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金重訴,3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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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良如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陳顯達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周耿弘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林谷原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良如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周耿弘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谷原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顯達無罪。

事 實

一、緣周賢敏(已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死亡)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237 號,下稱中泉公司)之董事長,且為華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 段63號6 樓,已於92年10月23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下稱華敏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周林良如為周賢敏之配偶,並為中泉公司之董事,及為華敏公司之監察人;

周耿弘為周林良如之子,亦為廣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石門區德茂村1 鄰下員坑15號,下稱廣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顯達則為華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林谷原則與周耿弘為朋友關係。

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於86年起陸續擔任中泉公司之保證人,嗣中泉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清償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至91年11月14日止,尚欠本金美金159 萬7100元債務迄未清償,而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1年11月14日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8 號15樓,下稱龍星昇公司;

除上開美金159 萬7100元之債權外,中泉公司另積欠第一銀行新臺幣《除另外敘明為美金外,以下均指新臺幣》507,426,045 元,第一銀行亦一併讓與龍星昇公司),經龍星昇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4 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應連帶給付龍星昇公司美金159 萬71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龍星昇公司遂供擔保後就周賢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569 地號之不動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執行拍賣相關程序。

另龍星昇公司並於96年4 月14日將美金110 萬元、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權讓與崇信資產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51之2 號5 樓,下稱崇信公司)。

二、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即下述㈠至㈢部分),另與林谷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下述㈢之部分),而為下列犯行:㈠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明知廣益公司於83年間並未借款3 億元予中泉公司,且廣益公司與周賢敏、周林良如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94年間,在不詳地點,先推由周賢敏持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之印章,虛偽簽發共同發票人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發票日均為83年9 月15日,面額分別為1 億元(到期日93年9 月16日)、1 億元(到期日93年9 月17日)、5000萬元(到期日93年9 月18日)、5000萬元(到期日93年9 月19日)之不實本票4 紙,再由周耿弘於94年4 月25日以廣益公司之名義,將上開4 紙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廣益公司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有上開4 紙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4年4 月29日登載於所掌94年度票字第2982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龍星昇公司(及其後受讓其債權之崇信公司)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並由周賢敏、周林良如分別基於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收受該裁定而於94年5 月30日確定。

嗣再於95年6 月2 日由周耿弘以廣益公司之名義並以第三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82號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與債務人周賢敏等間之強制執行案件而行使之,而欲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以此詐術向執行法院騙取周賢敏財產拍賣之部分價金的不法利益,惟因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作成分配表而未遂。

㈡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亦明知華敏公司與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間,在不詳地點,先推由周賢敏持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之印章,虛偽簽發共同發票人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發票日分別為86年1 月2 日、86年1 月3 日,到期日分別為92年1 月2 日及92年1 月3日,面額均為5000萬元之不實本票2 紙,再由周賢敏於94年4 月15日以華敏公司之名義,將上開2 紙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因華敏公司早於92年10月23日即經廢止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該公司原設址「臺北市○○○路○ 段63號6 樓」送達遭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遂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票字第2745號裁定將該聲請駁回,該駁回裁定於94年10月26日送達予不知情之陳顯達(詳如下述),陳顯達即將該駁回裁定轉交周賢敏,周賢敏即於94年11月4 日提起抗告,又因華敏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周賢達、周林良如並以華敏公司股東身分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華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選任書」上簽名,選任陳顯達為華敏公司之「清算人」,進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承辦法官、書記官將華敏公司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有上開2 紙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5年5 月9 日登載於所掌95年度抗字第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龍星昇公司(及其後受讓其債權之崇信公司)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並由周賢敏、周林良如分別基於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收受該裁定,且由周耿弘以華敏公司代理人身分收受該裁定,嗣於95年6 月12日確定。

再於95年6 月2 日由周耿弘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號不實之本票裁定,遞狀聲請以華敏公司之名義並以第三債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與債務人周賢敏等間之強制執行案件而行使之,而欲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以此詐術向執行法院騙取周賢敏財產拍賣之部分價金的不法利益,惟因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作成分配表而未遂。

