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重訴,34,2010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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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被告乙○○另涉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1日起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又分別於99年3 月11日、同年5 月11日起延長羈押1 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

茲本院以本案被告甲○○、丙○○、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是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本院目前調查證據內容觀之,已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涉嫌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營利媒介性交易、重利等罪,且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認如不採取限制被告等人行動自由之措施,顯均難以確保被告三人遵期到庭接受審理。

另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涉及之犯罪,主要為在臺北市萬華地區經營應召集團以營利、高利貸放款及恐嚇等行為,有在特定地區反覆進行營利及暴力行為之性質,且係組織化犯罪活動,相較一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其等被訴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為重大;

又本院從99年5 月13日以後即陸續傳喚被害人、共同被告到庭,依各該證人、共同被告等之證述內容,足認上開被告三人均涉及起訴所指之多個犯罪事實;

且有多名證人、共同被告指證本案應召站之經營、高利貸放款係由被告甲○○主導,被告丙○○除參與上開應召站、高利貸放款外,亦涉及檢察官所起訴大部分恐嚇、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另被告乙○○先前無正當職業,且前有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竟又於短期間內涉案多起,從而,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院目前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法排除被告三人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

再者,因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因被告三人行為對法益侵害較嚴重,且因本案特定地域犯罪之屬性,如被告三人再實施類似犯罪,即有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可能,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三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三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據上,應認被告甲○○、丙○○、乙○○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事由,經審酌後則均認為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甲○○、丙○○、乙○○均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均應自99年7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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