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簡上,118,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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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處拘役四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是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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