、時間忘記了等語,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確於97年9 月28日早上9 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成都飯店,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證人子○○施用。
(九)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甲○○是從今年(即97年)6 月、7 月開始給伊愷他命施用,每次被告甲○○有用愷他命就會請伊一口,最後一次是在10月7 日或8 日,在被告甲○○家,被告甲○○將含有愷他命的香菸放在桌上,伊就當著被告甲○○的面拿起來施用,約是施用一次之份量等語綦詳(見北偵卷一第175 頁),是可知被告甲○○確於97年10月7 日或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證人丙○○施用等情屬實。
至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所施用之K他命是到北市○○○路「夜宴」酒店購買的。
被告甲○○一次都沒有拿過愷他命請伊施用,伊是到被告甲○○家,看到桌上有放愷他命,伊就自己拿來施用,伊不知道拿來施用的愷他命是誰的,只是在被告甲○○家,伊就拿起來自己施用,事前沒有經過被告甲○○同意,事後也沒有告訴被告甲○○。
於97年10 月7日或8 日在被告甲○○住處,被告甲○○沒有交愷他命給伊施用,之前供稱「甲○○將含有愷他命的香煙放在桌上,你就當著甲○○的面施用」,是因為檢察官跟伊說,如果伊這樣講,就沒有事。
當時檢察官問伊甲○○有無在家,伊說有,檢察官就誤會伊是在被告甲○○面前施用。
伊說的話跟筆錄記載不同,在筆錄上簽名是因為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第177 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時間上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證人丙○○之記憶理應更為清楚,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較足採,況證人丙○○亦於本院作證時陳稱:被告甲○○是伊高中同學,沒有跟他結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是可知證人丙○○並無於偵查中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反而有在審理中迴護被告甲○○之可能,故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可採。
(十)證人黃永煒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於2 天前(即97年10月27日)晚上19時許在小剛家(臺北市○○路155 號11樓之1 )。
伊這次施用的愷他命是放在小剛家盤子上,伊用的時候,被告甲○○在旁邊,被告甲○○有看到伊用,伊用的時候要經過被告甲○○同意,意思是說被告甲○○不准伊用的話,伊就不能用,不過這一次伊拿來用的時候,被告甲○○並沒有阻止伊等語綦詳(見北偵卷一第159 頁、第160 頁),且被告甲○○亦於偵查中坦承:伊認識黃永煒,伊有拿愷他命給黃永煒,黃永煒看到我們在用,會自己拿起來用等語(見北偵卷二第3 頁),是可知被告甲○○的確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證人壬○○施用等情屬實。
至證人黃永煒於審理中在本院所證稱:之前有施用K他命,來源為在北市○○○路「夜宴」買的。
伊是在97年10月27日當天晚上七點,在北市○○路被告甲○○居處,施用愷他命,但是愷他命放在被告甲○○住處客廳的桌上,伊自己拿來抽。
事前沒有告訴被告甲○○伊要拿來吸食或事後沒有跟被告甲○○說,因為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甲○○的。
伊在警詢筆錄為何供稱「毒品是綽號小剛給你的」是因當時警察說伊睡那邊,東西如果不是伊的,就是小剛的。
不說東西是自己的是因伊是第一次被抓到警察局,會害怕。
於偵查中仍稱「在甲○○住處施用K他命時要經過甲○○同意,如甲○○不同意你就不能施用」是因為在警局就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惟證人黃永煒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結證稱:警詢筆錄是實在,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北偵卷一第15 4頁),是可知若證人黃永煒於審理時所證述遭警察影響其自由意識之情形存在,證人即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隻字不提,更向檢察官回答警詢筆錄均真實等語,況證人黃永煒亦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認識被告甲○○,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是可知證人黃永煒並無於偵查中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反而有在審理中迴護被告甲○○之可能,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時間上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證人黃永煒之記憶理應更為清楚,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較足採,故證人黃永煒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可採。
(十一)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搖頭丸是小剛(即被告甲○○)無償給伊的,因為伊是小剛的女朋友,小剛最後一次給伊搖頭丸是於97年10月26日凌晨1 、2 點,在成都路155 號11樓之1 ,因為伊想用搖頭丸,小剛就拿一顆搖頭丸給伊,伊用了半顆,伊知道那是搖頭丸,因為之前有用過等語綦詳(見北偵卷一第151 頁),且被告甲○○亦於偵查中坦承:有給癸○○搖頭丸,時間是在97年10月中旬,在伊成都路住處等語(見北偵卷二第2 頁、第3 頁),是可知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於97年10月26日凌晨1、2 點許,轉讓第3 級毒品搖頭丸半顆予與其同居之女友癸○○。
至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拿取的搖頭丸是被告甲○○所有,伊拿取搖頭丸沒有經被告甲○○同意。
伊拿搖頭丸時被告甲○○都不在場。
甲○○沒有跟你提過拿搖頭丸的事。
在警詢時警察嚇伊說「如不配合他的說法的話,一樣是共犯」。
在偵查中仍處於驚嚇狀態,所以仍仔細說明相關情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惟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結證稱:警察從拘捕伊到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對伊有強暴脅迫之事,伊講的筆錄是實在,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北偵卷一第150 頁),是可知若證人癸○○於審理時所證述遭警察影響其自由意識之情形存在,證人即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隻字不提,更向檢察官回答警詢筆錄均真實等語,並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要求「我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之後亦在訊問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簽名(見北偵卷一第150 頁、第152 頁),是可知被告對於作證之內容非常謹慎,及筆錄之內容的確符合其真義,證人方簽名之事實,況證人癸○○至今仍為被告甲○○之女友,情誼非比一般,是可知證人癸○○並無於偵查中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反而有在審理中迴護被告甲○○之可能,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時間上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證人癸○○之記憶理應更為清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較足採,故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可採。
