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易,877,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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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興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U-733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猶繼續行進,適有由告訴人許洋溢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邱奕榮之車牌號碼396-EZS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上開路段與新生北路口時,因閃避闖紅燈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不及,撞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許洋溢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告訴人邱奕榮受有頸、左肩、左腰及左膝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均於辯論終結前之100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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