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醫易,2,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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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為告訴人乙○○實施雙側甲狀腺及腫瘤擴大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其明知告訴人乙○○手術後喉嚨及傷口劇烈疼痛及喘,手術後第二天出現吞嚥困難、呼吸困難及劇烈咳嗽,同時引流管發現痰及類似淋巴液分泌物等情況,臨床上皆顯示有傷及食道及喉返神經之可能,不應立即進食,而需嚴密觀察並採取必要措施,竟仍於手術後告知告訴人乙○○及其家屬可以進食布丁、冰淇淋等食物,致告訴人乙○○所吃食物皆無法順利進入食道,而溢出引流瓶外,引發細菌感染,並於同年6月3日因傷口血腫傷感染再次清創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再於同年月6日轉台大醫院,隔日接受喉部切除,氣切,部分食道切除,胃造瘻,縱膈腔清創手術,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重度語言障礙及中度吞嚥器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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