至被告甲○○就在成都路居所無償轉讓該第3 級毒品與呂浩瑄、丙○○、黃永煒及楊彥寧部分,雖辯稱:伊在住所有設置愷他命毒菸之習慣,該等證人可能利用他不在家或在睡覺時,擅自拿取施用,伊無轉讓之犯意云云,然查,愷他命係政府查禁之毒品,被告甲○○亦需向外購買始能取得,則渠對愷他命豈有放置在桌上任人取用不加聞問之可能,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不符事理,至為明確。
(十二)查被告甲○○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 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0顆(總淨重32.52 公克,純值淨重6.17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遭扣案之1 包共50顆之毒品送交鑑驗之結果,可知其中確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2.52 公克,純值淨重6.1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7815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北偵卷三第7 頁),足證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證人呂浩瑄(原名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上星期四或五(即97年10月23日或24日)的白天,在被告庚○○臺北市住處,拿有愷他命的煙給伊,沒有向伊收錢,伊以前有抽過有愷他命的煙,伊有施用這支煙等語綦詳(見北偵一卷第147 頁),且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坦承:伊有拿毒品給丁○○,因為伊剛好開車要出門,當時丁○○是騎摩托車,遇到後互相打招呼,因為伊剛好在吸K 煙,就拿一支新的K 煙給她等語(見臺中偵卷第9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由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庚○○確實於97年10月23或24日之日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145 巷15弄66號2 樓住處附近,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呂浩瑄(原名丁○○)施用等情,應屬真實。
(十四)此外,雖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將97年10月29日從己○○、戊○○、丑○○、子○○、丙○○身上扣得之愷他命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其待證事實為該毒品是否係被告甲○○分別賣給己○○、戊○○、丑○○、子○○、丙○○,其上有無被告甲○○之指紋等情,然販入、賣出毒品之行為態樣眾多,並非必為買方、賣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傳統交易型態,是縱使被告甲○○確實有販售上開毒品予證人,亦不一定曾親自觸碰該等毒品,且指紋之留存必須有客觀條件之配合,並非觸及後,必定會留下指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為並無依前開聲請送鑑定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即於98年11月20日起施行,是本案就下列部分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其罰金上限分別由700 萬提高至1, 000萬及由500 萬提高為700 萬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 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80340977號函),換言之,愷他命尚未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即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仍可經由醫師處方使用(參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 月11日FDA 風字第0980342005號函意旨),因此轉讓愷他命,自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3 級毒品罪。
(三)1.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第3 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
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本即已載明被告甲○○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起訴書第5 頁),是本院就被告甲○○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2.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7年10月26日販賣第2 級毒品1 顆與己○○,然渠所犯乃係販賣第3 級毒品,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本院告知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7年10月26日同時販賣第2 、3 級毒品與戊○○,但被告甲○○僅有販賣第3 級毒品之故意,亦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被告甲○○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其所涉販賣第2 級毒品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販賣第3 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特予敘明。
3.被告甲○○與乙○○間(見附表編號十、十一部分)、另與丑○○間(見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 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2號裁定減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是被告甲○○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3級毒品牟利,並轉讓第3 級毒品與多人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且被告庚○○亦轉讓第3級 毒品與他人施用,2 人所為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或受轉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暨參酌被告甲○○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與販賣毒品之獲利。
