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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3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美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ZGQ020882、42-ZHP014111、42-ZHQ01303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美君駕駛車牌號碼1685-DX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嗣變更為6683-VN)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上午11時1分、97年8月26日上午11時22分、97 年8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各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北上、古坑收費站北上、名間收費站北上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GQ020882、ZHP014111、ZHQ013039號於99年8月5日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14日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ZGQ020882、42-ZHP014111、42-ZHQ013039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上開裁決書於同日由吳偉雄代為收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1685-DX號自小客車之E通機尚有足夠儲值,並無證據證明當日扣款失敗,而當日來回埔里及臺南之間,只有單向扣款失敗實有疑點,再者異議人使用E通機多年從未發生扣款失敗或惡意不補繳行為,其後多次儲值也未曾被告知扣款失敗,實係遠通公司之過失,且因異議人戶籍址於97年3月因清償債務已被查封,且無新住所可以遷移戶籍,故未收到任何相關通知文件,以致無從補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
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同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電子收費車道乙節並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均含照片)3紙(第38至40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總發字第10000022號函及所附車號交易紀錄1份(第59至61頁)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而依照上開遠通公司函文所示車牌號碼1685-DX號自小客車97年間之交易紀錄,可見上開車輛於97年8月25日下午9時28分行經善化收費站南下時,扣款後尚有760元儲值金額,於翌日97年8月26日上午11時1分至11時42分行經白河、古坑、名間收費站北上時均扣款失敗,同日中午12時22 分行經大甲收費站北上時由前一日餘額760元接續扣款為720元等情,亦可知異議人前揭時間、地點行經白河、古坑及名間收費站時,確實有未完成扣款之情,可以認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於96年4月9日至98年11月27日間設籍於基隆市○○區○○街198巷35號2樓之1之事實,有遷徙紀錄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考,惟異議人除上開當時戶籍地址外,尚將臺南縣新市鄉豐榮50之1號登記為車主地址,此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是向異議人送達時,自應向異議人前開2地址均為送達,始屬合法。
惟本件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2日、98年10月30日均僅依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街198巷35號2樓之1投遞系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3件,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其後即以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時間:99年5月12日至99年5月31日),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統一發票等件(第41至47頁)、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99年9月30日高名稽字第0990001464 號函及臺灣區○道○○○路局ETC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補繳通知公示送達名冊各1紙(第26、48頁)在卷可考。
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及遠通公司既從未向異議人所登記之另一車主地址即臺南縣新市鄉豐榮50之1號送達,即逕認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就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自難認異議人有違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應依法舉發並予裁罰之情。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3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均尚有未洽。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內容既有前揭未妥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至異議人就前開違規事件等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送達後再為合法妥適之處置,並非不予罰處,是本件均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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