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重訴,33,201007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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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既遂、未遂罪,犯罪疑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避重就輕,參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戊○○、丁○○、何億海、丙○○等人共同涉犯本案,並未完全排除被告及上開共犯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共犯戊○○、丁○○及甲○○仍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9年5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就其涉案情節詳為供述,惟對於犯罪動機、事前有無謀議、各該共犯參與程度等情節,仍避重就輕,顯見仍有脫免自身重罪、迴護共犯之嫌,其與共犯間恐有勾串之虞。

爰審酌本件尚有多名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與各該共犯於審判程序中,亦有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在證人以及被告、共犯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9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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