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841,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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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3號)及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上公司)之總經理,受該公司委任綜理公司所有事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損害捷上公司之利益,為下列之行為:㈠明知車號059-BL、BR-038、218-QM、BP-721、8U-218、BP-568、BP-579、166-BF、192-BI、186-BI等10輛拖吊車均為中古車,實際市場價格僅值新臺幣(下同)387 萬8,328 元,竟於民國96年2 月間,在未簽訂買賣契約及取得相關購買憑證之情況下,購買車號059-BL、BR-038、218-QM、BP-721、8U-218、BP-568、BP-579、166-BF號等8 輛拖吊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前開8 輛拖吊車登記於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峻浤公司)名下後,再由峻浤公司提出自有之2 輛拖吊車(車號為192-BI、186-BI號)共計10輛,於96年4 月間,以峻浤公司名義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融資,其則依捷上公司所有之8 輛拖吊車實際取得之融資款,簽發面額均為11萬5,800 元之捷上公司支票30張予峻浤公司,共計347 萬4,000 元,俾峻浤公司提示兌現後,償還合迪公司前揭融資款。

俟於96年8 月間,峻浤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停止營運,無力償付先前向合迪公司融資之款項,被告復與峻浤公司及合迪公司協議,由捷上公司承接前揭融資債務,峻浤公司則將原有之車牌號碼192-BI、186-BI等2 輛拖吊車讓與捷上公司,合迪公司則於96年11月間,另與捷上公司就該10輛拖吊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簽發捷上公司面額3 萬元之支票1 張、面額22萬4,000元之支票21張、面額14萬元之支票1 張及面額484 萬4,000元之保證支票1 張予合迪公司,金額共計487 萬4,000 元,使捷上公司共計花費高達834 萬8,000 元購置前開10輛拖吊車,致生損害於捷上公司,被告並於捷上公司之財產目錄上不實登載前開10輛拖吊車取得成本總計共935 萬6,552 元,以此不正之方法,使捷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被告於捷上公司承接峻浤公司對合迪公司之融資債務後,已明知峻浤公司並無能力繼續對合迪公司清償債務,卻未積極採取行動,收回96年4 月間簽發給峻浤公司之未兌現支票23張,任由峻浤公司負責人丙○○持向他人票貼融通資金,且由捷上公司繼續按期支付票款給持票人,嗣經捷上公司發現聲請假處分,始未讓損害繼續擴大。

㈢被告於96年間經營捷上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之事實,於96年12月19日製作捷上公司96年度預估損益表陳報香港總公司時,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不實登載捷上公司96年度稅後淨利高達956 萬8,398 元而陳報香港總公司,嗣後發現不妥,復於96年12月26日,又重新製作1 份捷上公司96年度預估損益表,不實登載稅後淨損高達4,454 萬4,394 元而陳報香港總公司,足生損害於捷上公司,嗣香港總公司察覺有異,委請會計師甲○○查帳結果,發現捷上公司96年度稅後淨損高達7,478 萬7,201 元,始查悉上情。

㈣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前述一、㈡之背信罪部分,業由檢察官於99年6 月21日在本院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且經核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據:㈠告訴人捷上公司之指訴及被告之供稱。

㈡證人即會計師甲○○、證人即捷上公司會計主管謝淑娫之證稱。

㈢96年10月30日捷上公司向峻浤公司購買10輛拖吊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捷上公司財產目錄。

