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和宗為天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
- 二、自九十一年間起,因寰震公司為籌備上市事宜而有增加財務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實體認定部分: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證人楊美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
- ㈢本案與天剛公司有關如總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一四至五三
- ㈣被告陳和宗知悉且同意前開天剛公司內部人員為天剛公司進行
- ㈤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貸放營
- ㈥本案係由被告蔡長豪居間介紹被告王福麟與林克仁接觸洽談進
-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本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
- 四、比較新舊法(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所犯犯罪事實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六、另檢察官認如附表四四所示發票均為不實憑證,因認被告陳
- 七、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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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被 告 賴銘新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魏仰宏律師
林繼恆律師
被 告 王福麟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蔡長豪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被 告 陳正煌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林咏文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宗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賴銘新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王福麟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咏文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正煌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長豪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和宗為天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九七號三五樓,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董事長;
黃德榮自民國九十一年初起擔任天剛公司所屬集團總裁,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兼任天剛公司之總經理(未據起訴);
陳原森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天剛公司之總經理(未據起訴);
賴銘新為天剛公司之總管理室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財務、會計、採購、倉管、法務、人事等業務(於九十年二月起為天剛公司財務部協理,九十一年升任為資深協理,九十二年升任為總管理室副總經理);
曾賢德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止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未據起訴);
高建成(後改名為高榕辰)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協理(未據起訴);
王福麟為天剛公司之業務經理(於九十一年初擔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升任業務協理,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起升任業務副總),負責銷售天剛公司之產品,同時為天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之經理人,陳和宗、黃德榮、陳原森、賴銘新、曾賢德、高建成、王福麟均為天剛公司所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
陳正煌為荃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三五號五樓,下稱荃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林克仁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二五八號六樓之六,下稱寰震公司)之負責人(待緝獲後本院另行審理);
林咏文為林克仁之胞妹,亦為寰震公司之財務長,林克仁、林咏文均為寰震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蔡長豪則於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初在寰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在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弓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在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銷售前開公司產品,且受林克仁之託擔任境外金華公司之負責人,屬天弓、精業、金華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自九十一年間起,因寰震公司為籌備上市事宜而有增加財務報告之業績及資金周轉之需求、天剛公司為增加財務報告之業績、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之數額及資金周轉之需求而陸續有進行循環交易之需求,蔡長豪即居間介紹王福麟、林克仁洽談循環交易事宜,王福麟並於層報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賴銘新指示及陳和宗均知情且同意進行循環交易之情況下,由寰震公司、天剛公司視實際需求分別擔任發起廠商以事先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及如下所述為從中賺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差價、或可獲取票據以進行融資、或可增加業績、或基於人情協助等理由而同意擔任配合廠商之公司則分別擔任配合廠商,由發起廠商先將其所有之貨物出售與第一家配合廠商,第一家配合廠商再出售前開貨物與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家配合廠商再將前開貨物出售與發起廠商,並由發起廠商、配合廠商配合相關循環交易流程開立發票及貨款支票及進行金流、物流之流動,詳細內容如下所示,迄至九十四年底,因寰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後,寰震公司即未再擔任發起廠商發動循環交易,寰震、荃揚、天弓、精業、金華公司亦不再擔任配合廠商參與相關循環交易。
㈠王福麟、賴銘新、陳和宗、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高建成(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高建成參與本案時間分別為其任職天剛公司總經理、業務副總、業務協理期間)均明知如總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一四至五三號所示與天剛公司有關之交易,僅係天剛公司為增加業績、資金周轉需求、降低提列存貨備抵損失數額、寰震公司為增加業績且發起廠商將買回循環交易之貨物而非為實際銷貨等目的所進行循環交易之部分內容,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為天剛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止,共同基於意圖為天剛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詳如附表四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一四號所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天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詳如附表四一編號七號所示),且分別與如總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一四至五三號所示參與交易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除寰震公司商業負責人林克仁、林咏文、荃揚公司商業負責人陳正煌、天誠公司商業負責人王福麟、精業、金華公司商業負責人蔡長豪以外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天剛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一概括犯意範圍,犯罪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天剛公司將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
與九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另行起意,犯罪時間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天剛公司將九十五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
與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另行起意,犯罪時間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天剛公司將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王福麟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決定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寰震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林克仁、林咏文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決定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王福麟遂依據前開排定循環交易流程之實際需求,按天剛公司內部流程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填入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經層轉知情之賴銘新、黃德榮、陳原森批核後,即由不知情之天剛公司財會人員於如總表編號一、四、八、九、一四至五三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之發票及收取配合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剛公司擔任賣方時所需開立之發票及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天剛公司開立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一、四、八、九、一四至五三號所示),且連續於如附表四一所示時間,持因前開循環交易取得之貨款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為真實交易所取得之貨款支票而交付如附表四一所示貸款(撥款時間、撥款金額及使用何筆循環交易所獲得貨款支票,詳如附表四一所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二十萬六千零一十三元(現均已清償完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合計詐得七百六十五萬元(現均已清償完畢),並如總表編號二、三、七、一四至五三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貨款支票交付與各家配合廠商及收受如配合廠商開立記載不實事項之發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剛公司擔任買方時所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所收取之發票,天剛公司收取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二、三、七、一四至五三號所示),寰震公司復將相關循環交易之內容記入帳冊,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亦使寰震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㈡林克仁、林咏文均明知如總表編號三至六、九至一二、一六、二二、三一、三二、三六至三八、四五、四六、五○至五三號所示與寰震、金華公司有關之交易,僅係寰震公司為增加業績、資金周轉需求、天剛公司為增加業績、降低提列存貨備抵損失數額且發起廠商將買回循環交易之貨物而非為實際銷貨等目的所進行循環交易之部分內容,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天剛公司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止,共同基於意圖為寰震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分別與如總表編號三至六、九至一二、一六、二二、三一、三二、三六至三八、四五、四六、五○至五三號所示參與交易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除天剛公司商業負責人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荃揚公司商業負責人陳正煌、天誠公司商業負責人王福麟、精業、天弓、金華公司商業負責人蔡長豪以外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王福麟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寰震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林克仁、林咏文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林克仁、林咏文即依據前開排定循環交易流程之實際需求指示不知情之寰震公司財會人員於如總表編號三、五、一○、一六、二二、三一、三二、三六至三八、四五、四六、五○至五三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之發票及收取配合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寰震公司擔任賣方時所需開立之發票及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寰震公司開立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三、五、一○、一六、二二、三一、三二、三六至三八、四五、四六、五○至五三號所示),且連續於如附表四二所示時間,持因前開循環交易取得之貨款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為真實交易所取得之貨款支票而交付如附表四二所示貸款(撥款時間、撥款金額及使用何筆循環交易所獲得貨款支票,詳如附表四二所示),合計詐得三億七千四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有餘額九千八百六十八萬零九百零一元未償還),並指示不知情之寰震公司、金華公司財會人員於如總表編號四、六、九、一一、一六、二二、三一、三二、三六至三八、四五、四六、五○至五三號、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一七