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丁○○為乙○○之大嫂,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己○○、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
- 二、萬蘊公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 三、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辯護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擔任萬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前開時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二、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丁○○
- (四)經查:
- (五)綜上各情,既無證據證明該筆交易係屬虛偽,自難認被告二
- 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移送
-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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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為乙○○之大嫂,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萬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八號八樓之九,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申請停業迄今,下稱萬蘊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丁○○、乙○○為辦理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明知萬蘊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為取得萬蘊公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向不知情之許翠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由許翠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自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一千七百零二萬元、一千八百萬元,自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千萬元至丁○○所開設之復華商業銀行(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復華銀行帳戶)內,再由乙○○於同日填寫取款支出憑條、存款收入憑條交付不知情之復華銀行城東分行行員戴孜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轉帳手續,而將丁○○復華銀行帳戶內之五千五百萬元轉存至萬蘊公司所開設之復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內,以作為萬蘊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乙○○旋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內五千五百萬元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返還許翠玲。
乙○○於取得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競文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萬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萬蘊公司五千五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委任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萬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等申請文件,表明萬蘊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遞件申辦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萬蘊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核准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萬蘊公司代表人許守錦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己○○、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
二、萬蘊公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辯護人雖認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證據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擔任萬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前開時間委由會計師辦理該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對於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萬蘊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前往開立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且有交付國民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增資之股款確實有收取云云;
被告丁○○辯稱因渠為被告乙○○之大嫂,係應家族之要求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渠僅係掛名,不清楚公司之事,包括公司營業稅之申報、與何家公司有交易、辦理資金證明、公司登記等事情均不瞭解云云。
(二)經查:⒈萬蘊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發起設立後,即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擔任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再萬蘊公司委由會計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遞件申辦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臺北市政府已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核准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該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由新任負責人許守錦申請停業等情,有萬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再被告乙○○為萬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萬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除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姐丙○○、證人即擔任美商百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萬蘊公司之出納己○○、萬蘊公司之財務顧問戊○○、萬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丙○○部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戊○○證述部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七三、三七四頁,證人甲○○部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有萬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查。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駱惠鈴為伊提供給萬蘊公司擔任股東的人頭之一,人頭就是沒有出資的意思。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萬蘊公司股東名簿中之駱惠鈴、甲○○、陳麗淑均是伊提供之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資成為萬蘊公司股東,伊是戊○○的人頭,是戊○○跟伊說和乙○○有股票換現金的約定,找伊具名擔任股東,出資的部分由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
參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其有先去借款,之後作為增資用途,再把錢還給出借人,從去借到還款的時間,印象中不超過一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萬蘊公司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形無誤。