㈣中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資產公司)所出具97年3 月3 日之鑑價報告。

㈤合迪公司與峻浤公司於96年4 月11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支票單據。

㈥合迪公司與捷上公司於96年11月21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支票單據。

㈦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所製作之捷上公司預估損益表2 份。

㈧捷上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

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自90年起至96年12月底止擔任捷上公司總經理,曾代表捷上公司與峻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指示謝淑娫製作96年8 月31日之轉帳傳票,以及於96年12月19日、26日製作捷上公司96年預估損益表2 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於95年年底參加捷上集團在阿根廷舉辦之年會時,接獲總部指示購買拖吊車,與捷上公司之協力廠商作合營後,於96年1 月間向昇盟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7-9 等3 輛拖吊車,交由協力廠商振瑞公司合營管理,其後買下振瑞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6 等4 輛拖吊車,仍委由振瑞公司合營,並向金永茂、呂少閎分別買下如附表編號1-2 、10-11 各2 輛車,交由南部廠商作合營,總計捷上公司在96年1 、2 月間計買入11輛拖吊車,當時捷上公司與賣方簽訂有讓渡協議書,並僅支付定金即取車,然捷上公司總部允諾之資金卻遲未匯入,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只好辦理貸款支應,因標的物為拖吊車,只能向融資租賃公司申辦,卻因捷上公司為外國分公司,租賃公司告知不接受外國分公司申貸,捷上公司遂請協力廠商幫忙,由廣招興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3 等3 輛車向新鑫公司貸款340 萬元,由峻浤公司以如附表編號4-11等8 輛車向合迪公司貸款200 萬元,峻浤公司再加上自有如附表編號12、13等2 輛車,合計向合迪公司貸款五、六百萬元,捷上公司所有前述11輛車因貸款之需,分別靠行登記在廣招興公司與峻浤公司名下,因廣招興公司按時繳納貸款,捷上公司並無異議,峻浤公司部分則由捷上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峻浤公司,峻浤公司再開立自有支票交付合迪公司繳納貸款,嗣於96年8 月底,峻浤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捷上公司用峻浤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之8輛車遂遭合迪公司扣押,經與合迪公司協商,同意由捷上公司以自己名義承接全部貸款,捷上公司並取得峻浤公司所有、作為提供擔保之如附表編號12、13等2 輛車作為補償,因峻浤公司負責人遲未出面,此項交易延至96年10月間才完成,顯見捷上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1、12二輛車之真正成本僅有200 多萬元;

㈡在峻浤公司倒閉而由捷上公司承接對合迪公司之貸款時,被告有要處理先前開給峻浤公司之支票,卻因峻浤公司負責人丙○○行蹤不明,以致未能處理完畢,被告在離職前曾交代公司會計陳美娥,也有跟會計師報告,絕無背信之行為;

㈢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應總公司要求所作96年之報表,因會計期間尚未結束,對於未來之事只能估計大概,該報表僅能算是公司管理所需之管理報表,而非會計法規之財務報表,況當年度捷上公司業務百分之百成長、國際油價飛漲,加上公司會計人員離職、軟硬體不足,以致有前後財務估算差距甚大之報表出現,絕非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代表捷上公司購置拖吊車有無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部分:⒈證人即廣招興公司負責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6年時,廣招興曾經以三輛車QG-241、505-SM、S6-737這三輛車去辦理融資,這三輛車是廣招興或是捷上的?)捷上的。

(問:為何要登記在廣招興名下?)當初捷上應該沒有辦法辦理貸款。

(問:你有無聽何人跟你說捷上沒有辦法辦理貸款之事?)丙○○說的。

(問:你辦理的貸款是你們公司用或是給捷上用?)捷上用。

(問:捷上以此方式用廣招興的名義辦理貸款之次數為何?)本來總共是要貸款500 萬元,當初一開始由我向新鑫貸款500 萬元貸不下來,當初是以上述這三輛車再加上我公司其他的拖吊車要貸500萬元,我公司的拖吊車數量我不記得了,我知道有很多台,後來再將一部分的目標貸款金額轉由丁○○處申貸。

(問:既然你分別向新鑫公司及合迪公司貸得500 萬元,均經捷上使用,為何要用自己所有的拖吊車來作為貸款擔保?)我知道當初他們貸不出來,我跟被告在大陸也有合作投資拖吊業務,捷上是屬於外商,當初總經理也有介紹外商跟我們見面,我想當初捷上公司也有需要擴大業務,所以同意用自己的拖吊車作為擔保去幫忙捷上借款,而且當初捷上公司也有開支票給我,就是用來支付貸款的支票。

(問:上開支票如何處理?)我先按期開我公司名義的支票給合迪公司與新鑫公司,並且按期提示兌現捷上公司給我的支票,但是時間未必完全吻合。

(問:為何你要擔任捷上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我剛剛有說,我跟被告還有臺灣幾個下游廠商有去大陸投資,捷上屬於外商,被告當初也有介紹捷上的香港老闆給我認識,我們認為捷上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才敢拿我的車子作為擔保,或是作連帶保證人。

(問:為何願意擔任峻浤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因為當初貸款是一起辦的,當初我認為就是為了要增加拖吊車業務才買這些車,我認為捷上沒有問題,故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語(本院卷㈡第23-25 頁),並提出96年5 月間廣招興公司與合迪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廣招興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貸款340 萬元之動產抵押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43-47頁);

又由峻浤公司於96年4 月11日以如附表編號4-13等10輛車向合迪公司貸款部分,證人乙○○確實擔任峻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後捷上公司承接峻浤公司前揭貸款,而於96年11月21日與合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亦由證人乙○○擔任捷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 紙在卷可佐(97年他字第75 81 號偵卷第10-14 頁);

另告訴人供承曾指示被告於96年初添購拖吊車,以利營運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 頁)。

綜此,證人乙○○之證詞核與證人丙○○、己○○(詳下述)之證詞及被告之供稱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應認其證詞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峻浤公司負責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告是你的老闆?)我是被告公司的協力廠商,所以說被告是我的老闆,我的公司是振瑞興業、峻浤公司。