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貨款支票交付與各家配合廠商及收受如配合廠商開立記載不實事項之發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寰震、金華公司擔任買方時所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所收取之發票,寰震、金華公司收取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四、六、九、一一、一六、二二、三一、三二、三六至三八、四五、四六、五○至五三號、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一七號所示),寰震公司復將相關循環交易之內容記入帳冊,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亦使寰震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㈢陳正煌明知如總表編號一、二、五、六、一二、一三、一九、二○、三一、三二、三五、四○、四五、四六號所示與荃揚公司有關之交易,僅係天剛公司為增加業績、降低提列存貨備抵損失數額、寰震公司為增加業績且發起廠商將買回循環交易之貨物而非為實際銷貨等目的所進行循環交易之部分內容,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天剛公司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止,基於意圖為荃揚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分別與如總表編號一、二、五、六、一二、一三、一九、二○、三一、三二、三五、四○、四五、四六號所示參與交易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除天剛公司商業負責人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寰震公司商業負責人林克仁、林咏文、天誠公司商業負責人王福麟、精業、天弓、金華公司商業負責人蔡長豪以外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王福麟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寰震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林克仁、林咏文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陳正煌即依據前開排定循環交易流程之實際需求指示不知情之荃揚公司財會人員於如總表編號二、六、一二、一九、二○、三一、三二、三五、四○、四五、四六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之發票及收取配合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荃揚公司擔任賣方時所需開立之發票及所收取之貨款支票,荃揚公司開立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二、六、一二、一九、二○、三一、三二、三五、四○、四五、四六號所示),且連續於如附表四三所示時間,持因前開循環交易取得之貨款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為真實交易所取得之貨款支票而交付如附表四三所示貸款(撥款時間、撥款金額及使用何筆循環交易所獲得貨款支票,詳如附表四三所示),合計詐得一千四百萬元(現均已清償),並如總表編號一、五、一三、一九、二○、三一、三二、三五、四○、四五、四六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貨款支票交付與各家配合廠商及收受如配合廠商開立記載不實事項之發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荃揚公司擔任買方時所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所收取之發票,荃揚公司收取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編號一、五、一三、一九、二○、三一、三二、三五、四○、四五、四六號所示),寰震公司復將相關循環交易之內容記入帳冊,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亦使寰震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㈣⑴蔡長豪明知天剛公司為增加業績、降低提列存貨備抵損失數額、寰震公司為增加業績而均有擔任發起廠商進行循環交易之需求,於九十一年間,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蔡長豪先於九十一年間居間介紹天剛公司王福麟與寰震公司林克仁洽談進行循環交易事宜以幫助天剛公司、寰震公司進行如總表編號三、四、一六、二二、三一、三二、三六至三八、四五、四六、五○至五三號所示之循環交易,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即開立相關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寰震公司即將前開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亦使寰震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㈣⑵蔡長豪於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間先後進入天弓公司、精業公司任職及擔任金華公司負責人後,復配合相關循環交易流,於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復承前犯意與天剛公司商業負責人陳和宗、黃德榮、陳原森、賴銘新、王福麟、寰震公司商業負責人林克仁、林咏文、荃揚公司商業負責人陳正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配合相關循環交易流程,使不知情之天弓、精業公司財會人員連續開立如附表六之二編號一五至二八號、附表六之四編號二至一○號所示記載不實交易流程之發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弓、精業公司擔任賣方時所需開立之發票,天弓、精業公司開立發票內容,詳如附表六之二編號一五至二八號、附表六之四編號二至一○號所示),並於如附表六之一編號三三至五八、六三至九七號、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一七號、附表五所示時間使天弓、精業、金華公司配合進行不實循環交易之採購以收取天剛、寰震、荃揚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弓、精業、金華公司擔任買方時所收取之發票,天弓、精業、金華公司收受發票內容,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三三至五八、六三至九三號、附表六之三編號一至一七號、附表五所示),寰震公司即將前開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亦使寰震公司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㈠被告陳和宗部分:訊據被告陳和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雖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但天剛公司於本案發生循環交易期間為總經理制,係由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亦由總經理負責批核相關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伊對於相關循環交易之發生經過均不知情,會計師之陳述僅為猜測之詞。
另琨詰公司徐德堯部分,伊僅介紹徐德堯談日本代理之事務,並非與本案有關云云。
㈡被告賴銘新部分:訊據被告賴銘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僅為單純上班族,於九十年二月間進入天剛公司任職,與天剛公司董監事及主要股東均不熟識,並無虛增業績以美化財報之必要,且伊擔任均為後勤單位部門主管,並無業績、財報數字壓力,天剛公司業績及營運數字是由銷售、業部門決定,屬總經理、業務部門之職權,與伊無關。
本案相關循環交易,為王福麟因業績、個人私利、天誠公司利益所為之私人行為,伊並未指示王福麟進行循環交易,且王福麟係於檢調單位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搜索天剛公司且被查扣筆記型電腦後,為求卸責脫罪,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向檢調單位陳稱願擔任污點證人以換取緩起訴及從輕量刑並指控係伊指示進行過水交易,況王福麟係業務部門之人員,並非伊轄下人員,伊並無指示王福麟之權限。
另天剛公司財務調度係由范文奇財務經理負責,伊為范文奇的長官,而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到九十六年間並無資金周轉之困難。
此外,伊轄下有七個單位,相關公文原則上均需伊簽核及轉呈,每日要簽核之公文高達一百至二百份,相關專案額度申請單只是整疊文件之一、二份,伊不會特別注意相關記載。
再王福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部分核與事實不符,部分前後矛盾,不足採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㈢被告王福麟部分:訊據被告王福麟固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惟辯稱:應依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㈣被告林咏文部分:訊據被告林咏文固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辯稱:伊對於天剛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之目的並不清楚,寰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應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另就如附表四二編號七一、七六號所示部分,均係以天剛公司支票作為擔保,應已到期清償。
又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業已自首為本案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㈤被告陳正煌部分:訊據被告陳正煌固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辯稱:伊僅為天剛公司過水交易流程中之一環,伊只知道下手應交付與何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最終將買回貨物云云。
㈥被告蔡長豪部分:訊據被告蔡長豪固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辯稱:伊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負責人或發行人,顯不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身分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部分:被告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陳和宗、賴銘新部分:⑴證人徐德堯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徐德堯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剛開始是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找伊去天剛公司,伊到天剛公司後,即由天剛公司總經理陳原森與伊接洽,伊有問陳原森該等交易之風險,陳原森表示沒有風險,之後伊就交由鄧仁和去處理等語(見本院調查卷一第四三頁、第四四頁);
惟證人徐德堯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答:是何人通知我去天剛,我忘記了,我到天剛以後見到陳原森,陳原森說有IBM軟體,他們本身也代理IBM軟體材料,請我們幫忙作一些買賣,我就把這個訊息傳給我的手下,由電子事業處那邊去處理。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說剛開始天剛公司的董事長陳和宗為了上開交易找我到天剛公司,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我在調查局有無說謊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你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答:調查局在問的時候,這裡扯哪裡拉。
(審判長問:你在調查局所言是否真實?)答:筆錄上面是這樣寫,至於我當時是否這樣說我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是否一開始是陳和宗找你去天剛公司談的?)答:陳和宗找我去談,是否是談這個交易,因為當時我跟陳和宗有在談代理的事情,並不是為了上述交易。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沒有辦法確定當初這筆交易是否是陳和宗找你去談?)答:是。
‧‧‧(受命法官問:本院當庭勘驗你在調查局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中,有提及你說是陳和宗找你去公司,後來是陳原森跟你談,是否如此?)答: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
(受命法官問:本院當庭勘驗你在調查局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中,你在調查局說是陳和宗在電話中找你去天剛公司說有事要談,陳原森出面說因為資金周轉需要琨詰的票,你問他有無風險,說風險是資金償還貨款的風險,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時間很久了。
(審判長問:當時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答:調查局問問題時,都這裡套來套去,有時候只回答其中部分,就把前面也寫進去,所以與事實有些距離。」
(見本院卷四第二○七頁背面、第二○九頁、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一四頁),證人徐德堯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詢問陳原森有無風險,問的是有無物品瑕疵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六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證人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當庭勘驗部分之詢問過程均有隨詢問內容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其中第二片光碟部分,尚有筆錄製作人按證人要求更動筆錄內容繕打鍵盤之聲音,並無資料顯示證人徐德堯有心神狀態疲勞或不適之狀況,另調查員(下稱簡稱「調」)與證人徐德堯(以下簡稱「徐」)相關對話內容如下:「調:我先,其實,我知道你很想講,你有,你有心理上的壓力,(徐:嗯),你有確實有心理上的壓力,但是我是跟你講,坦然面對會比較好,坦然面對會比較好,因為這個東西,接頭,跟你接頭的,跟你接頭的,事實上你也不想這樣做,只是要幫天剛的忙,你認識老闆,認識陳和宗嘛,對不對?那他們確實也有這樣的一個需求,所以他找到你,你們剛好也是上櫃公司,票銀行比較喜歡啦,雖然公司經營不是很理想,但是畢竟也是上櫃公司啦,銀行需要這個票嘛,不是,天剛需要這個票,銀行也相信,所以才有這樣的一個交易,每一筆資金都有,都有,只是扣掉這個百分之二,有的扣百分之三,有的是百分之一,沒有錯,那就是說他把這個再轉回去,那貨最後還是會轉回去(徐:對),我們現在只是想問,把這個答案補出來,是不是陳和宗跟你講的?是不是陳和宗跟你講的?徐:不是陳和宗,是陳原森。
調:陳原森?陳原森跟你說的?調:他有一開始就跟你講說是一個過水的交易(調:就是),然後你就可以賺百分之二(調:他需要你),他有這樣跟你講嗎?調:陳原森有跟你講他們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需要這種交易的票(調:安排這樣的交易),對不對?庫存的壓力,是不是?徐:你查的到。
調:我講的有沒有錯?沒有錯,因為我們都查證過了,陳原森也來了,陳原森的筆錄我還可以拿來給你看,但是他沒有提到你們琨詰這一段,這必須,我必須要真實,所以這樣做一個交易,第三家公司也是他們安排好的(徐:嗯),也是他們安排好的,對不對?徐:這我不清楚,就是這一點我也不清楚,可是這一點我就不清楚。
調:所謂的你們買的IBM這些東西事實上買方他都幫你安排好了。
