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勁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244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勁豪於民國99年7 月16 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87—Y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 段345 巷5弄與臺北市○○街口時,適有林世敏正騎乘車牌號碼:DSG-102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 車發生擦撞事故,異議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24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壹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387—YA號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先停車於路口,確認安全時,才以時速5 至10公里速度通過交岔路口,伊車身當時已經完全進入到交岔路口內,而對方機車超速、跨越雙黃線,已經過雙黃線車道,又卻未讓伊車輛先行,反而加速通過該路口才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林世敏所騎乘車牌號碼:DSG -102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造成林世敏身體受傷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林世敏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岔路口,並無任何紅綠燈或閃光號誌,又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即臺北市○○路○ 段345 巷5 弄由西往東道路之路旁設置有「停」字標誌。
而按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規定明文。
綜此,本案交岔路口之臺北市○○路○ 段345 巷5 弄由西往東之行進方向,既設有「停」字標誌,顯見延吉街為幹線道,臺北市○○路○ 段345 巷5 弄為支線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㈢異議人雖以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先停車於路口,確認安全時,才以時速5 至10公里速度通過交岔路口等情。
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交岔路口延吉街車道約寬13公尺,且依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是以時速10至15公里速度前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此推算,可知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在該交岔路處前等停後起步欲通過該路口所花費時間約需4.7 秒鐘(以1 小時時速10公里計算,1 秒約可行進2.77公尺)。
再徵諸異議人車輛行進方向前方並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異議人確可清晰查知左右來車情況,此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林世敏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40公里等語,以40公里換算結果,林世敏機車每秒即可行進11公尺,又被告通過該路口既僅需耗時4.7 秒及本案案發後異議人前開車輛尚停留在該交岔路口一半之位置等情,顯見異議人在接近交岔路口處前停等時,林世敏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近該交岔路口不遠處,而屬異議人可察覺範圍內,是異議人若於停等後,駕駛車輛起步之初,能注意左方道路來車狀況,謹慎行進,自能查知林世敏之機車正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為是,異議人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肇事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甚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肇事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已如前所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及併合併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