(問:96年間,被告有無委請你幫忙捷上公司買拖吊車?)有。

(問:是跟何公司購買?買了幾輛車?)金永茂2 輛,車號忘記了;

其餘2 輛算是我朋友,我朋友綽號叫做『呆子』,我不知道他本名;

振瑞的部分,他是說要買我的公司,所以也算,振瑞有6 輛;

飛輪的有2 輛;

北投的也有4 輛,總共是16輛,差不多是這樣,我記得是這樣。

(問:所以這16輛車都是在96年2 月間幫捷上公司購買的拖吊車?)不是一次買,是斷斷續續買,但其中金永茂的2 輛、『呆子』的2 輛及北投的4 輛是一次購買的... (問:為何你幫捷上公司購買的拖吊車會登記在峻浤公司名下?)因為捷上公司向銀行貸款他們不受理,當時他們找峻浤公司、振瑞及廣招興三家公司去幫忙貸款。

(問:合迪公司是私人融資機構嗎?)我不知道,當初我們以捷上公司名義去接洽,他們說捷上公司是法人,他們不接受,峻浤公司則是私人機構、民間機構,因為我們之前有跟他們貸款過,至於捷上公司部分合迪公司說他們是外商公司,他們不要。

(問:你剛剛說合迪公司拒絕捷上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去辦理貸款,這是你聽何人說的?)合迪公司的丁○○說的。

(問:所以依你的意思,捷上曾以自己的名義向合迪貸款,但是被合迪拒絕?)被告也有跟臺灣人壽接洽過,當時被告說臺灣人壽因為捷上公司是外商,他們不受理。

(問:據你剛剛所言的,捷上被合迪拒絕了,但是丁○○前次於法院作證說沒有印象,沒有捷上公司來找他們貸款的事情,一開始就是峻浤公司來找他們貸款,此部分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到底是新鑫的魯柏廷還是合迪的丁○○告訴我,他們拒絕了捷上申請的貸款。

(問:捷上公司以峻浤名義向合迪辦理貸款,捷上有無交付峻浤票據?)有,至於張數及面額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是36張還是幾張。

(問:這票據是由捷上的何人交付峻浤的何人?)被告交代的,我去跟捷上的會計領,我則用峻浤公司名義開票給合迪,張數相同,但金額部分由於我也有用我自己的拖吊車去跟合迪一併辦理貸款,所以金額比捷上給我的票金額為高。

(問:就辦理貸款的部分,當時捷上公司究竟有幾輛車登記在峻浤名下?)我記得是2 輛,至於北投的4 輛有無登記,我忘記了。

(問:峻浤公司以哪2 輛車去跟合迪辦理貸款?)最新的2 輛,車號我忘記了。

(問:是否車號186-BI、192-BI這2 輛車?)好像是這2 輛車。

(問:捷上跟峻浤分別跟合迪貸款多少?)當初被告跟我說捷上要貸款300 萬元,但是他提供的車輛只能貸款200 萬元左右,故其他差價是由我用自己的車合併辦理貸款,多出來的錢湊成300 萬元交給被告。

(問:峻浤何時發生財務危機,導致無法返還對合迪的貸款?)96年8 、9 月間。

(問:捷上公司決定承接峻浤對合迪的融資債務,為何你們公司願意將車號186-BI、192-BI的車子登記給捷上?)因為他要買我振瑞時說要給我150 萬元,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150 萬元,後來被告說要辦貸款、搞合營什麼的,我也幫忙被告買車子,但是他開給我的票與我給合迪的有差價,因為也有我跟合迪貸款的部分,被告怕我把捷上的票軋進去有問題,所以說他一定要承接,我有多付給他100 萬元,而且我大陸還有股權在他手上,被告當初告訴我說香港有一筆300 萬元會進來,說要給我週轉,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這筆錢。

至於願意將186-BI、192-BI登記在捷上名義,是因一種我跟被告間的合作關係,被告說要幫我,所以我相信他。

(問:這2 輛拖吊車,你們如何計算捷上取得的金額?)這個我不會算,我不懂,因我跟貸款公司貸款,我把所有的車給貸款公司,貸款公司會先去估價,他們說貸款的金額車輛不夠,他問我有無其他的車可以加進來,我加了186-BI、192-BI二輛車,因為當時這2 輛車有貸款,我還先去清償前面的貸款之後才加進去貸款。

186-BI、192-BI最後會轉入捷上,因為我跟峻浤的舊老闆李羿漢有買賣關係,我要走時把峻浤的6 輛車都交給他,我才走的,後來這幾輛車會到捷上的名下是李羿漢跟被告談的。