徐:這一點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把,真的我把這個案子丟給我們的鄧顧問(調:那我前面講的),那前面這個引,這個我就剛剛講的是說,前面的引線是我引的。
調:不是,前面引線你是找陳原森還是陳和宗?徐:嗯,陳和宗有叫我去他公司,那後來陳原森跟我談的。
調:陳和宗叫,就是為了這件事嗎?徐:應當是。
調:應當,不要應當是。
調:所以這個是找你去?徐:對。
調:陳和宗找你去天剛?徐:對。
調:到三十五樓?徐:嗯。
調:然後陳原森出來跟你談這個事情,怎麼談?怎麼談?徐:談。
調:只有一年而已啊(徐:是啊),時間不久嘛(徐:對啊),對不對?這時間不久嘛,嗯。
徐:他是說可以讓我賺百分之二。
調:嗯,有這筆交易可以讓你賺百分之二?徐:對。
調:然後呢,只是想借你們的票,對不對?還有庫存的壓力,有沒有講到庫存的壓力?徐:庫存壓力倒沒講。
調:嗯,他講了什麼?徐:就是說如果可以的話。
調:嗯。
徐:因為我們的票賣給他(調:嗯),賣給他的話,他也可以融資啦。
‧‧‧徐:沒有,就是說安全性,我是,那時候就是說。
調:你們不怕違法嗎?商業會計法上面,證券交易法上面都規定的那麼清楚。
徐:是,我就是說,把這個案子pass給我的們鄧顧問嘛,鄧顧問去整個在安全性各方面評估,但是只是事後有想到說,這所謂假交易的風險評估。
調:他講的‧‧‧嗯。
徐:所以這個部分我當然,就是說,他們說反正在財務上沒有問題,在風險上沒問題,他們是這樣跟我評估的啊,他說沒有問題,我說沒有問題就做啦。
調:鄧顧問跟你講沒有問題啊?徐:對啊。
調:那陳原森勒?徐:他倒沒有提這個啊,所以這個我說這。
調:陳和宗找你去,然後陳原森出面,對不對?徐:嗯。
調:陳原森出面,那陳和宗在電話裡面有跟你講嗎?陳和宗?徐:嗯,沒有。
調:就叫你來,說有事情找你?徐:對,找我商量,找我商量。
調:那然後陳原森、陳原森就把這些這個事情就跟你講,就是說他們公司因為需要資金週轉,需要琨詰的票嘛,是不是這樣?徐:對,應該是。
調:需要琨詰的票,所以資金的部分也不需要擔心,他有沒有講到?他一定會跟你講吧。
徐:對,這個部分肯定要沒有風險才可以啊。
調:你有跟他講有沒有風,你有問他是不是?徐:對,我說這個要沒風險才可以啊,不然我跟你買了,你後面錢沒給我,我要怎麼去付這個。
調:對啊,那所以他說資金的部分,他們會負責。
徐:應當是這樣子。
調:不是應當是這樣子,你董事長那麼大公司董事長怎麼應當是這樣子,你,唉,你們上櫃公司。
徐:那是跟那個上櫃沒上櫃沒關係吧,講話的口語可能就口語的習慣性吧。
調:好,沒有關係,你再重複一下,就是說這個事情呢,事實上是陳,天剛公司的董事長陳和宗某天就打電話給你,說有事情要談,對不對?徐:嗯。
調:那結果你就去了天剛,是陳原森出來跟你說明就是要做這樣的一個交易,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那因為你身為琨詰公司的負責人呢,你有詢問過他這樣的交易的風險性。
徐:對。
調:對不對?那畢竟這是一筆(徐:沒有)虛偽,沒有實際交易的東西嘛,那陳原森有把相關的細節都跟你講,是不是?他有沒有跟你講一些細節?徐:細節倒沒有談很多。
調:他有跟你保證沒風險嗎?徐:是有這麼說,說這沒有風險。」
(見本院卷四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亦顯示證人徐德堯於調查員詢問時係明確表示向證人陳原森詢問進行如附表一八所示交易是否有交易上之風險,復經調查員於詢問時多次向證人徐德堯確認相關證人與天剛公司之聯絡過程,證人徐德堯始主動表示:係陳和宗以電話找伊去天剛公司,但到了天剛公司後,係由陳原森出面洽談等語,且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本案如附表一八號所示交易之時間(九十五年三月間)僅一年有餘,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是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證人徐德堯與其他相關被告、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李美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李美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約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董事長徐德堯、林榮泉交待給舒招華來作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據伊瞭解,該筆交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這筆交易是徐德堯交辦,原因是天剛公司因資金需求向琨詰公司借票後,再向銀行融資,伊曾因該筆交易詢問過徐德堯為何要作該筆虛假交易,但徐德堯要伊照辦,期間黃種寬及鍾淳淵都有表示反對,希望徐德堯將借給天剛公司的支票取回,但徐德堯未予理會等語(見本院調查卷一第五二頁),惟證人李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向證人徐德堯確認如附表一八號所示交易一節,先結證稱:伊沒有問過徐德堯本人,伊是詢問徐德堯之顧問鄧仁和,鄧仁和說是徐德堯交辦。
有些事情是伊問林榮泉,林榮泉也說是董事長這樣交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背面)、再結證稱:伊不記得有無跟徐德堯報告這件事,徐德堯沒有給伊明確答案叫伊不要管,伊覺得應該有跟徐德堯報告,徐德堯意思應該是交給鄧仁和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九頁背面、第二四○頁);
又結證稱:伊是認為應該有向徐德堯報告伊之疑慮,可是如果徐德堯認為沒有,也有可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四二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證人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就本院當庭勘驗之部分,並無任何畫面顯示證人李美惠精神狀態有疲勞或不適之狀況,且證人李美惠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與調查員交談甚歡,復明確表示:琨詰公司並無購買如附表一八所示貨物之必要,伊有向證人徐德堯報告天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不應為如附表一八所示交易之意見等語,再證人李美惠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本案如附表一八所示所示交易之時間(九十五年三月間)僅一年有餘,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是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李美惠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證人李美惠與其他相關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李美惠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陳原森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原森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是因為代理日本軟體才認識徐德堯。
因為天剛公司有資金壓力,伊印象中陳和宗找徐德堯幫忙,想將天剛公司IBM庫存傾銷給琨詰公司以降低庫存且進行票貼,當天是陳和宗要伊與徐德堯接觸,這種模式伊一向不贊成,也為了這種交易模式與陳和宗、賴銘新爭執多次,也是伊之後離開天剛公司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調查卷一第二五頁背面),惟證人陳原森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並不知道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是何人與何人商談,伊亦未參與,伊並未與徐德堯談過這種交易。
伊記得在調查局時,是挖坑給伊跳,伊當時身體不好,很生氣,心臟不舒服,有時候是順著調查員的話往下講,希望可以趕快離開,調查員問的問題很多,虛虛實實、實實虛虛。
伊已不記得調查局之陳述內容是否實在。
實際上伊並沒有跟陳和宗、賴銘新吵架。
伊當時肝指數很高,是有一次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很不舒服,但無法確認是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五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證人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就本院當庭勘驗之部分,除證人陳原森於畫面顯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零五秒時因抽煙離開詢問室至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零二秒走回詢問室期間,均有律師陪同,並無任何畫面顯示證人陳原森有精神狀態疲勞或不適之狀況,且自畫面顯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零二分五十二秒之後,主要為證人陳原森檢視調查員製作之筆錄內容及調查員提示之證據資料,檢視完畢後始由證人陳原森簽名,另觀以證人陳原森接受調查員詢問過程,證人陳原森於詢問之初固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洽談過程,但經調查員多方提示證據資料、以經驗法則分析、提問及告以若坦白承認將影響犯後態度等節後,證人陳原森始表示:陳和宗有告知說需要一些交易去票貼,要伊配合,另係陳和宗找徐德堯幫忙,結果當天陳和宗臨時不在,才由伊出面跟徐德堯說要請徐德堯幫忙,把一些貨賣給徐德堯,另陳和宗有交辦要把舊的庫存出貨給徐德堯,徐德堯來跟伊談時,只是想再瞭解一下。
是陳和宗交辦的就是說要找人出貨以降低庫存、票貼,就是交辦琨詰徐德堯願意幫忙,伊僅扮演一個中間的角色,其實這以前都是賴銘新在操作,只是碰巧伊跟琨詰徐德堯認識,且伊也在之前、之後跟陳和宗、賴銘新吵過架,說這種事不能作,伊很反對這種交易模式,這也是伊後來離職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且整個詢問過程自當日上午十時十七分開始起,歷時二小時九分零七秒,調查員自當日中午十二時零二分起即向證人陳原森確認筆錄內容,證人陳原森尚有與調查員聊天,並有一位調查員稱呼證人陳原森「學長」,再參以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本案如附表一八所示所示交易之時間(九十五年三月間)僅一年有餘,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是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證人陳原森與其他相關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楊美雪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證人周家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證人黃德榮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被告王福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楊美雪、周家祺、黃德榮及被告王福麟前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陳和宗、賴銘新並未就證人楊美雪、周家祺、黃德榮及被告王福麟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楊美雪、周家祺、黃德榮及被告王福麟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有所爭執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本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與黃德榮、陳原森、高建成、曾賢德、林克仁於本案經過期間,分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相關職務,寰震公司為籌備上市事宜、增加財務報告業績及資金周轉需求而有進行循環交易之需求,王福麟經由蔡長豪居間介紹乃與林克仁洽談進行循環交易事宜,由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分別擔任發起廠商,而如總表所示之相關配合廠商(包含荃揚公司陳正煌、天弓、精業、金華公司蔡長豪)則為其自身可從中賺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差價、或可獲取票據進行融資,或可增加業績、或基於人情協助等理由而同意擔任配合廠商,天剛公司部分由王福麟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流動方向),寰震公司部分由林克仁、林咏文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流動方向),乃有如總表所示之循環交易,即由相關發起廠商先將其所有之貨物出售與第一家配合廠商,第一家配合廠商再出售前開貨物與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家配合廠商再將前開貨物出售與發起廠商,並由發起廠商、配合廠商配合相關循環交易流程開立發票及貨款支票以進行金流、物流之流動,寰震公司復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寰震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天剛、寰震、荃揚公司並持相關循環交易所得之發票及相關交易資料向銀行進行融資,詳細融資內容如附表四一至四三所示。
又迄至九十四年底,因寰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後,寰震公司即未再擔任發起廠商發動循環交易,寰震、荃揚、天弓、精業、金華公司亦不再擔任配合廠商參與相關循環交易等情,均為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原森、林啟聖、張民雄、曲榮福、徐德堯、李美惠、李育馨、蕭耀涎、陳振昌、施養浩、陳相宇、楊惠、王偉哲、張德光、曾賢德、吳鳳玲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四三○號扣案證物、如總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示相關報價單、採購單、驗收單、進貨憑單、明源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銀行借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函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函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覆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函覆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函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日盛商銀函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函覆資料、臺新商銀函覆資料、安泰銀行債權管理部函覆資料、永豐商銀北新分行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覆資料、大眾銀行函覆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函覆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中崙分行函覆資料、匯豐商銀函覆資料、永豐商銀債權管理部函覆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覆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函覆資料及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函覆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覆資料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覆資料、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藍新公司函覆資料、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覆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資料、天剛公司函覆資料、王福麟財產總歸戶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楊美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係於九十二年起到九十六年第一季幫天剛公司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起九十五年間持續虧損,虧損一直擴大,而伊開始接受查核後,即對存貨、資產評價做很大調整,會鉅額調整天剛公司存貨跌價及資產減損,因依據天剛公司的提列政策,庫存沒有去化的話,超過三百六十五天要提列百分之百之跌價損失,天剛公司存貨庫存水位一直很高,天剛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一直處在淨值低於十元,信用交易方式即會被取消、淨值低於五元,即會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狀態。
