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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欄所載之偽造「甲○○」之署押共捌枚、偽造「甲○○」之印文共肆拾玖枚及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侵占)無罪。
戊○○、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劉明遠)為址設臺北市○○○路○段300號2樓之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登記負責人戊○○,戊○○無罪部分詳後述)之實際負責人。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2、3月間,向庚○○佯稱其計劃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2,332之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透天別墅出售,但在其開發案中尚有同段288-2、331、331-1等地號約10坪之畸零地未整合完成,約須資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地。
其已與各該地主談妥,只要錢匯入,約於一個月內即可解決,未來合建案之營建工程亦由庚○○負責。
前後合作時間13個月,庚○○即可取回1000萬元(含本金)。
乙○○並提出上開332、3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取信於庚○○,邀庚○○出資現金500萬元參與投資。
使庚○○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
庚○○先請侯秀滿於95年4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乙○○指定之厚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雙方嗣於95年5月1日正式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
簽約後庚○○再接續於95年5月11日、95年7月24日請侯秀滿匯款20 萬元、30萬元,其本人亦於95年5月12日、95年5月17日、95 年6月9日、95年6月1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厚生公司上開帳戶內。
惟乙○○收取匯款後均未將該款用以處理上開畸零地購買事宜,而將庚○○所支付之款項挪作他用,並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1月11日,先後將上開土地設定第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予林美娥及700萬元予王政邦等投資人。
庚○○為保障其投資,要求乙○○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將上開332、332-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乙○○以土地因要信託無法設定為藉口拖延,嗣於96年4月16日始將上開332、332-1地號土地過戶3分之2予庚○○指定之侯秀滿名下。
庚○○至此驚覺乙○○係以同筆土地不斷找人投資,並已將土地設定予其他投資人,該地已無殘值,始知受騙。
二、乙○○於95年8月14日以厚生公司名義與丁○○(兼甲○○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厚生公司包銷、買斷甲○○及丁○○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920號土地及其上55戶建物,乙○○並開立面額8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
雙方約定55戶房、地總價為9千萬元,於約定期限前,上開55戶房屋如全部出售,丁○○取得9千萬元,超過9千萬元之溢價部分則歸乙○○取得。
但如未能於期限內全部出售,乙○○應補足9千萬元予丁○○,並取得55戶房、地之所有權。
銷售期間,乙○○得向客戶收取定金,再由乙○○通知丁○○與客戶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定金轉為第一期款。
單戶銷售金額如超過每戶平均價,超額部分提撥兩成予乙○○作為保留金。
乙○○明知丁○○、甲○○並未授權其代刻印章,亦未授權其逕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約後至95年12月28日前某日,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丙○○(無罪詳後述),指示丙○○以甲○○之名義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
丙○○以為乙○○確已獲得授權,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賣方欄內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將該契約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客戶,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附表所示等客戶。
三、案經庚○○、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辯護人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與96年度訴字第1718號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
經查,被告乙○○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丁○○」之印章一枚,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賣方欄內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在見證人欄偽造「陳運萬」之簽名,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嗣於96年1月3日、96年1月4日,在臺北市○○○路○段153號1樓之7,及臺北市市○○道○段210號辦公室,邀集案外人王正邦共同投資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厚生花園廣場55戶房屋銷案,並向案外人王正邦出示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陳運萬、王正邦及告訴人丁○○,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乙○○在前案中係偽造「丁○○」之印章,再偽造「丁○○」及「陳運萬」名義作成文書,其行使之對象為案外人王正邦。
而本案被告乙○○係偽造「甲○○」之印章,再偽造「甲○○」名義作成買賣契約書,以及文書之行使對象為附表所示之客戶。
