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易,179,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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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亞聯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 月1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402號營業大客車(亞聯客運)沿臺北市○○區○○路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市政府停車場入口處前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沿同路段自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臺北市政府停車場,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8P-9019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甲○○轉向疏忽,又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始發生肇事,過失之責任係在告訴人,被告並無過失。

況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客車,車身本即極為沉重,而煞車又有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限制,當時被告既係在規定之車道上行駛,對告訴人之駕駛違規行為又無從預見,於突然發現告訴人車輛時,根本來不及煞車而肇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予以免責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G-402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8P-9019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附卷可稽。

三、又本件肇事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認為告訴人有「轉向疏忽」,被告則「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275400 號書函各乙紙附卷可稽(參見98年度他字第7485號卷第35頁);

而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向疏忽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被告乙○○駕駛民營公車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因素」(參見98 年 度他字第7485號卷第73頁);

嗣因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告訴人甲○○轉向疏忽(肇事主因);

被告乙○○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第10頁)。

是由以上各次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果,就告訴人有「轉向疏忽」,且為「肇事主因」一節,幾無異議,然就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一節,則有不同之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厥在於被告之駕駛行為,究竟應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準,認為「被告乙○○駕駛民營公車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因素」?或應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鑑定之結論固得為判決之重要依據,然證據之證明力,仍須由法院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判斷,並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

尤其在鑑定結論意見互有岐異之情形下,對於鑑定意見之取捨,尤須本於主、客觀之環境與條件,作全體之審查,從而始能獲得較正確之結論。

以本件而言:㈠由鑑定結論之位階予以觀察:本件同一交通事故,雖經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先後二次不同之鑑定,而獲致二種不同之結論,然參諸97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

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堪證上開二鑑定機關,雖就其組織與權限而言,係各自獨立之機構,且無上下隸屬之主從關係,然依其鑑定與覆議之先後程序以觀,仍係在同一行政系統下,本於同一原因與目的所成立之機構,尚非全無相關,而有類似司法審判系統之審級關係。

此稽諸公路法第67條第4項所發佈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96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第7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製作鑑定意見書,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

鑑定案件不得作成二個以上之不同結論。」



第10條則規定「鑑定意見書應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並須於鑑定意見書內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

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等語即明。

是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及其母法「公路法」第67條第2項等立法意旨,足證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實有極為嚴謹之作業規定,且均係經由專家、學者組成,而依其作業程序,顯然具有「準司法之行政調查委員會」性質,並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為相關爭議之終局決定機關,與司法機關之第一、二審裁判性質相似,從而,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覆議意見,在同一行車事故之當事人間所為爭執,顯然具有在行政系統上作為終局決定之效力,此參諸前揭第10條規定:「但(覆議)以一次為限」等語益明。

是本件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先後二次之鑑定結果,雖結論略有不同,然依行政之層級與程序觀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理宜獲得本院更多之尊重,無庸待言。

㈡次就經驗與論理法則以觀: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至何種程度;

所謂「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須「減速」至何種速度、採取何種之「必要安全措施」,則均法無明文,而須依賴法院斟酌個案之情節而定,然依法條文字與立法精神觀察,自應足以使駕駛人能達到「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必要。

以本件而言,肇事當時之天候為「雨」天,而天雨路滑,本即應減速慢行;

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路口,係一劃有黃色網狀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可考。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案發當時,伊之前方有許多車輛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7485號案卷第59頁第28行至第60頁第3行), 則該事故路口於案發當時,不僅係雨天,且係一車輛擁擠之處所,殆無疑義。

而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側前、後輪之煞車痕長度8. 8公尺之起點,係在進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或黃色網狀區域之前方約3 、4 公尺處,堪證被告係在該起點前應已發現告訴人之車輛並開始煞車,從而自該煞車地點開始發生煞車之作用。

是被告係在煞車已達8.8 公尺後仍未能使車輛完全煞停,並撞擊到告訴人之車輛,不僅造成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凹陷,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並未嚴守減速慢行之義務,且未能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甚為顯然。

⒉次查,被告係亞聯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

而被告所駕駛之路線係「台北─新竹」,平均每日須往返該肇事地點一至二次,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對該處之地理位置與交通狀況,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更應對各種可能發生的突發狀況,較一般人有更多的警覺與準備。