印象中,天剛公司現金水位不高,有跟子公司調借現金,後來子公司辦理減資退還股款,挹注現金給天剛公司,且天剛公司也常需要票貼,且也有拿票據去銀行作融資處理,伊記得九十二年時票貼比例很高,到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後就幾乎沒有了,此外,天剛公司有發公司債,投資人要求贖回公司債,所以有資金之需求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九頁);
證人黃德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到九十四年在天剛公司任職,在伊任職期間,財務狀況上之現金流量比較緊,伊會幫忙和上、下游廠商聯絡及要求延期,讓周轉順利,且伊接手時,公司存貨比率偏高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
證人陳原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而天剛公司有些庫存時間比較久,會面臨會計師提列呆帳準備之情況,因為電腦資訊業發展很快,庫存沒做完就會在會計上被提列呆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四頁);
證人周家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在天剛公司擔任會計副理職務,伊知道天剛公司現金水平一直很勉強。
而會計師會將一百八十日到三百六十五日之存貨提二分之一之備提跌價損失,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之存貨提列百分之百,每次跌價損失提列都有一、二千萬元,對公司來說不算少。
且天剛公司自九十一年開始,業務一直在縮減,與天剛公司往來有幾千萬的都算是大客戶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
復參以天剛公司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止之每年第四季之財務報告內容,天剛公司本業經營狀況、虧損、票據融資、資金需求、庫存等情,確實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前開情狀相符,是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間確有面臨虧損持續擴大、業績不佳、呆滯庫存可能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損失、資金周轉需求等困境,且相關困境對於天剛公司之股票是否將被變更交易方式及是否可繼續經營將有重大影響等節,均堪以認定。
被告賴銘新辯稱天剛公司並無資金周轉需求云云,顯於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本案與天剛公司有關如總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一四至五三號所示之循環交易,係被告王福麟經層報上級主管即證人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被告賴銘新指示始進行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王福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止在天剛任職,先擔任業務經理,後升任為業務協理,伊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協理時上面都有業務副總,伊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上級主管是高建成,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之上級主管是曾賢德,後來曾賢德離職後,該職務就從缺,伊即直接向陳原森總經理負責。
一開始是寰震公司之蔡長豪來找伊談配合循環交易之內容,伊談完後即向前開伊之上級及業務協理、業務副總報告,經上面同意後才會進行,後來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也會主動發起作循環交易,如果是業績需要的話,是業務副總及總經理指示伊進行,如果是庫存轉出及票貼融資等需求,是財務副總賴銘新指示伊進行,賴銘新雖非伊直屬長官,但處理庫存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公司裡面一定只有幾個重點的人才會指示,且賴銘新當面指示伊時,會跟伊提這個月有多少範圍的貨要轉出去,伊會再去跟業務副總、總經理確認是否這個月要這樣做,其中跟高建成、曾賢德等業務副總確認比較多,黃德榮總經理比較少,而陳原森時代因為已經沒有副總,所以大部分伊是直接跟陳原森確認,如果確實要做的話,伊就會開始看報表挑貨物、找配合廠商進行循環交易,伊找不到配合廠商時,伊會跟賴銘新說,賴銘新才會提供配合廠商直接交給伊助理去打單子,像崴隆、琨詰、鴻松、天成等公司,並非伊找的,應該是賴銘新找的,伊看到相關單子上的貨物名稱,就知道是伊事先與賴銘新談的貨物。
銷貨出貨單,伊會註記相關由A 公司到B 公司到C 公司到A 公司之交易流程,如果額度不足(大部分均額度不足),會再補一張專案額度申請單,伊也會在專案額度申請單上面業務主管意見欄註記交易之循環流程,有時是用便利貼,有時是用鉛筆寫。
至於庫存會議,伊會參加,該會議之目的是在討論庫存,要求業務單位在一定天數內儘快賣出,但該會議討論的都是還賣得出去的活貨,與賣不出去而進行循環交易的死貨並不相同,死貨之內容,有的是IBM軟體時效已過期賣不出去,大部分是IBM硬體,新款推出後,舊款賣不出去,通常都是大型主機,不過舊款硬體比過期軟體好,過期軟體價格非常低,舊款硬體可以打五、六折賣出去,但進行循環交易時會用庫存成本價賣,不會打折賣,伊可以輕易分辨出來死貨或是活貨,賴銘新、業務副總、總經理應該也知道哪些是死貨或活貨,伊之所以說賴銘新應該知道係因伊會依據財務部會計主管給伊的庫存報表,選擇庫存天數超過一百五十天未到一百八十天,尤其是金額較大的庫存進行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五七頁至第七一頁);
證人楊美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係於九十二年起開始幫天剛公司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才認識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財務副總賴銘新及總經理黃德榮、陳原森,據伊接觸過程,陳和宗董事長不常到公司,很少出現,黃德榮、陳原森總經理負責掌管業務、研發,賴銘新財務副總負責處理資金調度、會計及倉管,伊比較常與伊接觸的人是賴銘新,在查核過程,每次均會就查核結果開會,賴銘新都會出席,並與伊討論調整分錄,原則上伊要求調整分錄,在討論過程,賴銘新很清楚天剛公司查核前後之財務報表上數字是多少,除非賴銘新能提出不同證據來證明,賴銘新都會接受,且因賴銘新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應該要清楚,例如伊之帳單,天剛公司會比較晚支付,伊會親自電話向賴銘新催收。
另進行循環交易,會影響財務報告之結果,因循環交易之毛利不高,對財務報表最終損益數字沒有影響,只是在損益表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上會被虛增,如果幫助存貨流動,則存貨跌價損失不會落在三百六十五天,就不會提列百分之百之存貨跌價損失,會影響損益表中營業外支出及損失項目之存貨跌價損失數字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九頁);
證人黃德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到九十四年在天剛公司任職,賴銘新為財務副總,就是財務長,天剛公司現金流量及存貨問題是賴銘新之責任,伊認為賴銘新是最清楚公司財務狀況的人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
證人陳原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賴銘新在天剛公司係總管總管理處,負責管理財務、會計、人事、倉管、採購,只要是與財會有關的就歸由賴銘新管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四頁);
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陳和宗有告知說需要一些交易去票貼,要伊配合,另係陳和宗找徐德堯幫忙,結果當天陳和宗臨時不在,才由伊出面跟徐德堯說要請徐德堯幫忙,把一些貨賣給徐德堯,另陳和宗有交辦要把舊的庫存出貨給徐德堯,徐德堯來跟伊談時,只是想再瞭解一下。
是陳和宗交辦的就是說要找人出貨以降低庫存、票貼,就是交辦琨詰徐德堯願意幫忙,伊僅扮演一個中間的角色,其實這以前都是賴銘新在操作,只是碰巧伊跟琨詰徐德堯認識,且伊也在之前、之後跟陳和宗、賴銘新吵過架,說這種事不能作,伊很反對這種交易模式,這也是伊後來離職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
證人周家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在天剛公司擔任會計副理之職務,負責與會計有關事務,賴銘新為天剛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與總管理處相關所有事務,就會計事項而言,伊把經辦人員整理資料覆核過即交給賴銘新,大部分伊看過的資料(包含庫存報表)都會給賴銘新看,只有少部分傳票沒有,賴銘新會看財務分析、經營分析相關之報表。
在PM主管離職後,天剛公司存貨太高時,賴銘新會被董事長或總經理交代要注意存貨之庫存狀況,賴銘新會再交代業務單位主管。
公司營運狀況在報表表現不好時,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會壓力比較大,賴銘新應該不會,因為財會人員沒有任何績效是依照財報之結果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
證人周家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陳原森離職後,係由陳和宗兼任總經理,沒有再開存貨審查會議,存貨明細資料會由倉庫那邊提出丟給業務去看,因業務很忙沒有去看,財務副總賴銘新就會提醒業務或PM去看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頁背面)。
⑵復參以天剛公司內部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四之二、附表五、附表七至三九之三所示交易所簽具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見本院調查卷六全卷):①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大部分有「b to b」付款條件之記載。
②相關交易金額大部分遠大於相關往來之配合廠商之原授信額度而需填具專案額度申請表。
③有實際批核內容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均為被告王福麟簽具,之後分經被告賴銘新(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均有)、證人曾賢德、陳原森、黃德榮之核批。
④如附表二三之一、附表三五之二所示循環交易、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七號所示交易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雖均為事後電腦列印資料而無實際批核紀錄,但如附表二三之一所示之訂單顯示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證人黃德榮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證人曾賢德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被告賴銘新擔任總管理處主管即財務副總期間),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申請原因欄明確標明「CGS (即天剛)→荃揚→寰震→CGS 」(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分見本院調查卷六第一六、一七頁);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七所示之交易之訂單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證人陳原森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證人曾賢德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被告賴銘新擔任總管理處主管即財務副總期間),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申請原因欄明確標明「CGS (即天剛)→荃揚→天誠→CGS 」(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見本院調查卷六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如附表三五之二所示循環交易之訂單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證人黃德榮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證人曾賢德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被告賴銘新擔任總管理處主管即財務副總期間),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申請原因欄明確標明「CGS (即天剛)→寰震→荃揚→CGS 」(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分見本院調查卷六第五七、五八頁),前開關於循環交易流程之記錄,簡單扼要,批核公文之人一望即知其含意,且參以相關訂單上均有業務副總、總經理批核之欄位,專案額度申請單上均有事業處副總(即業務副總)、總管理處主管(即被告賴銘新)、總經理(即證人黃德榮、陳原森)批核之欄位,顯見前開清楚標明為循環交易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單係經被告賴銘新及證人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所批核,甚為明確。
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八號、附表二之二編號五至九號、附表四之二編號四號、附表七之二、附表八至一○、一五至一七、二○之二至二二、二五至二七之二、二九、三三、三四、三六之一、三七、三九之一、三九之三所示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單(見本院調查卷六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二頁),明確記載出售與相關廠商之貨物為天剛公司之庫存,天剛公司出售之貨物既為庫存,又何來採取「b tob 」之付款條件?甚至於上開如附表三七所示循環交易之專案額度申請表上,財會處胡恆碩簽出意見「九月十八日AR(指應收帳款)九百四十五萬元尚未收回,AR大於授信額度近五倍,風險高,建議暫緩出貨」,被告賴銘新仍批示「B-BOK KEVIN」(見本院調查卷六第二五三頁),顯見被告王福麟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會採「b to b」之付款條件就是過水交易或為循環交易,且為批核之上級主管所知悉等語為真。
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五號(即附表一四所示之循環交易)所示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則尚有「CGS (即天剛)→寰震→友冠」等天剛公司出售庫存之下游廠商及次下游廠商之記載,亦核與附表一四所示之循環交易流程相同,若該筆交易為一般正常交易,下游廠商要出售與何人與天剛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天剛公司之專案額度申請表上何以會有上述次下游廠商之記載,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由天剛公司財務經理范文奇電腦中所扣得被告王福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轉寄與范文奇之電子郵件(見本案偵查他字卷第七一頁背面),原始寄信者(即[email protected] )明確記載「原來十月底的單由TT電匯改由支票支付,且分成兩張支票及日期,其金額(皆含稅)如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金華支付智鋐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智鋐支付天剛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天剛支付寰震三百一十五萬元;