前後二案偽造之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陳明認罪之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坦承以投資及購買畸零地為由,收取告訴人庚○○500萬元後,確實未用以購買畸零地,而係將告訴人庚○○之投資款挪作他用。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亦坦承自行刻用告訴人甲○○之印章1枚,再將之交付予被告丙○○,指示被告丙○○以甲○○之名義與客戶簽約等情不諱,惟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仍辯稱:是經丁○○口頭之授權刻章及簽約云云。
惟查:①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偵字第16351號卷第98-100、215、217頁、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合作投資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2、3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支票3張、本票3張、匯款單3張、帳戶資料1張(參偵字第16351號卷第105-106、110-116、118-119、121、122頁)、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99年2月6日華南門字第0990041號函暨所附厚生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被告乙○○向告訴人庚○○詐欺50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②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乙○○請刻印行人員刻「甲○○」印章1個,以及將之交付予被告丙○○,指示被告丙○○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買賣契約書之欄位內,簽署甲○○之姓名或蓋用上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客戶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印章是乙○○給我的,約是我簽的,是厚生公司請我來銷售的等語在案。
且有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參他字第7525 號卷第9-19頁《張郁都部分》、第20-30頁《張郁棠部分》、31-50頁《黃于軍、黃于萍部分》、97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第25-35《徐唯心部分》)。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新豐鄉有一批房子,委託乙○○出售,因為每間房子價格不同,約定好整批賣完,最後結算我拿約定的9千萬元。
超過9千萬元部分給乙○○。
如果沒有全部賣完,乙○○要補足9千萬元,房屋全部過戶給乙○○指定的人。
每戶出售價格如超過平均價,超過部分撥兩成給乙○○。
我授權乙○○與客戶洽談,如果買賣成立,由乙○○收斡旋金,乙○○要在簽約前一個禮拜通知我,由我出面與買方簽訂買賣合約書,斡旋金轉為第一次付款。
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刻章,或使用甲○○的名義與客戶簽約,每個客戶正式簽約時,被告乙○○要通知我或甲○○等語。
參之卷附被告乙○○與丁○○於95年8月1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參他字第7525號卷第4-8頁)中,並沒有任何「委託代刻印章」及「委任代簽契約」相類之條款或附件,與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與客戶張郁都等人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均立有「委辦貸款契約書」及「委刻印章同意書」(參他字第7525號卷第18、19、29、30頁,偵字第8068號卷第34、3 5頁)明顯不同。
被告乙○○與客戶簽約時,因須代辦貸款,故均於簽約當時與客戶簽立授權刻章及代辦貸款之書面契約,以明雙方之權益。
其與建商或委託代銷業者間所涉之契約權益更大,且其自承其從事房地產代銷業務已有多年,如其承銷過程中,確有代刻印章及代簽契約之約定,其與證人丁○○簽訂本件不動產包銷、買斷契約當時,豈有不訂立書面以明雙方權益之可能。
復且,依證人丁○○之證詞及上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被告乙○○係以包銷、買斷之複合契約承銷上開房地,雙方尚有溢價提撥及分配的問題。
因此,證人丁○○要求每次都親自到場簽約,以利其確實掌握每戶房屋賣價,並進而明確計算雙方間溢價提撥金額較為合理。
是本院認為證人丁○○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乙○○所辯:其與證人丁○○已口頭約定由厚生公司刻用甲○○名義之印章,並以其名義代為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乙○○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以及指示被告丙○○偽以告訴人甲○○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客戶簽約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偽造告訴人甲○○之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又如附表編號3兩份偽造之契約書,均係由黃于軍出面與被告乙○○所指示之不知情被告丙○○,於同一時、地接續簽訂,足認其此一部分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向告訴人庚○○共詐得500萬元,其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致使告訴人甲○○因而自行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協商處理,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分別在95年2、3月至96年3月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欄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共8枚及偽造「甲○○」之印文共49枚,及偽造之「甲○○」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厚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與被告戊○○(無罪部分詳後述)自始即無與金佰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佰揚公司)之負責人己○○簽約合作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持厚生公司之開發計畫書等資料,向告訴人己○○訛稱願提供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2,332之1地號之土地,並整合附近之畸零地(地號為254-4、288-2、231)作為合建之基地,共同合建開發興建房屋,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同意合作,並交付80萬之保證金。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臺北市○○區○○段建築開發營運計畫書等為其論罪。
