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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 9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至99年5 月24日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所明定。
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CZJ-872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且受處分人均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將違規通知單逕送戶籍登記所在地,然伊並未居住於該地致未曾收到通知單,而誤失最低裁罰金額時間;
又原處分機關雖已完成寄存送達,惟有悖比例原則及實務上情有可原之狀況,請求回復原狀,裁處最低罰款金額云云。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處分部分: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明定。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
⒉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3日至98年12月15日間,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樹林市○○里○○路299 號16樓(96年10月23日辦理遷入登記,至本院99年7月12日查詢時均未變更)送達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裁決書,除附表編號7 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妹收受外,其餘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大同郵局,並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此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共10紙、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
是受處分人已於附表「裁決書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經合法送達前揭裁決書,受處分人如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原處分不服而欲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其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即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並因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縣樹林市(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惟本院採對受處分人最有利之在途期間標準),非位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且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應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 目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受處分人如欲對附表編號1、2至4、5、6、7、8、9、10 所示之原處分聲明異議,至遲應分別於98年4月27日(星期一)、98年5月11日(因末日為98年5 月9日係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98年7月23日(星期四)、98年9月21日(星期一)、98年10月5日(因末日為98 年10月3日係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98年10月8 日(星期四)、98年10月19日(因末日為98年10月18日係星期日,以次日代之)、99年1月8日(星期五)前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6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轉送本院,已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狀章戳可稽。
又受處分人雖以居住證明書證明其實際係居住於臺北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主張回復原狀,然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卻未辦理異動、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並無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其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以致遲誤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該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顯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遑論其程序上亦不符「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申請」等要件,是受處分人之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受處分人既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㈡附表編號11所示之原處分部分:⒈查本件裁決書99年5月26日送達後,受處分人於99年6月1 日即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本院得為實體審酌,先與敘明。
⒉次查本件原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10月19日交由郵政機關,以第265172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樹林市○○里○○路299 號1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10月27日寄存於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大同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堪認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且不因受處分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受處分人因非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遵期到案,致原處分機關非處以最低額罰鍰,係為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同前所述,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
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CZJ-87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有本件舉發違規清晰彩色照片1 紙在卷可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按駕駛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98年3 月10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以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然按99年3月5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應處以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3月5日申訴時,已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23日)60日以上,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24日依新修正之前開基準表,對受處分人98年9月4日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係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原處分部分,受處分人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原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前段及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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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處分案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由 │違反法│罰鍰金│ 裁決書送達 │裁決書送│本院受│
│號│(裁決書字│ │ │ │條(道│額(新│ 日期 │達地址 │理案號│
│ │號) │ │ │ │路交通│臺幣)│ │ │ │
│ │ │ │ │ │管理處│ │ │ │ │
│ │ │ │ │ │罰條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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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板監裁字第│97年5月28日 │臺北市和平│汽車駕駛人│第40條│1,800 │98年4月3日 │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8112│7時55分 │東路1 段師│行車速度,│ │元 │寄存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9837號 │ │範大學 │超過規定之│ │ │ │里中華路│第993 │
│ │ │ │ │最高時速未│ │ │ │299 號16│號 │
│ │ │ │ │滿20公里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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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板監裁字第│97年6月28日 │臺北市和平│汽車駕駛人│第40條│1,800 │98年4月15日 │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8114│7時58分 │東路1 段師│行車速度,│ │元 │寄存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1902號 │ │範大學 │超過規定之│ │ │ │里中華路│第994 │
│ │ │ │ │最高時速未│ │ │ │299 號16│號 │
│ │ │ │ │滿20公里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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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板監裁字第│97年6月29日 │臺北市和平│汽車駕駛人│第40條│1,800 │98年4月15日 │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8114│7時51分 │東路1 段師│行車速度,│ │元 │寄存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1788號 │ │範大學 │超過規定之│ │ │ │里中華路│第995 │
│ │ │ │ │最高時速未│ │ │ │299 號16│號 │
│ │ │ │ │滿20公里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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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板監裁字第│97年7月8日 │臺北市和平│機器腳踏車│第45條│1,800 │98年4月15日 │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N089│8時00分 │東路 │,不在規定│第13款│元 │寄存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4270號 │ │ │車道行駛 │ │ │ │里中華路│第996 │
│ │ │ │ │ │ │ │ │299 號16│號 │
│ │ │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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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板監裁字第│97年7月6日 │臺北市和平│汽車駕駛人│第40條│1,800 │98年6月29日 │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8114│7時56分 │東路1 段師│行車速度,│ │元 │寄存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3880號 │ │範大學 │超過規定之│ │ │ │里中華路│第997 │
│ │ │ │ │最高時速未│ │ │ │299 號16│號 │
│ │ │ │ │滿20公里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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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板監裁字第│97年8月22日 │臺北市和平│機器腳踏車│第45條│1,800 │98年8月28日 │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N090│8時32分 │東路 │,不在規定│第13款│元 │寄存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4752號 │ │ │車道行駛 │ │ │ │里中華路│第998 │
│ │ │ │ │ │ │ │ │299 號16│號 │
│ │ │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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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板監裁字第│97年10月21日│臺北市和平│汽車駕駛人│第40條│1,800 │98年9月9日 │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8116│8時26分 │東路1 段師│行車速度,│ │元 │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7195號 │ │範大學 │超過規定之│ │ │ │里中華路│第999 │
│ │ │ │ │最高時速未│ │ │ │299 號16│號 │
│ │ │ │ │滿20公里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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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板監裁字第│97年10月23日│臺北市和平│機器腳踏車│第45條│1,800 │98年9月14日 │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N091│8時43分 │東路2段 │,不在規定│第13款│元 │寄存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9516號 │ │ │車道行駛 │ │ │ │里中華路│第1000│
│ │ │ │ │ │ │ │ │299 號16│號 │
│ │ │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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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板監裁字第│97年11月24日│臺北市和平│汽車駕駛人│第40條│2,000 │98年9月24日 │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8117│7時55分 │東路1 段師│行車速度,│ │元 │寄存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5310號 │ │範大學 │超過規定之│ │ │ │里中華路│第1001│
│ │ │ │ │最高時速20│ │ │ │299 號16│號 │
│ │ │ │ │公里以上未│ │ │ │樓 │ │
│ │ │ │ │滿40公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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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板監裁字第│98年7月8日 │臺北市竹子│汽車駕駛人│第40條│1,800 │98年12月15日│臺北縣樹│99年度│
│ │裁41-AD078│15時39分 │湖路(往臺│行車速度,│ │元 │寄存送達 │林市中華│交聲字│
│ │3671號 │ │北) │超過規定之│ │ │ │里中華路│第1002│
│ │ │ │ │最高時速未│ │ │ │299 號16│號 │
│ │ │ │ │滿20公里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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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板監裁字第│98年9月4日 │臺北市仰德│汽車駕駛人│第40條│1,500 │99年5月26日 │臺北市中│99年度│
│ │裁41-AC172│18時32分 │大道2 段(│行車速度,│ │元 │送達 │山區松江│交聲字│
│ │2111號 │ │往下山方向│超過規定之│ │ │ │路185 號│第1003│
│ │ │ │) │最高時速未│ │ │ │14樓之6 │號 │
│ │ │ │ │滿20公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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