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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1號、第105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程楠竣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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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9751號卷第32頁)、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9751號卷第32頁)1紙附卷可佐,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淑美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佐,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 9751號
99年度偵字第10518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南路89號
現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0日23時4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H9A-081 號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13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行人李淑美穿越道路,而不慎撞及行人李淑美,使李淑美因之受有頭骨骨折、肺葉出血挫傷、臉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月12日10時不治死亡。
案經李淑美之夫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23幀;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四)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相片18張;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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