㈣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認罪之意思,但其就此部分辯稱:收取告訴人己○○50萬元,非80萬元,且係借款,而非投資,該款已經清償等語。
經查:⑴被告乙○○與告訴人己○○所代表之金佰揚公司於95年2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在案,且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他字第8411號卷第26-29頁)。
⑵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
其於96年10月19日警詢時陳稱:95年2月18日戊○○及乙○○持厚生公司資料影本、開發計畫書、土地、建物謄本及支票,與我經營之金佰揚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當時我支付50萬元,對方開立厚生公司面額50萬元支票給我等語(參發查字第2610號卷第18頁)。
其後於96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4年6月至我公司洽談土地開發事宜,我認為可以投資,就去新竹企銀建國分行辦理6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準備買台北市北投區○○○路52巷2號(開發地號為北投區○○段○○段332、33 2-1)中一塊畸零地(同段254-4)。
於95年2月簽約,我當場交付50萬元購地準備金及30萬元簽約金給乙○○及戊○○等語(參偵字第16531號卷第82頁)。
其嗣於97年3月10日偵查中陳稱:我於95年2月與被告乙○○簽約,要蓋四樓公寓,被告乙○○去處理畸零地,跟我們收了保證金80萬元,後來被告用該塊地與其他人簽合建契約等語(參他字第8411號卷第62頁)。
同日又稱:「我給被告50萬要買畸零地,被告買了之後本要過給我,可是被告沒有過給我,把土地過給庚○○。」
等語(參同上卷第63頁)。
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乙○○找我開發,簽合作契約書,提款60萬元給被告,我個人認為是保證金,被告認為是借款,分3次給,後來銀行有核准,被告說要30萬買畸零地,我給他50萬元現金,之後被告將土地過給庚○○,才還我50萬元等語(參偵字第8069號卷第9頁)。
證人己○○與被告乙○○簽立上開合建契約書後,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予被告乙○○,以及支付之原因,其前後所述顯有出入。
若依告訴人己○○於97年3月10日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己○○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係為購買254-4地號畸零地之用。
而查,被告乙○○確實於收取告訴人己○○之現金後,於95年5月19日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4-4地號土地地主喻紹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0萬元買受上開土地,嗣並於95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侯秀滿及黃茵茵名下,此有契約書1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索上開土地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經該所於99年2月23日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03028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均附於本院卷內)。
被告乙○○既於95年5月19日與該地號地主簽約買地,並將告訴人己○○所支付的50萬元,用以支付買地價金,而未將該款挪作他用,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情事。
至於被告乙○○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己○○,則應屬雙方間債務糾葛。
況依告訴人己○○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乙○○因將該地移轉予侯秀滿及黃茵茵,而退還50萬元,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解,均屬事實。
至於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己○○之指訴,認被告乙○○除收取上開擬用以購買畸零地之50萬元外,另收取3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
惟此部分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
而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
且承前所述,告訴人己○○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依告訴人己○○前後不一致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乙○○另有以詐術向告訴人己○○取得該筆款項之事實。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被告乙○○詐欺告訴人己○○80萬元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蒞庭檢察官於99年1月27日審判期日時陳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為厚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戊○○自始即無與金佰揚公司之負責人己○○簽合作之意,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由被告乙○○持厚生公司之開發計畫書等資料,向告訴人己○○訛稱願提供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2,332之1地號之土地,並整合附近之畸零地(地號為254-4、288-2、231)作為合建之基地,共同合建開發興建房屋,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同意合作,並交付80萬之保證金。