且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但於審理中卻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實未有任何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應屬惡劣,另因被告庚○○最終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全部犯行,是應已有悔悟之心,故其犯後態度非過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3 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財物,總額為23,62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均應依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案現金既經扣押在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可能,是尚無庸併為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扣案之10萬元,扣除前開被告甲○○販買第3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總額23,6 20 元外,所剩餘之金錢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無從沒收。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3 、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 、4 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此外,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0顆(總淨重32.52 公克,純值淨重6.1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北偵卷三卷第7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者,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查本件所扣案之第3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0顆(總淨重5.79公克)、愷他命13包(總淨重739. 2公克),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已鑑驗耗損之第3 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而供盛裝前揭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3只,既有防止毒品逸漏、受潮之功能而屬供販賣第3 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5 包,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供承在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犯罪之用,是無庸沒收。
至於扣案之硝甲西泮10顆(總淨重1.9 公克)、施用愷他命工具1 組、帳簿1 本、手機4 支(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等,雖被告甲○○坦承係其所有,但亦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仍無從沒收。
此外,丙○○持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101 公克、淨重100.09公克),戊○○持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共54顆、電子磅秤,己○○持有之愷他命2 包(毛重5.8 公克)及丑○○持有之愷他命11包(毛重15.7公克)等物,雖亦遭扣案,但均非本件被告甲○○、庚○○所有,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竟分別基於販賣及運輸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於97年間某日時許,被告甲○○先後2 次各以不詳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各5 公克予綽號「草莓」之陳盈如,再均由被告庚○○將被告甲○○販賣之各5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下附近交付予陳盈如,被告庚○○即換得被告甲○○無償提供愷他命施用為運送報酬。
2.於97年9 月28日22時許,被告甲○○以不詳代價,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戊○○,再由丑○○依被告甲○○之通知,將被告甲○○販賣之2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交付予戊○○。
3.於97年10月27日21時許,由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丑○○之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甲○○以900 元之價格,購買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之事宜後,再由丑○○將甲○○販賣之2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 號19樓之3 住處交付予子○○。
4.於97年10月24或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號11樓之1 居處,被告甲○○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予被告庚○○。
(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丙○○。
(三)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共740 公克。
(四)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嫌;
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為上開所示之犯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嫌,及被告庚○○為上開運送毒品之犯行,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丑○○、子○○、戊○○、丙○○之證述及扣案之愷他命約740 公克等件為其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跟戊○○為朋友關係,伊沒有跟戊○○一起施用毒品。
證人子○○曾經要伊幫忙拿愷他命,但因當時伊身上沒有,所以就沒有給她,並未轉讓毒品給子○○。
證人丙○○部分,伊也沒有轉讓毒品給他,只是去酒店時,伊跟丙○○分別所帶去的毒品放在一起施用而已。
此外,伊僅承認持有第3 級毒品鎧他命740 公克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未於97年間某日,先後2 次各賣5 公克愷他命給綽號草莓之辛○○,由被告庚○○送交辛○○,而無償提供愷他命作為運送報酬之事。
公訴人係以被告庚○○所述曾幫被告甲○○送2 、3 次每次5 公克愷他命到板橋新海橋下給辛○○為證,惟被告庚○○所稱之運送時間、是否知道所送為毒品等,均語焉不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轉讓之物為其自己所有,非被告所有,此外,亦無通聯紀錄、毒品或驗尿報告等補強證據,實難遽認被告甲○○有此之犯行。
(二)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7日晚間21時許,以900 元價格販賣2 公克愷他命給子○○,並由丑○○送交子○○。
