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797,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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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其因生活困頓,於民國91年1月至7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向某經營地下錢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於接洽借款之際,該男子趁機向甲○○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以利其以甲○○之名義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詎甲○○因需錢孔急,明知其無足夠之財力及經營公司之能力,為求順利借款而允諾之,並進而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該男子,甲○○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甲○○並無實際出資500萬元,竟由甲○○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年7月16日在緯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8巷18號3 樓,下稱緯閭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配合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嗣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帳戶(戶名:緯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當時存入現金100元),旋有不詳之人於同日存入499萬9,900 元之款項至該帳戶,該男子遂以甲○○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緯閭公司股東繳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表明緯閭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已經收足,並以緯閭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范寶月會計師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經范寶月會計師於同年7 月17日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後,該男子於同年7 月18日,檢具上開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緯閭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緯閭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於同年7 月19日核准緯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筆驗資資金,亦於同年7 月18日驗資完成後隨即自上開帳戶轉出。

嗣乙○○(原名:謝宗伯)於92年間並未受僱於緯閭公司,卻遭緯閭公司虛偽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明緯閭公司於92年度給付乙○○共計84萬元之薪資,並進而製作不實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緯閭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緯閭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21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定乙○○當年度應納稅額為5萬8,210元及裁處罰鍰2萬3,200元,乙○○乃具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證人陳玉梅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14 號)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被告在場並當庭進行對質,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並未出資,而於前揭時、地,依該男子之指示,在緯閭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配合前往上開銀行簽名開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伊自79年間起開計程車維生至今,沒有辦法開公司,曾在西門町漢口街附近向地下錢莊借5 萬元,地下錢莊的人要求伊簽一些文件,伊沒有看是何文件,不知道是設立公司的文件,伊只有簽名,其他的字不是伊寫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並未出資成立緯閭公司,曾因生活困頓,於上開時、地向某經營地下錢莊之男子借款5 萬元之際,該男子向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被告為求順利借款而應允之,嗣被告依該男子之指示在緯閭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配合前往上開銀行開設緯閭公司帳戶,旋有不詳之人存入499萬9,900元之款項至該帳戶,該男子遂以被告之名義製作緯閭公司股東繳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表明緯閭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已經收足,並以緯閭公司之名義委託范寶月會計師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經范寶月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後,該男子遂檢具上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緯閭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緯閭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並核准緯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緯閭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91年7 月16日配合該男子之指示前往上開銀行開戶後,當日即有不詳之人將499萬9,900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於范寶月會計師驗資完成出具查核報告後,旋於同年7 月18日將該筆驗資款項轉出一情,有緯閭公司上開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91年7月16日存款憑條、91年7月18日取款憑條各1 紙附卷可稽。

被告既登記為緯閭公司之負責人,又未實際出資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是該筆股款顯係由該男子調度存入緯閭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足見緯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由該男子將驗資資金存入緯閭公司帳戶,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緯閭公司股東繳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表明緯閭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已經收足,並以緯閭公司之名義委託范寶月會計師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經范寶月會計師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後,該男子乃檢具上開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緯閭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緯閭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自79年間起開計程車維生至今,沒有辦法開公司,曾在西門町漢口街附近向地下錢莊借5 萬元,地下錢莊的人要求伊簽一些文件,伊沒有看是何文件,不知道是設立公司的文件,伊只有簽名,上面的字不是伊寫的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初中畢業,對於一般文件記載字樣之主要含意當可輕易辦認,且被告行為當時年近50歲,自79年間起即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其經濟狀況或不寬裕,惟其人生、社會歷練非淺,對於借款之相對人向其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用以設立公司,倘允諾提供,並配合前往簽名、開戶,衡情當無不知其將擔任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理。

詎被告竟因需錢孔急,明知其無足夠之財力及經營公司之能力,為求順利借款而允諾之,並進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與該男子,且依該男子之指示配合簽名及開戶,其與該男子間,確有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無疑。

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玉梅、陳秀燕及楊美蓮,欲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並未實際參與緯閭公司業務之經營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范寶月會計師,欲證明另有他人與會計師接洽委託辦理緯閭公司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之事實,又聲請對被告進行筆跡鑑定,欲證明相關申請設立文件上之筆跡並非被告所簽之事實。

