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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榮
張維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榮、張維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庫、邱俊榮為臺北縣土城市(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39巷10號1樓斗記企業行之員工,負責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清潔維修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兩人於98年4月29日20時5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6公里700 公尺處,進行公路清潔維修之業務時,本應注意施工地點之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施工標示擺放不清,致當時行經該址,由告訴人簡佑鍾所駕駛之車號610-EX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兒子簡聖峰、簡暉恩【起訴書誤載為簡輝恩,下同】、妻洪淑貞)與交通標示牌發生碰撞,進而衝撞工程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骨盆及左膝挫傷、左腿骨折等傷害,簡聖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併撕裂傷、左腿內側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簡暉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上頷骨、下顎骨及顴骨骨折之傷害(按:洪淑貞、簡聖峰、簡暉恩均由告訴人以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洪淑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股盆及左膝挫傷、左腿疑似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俊榮、張維庫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之供述、證人簡佑鍾、簡聖峰、簡暉恩之指證、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管制區圖、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下稱國公局)施工通報單、施工交通管制設施修訂第3 版、國公局北區工程處99年10月22日北工木字第0996011359號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95130170號函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俊榮、張維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告訴人及其妻、子均因而受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我們都是依照高速公路局木柵段施工標準在施作,我們都有做到,所以我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邱俊榮、張維庫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39巷10號1 樓之斗記企業行之員工,負責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清潔維修之職務。
因斗記企業行承包國公局北區工程處「98年度木柵段轄區隧道清潔維護作業」,乃向該處通報自98年4 月29日20時起至同年月30日6 時許止,進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碧潭、臺北一、臺北二、中和隧道等隧道清洗工程,於施工期間並進行車道封閉之交通管制措施,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乃分別駕駛車號7T-9071號、W6-0308號自用小貨車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公里700 公尺處進行隧道清洗前之交通安全維護設施之佈設工程,嗣於98年4月29日20時5分許,告訴人駕駛車號610-EX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兒子簡聖峰、簡暉恩、妻洪淑貞)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處所時,由後方撞及停放在內側車道之車號W6-0308 