詎被告乙○○於購買254之4之畸零地後,未依約定過戶予告訴人己○○進行開發,而復於95年5月間以相同地號之系爭土地向告訴人庚○○謊稱可共同開發該筆土地,惟需先出資500萬元購買畸零地後,再由告訴人庚○○負責營造發包,並將上開254之4之畸零地過戶予告訴人庚○○之金主侯秀滿名下以取信於於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與厚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書,並交付500萬元與被告乙○○。
惟被告乙○○及戊○○收取匯款後均未處理其餘畸零地購買事宜,使開發案無法進行,告訴人庚○○遂要求要將土地設定登記,惟被告乙○○先謊稱土地因要信託無法設定,後又表示厚生公司於另新竹新豐的開發案有問題,擔心名下土地遭查封,請告訴人庚○○幫忙,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庚○○指定之侯秀滿名下,惟過戶當時發現被告乙○○及戊○○早已於95年12月及96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林美娥及王政邦已無價值,後系爭土地亦遭銀行查封拍賣,告訴人己○○及庚○○始發現厚生公司並無意無開該筆土地,僅以該筆土地不斷找人投資,始知被騙。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戊○○與乙○○於95年8月14日以厚生公司名義與丁○○、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厚生公司應將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920號土地及其上55戶建物整理屋況後代為銷售,並於尋覓買受人後,通知告訴人甲○○收受訂金、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事宜。
惟被告戊○○及厚生公司之銷售人即被告丙○○均明知並未取得甲○○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與乙○○授意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告訴人甲○○之印章1枚後,由被告丙○○擅自以甲○○之名義,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訂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共盜蓋告訴人甲○○之印文共10枚,偽簽告訴人甲○○之簽名共10枚,並將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因認被告戊○○、丙○○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嫌。
㈢被告乙○○、戊○○、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1月至3月間,向被害人黃于萍、黃于軍合收定金64萬元、向被害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收定金20萬元、向龍光武收定金8萬5千元,合計共92萬5000 元後,並未將之交與告訴人甲○○,而將訂金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條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為厚生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自白、丙○○坦承以甲○○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自白、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己○○、庚○○、丁○○之證詞、證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黃于軍之證詞、厚生公司臺北市○○區○○段建築開投營運計畫書、合建契約書、不動產經記營業員證明、合作投資契約書、支票、本票影本、北投區○○段○○段332、332-1土地登記謄本、厚生公司與丁○○、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厚生花園場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厚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人頭負責人,上開事情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丙○○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客戶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向被害人黃于萍、黃于軍合收定金64萬元、向被害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收定金20萬元、向龍光武收定金8萬5千元,合計共92萬50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受僱於厚生公司,我認為被告乙○○已經獲得授權,而依被告乙○○之指示進行銷售,銷售時所取得之訂金,均已交付厚生公司等語。
被告乙○○雖坦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定金,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辯稱:當時尚未結算,告訴人丁○○尚須支付我工程款等語。
經查:㈠被告戊○○為厚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6531號卷第45-46頁)。
又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客戶,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向被害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收定金20萬元、向龍光武收定金8萬5千元等情,均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憑(參前述之卷證頁碼)。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與被告乙○○談時,現場還有一個王小姐,不是戊○○。
我有問乙○○,乙○○說他是師姊的女兒。
乙○○說整個事情由他處理。
戊○○有無出面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
