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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蒔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蒔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五六-QW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告訴人李張煌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K七E-二八○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調解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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