公訴人係以子○○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為證,惟依子○○所述,其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究係先前積欠丑○○或被告甲○○,前後矛盾,且子○○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僅有被告無償提供伊施用愷他命,但並無付錢購買之事,足見證人子○○偵查中所示顯非事實,此外,亦無毒品或尿液檢驗報告為補強證據,公訴人所指,實有誤解。
(三)被告甲○○並未於97年9 月28日晚間22時許,以不詳價格販賣2 公克愷他命給戊○○,並由丑○○送交戊○○。
公訴人就此主張,係以丑○○偵查所述內容為證,惟通聯譯文中之收貨人並非戊○○,且丑○○受被告所託運送之藥物並非毒品,丑○○係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交付之物為愷他命,又戊○○證述於97年10月28日晚上23時,是第一次向被告買毒品,故被告絕無可能事前即與丑○○販賣毒品給戊○○,公訴人所指顯有誤解。
(四)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9日零時許,在成都路居處轉讓愷他命100 公克給丙○○。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係依丙○○之警詢筆錄內容為證,惟丙○○另於偵訊時陳稱,其每次都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取用,被告並未表示就此表示同意,且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經由被告取得愷他命,顯係丙○○擅自竊取,難謂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
(五)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4日或25日晚間23時許,在成都路居所,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給庚○○。
公訴人此一指述係以庚○○97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指稱其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為證,然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實愷他命非向被告購買,公訴人主張顯有誤解,又本案亦無毒品、驗尿報告等補強證據,實難就庚○○之供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被告甲○○並未於97年10月29日零時許,在成都路居處轉讓愷他命100 公克給丙○○。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係依丙○○之警詢筆錄內容為證,惟丙○○另於偵訊時陳稱,其每次都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取用,被告並未表示就此表示同意,且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經由被告取得愷他命,顯係丙○○擅自竊取,難謂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公訴人所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740 公克」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因「最近愷他命常缺貨,伊才多買一點」,其雖持有愷他命,但依此內容,實難謂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且亦無任何人與被告洽談就該740 公克之愷他命有所交易,並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被告甲○○主觀上有營利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等語。
五、訊據被告庚○○亦堅決否認否認有何運輸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辛○○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甲○○所託,順路幫忙拿伊當時身上現有之愷他命1 包至板橋給被告甲○○當時之女友辛○○,伊是基於請朋友之女友施用之意思,並未跟辛○○收錢,事後亦沒有要被告甲○○回請愷他命之意。
伊否認運輸毒品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自承交付第3 級毒品給辛○○之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稱:偶爾會問被告甲○○那邊有沒有愷他命,我們會一起合拿,因為被告甲○○認識的人蠻多的,但次數不多,都是早上打電話給朋友詢問時,但找不到朋友,才打電話給被告甲○○問問看。
合拿就是伊可能要多少量時,伊會問被告甲○○要不要,如果一起拿,量大的話,價錢可以壓低。
合拿時都是由被告甲○○打電話去問人,之後毒品好像是人家送到被告甲○○家中。
送貨來時伊有在場過,但伊不認識該人,不過伊有看過。
我們幾乎都是各拿一半的量,各出一半的錢。
愷他命送到時用磅秤,秤重量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0 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之前有跟小剛合資買毒品,小剛會負責調到貨,我們一起合資買毒品價格會比較便宜,於上星期五、六(即97年10月24日或25日)晚上23、24時,伊直接去小剛在成都路之住處買3 克,當天有將1,500 元交給小剛等語,是由上開之證詞,可知因為庚○○欲施用第3 級毒品之故,被告甲○○的確會與庚○○一起合買第3 級毒品愷他命,且庚○○會將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告知被告甲○○及將購買之金錢交付與被告甲○○,則被告甲○○負責打電話取得第3 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交付與庚○○施用,換言之,被告甲○○係幫助被告庚○○施用第3 級毒品愷他命,而非販售第3 級毒品與被告庚○○,故難認被告甲○○於97年10月24或25日晚間23時許,曾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予被告庚○○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曾證稱:認識綽號「草莓」)(即辛○○)。
伊沒有幫被告甲○○(綽號小剛)交付愷他命給「草莓」。
「草莓」是小剛當時的女友。
小剛曾問伊有無愷他命,伊說有,小剛並問伊在何處,伊當時在板橋女友家,被告甲○○叫伊送愷他命過去板橋給他當時的女友草莓,伊就只有送過一次給「草莓」。
送給「草莓」的愷他命是自己的,且伊沒有跟「草莓」收錢。
伊當時的想法是因為被告甲○○是伊的朋友,被告甲○○女友要愷他命,伊就順便送過去,就當作伊請他女友,沒想過要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綽號「草莓」之女子,她是小剛之前女友,有時小剛會叫伊送愷他命給「草莓」,都是送到板橋新海橋下,因為當時他們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臺中偵卷第95頁),是可知雖被告庚○○曾將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與綽號「草莓」之辛○○,但是該毒品究竟為被告甲○○所有抑或是被告庚○○所有、辛○○是否與甲○○有約定交易價格或確有交付金錢、及被告庚○○是否受有報酬等關鍵問題,均尚屬有疑,是難遽認定被告甲○○曾有於97年間某日時許,先後2 次各以不詳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各5 公克予綽號「草莓」之陳盈如,而由被告庚○○將被告甲○○販賣之各5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下附近交付予陳盈如,被告庚○○即換得被告甲○○無償提供愷他命施用為運送報酬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於97年10月27日晚上21點、22點多,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撥給小賴(即丑○○)的電話,伊打過去是小賴接的,伊說你過來,小賴就來伊長江路之住處,伊買了2 克共900 元之愷他命,有把900 元給小賴等語(見北偵卷一第15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於97年10月27日下午9 時那時候,伊要去找小剛,因電話不通,所以才打電話給丑○○,問他可否找到被告甲○○,並沒有跟丑○○購買,丑○○當時說會打電話給被告甲○○,但後來就沒有消息,所以伊也不知道丑○○有無找到甲○○。
