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冠名
號5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EY115066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冠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名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是在確定吳興街方向的綠燈亮起後,才往前行駛,本件是案外人張維驛(異議狀誤載為原告)闖紅燈,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且異議人的機車亦未與案外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異議人見案外人摔倒在地後,因異議人行經方向之綠燈即將結束,且案外人似毋需扶持,始自行離去,案外人當時並未告知係異議人肇事,亦未向異議人索取聯絡電話,始自行離去,並無肇事亦沒有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詳察上情,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號BGE-3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吳興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Y115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由,而於99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裁申字第裁22–AEY115066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肇事使人受傷部分罰鍰為6,000元;
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罰鍰為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刻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傷者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98年12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號BGE-330號之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證人張維驛騎乘其所騎乘車號J9Y–106號重機車,沿同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異議人之上開機車後車輪與證人張維驛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證人張維驛因而受有左前臂、手肘、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對方(即證人張維驛)沿基隆路2段行駛,撞到我車子後面(約後輪胎處)等語,核與證人張維驛於警詢時證述:我感覺我車的前車頭右側與重機左側不明部位發生碰撞,我往左倒地等語;
在場之目擊證人陳泰華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站在基隆路與吳興街當南角人行道上,因為聽見碰撞聲,就看到車號J9Y–106號重機車騎士(即張維驛)人車倒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查訪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7305卷第13頁、第19至24頁、第26至30頁)。
足認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維驛騎乘之前揭車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張維驛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甚明,異議人辯謂:未與證人張維驛之機車碰撞一節,顯不足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綠燈行駛,並未闖紅燈,是對方闖紅燈云云。
惟證人張維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沿基隆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吳興街口,對方(即異議人)沿吳興街東往西方向闖紅燈並突然衝出來,與對方擦撞後倒地受傷等語;
證人陳泰華亦證述:我當時於基隆路與吳興街西南角人行道,當時基隆路2段南北向一直是綠燈,東西向是紅燈,我聽到碰撞聲後,才看到J9Y–106號駕駛人車倒地,肇車後約5秒左右,基隆路2段南北向才變紅燈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張維驛、陳泰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且其2人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尚無足可顯信其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參以,證人張維驛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是證人張維驛、陳泰華上揭證詞,應堪採信。
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隆路2段與吳興街交岔路口之際,闖紅燈之違規定,洵堪認定,異議人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又本件雖無違規採證照片,惟異議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偶發於瞬間之事實,難期證人在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過程中,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
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既經證人張維驛、陳泰華證述如前,縱未無違規採證照片,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異議人辯稱:並無肇事,亦無逃逸云云。
然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證人張維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張維驛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異議人辯稱:未肇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異議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及留置現場、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一節,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維驛、陳泰華證稱:車號J9Y–106號機車駕駛,人車倒地後,肇事機車之駕駛回頭看一下,車子並未停車,便東西向加速離去,離去時還回頭對J9Y–106號機車駕駛比中指等語相符,是異議人確有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是因為證人張維驛似毋需扶持,未告知係異議人肇事,亦未向異議人索取聯絡電話,始自行駕車離去云云,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縱令異議人認張維驛不需扶助,亦無解於其應留在肇事現場之義務,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
查本件異議人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異議人所犯罪證明確,於同年8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該案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無訛。
是異議人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刑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裁處罰鍰6,000元之部分,即有未洽。
至於原處分機關依法就肇事逃逸部分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㈡、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至於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