⒊被告丁○○至復華銀行開立丁○○復華銀行帳戶後,再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復華銀行開設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華銀行帳戶)、乙○○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復華銀行帳戶)及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而許翠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至丁○○復華銀行帳戶後,被告乙○○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十六時三十六分、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分別提領丁○○復華銀行帳戶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乙○○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將股款返還許翠玲等情,並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且有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一頁)、被告丁○○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三十頁)、被告乙○○復華銀行帳戶(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復華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以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至六十二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元城字第○九八○○○○二○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至九十九頁)、元大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元城字第○九八○○○○五五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四至二二五頁)、元大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元城字第○九八○○○○五五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七至二四七頁)、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板信集中字第○九八七四七○五○七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七八至一八五頁)、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安前作字第○九八六○○○二五○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等在卷可按,更可認萬蘊公司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形無誤,是被告乙○○前開所辯,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丁○○雖辯稱渠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不清楚公司登記之事云云,然觀諸附於萬蘊公司卷宗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萬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丁○○之簽名,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簽名,自肉眼上觀察係屬相同,被告丁○○復坦認確有在該等紀錄上簽名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六頁),雖被告丁○○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然渠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復已知悉公司擬增資之事,依法對於公司股東股款繳納之收取顯具有義務,是被告丁○○此節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另辯護人所辯萬蘊公司非虛設行號,不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矧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即不以虛設行號為限,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另辯護人所指公司法已刪除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而認被告乙○○並無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云云,亦無依據,均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
」(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⒊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四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⒌被告丁○○為萬蘊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報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雖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但因整體適用法律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競文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整體適用之原則,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是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就非萬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乙○○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是被告乙○○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正犯,並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
⒏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⒐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為上開犯行,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大嫂,係因家族要求方擔任萬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交易等實際運作,萬蘊公司主要業務經營者為被告乙○○,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另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八號八樓之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撤銷登記)、萬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萬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有關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
詎被告乙○○、丁○○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萬蘊公司與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並無交易之事實,萬蘊公司竟向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發票金額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不實發票一紙,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六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核定萬蘊公司應補繳納漏稅額六十八萬元五倍之罰鍰金額共計總額為三百四十萬元,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萬蘊公司繼任之登記負責人許守錦代表萬蘊公司繳納滯欠之營業稅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丁○○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含復華銀行萬蘊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萬蘊公司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發票)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僅係萬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不清楚公司交易之事等語;
被告乙○○則以:萬蘊公司自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處所取得之該筆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發票,確實有交易,並非不實交易,公司確實有此技術等語為辯。
(四)經查:⒈百圭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申請設立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認許登記,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准予認許登記後,百圭公司繼而申請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准許設立登記,被告乙○○擔任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撤回認許,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予以准許等情,有百圭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按。
而百圭公司主要從事基因轉殖技術等研發,此觀附於百圭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營運進度及未來規劃」相關文件亦可明瞭。