當時先打電話給小杰(即乙○○),小杰給伊丑○○的電話,伊再打給丑○○,因為小杰想說丑○○可以找到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是由上開證人子○○之證詞對照以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但均未提及證人子○○曾於97年10月27日晚間21時許曾向被告甲○○購買第3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子○○與丑○○聯絡就是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事確實存在,故實難認於子○○曾於97年10月27日2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丑○○之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甲○○以900 元之價格,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乙節屬實。
(四)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9 月28日之通話內容是指小剛要伊拿2 克愷他命給肥哥,伊有把愷他命拿到臺北市給肥哥,肥哥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北偵卷一第163 頁),且由卷附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監察譯文表以觀(見北偵卷一第83頁),可知於97年9 月28日22時17分31秒時,被告甲○○表示「你拿2 份給他了嗎?」,對方回答「對,肥哥說晚一點會拿錢給你」等語,是由上開證據,實未能知悉何人係「肥哥」,雖證人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綽號小肥等語(見北偵卷一第170 頁),然亦未能確定證人戊○○即為上開所提及之「肥哥」,且縱使證人戊○○即為「肥哥」,以上開證據以觀,亦不能遽然認定被告甲○○確係於97年9 月28日晚間22時許販賣第3 級毒品與證人戊○○。
(五)證人丙○○於審理時僅證稱:9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當天,身上有約100 克K他命,是案發前2 個月到酒店跟酒店幹部綽號「小安」買的,但警察要伊交代毒品來源,伊已經找不到小安這個人,所以才講在小剛(即被告甲○○)冰箱上拿的,但實際上是帶在伊身上。
因為放在家裡會被媽媽倒掉,所以伊就帶到甲○○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至第178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實難證明被告甲○○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曾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丙○○乙節,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甲○○雖於本院坦承:持有愷他命約740 公克等語,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本愷他命240 克,是10月初買進的,剩下之500 克是昨天藥頭來伊家時,伊跟藥頭小鬼(本名謝宗霖)買的等語,是被告甲○○雖持有上開愷他命,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且就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甲○○亦時有無償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以供他人施用之行為,故實難認定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約740 公克。
(七)綜前,實難認被告甲○○涉犯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及亦難認被告庚○○涉犯上開所述之運輸毒品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涉犯上開運輸第3 級毒品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庚○○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如附件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及被告庚○○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 級毒品罪,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庚○○無罪之判決。
肆、併辦退回部分: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7 日以板檢慎實98偵2191字第47601 號函,檢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並略謂:本件被告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4 3號案件中關於證人子○○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起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0 號審理中,爰將本案移請併案審理。
又關於證人丁○○部分,本件被告丑○○與同案被告甲○○多次販賣、運輸第3 級毒品之行為,具有反覆不斷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時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然查,本件之被告僅有被告甲○○、庚○○兩人,並不包含丑○○,即有關另案被告丑○○之犯罪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在案,是有關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辦,爰將該部分移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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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犯 行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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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以320 元之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26日晚間│成都路115 號│第3 級毒品對─甲氧│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19時許 │11 樓之1 │基甲基安非他命1 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渠稱呼為搖頭丸)│幣叁佰貳拾元沒收。 │
│ │ │ │予己○○。 │ │
├──┼────┼──────┼─────────┼───────────┤
