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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0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鵬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該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街一巷一九號四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南港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點),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一百年二月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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