㈢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均明知林谷原與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94年間,在不詳地點,先推由周賢敏持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之印章,虛偽簽發共同發票人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面額為2 億3707萬元、發票日為88年4 月28日、到期日93年4 月28日之不實本票予林谷原,進而由林谷原於94年5 月30日以該紙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林谷原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有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4年6 月14日登載於所掌94年度票字第4023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龍星昇公司(及其後受讓其債權之崇信公司)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並由周賢敏、周林良如分別基於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收受該裁定而於94年7 月11日確定,並由周耿弘以林谷原代理人之身分向法院收受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再於95年6 月2 日由周耿弘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023號不實之本票裁定,遞狀聲請以林谷原之名義並以第三債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與債務人周賢敏等間之強制執行案件而行使之,而欲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以此詐術向執行法院騙取周賢敏財產拍賣之部分價金的不法利益,惟因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作成分配表而未遂。

三、案經崇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耿弘、林谷原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崇信公司負責人邱賴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卷二第107 頁反面)。

經查,崇信公司負責人邱賴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到庭陳述,其所為之書面陳述,亦不符合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於被告周耿弘、林谷原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卷二第10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耿弘、林谷原均坦承上揭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詐欺未遂以及使法院將不實債權事項載於所掌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的相關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08-110 頁)。

被告周林良如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個人私章均交予其夫周賢敏並授權其使用,均係周賢敏在處理,伊並不知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周耿弘、林谷原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坦承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本票之債權係屬虛偽(見本院卷一第53 頁 )。

再者:1.廣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5000萬元,此有其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19頁),衡情即不能認其有資力出借3 億元予中泉公司。

至於被告周耿弘另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4 紙本票係伊奶奶周李秀英於87年9 月份左右交給伊,周李秀英當時說中泉公司跟周賢敏有跟她借錢,這是開給她的本票,周李秀英當時已經生病了,周李秀英要伊保管,說這是她的錢,若之後中泉公司有賺錢,可以向中泉公司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55 頁、卷二第108 頁)。

但是廣益公司之董事長原本雖然係周李秀英,然自76年4 月15日起即已改為被告周林良如,於82年6 月間又改為周賢敏,延至94年4 月間方改為蔡王貴美,此有本院調取之廣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被告周耿弘亦陳明廣益公司係由周李秀英交予周賢敏,再由周賢敏交予伊,伊才委由蔡王貴美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是故,於83年至87年間,周李秀英根本不是廣益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保障自己之債權,怎麼可能會要求中泉公司、周賢敏或被告周林良如開立以「廣益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另中泉公司於83年至85年間之董事長為周林良如,而於85年7 月間之後改由周賢敏擔任董事長,此有中泉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則於83年9 月15日(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4 紙本票的發票日),周賢敏係廣益公司之負責人,周林良如則係中泉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怎麼可能又去簽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4 紙本票來保障周李秀英的債權?且於87年9 月間,周賢敏同時係廣益公司及中泉公司之負責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4 紙本票的債權若要主張,尚要取決於周賢敏之決定,則周李秀英怎麼可能會對被告周耿弘稱:「這是她的錢,若之後中泉公司有賺錢,可以向中泉公司要錢」云云,是故被告周耿弘此部分所述顯不足採,而應認該等債權確係虛偽。

2.華敏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500 萬元,而且該公司於92年10月23日即因為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其登記資料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26頁)。

且證人即被告陳顯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周賢敏委請其擔任華敏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都是周賢敏在處理,另華敏公司之職員都是中泉公司調派過來支援,另華敏公司之錢可以說百分之百都是周賢敏出的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53頁),當可認定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2 紙本票債權(即華敏公司對於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有共1 億元之債權),應屬虛偽。

3.至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本票,被告周耿弘及林谷原雖然另稱係因為其2 人合夥,以被告林谷原名義與中泉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林谷原以2 億3707萬元之價格買受「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段471-6地號等5 筆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97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150-155 頁)。