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金華支付智鋐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智鋐支付天剛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天剛支付寰震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等循環交易之流程經過,其中天剛公司支付與寰震公司之總額為六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亦核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四號所示寰震公司銷貨與天剛公司之發票時間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金額六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相符。
⑷綜合前開證人證言,及前開被告王福麟於天剛公司內部文件上毫不隱瞞且明顯標記循環交易流程(指天剛公司賣給第一家配合廠商,第一家配合廠商賣給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家配合廠商賣還天剛公司)等情況以觀,本案天剛公司內部人員(包含擔任總經理之證人黃德榮、陳原森、擔任財務副總之被告賴銘新、擔任業務副總之證人曾賢德、高建成及其他財會人員),對於被告王福麟為天剛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一節當均知情並在相關簽辦程序中予以配合,絕非被告王福麟一人即得可欺上瞞下逕自順利完成等情,足堪認定,又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間確有面臨虧損持續擴大、業績不佳、庫存可能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損失、資金周轉需求等可能影響股票交易方式及可否繼續經營之重大困境,亦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王福麟復未因而獲取業績獎金或獲取高額利益(詳如後述),被告王福麟又何以有主動為美化天剛公司財務報表而為本案相關循環交易之動機?是被告王福麟所述其層報上級主管即證人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被告賴銘新指示而進行總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一四至五三號所示之循環交易情節,當認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賴銘新前開所辯其不知情、業績僅影響業務部門、被告王福麟非其屬下而無從指揮且被告王福麟為個人利益而私下進行循環交易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
⑸被告王福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另陳原森擔任總經理時,改為毛利百分之四以下不予認列業績獎金,陳原森之前,則是毛利百分之二以下不予認列業績獎金,而天剛公司作循環交易時,毛利是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一點五,幾乎都不會認列伊之業績獎金,且天誠公司係伊為經營網咖而設立的,並不是為了要進行循環交易而特別設立的,後來將天誠公司變更為電腦公司,是定位在系統整合公司,也希望有其他生意可以作,循環交易並非天誠公司之唯一目的,天誠公司實際上也有經營其他業務,作些小生意,之所以會把天誠公司放在配合廠商中,是因為後來交易比較頻繁,有時會有找不到經銷商之情形,不得已才把天誠公司安排進來,且與天誠公司有關之循環交易亦僅佔很小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五七頁至第七一頁),而被告王福麟於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自天剛公司領取之薪資,分別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有本院調取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可參,以被告王福麟擔任上櫃天剛公司之業務經理、協理之職務觀之,領取前開薪資,並無特別之處,若被告王福麟確因本案與天剛公司相關如總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一四至五三號所示交易額上億之循環交易而領取業績獎金,被告王福麟之年收入又豈僅前開所述一百餘萬元而已?又就天誠公司而言,本案與天誠公司有關之循環交易為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六之一編號一一四至一一六號、附表六之二編號三五、三六號、附表六之三編號一九、二○號、附表六之四編號一一號、附表九、一九、二○之二、二一、二五、二七之一、二七之二、二七之三、二九、三三、三九之三所示各筆交易,與本案總表所示循環交易筆數、金額相較,所佔比率非大,若被告王福麟確有為其自身經營之天誠公司之利潤而私自進行與本案相關之循環交易,何以捨大量安排天誠公司擔任配合廠商賺取利潤不為而另行尋覓其他廠商擔任配合廠商?是被告王福麟並未因本案循環交易而獲取業績獎金及高額利益,且被告王福麟並非因私人利益而為天剛公司進行本案相關循環交易,應堪認定。
⑹另就被告賴銘新所辯平日批核公文過多而無從注意及被告王福麟之陳述部分前後矛盾、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云云,身為上櫃公司之財務主管,每日需簽批之公文資料數量非少,固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賴銘新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自承:伊為五十年十月十六日生,教育程度係美國爵碩大學企管碩士畢業,於八十七年間進入寶龍洋行擔任行政經裡,八十九年間進入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九十年二月間進入天剛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九十一年升任資深協理等語(見本案偵查他字卷四第一頁),以前開本案案發時之被告賴銘新學經歷觀之,被告賴銘新當具有身為財務主管之專業敏感度,就簽批之公文自有迅速、擇要加以瀏覽、分析及判斷之能力,否則如何能勝任公司所委以之重任?而前開被告王福麟於天剛公司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毫不隱瞞且明顯標記循環交易流程及不合理付款條件之內容,均為一望即知之紀錄,且相關交易金額均非小數,被告賴銘新又豈能諉為未注意?另就被告賴銘新所指被告王福麟部分陳述前後矛盾、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處,業經被告王福麟於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說明理由,經核理由尚屬可採,且被告賴銘新所指前開矛盾、與事實不符部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核心認定內容無涉,尚難以被告王福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陳述有枝微末節之出入或與事實有稍稍不符即全盤認定被告王福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不可採,被告賴銘新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⑺證人陳原森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伊並不知道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是何人與何人商談,伊亦未參與,伊並未與徐德堯談過這種交易。
伊記得在調查局時,是挖坑給伊跳,伊當時身體不好,很生氣,心臟不舒服,有時候是順著調查員的話往下講,希望可以趕快離開,調查員問的問題很多,虛虛實實、實實虛虛。
伊已不記得調查局之陳述內容是否實在。
實際上伊並沒有跟陳和宗、賴銘新吵架。
伊當時肝指數很高,是有一次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很不舒服,但無法確認是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五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原森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影、錄音光碟,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詢問之初固亦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洽談過程,但經調查員多方提示證據資料、以經驗法則分析、提問及告以若坦白承認將影響犯後態度等節後,證人陳原森始表示:陳和宗有告知說需要一些交易去票貼,要伊配合,另係陳和宗找徐德堯幫忙,結果當天陳和宗臨時不在,才由伊出面跟徐德堯說要請徐德堯幫忙,把一些貨賣給徐德堯,另陳和宗有交辦要把舊的庫存出貨給徐德堯,徐德堯來跟伊談時,只是想再瞭解一下。
是陳和宗交辦的就是說要找人出貨以降低庫存、票貼,就是交辦琨詰徐德堯願意幫忙,伊僅扮演一個中間的角色,其實這以前都是賴銘新在操作,只是碰巧伊跟琨詰徐德堯認識,且伊也在之前、之後跟陳和宗、賴銘新吵過架,說這種事不能作,伊很反對這種交易模式,這也是伊後來離職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核與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剛開始是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找伊去天剛公司,伊到天剛公司後,即由天剛公司總經理陳原森與伊接洽,說需要琨詰的票,伊有問陳原森該等交易之風險,陳原森表示沒有風險,之後伊就交由鄧仁和去處理等語(見本院調查卷一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見本院卷四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相符,且琨詰公司因如附表一八所示交易開給天剛公司之支票確實亦經天剛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持向大眾商銀進行國內票款融資,大眾商銀並因而撥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與天剛公司(即如附表四一編號六號所示),亦有大眾商銀函覆資料(見本院票貼二卷第九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在卷可參,復分析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證人陳原森除表明相關循環交易平常係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同意進行及執行外,尚陳稱其知情、因而與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發生爭執、且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係被告陳和宗交辦其與證人徐德堯洽談等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若非真有此事,何以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故意捏造前開亦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是應以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被告陳和宗知悉且同意前開天剛公司內部人員為天剛公司進行前開循環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⑴證人楊美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係於九十二年起開始幫天剛公司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才認識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財務副總賴銘新及總經理黃德榮、陳原森,據伊接觸過程,陳和宗董事長不常到公司,很少出現,黃德榮、陳原森總經理負責掌管業務、研發,賴銘新財務副總負責處理資金調度、會計及倉管,伊比較常與伊接觸的人是賴銘新,也有在討論查核結果及溝通之會議上看過陳和宗二、三次,陳和宗在會議上會詢問為何要對財務報告作這樣調整,之後再請天剛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來回答伊之質疑,伊認為陳和宗對於天剛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非常清楚,最重要是因為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起九十五年間持續虧損,虧損一直擴大,而伊開始接受查核後,即對存貨、資產評價做很大調整,會鉅額調整天剛公司存貨跌價及資產減損,因依據天剛公司的提列政策,庫存沒有去化的話,超過三百六十五天要提列百分之百之跌價損失,天剛公司存貨庫存水位一直很高,天剛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一直處在淨值低於十元,信用交易方式即會被取消、淨值低於五元,即會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狀態,這個情況很關鍵,陳和宗董事長應該會瞭解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且在伊與陳和宗接觸過程,陳和宗對於財務報表之結果很在意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九頁);
證人黃德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到九十四年在天剛公司任職,賴銘新為財務副總,就是財務長,天剛公司現金流量及存貨問題是賴銘新之責任,伊認為賴銘新是最清楚公司財務狀況的人,賴銘新是歸伊管,但某種程度上是由陳和宗直接指示賴銘新,賴銘新有很多事情都會跟陳和宗報告,有些投資及財務上的事,也都是陳和宗再處理,伊有看過賴銘新去跟陳和宗報告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
證人陳原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賴銘新在天剛公司係總管總管理處,負責管理財務、會計、人事、倉管、採購,只要是與財會有關的就歸由賴銘新管理,陳和宗董事長則是管伊跟賴銘新,賴銘新的薪水也是陳和宗決定,賴銘新會直接跟陳和宗報告,只是有時候會讓伊知道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四頁);
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陳和宗有告知說需要一些交易去票貼,要伊配合,另係陳和宗找徐德堯幫忙,結果當天陳和宗臨時不在,才由伊出面跟徐德堯說要請徐德堯幫忙,把一些貨賣給徐德堯,另陳和宗有交辦要把舊的庫存出貨給徐德堯,徐德堯來跟伊談時,只是想再瞭解一下。
是陳和宗交辦的就是說要找人出貨以降低庫存、票貼,就是交辦琨詰徐德堯願意幫忙,伊僅扮演一個中間的角色,其實這以前都是賴銘新在操作,只是碰巧伊跟琨詰徐德堯認識,且伊也在之前、之後跟陳和宗、賴銘新吵過架,說這種事不能作,伊很反對這種交易模式,這也是伊後來離職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
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剛開始是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找伊去天剛公司,伊到天剛公司後,即由天剛公司總經理陳原森與伊接洽,說需要琨詰的票,伊有問陳原森該等交易之風險,陳原森表示沒有風險,之後伊就交由鄧仁和去處理等語(見本院調查卷一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見本院卷四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之理由,詳如後述);
證人周家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在天剛公司擔任會計副理之職務,負責與會計有關事務,賴銘新為天剛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與總管理處相關所有事務,就會計事項而言,伊把經辦人員整理資料覆核過即交給賴銘新,大部分伊看過的資料(包含庫存報表)都會給賴銘新看,只有少部分傳票沒有,賴銘新會看財務分析、經營分析相關之報表。
