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文濱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濱於民國99年8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43號1 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8 月1 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961-YB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5 時46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7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濱(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暨同心圓檢測圖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堪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77毫克,然其駕駛汽車行駛之距離並不遠,且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尚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對公眾或一般人所致生之潛在危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本件並無累犯加重事由,原審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並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相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綜合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其他司法判決普遍之評價程度,尚嫌稍重,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且本案並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檢察官求刑刑度及被告同意該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