│ 二 │97年10月│同上 │以2,000 元之價格販│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27日晚間│ │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21時許 │ │5 公克予己○○。 │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三 │97年10月│同上 │以2,000 元之價格販│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28日晚間│ │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19時許 │ │5 公克予己○○。 │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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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10月│同上 │以每顆300 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28日晚間│ │販售第3 級毒品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19時許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共54顆及以每公克45│幣陸仟元沒收。扣案之第│
│ │ │ │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
│ │ │ │級毒品愷他命14.6 │安非他命貳拾顆(總淨重│
│ │ │ │公克予戊○○,並先│伍點柒玖公克),沒收。│
│ │ │ │收取6,000 元之對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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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7年8 月│臺北市林森北│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中旬某日│路某處 │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時許 │ │公克予丑○○。 │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六 │97年9 月│臺北路成都路│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29日凌晨│某處 │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1時許 │ │公克予丑○○。 │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七 │97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以6,000 元格販售第│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27日晚間│成都路115 號│3 級毒品愷他命15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19時、20│11 樓之1 │克予丑○○。 │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時許 │ │ │幣陸仟元沒收。 │
├──┼────┼──────┼─────────┼───────────┤
│ 八 │97年10月│同上 │以約3,000 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20日左右│ │販售第3級毒品愷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某日時許│ │命10公克予乙○○。│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幣叁仟元沒收。 │
├──┼────┼──────┼─────────┼───────────┤
│ 九 │97年10月│同上 │以800 元之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28日晚間│ │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19時、20│ │公克予乙○○。 │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
│ │時許 │ │ │幣捌佰元沒收。扣案之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
│ │ │ │ │柒佰叁拾玖點貳公克)及│
│ │ │ │ │外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
│ │ │ │ │。 │
├──┼────┼──────┼─────────┼───────────┤
│ 十 │97年8 月│臺灣地區不詳│以900 元之價格,販│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間某日時│地點 │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許 │ │2 公克予子○○,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均由乙○○依被告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 │壽昌之通知,先行與│ │
│ │ │ │子○○聯絡好交付時│ │
│ │ │ │、地後,便將被告王│ │
│ │ │ │壽昌所販賣之各2 公│ │
│ │ │ │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 │
│ │ │ │子○○位於臺北縣板│ │
│ │ │ │橋市○○路○ 段2 號│ │
│ │ │ │19樓之3 住處交付予│ │
│ │ │ │子○○,乙○○並從│ │
│ │ │ │中抽取每公克50元至│ │
│ │ │ │100 元之差價為運送│ │
│ │ │ │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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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7年8 月│臺灣地區不詳│以900 元之價格,販│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間某日時│地點 │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許 │ │2 公克予子○○,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均由乙○○依被告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 │壽昌之通知,先行與│ │
│ │ │ │子○○聯絡好交付時│ │
│ │ │ │、地後,便將被告王│ │
│ │ │ │壽昌所販賣之各2 公│ │
│ │ │ │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 │
│ │ │ │子○○位於臺北縣板│ │
│ │ │ │橋市○○路○ 段2 號│ │
│ │ │ │19樓之3 住處交付予│ │
│ │ │ │子○○,乙○○並從│ │
│ │ │ │中抽取每公克50元至│ │
│ │ │ │100 元之差價為運送│ │
│ │ │ │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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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7年9 月│臺灣地區不詳│以900 元之價格,販│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30日某日│地點 │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許 │ │2 公克予子○○,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由丑○○將被告王壽│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 │昌所販賣之2 公克愷│ │
