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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2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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