而觀諸被告所行駛之肇事路段,係「由市府路右轉松高路外側第三車道,前行至松智路右轉」。

依本院己知之客觀事實與實地測量結果,此段松高路全長為171.9 公尺(未逾200 公尺),距離甚短,且將經過右側二處台北市政府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均在第三車道右側)。

若依被告之行車路線觀察,自市府路右轉松高路時,因係在交叉路口轉彎,本即應減速慢行;

而右轉後未逾30公尺即將遭逢地下停車場出口(出口寬度為6.6 公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須減速慢行;

而過此出口後再行駛約94公尺處,又將逢停車場入口(即本案車禍發生地,入口寬度為6.8 公尺),亦應減速慢行;

尤以經過此停車場入口後,未逾34.5公尺處即為松智路口之交叉路口,被告仍須減速慢行。

是被告既然係在此全長未逾200 公尺之短暫路段通行,且其間又將經過二次之轉彎與二次之停車場出、入口,且亦均有須減速慢行之義務,再加上前揭為雨天與行經人車擁擠場所亦須「減速慢行」的義務綜合觀察,本件被告竟仍未能提高警覺,而罔顧停車場出入口隨時有可能會有車輛進出之狀況而仍不免於肇事,其違反義務之情形益為顯然。

⒊第查,本件兩車輛發生碰撞之部位,係分別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乙節,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足憑。

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第三車道上,而告訴人之車身實己穿越第三車道,僅後半段車身仍留在第三車道尚未完全穿越之當下,遭到被告車頭正面撞擊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是證本件之發生經過,係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利用松高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車輛於前方松智路轉為紅燈,從而均在黃色網狀線前停等之空檔,自松高路對向左轉穿越黃色網狀線之第一、二車道,並已幾近穿越第三車道後,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其右後側車身,殆屬事實。

又松高路之雙向分道線雖為雙黃線,然因該處有台北市政府之地下停車場入口,且入口前為黃色網狀線之區域,故告訴人之左轉穿越黃色網狀線進入停車場之駕駛行為本身並無違規,而係法之所許,亦經台北市信義分局交通隊於偵查中調查明白,是告訴人之行車雖於穿越之初,相對於被告之行車方向為「左轉車」,但於行經第三車道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實已幾近平面相交,且告訴人之車輛尚已先於被告之車輛直行穿越松高路由東向西之中心線,甚至已穿越第三車道,是由此點觀察,被告竟於初始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表示:伊發現告訴人駕車左轉彎欲駛入停車場入口當時,雙方車輛距離約一部自小客車之長度(即三、四公尺)云云,渠有懈怠、疏虞之駕駛過失益為昭然。

⒋末查,「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因「轉向疏忽」,為本件「肇事主因」固經認定,是告訴人有違規之駕駛行為已無庸待言,然若該「告訴人之違規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被告尚不能遽以信賴保護之原則請求免責。

而依前述,本件發生肇事之地點本即極為特殊,不僅距離甚短,且中間有停車場之出入口,而依當時之天候與人車擁擠之環境,被告有多重之減速慢行與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藉以確保得以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不論如被告所述當時在第一、二車道上所暫停之車輛是否為大型之客運車或一般較低矮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均有違反注意義務與減速慢行之義務,實甚為顯然。

因為若該處所停者為「大型之客運車」,則被告在視線受阻之情形下,尤應減速慢行,而對可能於視線死角處可能突然竄出之違規車輛,有相當之警覺,且可以預見其危險,焉有可能迄「雙方車輛距離約一部自小客車之長度」時始發現之理?而若當時在第一、二車道上所暫停之車輛為一般低矮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型之客運車,其駕駛座通常較高,且在左側,衡以告訴人所駕駛者為小型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偏低且駕駛座在左,二者之視線範圍亦應以被告較為優勢,其在視線並未受阻之情形下,尤應更早發現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得以預見其可能發生之危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予以避免。

是由以上各種基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所得之結果,本件肇事之主因固在於告訴人,然被告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仍有過失,且並不能依信賴保護之原則逕予免責,從而本院之認定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覆議結論,洵屬相同。

被告堅詞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G-402號營業大客車,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P-9019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顯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不因本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影響到其仍有過失刑事責任之認定。

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證告訴人之指訴符合事實,是本件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自首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8年度他字第7485號卷第47頁)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尤重;

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矢口否認犯罪,且意圖諉責於被害人,致增加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且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本件犯行係屬過失犯,且過失程度非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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