在PM主管離職後,天剛公司存貨太高時,賴銘新會被交代要注意存貨之庫存狀況,賴銘新會再交代業務單位主管,賴銘新曾提過上面的老闆有交代要整理庫存。
公司營運狀況在報表表現不好時,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會壓力比較大,賴銘新應該不會,因為財會人員沒有任何績效是依照財報之結果,據依觀察,賴銘新與陳和宗關係是普通,如果陳和宗有需求的話,會直接找賴銘新,由陳和宗、賴銘新單獨開會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顯見天剛公司相關業務、財會程序之批核權限雖最高僅至總經理,然身為天剛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和宗仍可經由天剛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賴銘新之報告而瞭解天剛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狀況,並進而加以指示以發揮其直接、間接之影響力,且如附表一八所示擔任配合廠商琨詰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徐德堯,復係被告陳和宗聯繫始前往天剛公司與證人陳原森洽談配合循環交易事宜,證人陳原森曾因不贊成進行循環交易模式而與被告賴銘新、陳和宗爭吵,再參以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間確有面臨虧損持續擴大、業績不佳、庫存可能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損失、資金周轉需求等可能影響股票交易方式及可否繼續經營之重大困境,本案與天剛公司有關如總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一四至五三號所示之循環交易,係被告王福麟經層報上級主管即證人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被告賴銘新指示始進行,而進行前開循環交易將使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影響,均如前述,是本案本案被告陳和宗知悉且同意前開天剛公司內部人員為天剛公司進行前開循環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陳和宗前開辯解,顯於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⑵至於證人徐德堯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已不記得是何人通知伊前往天剛公司洽談進行如附表一八所示之循環交易,且伊詢問陳原森是否有風險,係詢問物品瑕疵風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七頁背面、第二○九頁、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一四頁、第二三六頁),均非否認其曾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前開陳述之內容,況證人徐德堯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詳如前述,實難以證人徐德堯前開不復記憶之陳述為被告陳和宗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陳和宗辯稱證人楊美雪之陳述為個人推測之詞云云,觀諸前開證人楊美雪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證人楊美雪確實因查核天剛公司財務報告而曾親身與被告陳和宗接觸,且由證人楊美雪前開所述其認為被告陳和宗瞭解天剛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之理由,均有所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㈤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貸放營運周轉金與寰震公司之動撥條件,係按動用餘額提供本行認可之等額託收票據交本行託收,寰震公司遂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天剛公司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一千八百一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之支票交中國農民銀行託收,而分別於同日獲得一千萬元、五百一十萬元之貸款(即如附表四二編號七一、七六號所示之融資撥款),前者一千萬元之貸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償還七百一十萬元後,尚餘二百九十萬元之債務,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前開尚餘之二百九十萬元債務與後者五百一十萬元之貸款均轉為催收等情,有相關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見本院票貼卷四之二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撥貸申請書(見同上卷第二六頁、第三六頁)、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見同上卷第一○一頁)、無擔保放款帳卡(見同上卷第四二頁背面)、票據(見同上卷第一○二頁、第一一○頁)在卷可參,由前開動撥條件中所載內容,寰震公司僅需提供等額託收票據託收即可動撥,並未敘及託收票據即為還款來源,且由前開天剛公司所開立票據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無擔保放款帳卡所載前開貸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轉為催收等情以觀,寰震公司交付中國農民銀行託收之上開天剛公司開立票據,並未用以清償寰震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甚為明確,復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函覆資料(見本院卷六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在卷可佐,被告林咏文前開所稱如附表四二編號七一、七六所示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本案係由被告蔡長豪居間介紹被告王福麟與林克仁接觸洽談進行循環交易後,天剛公司與寰震公司始開始分別擔任發起廠商進行循環交易,而天剛、寰震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係由被告王福麟、林克仁、林咏文分別代表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安排配合廠商及與包含被告陳正煌(代表荃揚公司)、被告蔡長豪(代表天弓、精業公司,且為金華公司之負責人)在內之配合廠商聯繫相關循環交易流程等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八、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六、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八、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所示之以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流程中,寰震、荃揚公司均曾擔任循環交易流程中之第二家配合廠商,接受身為天剛公司業務主管之被告王福麟指示將貨物賣回天剛公司,且擔任循環交易中之配合廠商時,貨物買進及出售之對象均已事先安排,配合廠商僅需配合金流、物流及發票開立等輕而易舉之行為,即可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利潤,若無任何不法目的,安排相關交易之人又何需將交易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利潤輕易拱手讓人?再參以天剛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對於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四年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將因而發生虛偽記載之情事當有所認知,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有前開認知而配合及居間介紹(居間介紹者僅有被告蔡長豪部分)擔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王福麟進行本案相關循環交易,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與天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指被告王福麟、賴銘新、陳和宗及證人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高建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使天剛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記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蔡長豪有幫助天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指被告王福麟、賴銘新、陳和宗及證人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高建成)為使天剛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記載行為之犯意及行為,均堪以認定,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前開辯解,均於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本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關於天剛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及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之部分):㈠商業會計法部分:查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對於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部分:查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
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新增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陳正煌、蔡長豪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另修正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部分⑴本案被告陳和宗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銘新歷任天剛公司財務部資深協理、總管理室副總經理、被告王福麟歷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及業務副總,均為天剛公司所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且被告王福麟同時為天誠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天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本案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林克仁及其餘檢察官未起訴之人,分為如總表所示參與本案與天剛公司、寰震公司有關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商業負責人。
故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所犯法條如下:①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天剛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財報不實及持相關票據向銀行融資詐得九千二百二十萬六千零一十三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四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一四號所示天剛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及與相關參與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各家商業負責人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各家配合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寰震公司將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取得票據向銀行票貼融資等部分,惟於涉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②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天剛公司九十五年度財報不實及持相關票據向銀行融資詐得七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四一編號七號所示天剛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第同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及與相關參與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各家商業負責人共犯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各家配合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又視各家配合廠商開立發票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或之後,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
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取得票據向銀行票貼融資等部分,惟於涉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③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天剛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第同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及與相關參與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各家商業負責人共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各家配合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包含天剛公司與天誠公司間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之循環交易,是自應認天剛公司九十六度財務報告亦為本案起訴範圍)。
