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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菊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菊郎於民國93年間因醉酒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士交簡字第號判處罰金8千銀元確定,併於94年9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又因醉酒駕車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於99年4月23日飲用酒類後,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EGS-702號之輕型機車,自臺北市中山區○○○路往其位於臺北市○○街住處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適有鐘佳文駕駛車牌號碼為970-ECX之重型機車附載古佳立行經該路口,黃菊郎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不勝酒力,已無法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猶貿然往前行駛,因此撞擊鐘佳文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後方,致鐘佳文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起訴書誤載為0.69)毫克。
二、案經鐘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菊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告訴人鐘佳文、證人古佳立於警詢中之證詞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
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8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況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確實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故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遭判處罰金及拘役之刑,猶不知生警惕之心,素行顯然非佳,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況本件業已造成被害人鐘佳文受有傷害之結果,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暨被告每月收入約2萬元,而其妻因病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9年4月23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GS-702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鐘佳文騎乘車牌號碼為970-ECX號重型機車,同向行至前開路口,而被告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猶貿然往前行進,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0年2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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