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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春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春松係於99年9月7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月10日以北監營第0992036458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14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
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以,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該法第237之2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未一併將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列入,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條例及辦法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再按被告之所在地,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住所地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29號3樓,嗣於101年6月6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路263號3樓,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其住所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案發地點係在雪山隧道高速公路隧道內,隧道內本不該有行人,更何況死者是靜躺施工步道,並於異議人之車子行經時,瞬間滾落,異議人當時無法反應注意,且一般駕駛反應之時間為0.75秒,異議人根本不及煞車,異議人已盡注意之責,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於99年8月3日上午6時21分許(原裁決書誤載為「17時21分」,應予更正,惟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駕駛車號308–FL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高16.530公里(原裁決書誤載為「16公里又30公尺」,應予更正,惟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致人死亡,為警掣單舉發,令異議人應於99年8月18日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異議人到案後,認其仍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同年8月27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在案。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9年8月3日上午5時許,駕駛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所有車號308–FL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自宜蘭縣羅東鎮出發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宜蘭往臺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16.5公里處時,適有被害人張一平逆向在該隧道外側車道旁之維修人行步道踉蹌行走,並倒臥在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之外側車道上,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骨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此據異議人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被告何春松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前情置辯。
惟查:
⒈異議人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節,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注意遵守之。
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國道公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據異議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暨照片在卷可按。
且依卷附之案發當時雪山隧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時雪山隧道內之照明設備係呈開啟狀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其他車輛在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前方行進,而有妨礙異議人視線之情事發生,且車道兩側及車道分隔線上亦均設有反光標記,其中車道分隔線上之反光標記兩兩間距為5公尺等情,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101年5月10日北交管頭字第1016006343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99交訴113卷第85頁),足認異議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事。
⒉而經本院於前開異議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雪山隧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於99年8月3日上午6時22分14秒,出現在雪山隧道往臺北方向16.5公里,並沿該處外側車道旁之人行道逆向行走,同日上午6時22分20秒,被害人自該隧道之人行道跌落至異議人駕車所駛之外側車道上,並倒臥在該車道,同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出現該監視器畫面,並持續前進;
同日上午6時22分22秒,異議人之車輛接近被害人倒臥地點;
同日上午6時22分23秒至25秒,異議人之車輛通過被害人倒臥之地點,有卷附之前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況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等語,則依異議人自承之當時時速及被害人倒臥後至遭異議人車輛輾壓之時間(即自99年8月3日上午6時22分20秒至23秒止)計算結果,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倒臥地點間之距離約為58.32公尺至66.66公尺(即異議人每秒車速乘以被害人倒臥後至遭輾壓之時間);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倒臥之地點,係在異議人之車輛前方約相距58.32公尺至66.66公尺之車道上,且依當時情況,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倒臥地點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異議人之視線,業經本院於異議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在卷可佐(見本院99交訴113卷第102頁、第103頁),足認被害人倒臥之地點,確係異議人駕駛大客車行駛中,能注意、應注意之視線範圍內;
參以,被害人於倒臥車道前,即已在上開雪山隧道外側車道旁之維修人行步道逆向行走長達6秒,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種係營業大客車,其駕駛座之高度較一般自小客車高,衡諸常情,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位置之視野理應較一般自小客車為佳,則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自無不能看見被害人在雪山隧道內逆向行走,復倒臥在其車輛前方視線所及範圍之理,惟其竟未注意被害人在其車輛行進之車道前方逆向行走,並倒臥在其行進之車道上,即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謂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已有注意其車前狀況。
再者,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亦已自承:我開車是注視遠處,不知被害人是從哪下來,我沒有踩煞車,就直接壓過去等語,且依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除被害人之遺體、鞋子散落於事故現場外,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認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被害人倒臥之地點時,並無任何閃、煞之動作甚明。
衡情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如見有障礙物在其行經之道路前方時,理應會採取閃、煞等措施,此觀諸異議人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供陳:當行駛在道路上,視線可及的地方,前方如有大石頭、火燒車、大包垃圾時,會迴避等語(見本院99交訴113卷第129頁)自明。
是果若異議人確已注意被害人倒臥其車輛前方之道路,豈有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反而逕自直行之理?益徵異議人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確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未發覺被害人倒臥在其車輛前方約58.32公尺至66.66公尺處,否則其若有注意前方車況,當會有相當作為,而非毫無閃、煞行為,即直行通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異議人辯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一節,洵無足採。
⒊至於本件經送請具有鑑定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該鑑定機關雖提出肇事地點位於限制型態之高速公路上,且位於近似封閉路段之隧道中,駕駛人對於可能遭遇風險與危害之預期性,相對於一般公路上會低很多之意見,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3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24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交訴113卷第61頁),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法律賦予汽車駕駛人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要無從因駕駛人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且位於封閉路段之隧道中,對於可能遭遇風險與危害之預期性較一般公路上為低,即免除前開法律賦予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未遵守前開規定,注意其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覺被害人倒臥在其車道前方,即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要無從僅因上開鑑定機關之意見,遽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異議人復辯稱:被害人違規進入雪山隧道,並突現於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異議人應可信賴被害人亦為必要之注意,並遵守交通秩序,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按行人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駕車行至雪山隧道,並因故離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地點逆向行走,復倒臥在異議人營業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致遭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致死等情,此有雪山隧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554卷第92頁至第100頁);
又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確實含有愷他命成份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毒字第099610199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署99偵19449卷第9頁),從而,被害人擅自在雪山隧道內逆向行走,復倒臥於雪山隧道之車道上,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然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之過失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異議人既未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援引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
從而仍不能因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異議人未盡注意其車前狀況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違反前揭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有上開之傷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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