其於97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作證,及於97年11月6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均未提及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乙○○之協商及簽約過程有何參與行為,其並明確表示當時乙○○是與一位王小姐來,該人不是戊○○等語(參他字第8411號卷第62-64頁、偵字第16351號卷第215- 218頁)。
質之被告乙○○亦表示被告戊○○只是伊的人頭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證人庚○○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在被告乙○○向其詐欺500萬元投資款時,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
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其他書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告訴人庚○○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7年11月16日偵查中雖結證稱:簽約時戊○○在場,乙○○表示她是戊○○等語(參偵字第16351 號卷第215-218頁)。
但並未陳述被告戊○○有何積極參與行為。
參以,承前所述,本院認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詐欺告訴人己○○80萬元保證金部分不成立,則揆諸相同理由,縱被告戊○○在被告乙○○邀約告訴人己○○投資之過程中曾在場,亦難認被告戊○○有何詐欺告訴人己○○之事實。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指簽約時)我印象中有乙○○、陳運萬,戊○○是否在場我不記得。
與戊○○後來是在談銷售的過程見過。
談契約的過程不記得戊○○、丙○○是否在場。
我不知道戊○○、丙○○是否知道我與乙○○間的約定等語(參本院9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都是委託我先生丁○○處理,沒有見過乙○○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
質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與丁○○簽約時,被告丙○○不在場,後來賣房子時,由丙○○在現場賣,甲○○的章是我刻的,我交給丙○○使用,丙○○是公司的業務,負責賣房子,是我指示丙○○簽約,我們的合作模式就是這樣,丙○○沒有機會看到我與丁○○的契約等語(參本院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丁○○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戊○○於被告乙○○與證人丁○○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
而承前所述,被告戊○○雖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其並不過問公司的經營事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簽約,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至於被告丙○○雖於買賣契約書上代簽甲○○之簽名及用印,但其係受僱於厚生公司,而承前所述,被告乙○○為厚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在此一關係上,被告丙○○聽命於被告乙○○之指示,以被告乙○○所交付之印章與客戶簽約,亦屬事理之常,殊難期被告丙○○應實質審核被告乙○○與證人丁○○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是被告丙○○辯稱:其相信被告乙○○已與客戶談妥授權事項,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丙○○既係基於上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契約書中簽署告訴人甲○○之簽名及用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其簽約行為自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被告乙○○經由被告丙○○向被害人黃于萍、黃于軍合收定金64萬元、向被害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收定金20萬元、向龍光武收定金8萬5千元,合計共92萬5000元,以及收取後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據證人丁○○結證在案。
惟承前所述,依證人丁○○之證詞,其與被告乙○○間所簽立之不動買賣契約書,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其二人間所簽定之契約係兼含包銷、買斷、承攬等內容。
證人丁○○、甲○○授權被告乙○○與客戶洽談,如果買賣成立,由被告乙○○收斡旋金。
且因委託被告乙○○出售上開房屋時,因為每間房子價格不同,每戶出售價格如超過平均價,超過部分先撥兩成給被告乙○○。
如整批賣完,最後結算由丁○○、甲○○拿9千萬元。
超過9千萬元部分給乙○○。
如沒有全部賣完,被告乙○○要補足9千萬元,房屋全部過戶給乙○○指定的人。
此外,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註條款約定:中庭部分含泥作、人行步道、庭園景觀等總計150萬元正,由甲方(即厚生公司)統一設計發包,費用由乙方(即丁○○及甲○○)支付。
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30%,第二期款30%,第三期款40% 。」
(參他字7525號卷第7頁)。
是依雙方之契約,被告乙○○可以代收定金,並在每次銷售過程中,可分得溢價款兩成,並可向證人丁○○、甲○○要求給付工程款。
而此各項款項,均待雙方結算。
是本件被告乙○○辯稱:其尚須與證人丁○○進行結算等語,尚屬可採。
是在雙方結算前,被告乙○○未將款項支付予證人丁○○、甲○○,應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被告乙○○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買受人 │偽造之署押及│主刑及從刑 │
│ │地 │ │印文數 │ │
├──┼─────┼─────┼──────┼───────────┤
│1 │95年12月28│張郁都 │1.契約書第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 │ │頁立買賣契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在新竹縣新│ │人賣方欄:偽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豐鄉銷售處│ │造「甲○○」│刑壹月又拾伍日。未扣案│