│ │ │ │他命毒品運送至劉盈│ │
│ │ │ │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
│ │ │ │長江路2 段2 號19樓│ │
│ │ │ │之3 住處附近交予劉│ │
│ │ │ │盈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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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7年7 、│臺灣地區不詳│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8 月間某│地點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時止 │ │當時同居女友呂浩瑄│ │
│ │ │ │(原名丁○○)施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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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7年9 月│臺北市○○路│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28日上午│附近之成都飯│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9時許 │店內 │子○○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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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7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7 日或8 │成都路115 號│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某時許│11 樓之1 │丙○○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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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7年10月│同上 │轉讓數量不詳之第3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27日晚間│ │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9時許 │ │壬○○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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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7年10月│同上 │轉讓第3 級毒品對─│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26日凌晨│ │基甲基安非他命(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 、2 時│ │呼為搖頭丸)2 顆予│ │
│ │許 │ │其同居之女友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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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7年10月│同上 │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
│ │29日凌晨│ │之犯意,非法持有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0時20分 │ │基安非他命50顆(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淨重32.52 公克,純│非他命伍拾顆(總淨重叁│
│ │ │ │值淨重6.17公克)。│貳點伍貳公克;純值淨重│
│ │ │ │ │陸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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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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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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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97年間某日時許,被告甲○○先後2 次各以不│
│ │詳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各5 公克予綽│
│ │號「草莓」之陳盈如,再均由被告庚○○將被告│
│ │甲○○販賣之各5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臺北縣│
│ │板橋市新海橋下附近交付予陳盈如,被告庚○○│
│ │即換得被告甲○○無償提供愷他命施用為運送報│
│ │酬。 │
├──┼─────────────────────┤
│二 │於97年9 月28日晚間22時許,被告甲○○以不詳│
│ │代價,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戊○○,│
│ │再由丑○○依被告甲○○之通知,將被告甲○○│
│ │販賣之2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交付予戊○○。 │
├──┼─────────────────────┤
│三 │於97年10月27日晚間21時許,由子○○以門號09│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丑○○之行動電話聯絡│
│ │向被告甲○○以900 元之價格,購買第3 級毒品│
│ │愷他命2 公克之事宜後,再由丑○○將被告王壽│
│ │昌販賣之2 公克愷他命毒品運送至子○○位於臺│
│ │北縣板橋市○○路○ 段2 號19樓之3 住處交付予│
│ │子○○。 │
├──┼─────────────────────┤
│四 │於97年10月24或25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 │區○○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被告甲○○以 │
│ │1,500 元之價格販售第3 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予│
│ │被告庚○○。 │
├──┼─────────────────────┤
│五 │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
│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 ○○○路115 號11樓之1 居處,轉讓第3 級毒品愷│
│ │他命100 公克予丙○○。 │
├──┼─────────────────────┤
│六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共│
│ │740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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