本院審酌證人陳玉梅於另案(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14 號)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計程車司機,約在91年認識被告,之後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伊會將內湖路1段255巷1弄2號3 樓之房屋讓被告洗澡、休息再去跑車等語,已足認定被告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是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玉梅、陳秀燕及楊美蓮等人到庭,核無必要。

又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其身分證件提供與該男子以其名義辦理緯閭公司之設立登記,故傳喚證人范寶月會計師到庭,至多僅能證明有人委託其辦理該公司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縱非由被告親自出面委託,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影響,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再被告既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依該男子之指示,在緯閭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配合前往上開銀行簽名開設帳戶之事實,而相關被告簽名文件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命被告辨認,被告對於其上簽名係由其本人親簽之部分並不爭執,則被告選任辯護人又聲請對被告進行筆跡鑑定,亦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與本件有關之規定,分敘如下: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而95年5 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⑶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同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未變更,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於修正前、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⑸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

而本件被告為有身分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被告行為時之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緯閭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將使各該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乙○○(原名:謝宗伯)於92年間並未受僱於緯閭公司,卻遭緯閭公司虛偽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明緯閭公司於92年度給付乙○○共計84萬元之薪資,並進而製作不實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緯閭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緯閭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2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或股東,為求順利借款,由其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並在緯閭公司章程上簽名,以便辦理緯閭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敘明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法條,且認該2 部分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關係,是上開犯行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該男子雖非緯閭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就其本身之行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偶因需錢孔急向地下錢莊借款,一時失察而允諾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依前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1至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或股東,為求順利借款,渠與不詳人士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並在緯閭公司章程上簽名,以便辦理緯閭公司設立登記,自91年7 月起,由被告擔任緯閭公司之負責人。

嗣由不詳人士,明知緯閭公司於民國92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乙○○(原名:謝宗伯),竟於93年5 月間申報緯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告訴人於92年間領取緯閭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納入該公司營業成本,在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不實記載,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21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謝宗伯具狀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於92年間並未任職緯閭公司,亦未領取緯閭公司發給之薪資84萬元,經國稅局通補稅始知遭緯閭公司虛報所得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91516號函暨所附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緯閭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局98年3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81011056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3 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80007400號函暨所附乙○○投保資料列印表各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與他人,並配合簽名辦理緯閭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嫌,辯稱: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雖擔任緯閭公司掛名負責人,但無實際執行緯閭公司業務,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㈤經查:⒈告訴人於92年間並未受僱於緯閭公司,卻遭緯閭公司虛偽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明緯閭公司於92年度給付告訴人共計84萬元之薪資,並進而製作不實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緯閭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緯閭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21萬元,嗣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定告訴人當年度應納稅額為5萬8,210 元及裁處罰鍰2萬3,200 元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915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緯閭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並未出資成立緯閭公司,曾因生活困頓,於上開時、地向某經營地下錢莊之男子借款5 萬元之際,該男子向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被告為求順利借款而應允之,嗣被告依該男子之指示在緯閭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配合前往上開銀行開設緯閭公司帳戶,旋有不詳之人存入499萬9,900元之款項至該帳戶,該男子遂以被告之名義製作緯閭公司股東繳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表明緯閭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已經收足,並以緯閭公司之名義委託范寶月會計師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經范寶月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後,該男子遂檢具上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緯閭公司之設立登記,而登記擔任緯閭公司掛名負責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另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玉梅於另案(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14 號)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計程車司機,約在91年認識被告,之後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伊會將內湖路1段255巷1弄2號3 樓之房屋讓被告洗澡、休息再去跑車等語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係「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此有被告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1紙在卷可資佐憑,顯見被告確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既無足夠之財力出資成立公司,為求順利借款而允諾該不詳男子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由該男子以被告名義辦理緯閭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當可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無意過問該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情況,衡情該男子亦不可能容任被告介入緯閭公司業務之經營。

從而,被告辯稱伊無實際執行緯閭公司業務,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與該男子,並配合簽名辦理緯閭公司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實,惟被告並無實際參與緯閭公司業務之經營,是被告對於緯閭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該男子將如何經營業務等情,當不知悉。

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該男子利用緯閭公司虛偽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明緯閭公司於92年度給付乙○○共計84萬元之薪資,並進而製作不實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緯閭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緯閭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21萬元之事實有所預見,尚難逕以被告擔任緯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故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漏稅捐等犯嫌,尚難令負上開罪責。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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