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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27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U —79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道由東往西方向最外側車道直行,途經臺北市萬華區○○○道與和平西路3 段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方有甲○○、簡昭宗2 人站立在最外側車道內等候計程車,以致丙○○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不慎撞擊甲○○、簡昭宗2 人(簡昭宗所受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骨骨折、左側大腦額葉血腫、遲發性右側大腦大量硬腦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血腫及兩側腦室內出血,甲○○雖經住院治療,惟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簡昭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簡昭宗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60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雖證人簡昭宗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證人簡昭宗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簡昭宗之詰問權。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簡昭宗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簡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1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 月3 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884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5頁、本院卷附),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道由東往西方向最外側車道直行,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事故地點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甲○○受傷,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行人不得任意在道路上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而依證人簡昭宗於警詢中指稱:伊等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至對面站在路邊欲搭乘計程車,伊等約等了10分鐘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4頁);
於偵查中再證稱:是站在馬路上等計程車,但離人行道距離很近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9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現場遺留之車輛刮地痕、血跡,均已相當靠近最外側車道與緊鄰內側車道之車道分向線,顯見被害人甲○○、證人簡昭宗斯時應係站立於車道內等候計程車之情無誤,是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因前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骨骨折、左側大腦額葉血腫、遲發性右側大腦大量硬腦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血腫及兩側腦室內出血,且經住院治療,惟被害人甲○○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 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884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佐以被告迄今猶無法與被害人甲○○家屬達成合意,賠償損失,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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