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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0間擔任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之業務代表,以銷售汽車及辦理車輛保險、貸款、過戶等業務。
緣90年9 月初,乙○○(通緝中)欲向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惟欠缺保人,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利用90年間告訴人丙○○向被告購買汽車後因故做罷,被告因而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分期付款購車之對保人由其負責之機會,於90年9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丙○○」印章後,於附條件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丙○○」之印文及簽名,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到期日為90年12月7 日、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 紙以充當上開借款之擔保,並前述合約書及本票交付與福灣公司及九和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認乙○○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同意本件附條件買賣並交付車牌號碼C206-XZ 之自用小客車1 部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福灣公司、九和公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認定被告有此行為。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理由,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訴,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1 張,⑷本票影本1 張等件為其論據。
被告雖承認條件買賣合約書中「丁○○」之簽名為其簽寫,亦承認本件汽車買賣之對保手續係其負責,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當九和公司業務員時,通常是客人來買車,簽完合約並且給付訂金後,倘客人要辦貸款,就由客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及保證人的身分證影本,由其傳真到福灣公司,是否可以貸款成功是福灣公司的權限,等福灣公司就客人及保證人都審核通過之後,才會通知其聯絡客人及保證人簽附買賣同意書、本票、領新車等資料,本件也是相同的情形,印象中,本件是其接獲福灣公司通知後,聯絡乙○○,請他把保證人一起約出來,約在那裡忘了,原本不知道保證人是丙○○。
乙○○當天是本人來簽名,丙○○沒有來,但丙○○有打手機來說當天他生病還是感冒。
其與丙○○認識快20年,當時丙○○住桃園,講電話時聲音沙啞,其本來說要過去桃園找她本人簽名,她說她不舒服,叫其不用去,把資料拿給乙○○送去給她簽就可以了。
其記得有跟丙○○說不要害我,她說不會,當天晚上,丙○○有打電話說她簽完了,會請乙○○把資料送回來,並說乙○○買車請其多幫忙,意思要幫他多要一些配件。
印象中,丙○○沒有請其處理向九和公司或其他公司買車事宜,只有詢問關於車的意見,也沒有因本件以外之其他事由持有過丙○○的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等語。
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90年9 月間擔任九和公司之業務代表時,負責辦理本件乙○○向福灣公司購車事宜,並協助向九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於90年8 月29日將乙○○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原保證人為方先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傳真予九和公司之承辦人員申辦貸款,嗣因未能通過徵信,而於同年8 月30日將保證人改由告訴人擔任,另提供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永和市○○段277 地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永和市○○街64號6 樓之7 ),將更正後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傳真予九和公司之承辦人員,重新受理,由證人即九和公司員工甲○○負責徵信工作,經徵信完成並經該公司審核同意貸款後,被告即於90年9 月7 日與乙○○簽訂購買C206-XZ 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8C-6500 ,起訴書將型號C206-XZ 誤認為車牌號碼)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乙○○並給付頭期款5 萬元,及簽發面額為57萬9000元、到期日為90年12月7 日,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購車價款之用,被告則於90年9 月7 日交付前述自用小客車予乙○○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分期購車申購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資產調查報告書、分期件核准通知、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聲明書函等可證,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78年8 月28日至98年9 月4 日期間在福灣公司任職,90年間負責徵信工作,負責根據經銷商傳真之汽車貸款資料,以電話向車主及保證人審核。
