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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中成於民國99年6 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號IT-553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道路行駛轉入中正橋時,本應注意讓幹線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讓幹線道上由傅琡雅騎乘之DPR-195號機車先行,而搶道行駛,致不慎與傅琡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傅琡雅因之受有下背、右髖、右踝、右肩挫傷合併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害。
案經傅琡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傅琡雅已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人傅琡雅100年2月1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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