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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龍於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片助理,並以駕駛車輛載送道具等為其業務,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9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9477-QA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江路124 巷、南京東路3段109巷欲右轉南京東路3段109巷,適吳瑩梅騎乘車號5HP-036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側;
陳威龍明知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吳瑩梅騎乘重機車欲直行龍江路124巷之情形,猶貿然右轉,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處遂與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瑩梅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外耳道外傷性出血、第6、7、8腦神經受損、左側肩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00年2月14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和解契約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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