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側第五腰椎側枝骨裂、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骨盆及左膝挫傷、左腿骨折等傷害),簡聖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併撕裂傷、左腿內側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簡暉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上頷骨、下顎骨及顴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起訴書漏未記載)等傷害,洪淑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股盆及左膝挫傷、左腿疑似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供述在卷,並有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茲應審酌者,乃被告邱俊榮、張維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本應注意施工地點之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施工標示擺放不清」等情,惟被告邱俊榮、張維庫究竟違反何注意或安全規則(即客觀注意義務),以及被告邱俊榮、張維庫將「施工標示擺放不清」之具體情節為何,均未詳予指明,僅空言泛指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有上述之過失情節,已難認檢察官已明確主張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內容;
且證人即國公局北區工程處木柵工務段段長楊熾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隧道的清潔你們是如何執行?)我們是採年度發包的方式,每個月會去每個隧道都會進行清洗的工作,以增加隧道的亮度,是利用夜間的時候去清洗隧道;
(關於隧道清洗的部分,有所謂的標準作業流程嗎?)要分兩個部分,第一個是施工前的交通維持作業的部分,就是交通擺設,第二個部分就是依照契約內容去做清潔的工作,也就是契約執行的部分;
(剛提到施工前的交通維持作業,可否敘述主要如何作交通維持?)我們是按照「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來辦理;
(按照守則規定,在執行隧道清洗前該如何做交通維持?)有分為幾項,所有隧道清洗是屬於中期性的施工,所謂的中期性是夜間施工大於1 小時,日間施工是大於2 個小時,中期性施工必須要先把交通管制的部分擺設完畢才可以施工;
(在本案來說清洗隧道前要把交通管制擺設好?)是;
(有需要人進行指揮嗎?)有,在還沒有工作前,這些東西就要擺,因為要施工,所以必須要先把這些標誌放在上面,必須要先有工作車進行擺設的動作,這個部分跟剛才提的中期性施工是不一樣的,這是屬於臨時性、移動性的施工。
移動性的施工要沿著路線來擺,擺的時候會有短暫的停留,這個動作我們高公局沒有明文的規定如何擺設,但是以這個精神來講,比較符合移動性施工的方式來擺設,把交通錐擺好,檢查過後才能作隧道清洗的工作。
所以交通擺設的部分應該可以分兩個部分,一個就是就是要放標誌,因為距離非常遠,擺完以後整個佈設完以後才可以進行施工;
(在擺設這些標誌的過程中,邊擺是否邊要有人指揮?)在擺設的時候,要有一個旗手在後面指揮,引導車輛往旁邊行駛,擺完以後就不需要,整個佈設完以後旗手就可以撤掉;
(邊擺就邊要有一個人指揮?)是,擺完以後旗手就可以撤掉了;
(所謂的工作車是指?)工作車裡面要放一些為了工作而放置榔頭或是其他因為工作而擺設工具的車子,但是沒有LED 警示的燈號。
但是剛剛說的兩部車子,警示的那部車也可以當作工作車來使用。
在移動性施工時,應該要有三部車子,但是為了簡化通常只有兩部車子有照明的設施,前面那部車子也可以當作工作車來使用,可能擺一些交通錐,一般來講是由貨車或是施工車改裝成標誌車,標誌車的規定在守則上都有照片說明;
(在擺設交通管制標誌的時候,至少要有兩個人以上?)是;
(人可以直接待在工作車上指揮嗎?)這邊沒有規定人要到哪裡指揮,要依當時狀況而定,譬如他可能站在車子上,因為車子要到下一個地點,所以這時候人就要站在車子上;
(所以指揮的人並不一定站在1 公里改道標誌的地方?)他是要跟著車子;
(標誌車是否指工程警示車?)是;
(一般在擺設交通管制標誌時,是否至少會有二輛車?)幾乎所有的工作都會有兩部車子,前後都要有警示的作用;
(是否為後面那台要作為警示車?)兩部車都要有警示的作用;
(你剛提到旗手,旗手如果是坐在最後面那部工程警示車的副駕駛座持紅色指揮棒警示,是否符合規定?)旗手主要的工作是要讓後面的用路人看到前面有人在施工就可以,並沒有規定旗手應該要怎麼站;
(關於工程警示車的部分,關於警示的要求,有何規定?)標誌車最主要是要掛預告警示箭頭的標誌、移動式LDE 標誌顯示板、施工標示、還有告示板等部分;
(這四個是否缺一不可?)是;
(木柵工務段會查核斗記企業行執行契約的情形嗎?)會,我們是用督導方式去做查核,也會派工程師去現場看擺設有無擺設好,或是施工的狀態,我們也會做查核表,事後會做審查的工作;