依福灣公司98年6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本院卷1 第40頁)觀之,本件應該是屬於附條件的貸款資料,就是說第一次申請貸款沒有通過,要求再補一些資料重新徵信。
因為在「90.8.30 #14-527」上面有寫壹個「CON 」這是附條件的代號。
由第39頁(本院卷1 )的貸款申請書原始文件(複印本)可以肯定「方先民」是第1 次的保證人,在第2次換房保傳真過來時被畫掉的,換成「丙○○」,這份原始文件原則會留在業務代表那裡作保留(本院卷2 第73頁、第74頁至同頁反面)等證言相符,洵堪認定。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福灣公司98年6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本院卷1 第40頁)上,用藍筆所寫註記是其書寫,本件確係由其負責徵信,「換房保&提供薪資證明」以及「90.8.30 #14-527」這些非其書寫,「換房保&提供薪資證明」是誰寫的不確定,因為太久了,但「90.8.30 #14-527」是公司負責收件後將文書裡的部份資料輸入電腦的進件小姐寫的,以供負責徵信的人處理。
下面「200 萬上海╱板」、「固定晚幾日OK」及其他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的部分,均為其所寫的。
該份資料聯絡的是保證人丙○○,接聽電話的人有說她是丙○○本人,因為她手機0000000000沒有通,所以有留言告知其打電話的用意,請她回電,其大致上是說「陳小姐,你有幫乙○○作保,因為聯絡不到妳本人,麻煩妳跟我回電話」。
接下來不確定是她回電,還是其打電話到00-0000000,接著就跟她對資料,對的過程有問她公司名稱、地址,她說公司是作網際網路的,她作會計做了7 年,應該還有問她公司的上班時間,因為其在旁邊有註記「不一定會來」,表示當時不能掌握她上班的時間,所以她應該是回答「不一定會去公司」。
在保證人「丙○○」名字後面,有寫1 個「表弟」並圈起來部分,因為其會確認保證人與車主的關係,對方說車主是保證人的表弟。
傳真文件上面以藍色筆寫「久」並圈起來的意思是,其當時有問她房貸貸多久了,她回答已經貸很久了,其就寫1個「久」字。
其接著問是在哪一家銀行貸的,她告稱是在上海銀行板橋分行,貸了200 萬,之後有打電話到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查證是否屬實,以及繳款情形是否正常。
「固定晚幾日」就是保證人每個月的繳款時間會固定晚幾天,這是向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查詢的結果,銀行的人告知她繳款都會固定晚幾天。
申請書列現居地電話00-0000000,旁邊沒有記載,應該是沒有打過。
如果撥打申請書上面所寫的電話,發現是空號,其會先查證對方的說法,確認為什麼是空號,因為空號的情形有很多種,如果對方的說法不合理,就會直接退件,並會把查證的情形寫在該份申請書傳真上。
其向保證人核對之資料,原則上申請書上都看得見,但現在只能確定其有核對車主與保證人的關係,及公司的工作情形,至於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基本資料則無法確定,因為沒有作記號(本院卷2 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等語。
由證人甲○○以上證言可知,證人甲○○負責本件乙○○購車貸款之徵信工作,其曾撥打0000000000欲向告訴人查證資料進行徵信,因無人接聽,以留言之方式告知因告訴人擔任乙○○購車貸款案之保證人,將對之徵信之用意。
雖證人甲○○無法確認之後接受徵信之女子,究係回電與之聯絡,抑或由其再行撥打到00-0000000(服務機構電話),由自稱係告訴人本人之女子接聽之細節,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99年1 月25日桃服字第0990000026號函及檢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1 第162 頁、第163 頁),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166 頁)等可知,00-0000000於90年間為空號,無人使用,直至93年6 月11日始由大裕營造有限公司申辦使用。
則以證人甲○○於徵信時,遇有撥打申請書所寫的電話是空號之情形,其會先查證對方的說法,確認為什麼是空號,並會把查證的情形寫在該份申請書傳真本之習慣觀之,倘證人甲○○當時有撥打00-0000000之舉,定會發現該支電話實為空號,且不論該名自稱係告訴人本人之女子賦予之解釋是否合理,均會於申請書傳真本上註記,但前述申請書傳真本上卻無類似記載,而證人甲○○復未撥打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絡,顯見證人甲○○與該名自稱係告訴人本人之女子取得聯繫之管道,應係該名自稱告訴人本人之女子使用0000000000回覆證人甲○○無疑。
再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8日法大字第099007778 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1 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及告訴人之全戶基本資料(同卷第141 頁)可知,0000000000為告訴人之配偶謝宇雄(2 人於90年7 月31日離婚,復於95年10月22日結婚,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2 字第17703 號卷第28頁戶籍謄本)於88年8 月9 日申辦使用之門號,至90年10月25日始予退租停止使用。