但在該買賣契約書中,被告林谷原僅有付出250 萬元之定金,然卻約定中泉公司所簽發面額2 億3707萬元保證本票,被告林谷原「於屆期未獲履約時,送請法院裁定違約求償」(見同上卷第152 頁),而直接預設中泉公司會違約,且違約金額即本票面額高達2 億3707萬元,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

而且被告周耿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依你所知,林谷原有這個能力去支付2億3707萬元嗎?)林谷原是做小吃的生意,他賺多少錢我不清楚,林谷原是沒有辦法付這2 億3707萬元」;

「(問:若不是發生中泉公司被法院拍賣的事,林谷原有辦法依約付這2 億3707萬元嗎?)只要找到要承受這塊土地的買家的話,我相信是可以的」;

「(問:你確定你們找到的買家出價一定比2 億3707萬元高嗎?)我相信可以,才會接受這個價錢,當時在汐止這個地區的市價,都比這個高很多」;

「(問:既然如此,中泉公司為何不自己賣這個土地,而要簽立跟林谷原的這個買賣合約?)這個我就不清楚,要問我父親」等語。

另被告林谷原更陳明其就上開250 萬元定金,僅有出資50萬元(均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

依此等情事,當可認定被告林谷原因中泉公司「違約」而有所謂2 億3707萬元債權確係虛偽。

4.是以,當可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屬不實,該等本票實係於94年間為聲請參與分配方才由周賢敏等人虛偽簽立,用以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被告周林良如雖然辯稱伊將個人私章均交予其夫周賢敏並授權其使用,均係周賢敏在處理,伊並不知悉云云,然而上開本票及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係列被告周林良如為債務人,而該等本票均有送達予被告周林良如,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82號卷第9頁反面、同院95年度抗字第11號卷第64頁、同院94年度票字第4023號卷第7 頁反面),更何況被告周林良如尚有以華敏公司股東身分,在華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選任書」上簽名,而選任陳顯達為華敏公司之「清算人」,此亦有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選任書」可稽(見95年度抗字第11號卷第40、41頁)。

依此等事證,被告周林良如即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周林良如既然同時列為上開本票及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債務人,該等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其權益影響甚深,但其面對如此高額之債務,竟都不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甚至還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選任書」上簽名,以使得該等裁定得以順利核發,當可認定其與被告周耿弘及周賢敏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有本院所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82號、第2745號、第4023號及同院95年度抗字第11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以及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與債務人周賢敏等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含廣益公司、華敏公司參與分配卷宗)予以查明。

另被告周耿弘已陳明伊係廣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廣益公司的名義具狀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又從廣益公司、華敏公司均係於95年6 月2 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且收文字號連續,分別為399 號、400 號等情觀之,當可認定華敏公司部分亦係被告周耿弘所具狀聲請參與分配。

㈣又依上開卷證內容,均可見周賢敏配合為相關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收受,另被告周耿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配合周賢敏之指示而為本件相關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以下),被告陳顯達則陳明華敏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均由周賢敏保管等情,當可認被告周賢敏與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林谷原間有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林谷原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嗣修正後刑法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而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僅加重最高度罰金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4.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5.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6.按刑法有關普通未遂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通說認為本次修正後之新法,針對普通未遂犯係維持舊法之規定,僅係將原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置於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且其修正之理由僅係在使立法體例更趨完整,而以專條規定普通未遂。

故本部分僅係條款文字之移置,於實質上並無變更,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於犯罪係屬普通未遂之場合,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論處。

7.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8.第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9.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

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通謀虛捏上揭本票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乃係以周賢敏為債務人,故債務人周賢敏勾結被告周林良如等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欲向執行法院為周賢敏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而未遂。

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另「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債權人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可,毋庸另行舉證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即應核發,是聲請人如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其他真正債權人,亦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是核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林谷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等人「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裁定部分,漏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一併諭知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起訴書認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係犯詐欺得利既遂罪,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與周賢敏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載犯行,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林谷原與周賢敏就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未遂罪,並均加重刑其刑。

又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林谷原向執行法院提出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意在詐取分配款,則其等所犯之(連續)詐欺得利未遂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部分)或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林谷原部分)處斷。