(你們會查核斗記企業行的工程車是否符合擺設安全管制標誌的情況嗎?)有,在契約執行前我們都先會查核車子等是否符合我們的規定,契約執行前我們會辦安全衛生的講習,我們也希望他們本身每年至少兩次的交通管制的講習;
(斗記企業行每次執行隧道清潔業務前,你們是否都會到場查核工程車是否符合擺設安全管制標誌的規定?)沒有,這是承包商責任施工的部分,他們有監工人員會去查核;
(提示板檢98年他字第6774號卷第70頁以下,現場照片,從照片上可看出斗記企業行當日執行隧道清潔業務前擺設交通安全管制標誌時工程車所掛載之標誌有哪些?)有預告箭頭警示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施工標誌、告示牌從照片中沒有看到。
我要補充的是守則上規定標誌車是4種標誌均可掛載,但不是4種都要具備;
(為何剛才詢問你標誌車上是否需掛載這四種標示你說是?)4 種都要;
(守則上所稱施工標誌為何?)就是如守則上第35頁中間兩張圖片所示;
(守則上所稱告示牌為何?)一般來講是沒有擺到上面,所以應該不是必然的條件;
(從守則上的示意圖中是否可以看到告示牌的範例?)告示牌是在LED 上面的可變字幕,我們稱他為告示牌,是看用途是在哪個地方,如果是交通管制改道的話,他就是以箭頭為依據,在守則上第22-23 頁有記載到告示牌的部分;
(你說在剛才提示的照片中有看到移動式LDE 標誌顯示板,是否可以指出在第幾頁的照片?)第71頁下面的照片;
(在剛剛提示的照片中,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是在哪一頁)跟移動式LDE 標誌顯示板是一樣的東西,因為可以打一些字也可以顯示箭頭,所以這兩個東西是一樣的;
(依剛才提示照片,你認為斗記企業行在案發當天執行佈設安全標誌過程中,是否已經符合交通維持設施的義務?)以照片來看,看不太出來,因為沒有要做反光,在夜間施工是否看的到或是否必要,要由庭上判斷,以這邊來看,他的箭頭及燈號是看的到的,但我不敢說他們是否符合;
(如果斗記企業行執行業務當天,只有預告警示箭頭的標誌、移動式LDE 標誌顯示板,卻沒有掛載施工標示及告示牌是否符合規定?)應該是符合規定,因為箭頭及閃光燈都有的話,就符合最基本的配備;
(你剛剛說應該要有4 種標誌,但是依照照片來看只有2 種,為何你會認為這樣符合規定?)我修正我的回答,因為標誌車的特性,只要有預告的警示箭頭標誌就可以,其他的告示、牌施工標誌在我們的規定是必需要有的,但是在提示給我看的照片中沒有看到,我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規定;
(為何不能判斷?)因為剛才提的是預告警示及移動式LDE 標誌顯示板的部分,這兩個取一個就可以,也就是當移動式LDE 標誌顯示板的功能性不是預告警示箭頭的標誌屬於裝備時,他還是屬於警示車的裝備,但是他不是屬於這邊必要的裝備,他要的只是往左或是往右的箭頭,而且以箭頭顯示及以文字顯示字幕訊息這兩個顯示功能不會同時存在;
(照片中有無移動式LDE 標誌顯示板?提示板檢98他字第6774號70頁以下)我沒有看到,從卷內我只看到預告警示箭頭的標誌;
(既然案發當天工程車只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是否符合交通維持規定?)只有一種的話,就不符合規定;
(在清洗隧道前,佈設交維的工程中,除了標誌車必須要4 種標誌及旗手之外,還有無其他交通維持規定?)沒有;
(有無規定標誌車後面還要擺設交通錐?)不用,因為本案是要擺設臨時標誌,擺完就離開所以不用;
(是否也不需要有人站在標誌車後面指揮交通?)就是旗手;
(關於標誌車部分,有無要求要配備有警示燈或警報器?)規定是要;
(剛才為何沒有提到?)他是標誌車開的時候就會讓他響,他不是要擺設的;
(提示他字卷77頁下方照片,剛才邱俊榮所稱標誌車車斗後方左右各有兩盞閃爍燈號,是否屬於你方才提到四種標誌其中之一種?)他不是屬於這四種標誌的哪一種,但依照守則第19頁第6小點所指的4個閃爍式閃光燈,在第35頁有圖示;
(這4 盞閃光燈號,是否屬於必須的配備?)是,我剛才沒有看到所以沒有提到。
我要修正我剛剛提到必要的東西,守則第19頁第4點提到的4種標誌並不是全部都需要配備,要依功能性而擺設,但是第五點的黃色的排式警示燈及後端的閃光燈是一定要配備,另外一定要具備的是施工標誌牌;
(守則第19頁第4點提到的4種標誌並非需要全部具備,但是第5、6點均須具備?)是,施工標誌牌也是必要的配備;
(施工標誌牌對於交通安全有何特別意義?)倒是不會,是讓後方車輛知道是這施工車輛;
(告示牌對於交通安全有何特別意義?)告示牌不是在標誌車上的告示牌,他是擺在路肩或是在前端,必須要讓用路人知道前方的車況,這是很重要的;
(在清洗隧道前佈設交通安全設施時,是否需要擺設任何形式的告示牌?)不用;
(提示他字卷70頁以下照片,這是否有黃色排式警示燈?)有,在第70頁上方就可以看到;
(守則第19頁第4點所載的4種並不需要全部具備,但是為何又說執行契約前查核標誌車的工作卻列入查核的項目,不具備的話就不會通過查核?)我剛剛所說4種是指之後提到的4種,不是問題問第19頁第4 點的這四種標誌,第19頁第4 點是要看功能性來查核的,是看施工的需要來擺設,例如要導引車輛時,需要箭頭來導引車輛,這時候只要檢查是否具備箭頭指示標誌就可以等語。