⑵公訴人認本案天剛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而天剛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部分,惟按發行人依本法(指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四、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之規定內容,顯見就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檢察官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顯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就本案與天剛、寰震公司有關如總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示循環交易,檢察官起訴部分及漏未起訴部分,詳如總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示,上開漏未起訴部分,因部分屬天剛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部分行為而與起訴部分(包含財報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另相關循環交易之不實憑證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分核與檢察官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具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情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⑷天剛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故在天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當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誤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更正,再就本案天剛公司所開立相關發票、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所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分為製作不實各該年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相關共犯間有身分及無身分之情況,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分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⑹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部分:①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天剛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財報不實及持相關票據向銀行融資詐得九千二百二十萬六千零一十三元部分,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與其餘共同正犯共犯多次財報不實、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財報不實、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不實內容記入帳冊、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所犯前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財報不實罪。
②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天剛公司九十五年度財報不實及持相關票據向銀行融資詐得七百六十五萬元部分,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與其餘共同正犯共犯財報不實、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不含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因寰震公司於九十四年年底即因財務危機而倒閉且不再參與本案相關循環交易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財報不實罪。
③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天剛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與其餘共同正犯共犯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不含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因寰震公司於九十四年年底即因財務危機而倒閉且不再參與本案相關循環交易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財報不實罪。
⑺另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且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自應認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天剛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⑻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固係以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刑事案件之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對被告王福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如前述,是本案仍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甚為明確,再本案被告王福麟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與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記明筆錄等情,有相關偵訊筆錄(見本案偵查他字卷四第一六七頁)在卷可參,故就被告王福麟部分,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王福麟所稱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王福麟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相關規定並不相符,本院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咏文部分:⑴本案被告陳和宗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銘新歷任天剛公司財務部資深協理、總管理室副總經理、被告王福麟歷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及業務副總,均為天剛公司所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且被告王福麟同時為天誠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天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本案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林克仁及其餘檢察官未起訴之人,分為如總表所示參與本案與天剛公司、寰震公司有關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林咏文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正犯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後段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就如附表四二所示寰震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各家配合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寰震公司將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之財報不實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與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部分相同,理由詳前述。
⑶就本案與天剛、寰震公司有關如總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示循環交易,檢察官起訴部分及漏未起訴部分,詳如總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示,上開漏未起訴部分,因部分屬天剛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部分行為而與起訴部分(包含財報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相關循環交易之不實憑證之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如附表四二所示寰震公司向銀行詐得貸款融資部分,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核與檢察官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情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⑷天剛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故在天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當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誤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更正,再就本案天剛公司所開立相關發票、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所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分為製作不實各該年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⑸按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
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增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增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分析前開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立法加重相關詐欺犯罪及詐術使用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法定刑之原因,係著眼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銀行而行為人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時,對於金融秩序及對社會大眾將造成較大之危害,是於解釋適用前開規定時,自應以銀行遭詐騙之一罪範圍內之行為人犯罪所得來判斷是否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所定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始較與立法目的相合,至於身為被害人之銀行是否為同一或一罪範圍內之單次詐騙金額是否達一億元則非所問,另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係著重於銀行遭詐騙之金額達一億元始加重原刑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刑,本即蘊含集合犯之性質,故在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而詐騙銀行所得超過一億元範圍內之數次行為,自應以一罪論,而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案被告林咏文就如附表四二所示為寰震公司向銀行融資詐得超過一億元以上之貸款部分,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以一罪論。
⑹被告林咏文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相關共犯間有身分及無身分之情況,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⑺被告林咏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與其餘共同正犯共犯多次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財報不實、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將不實內容記入帳冊、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又被告林咏文所犯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罪及前開連續財報不實、連續填製不實憑證、連續將不實內容記入帳冊、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財報不實罪。
⑻另被告林咏文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另參酌被告林咏文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林咏文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林咏文所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另案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出本案以自首而應減輕其刑部分,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要旨可參,而觀諸本案相關偵查卷證資料,證人林啟聖、張民雄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接受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業已提及身為寰震公司財務長之被告林咏文可能涉嫌為本案循環交易之陳述,有相關詢問筆錄在卷(見本案偵查他字卷一第三一頁至第四一頁)可參,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林咏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核難認屬自首,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正煌部分:⑴本案被告陳和宗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銘新歷任天剛公司財務部資深協理、總管理室副總經理、被告王福麟歷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及業務副總,均為天剛公司所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且被告王福麟同時為天誠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天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本案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林克仁及其餘檢察官未起訴之人,分為如總表所示參與本案與天剛公司、寰震公司有關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陳正煌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四三所示荃揚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部分),及與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正犯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各家配合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寰震公司將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之財報不實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與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部分相同,理由詳前述。