(問:就車號186-BI、192-BI等2 輛車移轉登記給捷上,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我有簽立委託書轉給李羿漢,但是他有無跟捷上簽立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㈡第87、88頁)。

而峻浤公司曾於96年4 月11日以如附表編號4-13等10輛車與合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貸得641萬2,000 元,其後捷上公司於96年10月30日與峻浤公司就如附表編號4-13等10輛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6年11月21日改由捷上公司以如附表編號4-13等10輛車與合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10紙等件附卷可佐(97年他字第7581號偵卷第10-14 頁、98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卷第49-58 頁)。

綜此,證人丙○○之證詞,核與前述證人乙○○及丁○○、己○○(詳下述)之證詞及被告之供稱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應認其證詞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合迪公司營業處經理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捷上公司有無以其公司自己名義跟你們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過?)印象中,我們公司一開始有接到一筆峻浤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案子,峻浤公司一開始說要拿11輛拖吊車來辦理分期付款,後來好像是有1 輛車沒有看車或是車況不理想,後來只有拿10輛車來辦理分期付款,我的印象中,10輛是辦理570 萬元,是由峻浤公司跟我們往來,我們也簽立了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峻浤公司也開立分期付款票據給我們。

後來,就是峻浤公司好像有週轉上的困難,他的分期付款票據跳票了,峻浤公司的負責人就跟我們說他的車子要轉賣給香港商捷上公司,後來我們算了一下峻浤公司跟我們往來的本金,一開始是570 幾萬元,等到峻浤公司出事時還剩下400 多萬元沒有還,所以我們就將這400 多萬元分期付款餘額轉給捷上公司,由捷上公司繼續繳納分期。

(問:在峻浤公司倒閉後,合迪公司如何處理捷上掛在峻浤公司名義下的拖吊車?)這10輛車應該都是峻浤公司的,因為我知道這10輛就是峻浤公司跟我們辦理分期付款,因為往來我們都要寫報告,我知道峻浤公司是買10輛拖吊車,但是峻浤公司是幫捷上公司作拖吊車業務,後來峻浤公司有困難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跟我說他這個車子要全部轉到捷上公司去。

(問:當時峻浤公司以10輛車跟合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時,合迪如何判斷這10輛車之價值?)我們會詢問我們熟悉車商客戶之購買價格,因我們也有跟車商有配合。

(問:在捷上承接峻浤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時,合迪公司如何處理事前峻浤公司交付給你們之未到期支票?)峻浤公司本身就週轉困難了,一般我們處理的話,我們尋求一個雙贏的方式,他說要轉到捷上,我們重新跟捷上訂定了一個分期付款的合約,再由捷上公司開未到期的票給我們,我們再將峻浤公司未到期之支票交還給峻浤公司負責人庚○○。

... (問:在峻浤公司96年10月份發生沒有辦法付款情形下,如果捷上沒有來承接的話,會不會進行強制執行動作?)會。

(問:在先前峻浤公司辦理分期時,票據是否由峻浤公司直接開給合迪?)是,是峻浤公司的票。

(問:峻浤公司有無拿過捷上的票跟合迪辦理票貼?)有。

(問:你印象中作票貼時,丙○○有無說這個票是如何拿到的?)一般我們會問,丙○○好像是跟我說他的車子是跑捷上的一些業務,是幫捷上跑業務,捷上每個月會開一些應付帳款給他,開2 或是3 個月我忘記了,故丙○○拿這些票來作應收轉款轉讓。

... (問:如果香港捷上公司以同樣的這10輛車來向你們申請辦理附條件買賣的分期付款,你們是否會願意承作?)這個很難說,因為這個案子我們是業務單位,我們把這個案子寫報告給上面審核,上面是否會准我也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㈡第20-23 頁)。

綜此,證人丁○○之證詞,核與前述證人乙○○、丙○○、己○○(詳下述)之證詞及被告之供稱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應認其證詞堪以採信。

⒋證人即捷上公司業務經理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捷上公司以峻浤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之事?)被告當時有跟我說過。

(問:被告當時為何要跟你說?)因為用捷上公司的名義向台壽保貸款下不來,所以丙○○即峻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幫我們想了個辦法,將車子過到峻浤公司名下,再以峻浤公司名義向合迪貸款。

... (問:是否知道捷上公司用來向合迪公司貸款的拖吊車是從何而來?)被告有跟我說,這個車子是請丙○○幫忙看車、買車,丙○○來公司也會說車子是向何人購買,是說北投買3輛、金永茂買2 輛、廣招興也是買2 輛,向丙○○買幾輛我忘記了。

(問:有無參與捷上公司購買上開拖吊車的過程?)沒有,但是很小的事情有說,丙○○會打電話來公司說賣方要訂金,阿郎有來公司拿,至於購買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合約有找到二份,其他的應該都在丙○○那邊。

