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易,806,20110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陽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陽忠明知酒醉不駕車,竟於民國99年10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2-5690 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車子路口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前方沿同市區路段同向由告訴人黃建文所騎乘車牌號碼M66-992 號普通重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至於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司北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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