再被告乙○○確以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萬蘊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簽立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將以攜帶蛋白精子引導之基因轉殖技術於基因轉殖雞蛋中產製干擾素α(美國專利名稱為New vevtor for genetically modifying application no:PCT/US01/07018)授權萬蘊公司進行產製、臨床實驗、銷售等商業活動之授權書,授權金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亦有授權書、統一發票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六至十九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六十七頁)等在卷可按。
⒉被告二人是否觸犯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端以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萬蘊公司間之該筆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交易是否屬實而定。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萬蘊公司之業務為基因轉殖、藥用蛋白質,萬蘊公司是向美國百圭公司買得該技術,當時有給付權利金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而萬蘊公司取得美商百圭公司的基因轉殖授權技術後,有研發出一代雞,送到臺灣再做二代雞,係持續進行中,準備生產藥用蛋白。
百圭公司是從事基因轉殖、藥用蛋白的前端技術,萬蘊公司是從事後端的開發,前端技術要交給後端技術來做商業運轉,伊在萬蘊公司與百圭公司談及權利金金額時在場聽到,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王抗生,其他人員已不記得,當時是由王抗生代表百圭公司,被告乙○○當時則代表萬蘊公司出面確定權利金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己○○證稱: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萬蘊公司之業務均是基因轉殖的研發及藥用蛋白的研究,百圭公司之所以會有累積扣抵稅額八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係因該公司購買許多的實驗儀器及設備,及蓋實驗廠房,這些都是進貨成本,進貨成本的稅額是屬於進項稅額,所以可以與銷項稅額相抵,因百圭公司銷售授權給萬蘊公司,所以由萬蘊公司支付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授權金,有授權合約書,王抗生是美國百圭公司的負責人、執行長,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的財務之最後決定權是在被告乙○○處,但因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的資金是從美國百圭公司過來,所以若有大筆資金要處理,仍要與王抗生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徵諸萬蘊公司確有以α干擾素從事基因轉殖等相關技術之研發,有卓越雜誌九十四年一月「萬蘊生技為傳統農業注入新生命力」專題報導、工商時報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生技加持、雞蛋變黃金」報導、農業生技產業季刊九十四年第二季「農場製藥開啟農業生技的新途徑-專訪萬蘊生物科技公司」專題報導(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按,是堪認該二公司間確實有該筆交易存在,否則萬蘊公司又何能就前開百圭公司具有專利之技術加以使用研發。
另前開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萬蘊公司間之該筆交易,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已於當期申報銷貨,惟因係留抵稅額而無需繳納稅款,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九九○○○三二一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
萬蘊公司部分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九九○○○○八七五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是該二公司間既已完成申報,該筆交易復屬實在而無逃漏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法之處。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筆交易係屬虛偽,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既無證據證明該筆交易係屬虛偽,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萬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萬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人明知萬蘊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辦理現金增資六千萬元時,並未實際向股東張明曦、廖一人、己○○、陳至達等人收足增資股款,竟以來源不明現金匯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以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而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分別退回增資款一千萬元及五千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且認被告二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之間,時間均於被告丁○○擔任萬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構成要件相同,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間,與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之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業已間隔二年以上,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難認係時間緊接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甚明,自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加以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股東 │股款來源 │匯款金額 │ 轉入銀行 │
├──┼───┼──────┼─────┼─────┤
│ 1 │葉柏伸│丁○○復華銀│一百七十萬│萬蘊公司復│
│ │ │行帳戶 │元 │華銀行帳戶│
├──┼───┤ ├─────┤ │
│ 2 │謝慶錦│ │二十五萬元│ │
├──┼───┤ ├─────┤ │
│ 3 │駱惠鈴│ │二百十萬元│ │
│ │(起訴│ │ │ │
│ │書誤載│ │ │ │
│ │為駱惠│ │ │ │
│ │玲,應│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4 │甲○○│ │四百七十萬│ │
│ │ │ │元 │ │
├──┼───┤ ├─────┤ │
│ 5 │王抗生│ │六百萬元 │ │
├──┼───┤ ├─────┤ │
│ 6 │丙○○│ │四百八十萬│ │
│ │ │ │元 │ │
├──┼───┤ ├─────┤ │
│ 7 │王菊芬│ │八百三十五│ │
│ │ │ │萬元 │ │
├──┼───┤ ├─────┤ │
│ 8 │陳武生│ │七百五十五│ │
│ │ │ │萬元 │ │
├──┼───┤ ├─────┤ │
│ 9 │王鈴雁│ │七百六十萬│ │
│ │(起訴│ │元 │ │
│ │書誤載│ │ │ │
│ │為王玲│ │ │ │
│ │雅,應│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10 │丁○○│ │五百五十萬│ │
│ │ │ │元 │ │
├──┼───┤ ├─────┤ │
│ 11 │許弘昌│ │三百八十萬│ │
│ │ │ │元 │ │
├──┼───┤ ├─────┤ │
│ 12 │廖一人│ │七十五萬元│ │
├──┼───┤ ├─────┤ │
│ 13 │陳麗淑│ │一百九十萬│ │
│ │ │ │元 │ │
├──┴───┴──────┼─────┼─────┤
│ 合計 │五千五百萬│ │
│ │元 │ │
└─────────────┴─────┴─────┘
附表二:
┌────────┬──────┬──────┬─────┐
│銀行帳戶 │ 日期 │ 轉入銀行 │金額 │
├────────┼──────┼──────┼─────┤
│萬蘊公司復華銀行│九十二年十月│百圭公司臺灣│四千萬元 │
│帳戶 │一日 │分公司復華銀│ │
│ ├──────┤行帳戶 ├─────┤
│ │九十二年十月│ │一千萬元 │
│ │二日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 │五百萬元 │
│ │三日 │ │ │
├────────┼──────┼──────┼─────┤
│百圭公司臺灣分公│九十二年十月│乙○○復華銀│四千萬元 │
│司復華銀行帳戶 │一日 │行帳戶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 │一千萬元 │
│ │二日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 │五百萬元 │
│ │三日 │ │ │
├────────┼──────┼──────┼─────┤
│乙○○復華銀行帳│九十二年十月│許翠玲安泰銀│二千萬元 │
│戶 │一日 │行帳戶 │ │
│ ├──────┼──────┼─────┤
│ │九十二年十月│許翠玲板信銀│二千萬元 │
│ │一日 │行帳戶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 │一千萬元 │
│ │二日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 │五百萬元 │
│ │三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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