│ │ │ │印文1枚。 │之如左列偽造之「甲○○│
│ │ │ │2.契約書末頁│」署押共貳枚、偽造之「│
│ │ │ │立契約書人賣│甲○○」印文共捌枚及偽│
│ │ │ │方欄:偽造「 │造之「甲○○」印章壹枚│
│ │ │ │甲○○」署押│沒收。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3.契約書附件│ │
│ │ │ │㈠付款辦法收│ │
│ │ │ │款人欄:偽造 │ │
│ │ │ │「甲○○」印│ │
│ │ │ │文3枚。 │ │
│ │ │ │4.契約書附件│ │
│ │ │ │㈡委託貸款契│ │
│ │ │ │約書立契約書│ │
│ │ │ │人欄: │ │
│ │ │ │偽造「甲○○│ │
│ │ │ │」印文1枚。 │ │
│ │ │ │5.契約書附件│ │
│ │ │ │㈢委刻印章同│ │
│ │ │ │意書立同意書│ │
│ │ │ │人欄:偽造「 │ │
│ │ │ │甲○○」印文│ │
│ │ │ │1枚、立同意 │ │
│ │ │ │書人賣方欄: │ │
│ │ │ │偽造「甲○○│ │
│ │ │ │」之署押、印│ │
│ │ │ │文各1枚。 │ │
├──┼─────┼─────┼──────┼───────────┤
│2 │96年1月20 │張郁棠 │1.契約書第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 │ │頁立買賣契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同上地點 │ │人賣方欄:偽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 │造「甲○○」│刑壹月又拾伍日。未扣案│
│ │ │ │印文1枚。 │之如左列偽造之「甲○○│
│ │ │ │2.契約書末頁│」署押共貳枚、偽造之「│
│ │ │ │立契約書人賣│甲○○」印文共捌枚及偽│
│ │ │ │方欄:偽造「 │造之「甲○○」印章壹枚│
│ │ │ │甲○○」署押│沒收。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3.契約書附件│ │
│ │ │ │㈠付款辦法收│ │
│ │ │ │款人欄:偽造 │ │
│ │ │ │「甲○○」印│ │
│ │ │ │文3枚。 │ │
│ │ │ │4.契約書附件│ │
│ │ │ │㈡委託貸款契│ │
│ │ │ │約書立契約書│ │
│ │ │ │人欄:偽造「 │ │
│ │ │ │甲○○」印文│ │
│ │ │ │1枚。 │ │
│ │ │ │5.契約書附件│ │
│ │ │ │㈢委刻印章同│ │
│ │ │ │意書立同意書│ │
│ │ │ │人欄:偽造「 │ │
│ │ │ │甲○○」印文│ │
│ │ │ │1枚、立同意 │ │
│ │ │ │書人賣方欄: │ │
│ │ │ │偽造「甲○○│ │
│ │ │ │」之署押、印│ │
│ │ │ │文各1枚。 │ │
├──┼─────┼─────┼──────┼───────────┤
│3 │96年3月5日│黃于軍 │黃于萍契約部│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同上地點 │ │分: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1.契約書第一│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 │頁立買賣契書│刑壹月又拾伍日。未扣案│
│ │ │ │人賣方欄:偽 │之如左列偽造之「甲○○│
│ │ │ │造「甲○○」│」署押共貳枚、偽造之「│
│ │ │ │印文1枚。 │甲○○」印文共貳拾肆枚│
│ │ │ │2.契約書第6 │及偽造之「甲○○」印章│
│ │ │ │條第3項修改 │壹枚沒收。 │
│ │ │ │處: 偽造「周│ │
│ │ │ │聖美」印文3 │ │
│ │ │ │枚。 │ │
│ │ │ │3.契約書末頁│ │
│ │ │ │立契約書人賣│ │
│ │ │ │方欄:偽造「 │ │
│ │ │ │甲○○」署押│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4.契約書接縫│ │
│ │ │ │處:偽造「周 │ │
│ │ │ │聖美」印文7 │ │
│ │ │ │枚。 │ │
│ │ │ ├──────┤ │
│ │ │ │黃于軍契約部│ │
│ │ │ │分: │ │
│ │ │ │1.契約書第一│ │
│ │ │ │頁立買賣契書│ │
│ │ │ │人賣方欄:偽 │ │
│ │ │ │造「甲○○」│ │
│ │ │ │印文1枚。 │ │
│ │ │ │2.契約書第6 │ │
│ │ │ │條第3項修改 │ │
│ │ │ │處: 偽造「周│ │
│ │ │ │聖美」印文3 │ │
│ │ │ │枚。 │ │
│ │ │ │3.契約書末頁│ │
│ │ │ │立契約書人賣│ │
│ │ │ │方欄:偽造「 │ │
│ │ │ │甲○○」署押│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4.契約書接縫│ │
│ │ │ │處:偽造「周 │ │
│ │ │ │聖美」印文7 │ │
│ │ │ │枚。 │ │
├──┼─────┼─────┼──────┼───────────┤
│4 │96年3月間 │徐蓶臻(原│1.契約書第一│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同上地點 │名徐唯心)│頁立買賣契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人賣方欄:偽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 │造「甲○○」│刑壹月又拾伍日。未扣案│
│ │ │ │印文1枚。 │之如左列偽造之「甲○○│
│ │ │ │2.契約書第2 │」署押共貳枚、偽造之「│
│ │ │ │項第3項增列 │甲○○」印文共玖枚及偽│
│ │ │ │處:偽造「周 │造之「甲○○」印章壹枚│
│ │ │ │聖美」印文1 │沒收。 │
│ │ │ │枚。 │ │
│ │ │ │3.契約書末頁│ │
│ │ │ │立契約書人賣│ │
│ │ │ │方欄:偽造「 │ │
│ │ │ │甲○○」署押│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4.契約書附件│ │
│ │ │ │㈠付款辦法收│ │
│ │ │ │款人欄:偽造 │ │
│ │ │ │「甲○○」印│ │
│ │ │ │文3枚。 │ │
│ │ │ │5.契約書附件│ │
│ │ │ │㈡委託貸款契│ │
│ │ │ │約書立契約書│ │
│ │ │ │人欄:偽造「 │ │
│ │ │ │甲○○」印文│ │
│ │ │ │1枚。 │ │
│ │ │ │6.契約書附件│ │
│ │ │ │㈢委刻印章同│ │
│ │ │ │意書立同意書│ │
│ │ │ │人欄:偽造「 │ │
│ │ │ │甲○○」印文│ │
│ │ │ │1枚、立同意 │ │
│ │ │ │書人賣方欄: │ │
│ │ │ │偽造「甲○○│ │
│ │ │ │」之署押、印│ │
│ │ │ │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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