(問:是否知道捷上公司要以峻浤公司的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的原因?)因為峻浤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當初丙○○有去幫捷上公司看車,也付了部分訂金,後來捷上公司也沒有錢買車,問題要解決,所以丙○○就幫被告想了這個辦法,因為丙○○與被告都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

... (問:是否知道為何事後捷上要承接峻浤公司與合迪公司之間的貸款債務?)被告是說,因為丙○○不見是事實,我們聯絡不上,但是捷上還是要把車子弄回來,所以被告跟我說要這樣做。

(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丙○○不見了,故承接峻浤公司與合迪公司之間的貸款債務?)因為丙○○當時失聯是事實,我們都找不到他,丙○○跟峻浤公司原來的負責人胖哥,因為胖哥有來找過被告談過,我們也怕峻浤公司倒掉,就沒有辦法把車子過戶回來,我們如果不把車子過回來,事情會作不下去。

(問:捷上承接剛剛所言之債務,有無取得峻浤公司名下的2 輛車:186-BI 、192-BI ?)有。

... (問:捷上公司為了要取回當初以峻浤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所擔保之8 輛拖吊車,捷上公司是否有與峻浤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峻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此部分是否知悉?)有。

(問:簽了多少份買賣契約?開了多少統一發票?是否知道?)我知道,契約是1 輛車1 張,究竟開了幾張發票,要請捷上公司查。

(問:所以捷上與峻浤公司之間,在96年10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峻浤公司開立發票給捷上公司,其目的並不是真的有買賣存在,而是為了取得當初捷上公司以峻浤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之拖吊車,是否如此?)其中186-BI、192-BI這2 輛車是跟峻浤公司買的,其他都是當初以峻浤公司名義貸款之車輛。」

等語(本院卷㈡第16-18 頁)。

證人己○○之證詞,核與前述證人乙○○、丙○○、丁○○之證詞及被告之供稱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應認其證詞堪以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以捷上公司會計主管謝淑娫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謝淑娫固於偵訊時證稱:伊依被告之要求,有於96年8 月31日製作購買11輛拖吊車之傳票,當時被告並未交付相關合約及發票憑證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卷第44頁),並提出捷上公司96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合營車資料各1 紙為證(同上偵卷第59、60頁)。

然該轉帳傳票、合營車資料所載明之拖吊車11 輛 ,依其上所載明之車號,均為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車輛,而該11輛拖吊車雖登記為廣招興公司、峻浤公司所有,真正所有權人則為捷上公司,實際上該11輛拖吊車係由捷上公司與廣招興公司、峻浤公司合營等情,證人乙○○、丙○○、己○○業已證述如前所述,則被告指示捷上公司會計謝淑娫在該轉帳傳票及合營車資料上加以記載,即難謂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況證人謝淑娫在偵訊時亦證稱:「650 萬元有掛應付帳款,但也是同時沖刷掉,公司不用付這筆錢」等語,顯見並無造成捷上公司損害之可能,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⒍公訴意旨雖以中聯資產公司製作之鑑價報告,顯示如附表所示13輛拖吊車時值總價僅為4,608,328 元,被告卻不實登載如附表編號4-13等10輛拖吊車取得成本總計935 萬6,552 元,因認被告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惟查,中聯資產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97年度他字第7581號偵卷第15-18 頁),其鑑價日期為97年3 月3 日,距離捷上公司於96年1 、2 月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11輛拖吊車、於96年10月取得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2 輛拖吊車,已有相當時日,該鑑價報告本不足以忠實反應如附表所示13輛拖吊車取得時之市價;

又該報告估價與實際取得價格差距甚大者,大都為車況有問題待修之車輛,如BP-568號車取得成本為25萬元、估價為62,500元,BP-579號車取得成本為25萬元、估價為62,500元,QG-241號車取得成本為50萬元、估價為125,000 元等,則該報告如此低估車價之原因,究為該等車輛市場價格確實如此低廉,還是中聯資產公司有低估之情形,即有疑問;

況被告委由乙○○、丙○○分別以廣招興公司、峻浤公司名義,將如附表所示13輛拖吊車分別向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融資貸款之結果,分別貸得340 萬元、570 萬元,新鑫公司、合迪公司所以同意核貸該等款項,均係參酌市價所作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二者相加結果,顯見在廣招興公司、峻浤公司於96年4 、5 月間向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時,如附表所示13輛拖吊車市價猶在910 萬元以上。

