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易,467,2010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行為為其業務行為之人,其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H-906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路自南向北方向,駛過該路與忠孝東路4 段口直行光復南路時,因車上乘客按下車鈴,被告欲切換車道以利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良好,視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NUM-563 號機車搭載乘客丙○○,違規停等於該路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欲起駛時,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偏,甲○○亦疏未禮讓行駛中之營業用大客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即與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致該機車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擦挫傷、機車乘客丙○○因此受有左下肢壓砸性創傷併25公分皮膚失脫傷、左下肢皮膚摩擦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丙○○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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