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財產上之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林谷原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欲使執行法院減少其他正當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而詐騙分配款項,並會造成拍賣所得不正確分配,亦可能造成日後所生之訴訟爭議不斷,而浪費司法資源,然因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強制執行案件迄未作成分配表,故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等人尚未獲得「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向執行法院騙回部分拍賣價金」之不法利益,另被告周耿弘、林谷原已坦承犯行,被告周林良如則矢口否認犯罪,又被告等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參與分配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復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周耿弘係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周林良如、林谷原之情節則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谷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林谷原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周林良如、林谷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周林良如、林谷原之前揭犯罪情節亦較輕微,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分別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本票,且偽造中泉公司與被告林谷原間88年4 月28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

又被告等人以不實債權使法院核發如事實欄二所示准准強制執行裁定,即係以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不法利益;

且被告等使執行法院將上開本票所示之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分配表上。

因認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均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上開本票、契約書及法院裁定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

經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紙本票所示之債權雖有不實,然該等本票係由周賢敏以自己及中泉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所簽發,另被告周林良如亦陳明其有概括授權周賢敏使用其印章,均已如上述。

另周賢敏係於95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486 號卷一第344 頁),而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82號、第2745號、第4023號及同院95年度抗字第11號本票裁定等事件,相關裁定亦均係由周賢敏本人收受,此有該等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稽,當不能認定該等本票係由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所「偽造」簽發。

至於中泉公司與被告林谷原間88年4 月28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則經被告林谷原與周賢敏以中泉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簽名(見97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154 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簽名有任何「無制作權不法制作」之情形。

當不能認定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有刑法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本票債權人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可,毋庸另行舉證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即應核發,已如前述。

又依法院所核發之裁定等公文書,既係依非訟事件法等法律之規定,且無論該等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實在均應核發,是故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本票債權縱屬不實,亦應不能認為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係屬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不法利益,而應僅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不能認為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另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作成分配表,此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明,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林谷原自尚未等使執行法院將上開本票所示之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分配表上,當不能認為被告等人此部分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是故就此等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等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顯達為華敏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華敏公司與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竟於94年間,持華敏公司所執共同發票人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發票日分別為86年1 月2 日、86年1 月3 日,到期日分別為92年1 月2 日及92年1 月3 日,面額均為5000萬元之不實本票2 紙,以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法院陷於錯誤,以9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陳顯達即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此不實之借貸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崇信公司及執行法院分配財產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顯達亦涉有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須多數行為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謂犯意聯絡,係指行為人於事前或行為當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行為須有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亦即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所從事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有相當之了解及認識,方能認為具有犯意聯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顯達共同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顯達為華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上開以華敏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2 紙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以及參與分配之聲請均係由被告陳顯達以華敏公司代表人身分為之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顯達則否認犯行,辯稱華敏公司都是周賢敏在處理,華敏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周賢敏保管,伊僅為中泉公司之職員,伊係依周賢敏之要求擔任華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並未另外領取薪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顯達已經陳明華敏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周賢敏保管,伊僅為中泉公司之職員,伊係依周賢敏之要求擔任華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此部分所述即與同案被告周耿弘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尚可採信。

另參諸廣益公司、華敏公司均係於95年6 月2 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且收文字號連續,分別為399 號、400 號等情觀之,亦可認定華敏公司部分亦係被告周耿弘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被告陳顯達此部分並未參與。

㈡另被告陳顯達雖然自承其有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2745號之駁回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亦以華敏公司股東身分在華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選任書」上簽名,而選任被告陳顯達為華敏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但亦陳明其係將該裁定轉交予周賢敏,且係周賢敏叫伊在前開議事錄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3-54 頁、第110 頁反面)。

而審酌被告陳顯達於94、95年間已逾70歲,其僅係依周賢敏之要求擔任華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華敏公司為受款人的上揭本票對其本身權益並無影響,尚不能認定其對於華敏公司對於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究竟有無上開債權會予以清楚認識,則其對於共同被告周林良如、周耿弘及周賢敏上開虛捏債權欲詐取分配款等犯行,應無積極之犯意聯絡可言。

㈢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顯達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顯達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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