由證人楊熾宗上開證述可知,承包廠商於清洗隧道前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就標誌車部分,至少應配置黃色排式警示燈、黃色閃爍式閃光燈、預告箭頭警示標誌或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等設施,而上開設施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均有配置在斗記企業行之自用小貨車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70頁以下照片),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自用小貨車車身尚配置反光貼條,另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亦均供稱車號W6-0308 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有一人手伸出車外揮動閃光指揮棒等語(見被告邱俊榮、張維庫98年4 月30日調查筆錄,前開他字卷第28、32頁),固然該旗手係坐在車內揮動指揮棒,惟旗手之位置本即以便於指揮交通及兼顧旗手本身安全為原則(見「施工之交通管制手則」第12頁),證人楊熾宗亦證稱旗手主要的工作是要讓後面的用路人看到前面有人在施工就可以,並沒有規定旗手應該要怎麼站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於清洗隧道前進行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工作,應已盡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檢察官認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未善盡其客觀注意義務而認應負過失之責,自屬無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敘述車禍過程如何發生?)那天晚上載著家人和朋友,從基隆要回家,走國道三號在回家的路上就發生車禍。
由北往南要往新店的方向,因為我們要從中和交流道下去,因為當時那邊很多隧道,天色也黑,我跟朋友都在聊天、抽煙,一直都是走內線車道,當時車子還滿多的,然後跟朋友在聊天、抽菸時,我們窗戶都是打開的,我一直都沒有看到閃光燈號或是其他的東西,就發現突然前面有影子,要踩煞車往外偏的時候,就發生車禍了。
我只記得我撞上去的時候有感覺到兩次的撞擊,在車上我醒過來的時候,就發現指揮的假人在我旁邊,醒來一下又昏迷,再醒來的時候人就在醫院了;
(當時你是行駛在內線車道還是你有在變換車道?)沒有變換車道,我一直都是走內線;
(是否記得當時你是打近光燈或是遠光燈?)我是打近光燈,我平常開車都是打近光燈,除非對向完全沒有車子我才會打遠光燈;
(你確定你發生車禍前完全沒有看到工程車有任何的燈號嗎?)應該算是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距離已經很近了,我開一開就突然發現有一團黑影,踩煞車並且往右切的時候就來不及了;
(是否完全都沒有看到燈號?)完全都沒有等語。
證人即案發當日亦駕車行經現場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駕駛人陳竣榤亦於審理時證稱:(可否敘述當天的車禍狀況?)當天從新店的一個隧道過來,出隧道時稍微左彎,那時候8 點半左右我是走內線,前面沒有車我就打遠光燈,出來一點點我就看到前面有部工程車,我就慢慢的切到中線,後方就有一部車從我左邊超車,超車之後快到工程車的時候,我看到那台車好像沒有看到,我心裡就想要發生車禍了,那台車看到工程車的時候就要往右切出來,但是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
撞到時那台車就彈到中線然後又撞到我的車,之後就慢慢停到旁邊打119 ,大致情形就是這樣;
(你為何會覺得那台計程車沒有看到前面的工程車?)因為一般的情況會減速煞車,但是那台車子好像沒有減速的跡象,他好像都沒有要切到中線的樣子;
(那台車是否要超你的車?)不是,他超我的車的時候,是在1 、200 公尺前就超我的車了;
(你的車有被他的車撞到?)是;
(你的車的何部分撞到他的車?)他的右後車身方撞到我車身的左前方,他的保險桿還插在我的左前車門的縫隙;
(你說你剛出隧道時遠遠有看到工程車,你看到工程車時,工程車大概距離你多遠?)大約有1、200公尺;
(你覺得工程車是否明顯?)不明顯,因為我是有打遠光燈才有看到,如果沒有打遠光燈的話,要比較近的距離才看得到。
我旁邊那部車可能沒有打遠光燈所以才沒有看到,等他看到時就來不及了;
(你左邊那台計程車撞到工程車之前,你有無看到工程車的狀況?)沒有;
(有無看到類似警車的閃爍燈號?)沒有;
(有無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沒有;
(有無看到工程車有人伸出旗子在揮動?)沒有,我有注意看,我打方向燈有看到前面有一部車子在前面,我就切到中線繼續走。
什麼都沒有只有看到一部車在那裡;
(你在你左邊計程車撞到工程車之前,以你看工程車的角度是否可以看到工程車右前座是否有人拿旗子在指揮?)只有看到那部車而已,可以看到車子的後車斗,但是沒有看到其他東西;
(是否可以看到工程車右前方的後視鏡?)看不到;
(從發生車禍你停在路肩到你離開現場為止,你有無注意工程車或是現場的狀況?)我沒有去注意,只是看救護車來在救那部計程車,前面的部分我就沒有在看;
(提示他字卷第70頁下方照片,照片是否案發當時工程車的狀況?)是;
