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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2–EZ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基隆路與辛亥路口前,明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再行右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而撞及右方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OYB–578號機車,致告訴人因而跌倒,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業於99年7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復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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