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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4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18481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187—E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447 號之52對面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值勤人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 元之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公佈規定:「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超過40公分;
臨時停車時,不得超過60公分」。
上開兩者法令規定發生衝突情形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來看,維護人身安全實為最高之行為準則。
本案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信義托兒所前方,於幼童上下課時段,該處街道內可停車處所皆已停滿接送小孩車輛,則找不到停車格之車輛上乘客欲下車時,駕駛人只能選擇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是違反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之命令(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臨時停車)。
當日本人車輛上載乘2 名幼兒,為避免幼兒下車進入托兒所時發生危險,本人始讓2 名幼兒於被指稱違規地點下車並且護送幼兒進入托兒所,當時車輛既未熄火,且本人離開車輛時間亦未超過1 分鐘。
是以,衡諸前開法令規定及事實情況,本人行為確為當時最符合法令立法精神及幼兒安全之行為,則本件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之便宜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5187—EJ號自用小客車,於99 年1月29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447 號之52對面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單資料查詢、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證。
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異議人車輛停放處道路邊緣繪有紅色實線,足認違規地點確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為避免幼兒發生危險方違規停車,故不應予以裁罰云云。
惟查:⒈本件違規時間為上午9 時22分,實已非家長接送小孩上課之顛峰時間,則此時是否確有異議人所稱停車格一位難求之情事,已值懷疑;
況縱認確如異議人所稱違規當時並無合法停車位,異議人亦能委由托兒所人員護送幼兒進入托兒所內,非謂異議人僅得採取違規之方式。
又違規地點劃有紅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乃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認違規地點應繪製紅色實線最為適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違規地點已經主管機關判斷為不適宜停車與臨時停車之處所,車輛貿然停放於該處即有阻礙人車往來、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則於違規地點停車接送孩童可否確實避免幼兒發生危險,亦非無疑。
綜此,誠難想像本件違規停車行為與幼兒安全之確保有何必然之關連性。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除罰緩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又行為人深夜時段(0 至6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形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有無勸導之必要,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斟酌,並非必然須先經勸導。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舉發與否,尚須就行為人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違規情節之輕重、若不為舉發得否適當維持交通秩序等因素綜合考量,非謂以異議人主觀上認定符合法令精神即不得舉發。
況本件違規停車時間為上午9 時22分許,並非「深夜」,則本件亦不符合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異議人車輛於此處停車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值勤人員本於其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本件違規情節已影響交通之順暢甚鉅,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故異議人以本件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等語置辯,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停車時並未熄火,離開車輛時間又未超過1 分鐘,故縱令裁罰成立,其裁罰依據亦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云云。
惟查,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明定。
是縱認異議人車輛停放時引擎並未熄火,且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然異議人既已離開車輛,則在無駕駛人之情況下,車輛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故已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況,而應係上開條例所稱「停車」之情形無誤。
從而,異議人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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