(車禍發生前有無看到工程車上面LED的箭頭號誌?)應該沒有,他有放在那裡,但是沒有亮,撞到的時候這個牌子就掉下去了;
(你剛才說如果你沒有打遠光燈是否就看不到那台工程車嗎?)應該看不到;
(後來你接近工程車時你是否都沒有看到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沒有,如果有的話,很遠就應該看得到;
(如果工程車上沒有開燈,你為何會看到工程車?)因為工程車雖然沒有開燈,但是只要大燈照到工程車上紅燈的外殼就會反光等語。
然查,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相關警示燈號均呈明亮狀態,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簡暉恩、簡聖峰於警詢中亦分別證稱:「經過發生車禍的地方時,突然看見前面有一部車,車上有燈閃爍」、「經過發生車禍的地方時,突然看見前面有一部車,車上有箭頭指示燈閃爍」等語,可見證人簡佑鍾、陳竣榤上開所證未看見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之自用小貨車無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一節,應非實情,告訴人及陳竣榤均屬本件車禍事故之關係人,與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或渠等所任職之斗記企業行間日後不免有民事法律糾葛,證人簡佑鍾、陳竣榤所證恐有避重就輕之虞,自不足採信。
又以證人陳竣榤所證其打遠光燈,出隧道時遠遠1、200公尺就有看到工程車一節觀之,即便在證人陳竣榤所述未看見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之自用小貨車無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之情況下,仍能看見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之自用小貨車(工程車),加以現場又有路燈之情況下,可見即使告訴人於肇事前係開啟近光燈行駛,若稍加注意,應能看見前方靜止在前之施工車輛,是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難認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之責。
至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並沒有使工程車的亮度足以使往來車輛辨識該處有工程車輛之存在,而認此部分係注意業務的違反等語,惟工程車究應達到如何之亮度始足以讓往來車輛辨識工程車之存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且如何程度始稱明亮,往往因人而異,更何況,依當時現場客觀情況,告訴人於肇事前若稍加注意,應能看見前方靜止在前之施工車輛,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發生本件事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即推論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並沒有使工程車的亮度足以使往來車輛辨識該處有工程車輛之存在,而遽論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應負過失之責。
㈣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施工單位北區工程處木柵工務段,夜晚施工,警示設施佈設未完全未妥善,為肇事次因」等語,經本院該會說明上開認定之事實及法規依據,經該會覆以:「㈠警方現場圖示肇事地點在國三南下26K700M 處之內側車道。
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2條到145條各項規定,道路施工應分為五個階段管制,即①前置警示區○○○○區段③緩衝區段○○○區段⑤後漸變區段。
查肇事後警繪圖、現場照片並無上述所說之管制設置。
又查肇事地為夜間高速公路之內車道速限90KM,依照交易卷51-53 頁交通維持計畫中期施工之規定,該肇事地也無任何管制」等語,有該會99年5 月19日鑑定意見書、99年12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95130170號書函在卷可考,惟該委員會上開所指,乃係指進行隧道清潔時應「完成、之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而言,然本件被告邱俊榮、張維庫仍係在進行隧道清潔「前」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階段,其客觀注意義務,自難援引5 個階段管制規定為據,是上開鑑定意見之認定基礎恐有誤會,自不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邱俊榮、張維庫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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