則證人甲○○僅於該支門號之語音信箱留言,該名自稱係告訴人本人之女子即刻與證人甲○○聯絡,且於接受證人甲○○徵信時,能夠明確告知貸款時間已久,係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金額200 萬等細節,對於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辦貸款之銀行、金額、時間等均瞭若指掌,且前述事實嗣經證人甲○○向該行查證屬實,足認證人甲○○於90年8 、9 月間進行徵信時,該0000000000係由告訴人使用中,該名接受證人甲○○徵信之女子即為告訴人本人。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84年間結婚,結婚前住建國北路,85年才遷戶籍,亦曾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0 之2 號4 樓,與其配偶及2 名子女共同居住該址,之後搬往他處,不記得何時遷戶籍(本院卷1 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等語,參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本院卷2 第88頁)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2 字第17703 號卷第28頁)所示,告訴人於85年4 月29日設籍登記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86 巷18號,88年2 月9 日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437 巷2 號,90年3 月26日遷回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86 巷18號,95年6 月19日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630 之2 號4 樓,及至96年3 月16日始遷入現籍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9 號5 樓等情可知,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本院卷1 第39頁複印本)中,除服務機構電話00-0000000及工作地點以外,其餘資料包括告訴人之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居地址等資料,均與事實相符。
則倘告訴人未同意任本件乙○○購車貸款案之保證人,自行將其前述資料告知被告或乙○○,被告如何能知悉包括告訴人於90年間之現居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30 之2 號4 樓(當時告訴人戶籍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86 巷18號)等如此詳細之資料?況依九和公司98年7 月1 日陳報狀檢送之90年8 月23日告訴人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本院卷1 第55頁)觀之,該合約書上戶籍地址欄內之記載係臺北縣永和市○○路437 巷2 號。
若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內容非由告訴人親自告知,而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先前提供之資料予以填載,衡情被告應會依據前述新車訂購合約書之內容,亦即將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現居地記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37 巷2 號,其竟明確知悉告訴人當時之居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630 之2 號4 樓,顯見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內容,應係告訴人告知被告或乙○○,俾使被告將之記載於該申請書內。
㈣告訴人另證稱:當初有想買車,時間忘記了,知道被告在賣車,原本想要貸款買車,就把房屋資料傳真給被告,被告說要幫其詢問貸款成數,後來想要買其他車,就沒有跟被告聯絡,當初沒有討論到要購買何種款式之車輛,只有說貸款成數(本院卷1 第78頁至同頁反面、第79頁反面)等語。
則依九和公司98年7 月1 日陳報狀檢送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出賣人內部作業登記、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本院卷1 第54頁至57頁)等資料觀之,告訴人所稱欲想購車之時間點,應為前述新車訂購合約書上所載90年8 月23日左右。
然而,該份新車訂購合約書中簽名之業務代表並非被告,而係福灣公司另一業務代表戊○○,被告是否有經手該次洽詢,即非無疑。
又前述新車訂購合約書中載明,預定購買車型為ACTIVA-VZ ,價格為499000元,告訴人稱當時並未決定車型之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再依乙○○之分期購車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列有「您欲訂購之車輛型式及付款方式」之欄位,顯見客戶於向福灣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須先確認欲購買車型之價格,福灣公司始得憑以辦理徵信作業,是縱使與告訴人接洽購車事宜之人係被告,則被告在未確定告訴人欲購買之車型前,無從確認價金總額,如何僅憑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即可得知福灣公司願意核貸之金額?況依福灣公司98年6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1 第38頁)可知,該公司根本從未受理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案件,告訴人前述證言顯有瑕疵,自難逕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將其個人基本資料,詳盡告知被告或乙○○,復於證人甲○○進行徵信時予以配合,並向證人甲○○告知乙○○為其表弟,足認其已同意任本件乙○○購車貸款之保證人,縱使本件申辦貸款所用之本票、分期購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中「丙○○」之簽名非告訴人親簽,被告或乙○○亦應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填載,自無將本件本票、分期購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丙○○」之簽名送往鑑定之必要,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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