綜此,依一般交易常情,融資公司不可能提供足額之貸款金額,本件如附表所示13輛拖吊車所貸得之款項,既高達910 萬元以上,應認中聯資產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不足採信,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合前述證人之證稱及相關書證,應認被告供稱:「因捷上公司總部指示購買拖吊車與協力廠商合營,遂於96年1 、2月間向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各廠商購買各該車輛,因總部允諾之資金卻遲未匯入,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只能向融資租賃公司申貸,卻因捷上公司為外國分公司,租賃公司告知不接受外國分公司申貸,捷上公司遂請協力廠商幫忙,由廣招興公司、峻浤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13等13輛車分別向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貸款,並分別靠行登記在廣招興公司與峻浤公司名下,嗣於96年8 月底,峻浤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捷上公司用峻浤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之8 輛車,遂遭合迪公司扣押,經與合迪公司協商,同意由捷上公司以自己名義承接全部原貸款,捷上公司並取得峻浤公司所有、作為提供擔保之如附表編號12、13等2 輛車作為補償,因峻浤公司負責人遲未出面,此項交易延至96年10月間才完成,顯見捷上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1、12二輛車之真正成本僅有200 多萬元」等情,堪以採信。

自不能徒以被告先支付3,474,000元與峻浤公司作為融資本息支付之用,嗣因峻浤公司停止營運此種意外事故出現,致被告為取回原借名登記於峻浤公司名下之拖吊車而另開立4,874,000 元之支票與合迪公司,忽視前述意外事故及捷上公司尚可拒付前述3,474,000 元等情,而單純將前後該二筆金額相加,即謂被告任令捷上公司以8,348,000 元購買拖吊車。

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之作為,捷上公司共計花費834 萬8,000 元購置如附表編號4-13等10輛拖吊車等情,即非有據。

㈡關於被告遲未積極採取行動,收回96年4 月間簽發給峻浤公司之未兌現支票所涉背信罪嫌部分:⒈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捷上公司決定承接峻浤對合迪的融資債務,為何你們公司願意將車號186-BI、192-BI的車子登記給捷上?)因為他要買我振瑞時說要給我150 萬元,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150 萬元,後來被告說要辦貸款、搞合營什麼的,我也幫忙被告買車子,但他開給我的票與我給合迪的有差價,因為也有我跟合迪貸款的部分,被告怕我把捷上的票軋進去有問題,所以說他一定要承接,我有多付給他100 萬元,而且我大陸還有股權在他手上,被告當初告訴我說香港有一筆300 萬元會進來,說要給我週轉,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這筆錢。

至於願意將186-BI、192-BI登記在捷上名義,是因一種我跟被告間的合作關係,被告說要幫我,所以我相信他。

... (問:捷上決定承接峻浤對合迪的融資債務,你剛剛有說過,捷上有開給峻浤的支票,就未到期部分,被告有無通知你作如何處置?)沒有,因為被告通知不到我,我當時在躲債權人。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未到期支票還有幾張?)10幾張,正確數字忘記了,因為我有欠別人錢,所以我把這些支票拿去押給債權人。

(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當初在躲債權人,你對於捷上承接峻浤債務事情之後續處理,你都不知道?)對,不太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何時離開捷上?)不知道。

(問:當時捷上把票開給峻浤後,有無拿過這些票向合迪辦理貼現?)有。

(問:是否記得你貼現過幾張?)6 張。

...(問:峻浤公司倒閉是在96年8 月間?)不是,是10月間倒閉,我是10月底左右將車子交給李羿漢。

(問:峻浤何時開始出現財務危機?)96年7 、8 月時我就週轉不過來了,我問被告他當初答應我的300 萬元何時會給我,當時被告說他會給我,我就向別人借錢週轉,後來到了10月份利息付不出來,峻浤會倒閉了,被告說法國總公司有一筆300 萬元會匯入,因為我們要與捷上合營,合營需要一筆錢,所以被告才答應我會借給我300 萬,但後來也沒有消息。」

等語(本院卷㈡第88-90 頁)。

⒉證人即峻浤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初,峻浤公司曾經有8 輛拖吊車,是否知道這些車是何人要買?)因為當時我並不是峻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是被峻浤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拿來當人頭的人,所以對於這些事情我完全不了解。

(問:丙○○在96年10月時行方不明,你何時提出告訴?)97年1 月初,我提的是丙○○冒用我當人頭,開我的支票之告訴。

(問:丙○○後來有無找到?)有,他是後來被通緝時才找到。

(問:丙○○是何時開始消失的?確切日期是否記得?)96年10月26日。」

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而證人庚○○告訴丙○○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8-40 頁)。

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28日與告訴代理人周奇杉律師簽訂離職書面文件,並於97年1 月2 日簽訂切結文件且交付公司印章、桌上型電腦等情,此有切結書面文件2 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70-171 頁),此距離被告於96年12月26日重新製作1 份捷上公司96年度淨損4,454 萬4,394 元之預估損益表,相隔不到2 日。