⑶就本案與天剛、寰震公司有關如總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示循環交易,檢察官起訴部分及漏未起訴部分,詳如總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示,上開漏未起訴部分,因部分屬天剛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部分行為而與起訴部分(包含財報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相關循環交易之不實憑證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如附表四三所示荃揚公司向銀行詐得貸款融資部分,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核與檢察官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情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⑷天剛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故在天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當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誤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更正,再就本案天剛公司所開立相關發票、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所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分為製作不實各該年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陳正煌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相關共犯間有身分及無身分之情況,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陳正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所犯多次詐欺取財及與其餘共同正犯共犯多次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財報不實、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將不實內容記入帳冊、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被告陳正煌所犯前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財報不實罪。
⑺另被告陳正煌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另參酌被告陳正煌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陳正煌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蔡長豪部分:⑴本案被告陳和宗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銘新歷任天剛公司財務部資深協理、總管理室副總經理、被告王福麟歷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及業務副總,均為天剛公司所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且被告王福麟同時為天誠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天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本案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林克仁及其餘檢察官未起訴之人,分為如總表所示參與本案與天剛公司、寰震公司有關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蔡長豪如犯罪事實欄二㈣⑴所示居間介紹幫助天剛公司與寰震公司進行循環交易部分,係幫助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林克仁等正犯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之財報不實罪;
又被告蔡長豪如犯罪事實欄二㈣⑵所示擔任天弓、金華、精業公司商業負責人部分,係與犯罪事實欄二㈣⑵所示之正犯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天弓、金華、精業、寰震、荃揚等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寰震公司將不實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之財報不實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與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部分相同,理由詳前述。
⑶就本案與天剛、寰震公司有關如總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示循環交易,檢察官起訴部分及漏未起訴部分,詳如總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示,上開漏未起訴部分,因部分屬天剛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部分行為而與起訴部分(包含財報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相關循環交易之不實憑證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核與檢察官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情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⑷天剛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故在天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當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誤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更正,再就本案天剛公司所開立相關發票、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所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分為製作不實各該年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蔡長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㈣⑵所示擔任天弓、金華、精業公司商業負責人而參與相關循環交易部分,各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㈣⑵所示之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㈣⑵所示),相關共犯間有身分及無身分之情況,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㈣⑵所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蔡長豪如犯罪事實欄二㈣⑴所示居間介紹幫助天剛公司與寰震公司進行循環交易部分,與相關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係供助力促其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
⑹被告蔡長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所犯幫助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與其餘共同正犯共犯多次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財報不實、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將不實內容記入帳冊及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又被告蔡長豪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財報不實罪。
⑺另被告蔡長豪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另參酌被告蔡長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蔡長豪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和宗、賴銘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王福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則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陳和宗身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銘新身為天剛公司之財務主管,竟為美化天剛公司財務報告及維持天剛公司之資金周轉,即指示被告王福麟配合及發起循環交易,使天剛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影響投資大眾權益非小,而天剛、寰震、荃揚公司利用與本案相關循環交易之資料持向銀行融資貸款金額,各如附表四一至四三所示,天剛、荃揚公司現均已清償,寰震公司尚積欠銀行九千八百六十八萬零九百零一元之債務,分析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參與本案之程度及所為犯行惡性程度,以被告陳和宗、賴銘新惡性最重、被告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次之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王福麟、陳正煌、蔡長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福麟、陳正煌、蔡長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林咏文部分,前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林咏文前業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認如附表四四所示發票均為不實憑證,因認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就附表四四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經查:就附表四四之內容,其中如附表四四編號一號所示部分,買方為友冠公司,並非荃揚公司,此有發票(見本院調查卷一第一○六頁)在卷可參,並無資料顯示此張發票代表之交易為循環交易之部分;
如附表四四編號二至五號所部分,寰震公司開立與天剛公司之發票四張,開立發票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有相關發票在卷(見本案偵查他字卷五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本案偵查他字卷三第八九頁)可參,然寰震公司業已於九十四年底經營周轉不善而倒閉,亦經被告林咏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且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天剛、寰震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電子檔內,亦無前開四筆發票紀錄,則是否天剛公司與寰震公司間是否有進行如前開四筆發票所示之交易,實屬可疑;
又如附表四四編號六至二三號所示之發票,為確實交易,並非循環交易之內容一節,業經被告陳正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逐一閱覽相關發票後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被告林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一致,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足夠資料顯示如附表四四編號六至二三號所示發票顯示之內容為循環交易之一部分而屬不實會計憑證,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和宗涉嫌就天剛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編號SX00000000號發票以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含稅)之價格出售貨物與亞太高新公司,亞太高新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開立編號SW00000000號發票以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出售貨物與禾鴻公司,禾鴻公司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開立編號SU00000000號發票以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陳和宗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併案意旨書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㈡訊據被告陳和宗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相關天剛公司內部資料均未經伊簽批,伊對於此筆交易並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本件天剛公司出售貨物與亞太高新公司、亞太高新公司出售同批貨物與禾鴻公司、禾鴻公司出售同批貨物與天剛公司等情,有相關發票在卷(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號卷四第一六八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可參,由前開發票出售貨物之品項且每次交易間之價差為百分之零點四零點五九觀之,顯為一由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所進行之循環交易,以整個循環交易流程觀之,是否有逃漏營業稅之情況,甚有疑問;
另被告王福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交易並非由伊執行,僅係掛伊姓名,伊對內容並不知情等語;
證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聽過陸德公司(即為禾鴻公司)之名字,因為陸德公司為伊政大同學之公司,伊也認識陸德公司之林政吉(即天剛公司對陸德公司進行採購之採購單據上之陸德公司人員,相關單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卷四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但不知道為何相關採購單上列有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三頁至第五頁),被告王福麟經搜索扣押之電腦中亦無相關紀錄(詳見被告王福麟電腦檔卷),本件併案部分顯非被告王福麟因本案經天剛公司上級長官指示交辦且為被告陳和宗知悉且同意進行之循環交易內容,再參以天剛公司相關之訂單及採購單(分見本院卷三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二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卷四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其上均無董事長簽批之欄位,亦無被告陳和宗簽批之紀錄,是本件併案部分之內容是否為被告陳和宗知悉,實有疑問,併案部分既難認定為被告陳和宗知悉或與被告陳和宗有關,即難認本件併案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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