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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鴻係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隨車助手,平日受林根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工作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駕駛該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為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安便橋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右方乘客座取物且誤踩油門,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范美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Y-1121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范美莉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
嗣陳慶鴻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范美莉、林根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慶鴻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8681號偵查卷第2至4頁、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6至9頁及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偵查卷第24頁),並據證人林根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在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隨車助手,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是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平常由其使用,案發當日因被告沒有出車,其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直潭幫其公司內另1部車下貨,被告常常開這部車到其所指定工作地點工作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偵查卷第39 至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26頁、99年度他字第8681號偵查卷第4頁)。
㈡又告訴人范美莉因此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美莉證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2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月8月9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10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月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9年7月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全衡診所99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8681號偵查卷第5之1頁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及本院卷)、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0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5492號函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偵查卷第5至10頁),及馬偕紀念醫院99年11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497號函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詎其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執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誤踩油門,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均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任職於昌宏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隨車助手,並常依案外人林根火之指示,駕駛林根火使用之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工作地點,此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根火於偵查中證述其詳,是其駕駛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工作地點之行為,應認包括其業務行為中,其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顯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駕車前往工作地點過程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謝進義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該小客車前往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理應恪遵交通規則,惟其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誤踩油門,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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