⒊綜此,由證人丙○○、庚○○之證稱,顯見證人丙○○於96年10月間即已逃逸無蹤,被告根本無從找到證人丙○○收回支票,而當時捷上公司就峻浤公司與合迪公司之貸款債務尚未完成承接手續,如附表編號4-13等10輛車並未辦理過戶,且捷上公司與峻浤公司亦有拖吊車之合營事業,彼此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尚待處理(如96年11月間捷上公司承接峻浤公司對合迪公司之貸款債務,捷上公司亦因此取得峻浤公司所有車號186-BI、192-BI拖吊車之所有權),況峻浤公司雖有未按期繳款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倒閉,自不能因被告在離職前尚未收回96年4 月間簽發與峻浤公司之未兌現支票,即謂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

至被告既在在匆促、無預警情況下遭到解職,則被告未能妥善、完整辦理交接事宜,亦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所製作財產目錄、捷上公司96年度預估損益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⒈按「商業以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

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

必要時得延長1 個半月」、「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

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一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

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6 、28、30、65、68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並不包括預估損益表,且商業之決算財務報表,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始行製作。

而「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

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商業會計法第10條亦有明文,顯見在會計事項登記後,為因應嗣後經營發展之需要,以及會計事項龐大且繁雜所可能有入帳錯誤之情形,法令明文容許於決算前加以調整。

又證人即會計師甲○○亦於偵訊時即結證稱:一般的財務報表如果簽證會計師有保留意見的話,會影響社會大眾,本件財務報表的使用只有一個,就是捷上公司之總公司,這個報表只是單純跟總公司報告而已,一般外商公司要求員工製作損益表之時間會比較早,約在次月的5 日至8 日左右,本件被告所製作之估算表,只是管理上使用,因為總公司急著想要知道12月之營業情況,只能算是實際之管理報表,並非實際之財務報表等語,亦經本院製有偵訊過程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54、135-136 頁)。

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12月19日、26日所製作2 份預估損益表,既不具有公示性,而僅作為公司內部溝通資訊或管理之用,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或決算報表,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而因該預估損益表容許事後於決算時可予以調整,亦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以會計師甲○○之證詞及其所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認被告於捷上公司之財產目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編號4-13所示10輛拖吊車取得成本總計935 萬6,552 元,以此不正之方法,使捷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查核捷上公司財務報表時,係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付款流程、鑑價報告,捷上公司與峻浤公司就如附表編號4-13所示10輛拖吊車簽訂買賣合約所拿到之統一發票為2,100,135 元,拿去跟合迪公司借款所收到之發票為4,844,000 元,186-BI號拖吊車帳列財產目錄成本為2,656,552 元、192-BI號為220 萬元,但該2輛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均僅有515,675 元,買賣契約之價款則分別為180 萬元、190 萬元,相關憑證完全無法核對,而登記在廣招興公司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3 所示3 輛拖吊車,亦未取得合約、統一發票及付款流程;

又經由鑑價結果,如附表所示13輛車之估價僅為4,608,328 元,原來捷上公司所提列如附表所示13輛及QG-201號等14輛拖吊車之成本係11,356,552元,預估服務年限係8 年,原來報表提列之折舊係706,839 元,伊認為成本應為8,082,000 元,折舊年限為2 年,所以提列數係2,048,186 元,伊之所以認為14輛拖吊車之成本為8,082,000 元,主要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份4,844,000 元係支付給合迪公司之22張遠期票據、第二部分1,158,000 元係捷上公司支付給峻浤公司之10張票據(每張票據皆為1,158,000 元,期間從96年5 月5 日至97年2 月5日)、第三部分2,080,000 元係捷上公司支付予廣招興公司之13張票據(每張票據皆為16萬元,期間從96年4 月5 日至97年4 月5 日),三個部分合計即為8,082,0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07-115 、150-152 頁)。

然如附表編號1-11所示11輛拖吊車原本係捷上公司向他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廣招興公司、峻浤公司,其後因峻浤公司無法繼續支付本息,始由捷上公司承接峻浤公司對合迪公司之貸款,捷上公司並因此取得原本峻浤公司所有186-BI、192-BI號等2 部拖吊車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而證人甲○○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相關憑證及所有帳款均未顯示,伊看不出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拖吊車原來即屬捷上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11 頁),顯見證人甲○○在查核捷上公司96年財務報表時,自始即以錯誤之合約、憑證作為查核基礎;

