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易,405,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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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R-三○二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六三○巷處時,原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CZL-六二二號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後受有左大腳趾挫傷、併趾甲部分剝離等傷害,為警獲報前往處理,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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