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金重訴,37,2010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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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 ,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先後裁定自99年3 月24日、99年5 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因被告丁○○之羈押期間將於99年7 月23日屆滿,本院於99年7 月13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丁○○,復查: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雖然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見起訴書第19-717頁),是被告丁○○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 ,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丁○○於警局詢問、偵查、審理時,雖然陳稱其現住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41號9 樓之2 」(見A8卷第28、75、151 頁,本院甲2 卷第121 頁),但是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時,亦坦承:「(問:消費者日報及其所推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無固定上班處所?設於何處?)一個是我現住地(臺北市○○○路○ 段41號9 樓之2 ),另外一個地方是在臺北市○○○路○ 段33號10樓C 室」;

「(問:何人於該處上班?各負責何業務?主要決策者為何人?)報社是我們放置報紙及產品的地方,『我只是偶而會在那裡』……隔壁9 樓之1 是報社的編輯部,發行人甲○○跟編緝部的張小清都是在負責報紙的編輯、排版……」(見B1卷第66頁)。

且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問:你所稱你現住的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1號9 樓之2 ,是在報社旁邊嗎?)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1號9 樓之2 是我住的地方,也是放報紙的地方,方便我們整個作業,因為報紙印出來很多,要有地方可以存放」;

「(問:你實際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1號9 樓之2 是多久住一次?)我這二年來,每週日、一、二都在金門辦活動,每週四、五、六都在墾丁,『所以我只有週三在台北』」等語(見本院甲10卷第12頁)。

被告雖另陳稱其週三來台北的時候,有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1號9 樓之2 云云,但是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亦係於98年8 月26日上午8 時50分在臺北市○○○路○ 段晶華飯店1631號房執行拘提到案,此有檢察官拘票、警方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A8卷第38、39頁)。

同案被告乙○○於98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丁○○住處?)我知道他去年有在板橋租房子,現在跑來跑去,『沒有固定住哪裡』……」等語(見A8卷第139 頁)。

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丁○○未經常居住在「臺北市○○○路○ 段41號9 樓之2 」,實際上並無固定之居住所。

另外,被告丁○○雖自70年4 月4 日起即將戶籍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路115 巷42號,有其戶役政資料可稽(見本院甲2 卷第198 頁),但其於79年間、85年間、93年間、97年間先後因刑事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甲2 卷第65-73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該等刑事案件之後均經不起訴或無罪在案,且係遭他人故意誤植地址云云,然依被告丁○○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足認定被告丁○○並未確實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15 巷42號」之戶籍地址,方會於之前刑事案件偵審時,因傳喚、拘提無著,而遭通緝。

至於該等刑事案件之後經不起訴或無罪,則與被告丁○○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之認定無關。

依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丁○○有逃亡之虞。

㈢此外,依同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整理之會員投資資料,本案已知之投資人「至少」即有1,771 名,總投資款項「至少」有5 億2033萬元(見本院甲5 卷第2 、18-117頁)。

而於扣案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申請書」上,已有載明:「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見A10 卷以下)。

被告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業已自承:「10萬元叫辦事處……」;

「(問:辦事處是否每月可以領到10萬的5%的車馬費?)對」(見A8卷第156 頁)。

單依此「車馬費」換算,年利率即在60% 以上。

此外,被告丁○○於「8/15送賓士活動」中,亦對現場民眾稱:「讓各位了解10萬元,確定每月會賺2 萬到5 萬的利潤,才足以每月都提撥這樣的獎金,就是每個人問的,加入很簡單,每月有5 千元的車馬費,5 千元的禮券,還能領1 年……」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之「宜蘭送賓士」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B17 卷第93頁)。

是被告丁○○涉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罪嫌,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此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即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㈣被告丁○○自本案偵查開始,就其如何運用資金以實現其對於會員承諾之報酬,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僅推稱:「(問:你們所買進的商品禮券,轉賣給一般消費者,每月平均獲利多少?)應該是說每個商品利益不太一樣,我們所買進的商品利潤不太一樣,我們從20-60%,每個點也不一樣」等語,且其就每月要支付多少「車馬費」,亦推稱「不清楚」(分見A8卷第155 、157 頁)。

另外,被告丁○○雖否認知悉會員在「阿亮的店」於刷卡後未實際取得商品而將刷卡金額挪為保證金使用之情事,然同案被告丙○○、己○○、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分別供承係被告丁○○告知可前往「阿亮的店」刷卡做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甲4 卷第9、107 頁),可見被告陳忠元應有涉及起訴書所載之「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事。

另被告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其係自84年間即開始做「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可見其涉嫌犯罪之時間甚為長久,依此等事實,應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㈤是被告丁○○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99年7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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