又本件之主要爭點,其實在於被告所製作之預估財務報表中有關拖吊車折舊預估有無不實之問題,而證人甲○○查核報告所以認為預估損益表不實之原因,除購車成本認知之差異外(詳下述),另一原因其實在於認定拖吊車耐用年限所衍生折舊計算不同之問題,而就此中聯資產公司製作之鑑價報告,其估算拖吊車之耐用年限即為8 年,證人甲○○卻於查核時將耐用年限減為2 年,並自承在處理本件財務報表前,未曾處理過其他中古拖吊車之固定資產計算業務(本院卷㈡第114 頁),亦可見證人甲○○在查核捷上公司96年財務報表時,針對耐用年限之認定即與中聯資產公司之認定不同,而可能產生被告、甲○○彼此對於營業成本之估算有所不同之情形;

另如附表所示13輛拖吊車向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貸款總價款達910 萬元以上,如加上QG-201號拖吊車,該等14輛拖吊車取得成本更不可能僅有8,082,000 元;

況甲○○所估算拖吊車之取得成本,係以4,844,000 元(捷上公司交付合迪公司之支票款)加上1,158,000 元(捷上公司交付峻浤公司之支票中,尚未兌現且未經假處分之票款)加上208 萬元(捷上公司給付廣招興公司之13張支票票款),但如將捷上公司給付峻浤公司之支票中尚未兌現且經假處分者2,316,000 元計入,則金額將達10,368,000元,如將原本支付與廣招興公司之其餘23張支票票款368 萬元計入,則金額更達11,762,000元,均遠遠超越甲○○會計師所計算之8,082,000 元,顯見甲○○會計師以被告離職後,所發生捷上公司於97年5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13輛拖吊車販賣給廣招興公司而主張相互抵銷之事實,作為捷上公司取得該13輛拖吊車成本之計算基礎,即乏依據。

是以,被告所製作之財產目錄、預估損益表關於購車成本11,356,552元之記載,並非毫無根據,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主觀犯意,應認證人甲○○證詞及其所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綜此,由證人甲○○之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12月19日、26日所製作之2 份預估損益表,因不具有公示性,而僅作為公司內部溝通資訊或管理之用,即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或決算報表,又證人甲○○所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因自始無法從相關發票、憑證查明本件拖吊車買賣業務之複雜性,且未曾處理過中古拖吊車之估算問題,以致有誤認如附表所示拖吊車之取得成本並對於耐用年限估算錯誤之情形,即難據此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所以產生,實係因捷上公司總公司要求被告購買拖吊車與協力廠商合資經營,卻未即時支付所需款項,被告遂在購置如附表所示13輛拖吊車後,必須以借名登記方式向融資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其後又因故驟然將被告解職,未實際辦理交接瞭解實際交易情形,捷上公司即遽爾提起本件告訴,以致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有合理懷疑存在。

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爭房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編│購置車│捷上公司取得各│捷上公司購車後後續處理之│
 │號│輛車號│該車輛之來源  │經過                    │
 ├─┼───┼───────┼────────────┤
 │1 │QG-241│96年1 、2 月間│這2 輛車與編號3 車以廣招│
 ├─┼───┤向拖吊業者金永│興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貸款│
 │2 │505-SM│茂公司所購入  │340 萬元                │
 ├─┼───┼───────┼────────────┤
 │3 │S6-737│96年1 、2 月間│編號4-6 這3 輛車與編號7-│
 ├─┼───┤向拖吊業者振瑞│11車共計8 輛車,以峻浤公│
 │4 │8U-218│公司所購入    │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200 │
 ├─┼───┤              │萬元,峻浤公司再加上自有│
 │5 │BP-568│              │編號12、13等2 輛車,合計│
 ├─┼───┤              │10輛車向合迪公司貸款500 │
 │6 │BP-579│              │餘萬元;其後,因峻浤公司│
 ├─┼───┼───────┤無法按期清償積欠合迪公司│
 │7 │059-BL│96年1 、2 月間│之借款,經多方協議後,當│
 ├─┼───┤向拖吊業者昇盟│事人同意由捷上公司承接峻│
 │8 │BR-038│公司所購入    │浤公司對合迪公司之借款債│
 ├─┼───┤              │務,先由捷上公司與峻浤公│
 │9 │BP-721│              │司96年10月間簽訂汽車買賣│
 ├─┼───┼───────┤契約書,由捷上公司取得包│
 │10│218-QM│96年1 、2 月間│括峻浤公司原先所有編號12│
 ├─┼───┤向拖吊業者呂少│、13等計10輛車之所有權,│
 │11│166-BF│閎所購入      │再由捷上公司與合迪公司簽│
 ├─┼───┼───────┤訂該10輛車之附條件買賣契│
 │12│186-BI│峻浤公司所有  │約書,以承接原先峻浤公司│
 ├─┼───┤              │積欠之借款債務          │
 │13│192-BI│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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